王春梅
(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哈尔滨 150080)
我国群体性事件的症结与出路探寻
——兼谈民事主体理性诉求的渠道畅通
王春梅
(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哈尔滨 150080)
各地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在引发舆论热烈讨论的同时,也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和研究的新课题。分析近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的原因,可以看出群体性事件频发既有外在症结,又有内在症结。解决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现实出路就是完善我国的民主协商制度,畅通民众的理性诉求渠道。这可为我们寻求走出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困境提供理论依据和现实途径。
群体性事件;利益诉求;民主协商;内动力
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社会群体性矛盾引发的,不受既定社会规范约束,具有一定的规模,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干扰社会正常秩序的事件”[1]。应当说,群体性事件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社会现象,也不是新近出现的社会现象。但近些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呈现逐年上升的势头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关部门统计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 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 8.7万起,2006年超过 9万起,2008年和 2009年更是群体事件的高发阶段。这些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那么,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症结何在?如何走出这种困境?这些问题的解决就成为破解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关键所在。
群体性事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出现及频繁发生离不开某些外在社会因素的作用。我国的群体性事件主要发生在中小城市,其基层社会环境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提供了外在作用力。
某些社会问题的普遍和现实存在仅仅为民众的共鸣、参与和集结提供了可能和条件,或者说只是成就了群体性事件的一方主体条件——群体。而在群体性事件中,还有另外一个与群体相对的一方——医院、警察和政府等基层机构,这是群体性事件中非常重要的一方。可以说,如果个体纠纷的对象不是这些与百姓密切相关的基层机构,也不会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或者至少事态不会不断扩大。如在以医院为一方的群体性事件中,长久以来的百姓治病难、医疗费用过高等医患矛盾是引发这类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但在警察等政府机关介入后并没有有效地控制事态,而是使事态在一定时间内呈现扩大趋势。其他一些群体性事件也同样如此。为什么维护秩序的警察和代表人民的政府机关不能有效化解纠纷、平息民众的情绪呢?可能的原因或许是这些基层机构在民众心目中缺乏威信,甚至民众的很多不满指向的恰恰是这些基层机构。因此,在民众已经对包括政府在内的这些基层机构心存不满与不信任的情况下,这些机构的介入不但不能控制事态,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发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情绪、助长事态的扩大。而当警察、政府等基层机构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有任何不当之时,情况更是如此。
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中对国家和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必要举措,也是民众知情权获得实现和保障的基本手段。只有公开必要的信息,民众才能在知情的基础上参政、议政,实现真正的当家做主,并分享国家和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各种益处。但是,我国的政务公开制度尚存在不足,尤其是基层政权的政务公开更是亟待完善。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机构往往对外进行信息封锁,阻止新闻媒体在第一时间内对事件进行播报。对于民众而言,其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使他们陷于无知无闻的境地,参与权更是无从谈起;对于新闻媒体而言,其播放权受到政府权力的干涉,并使民众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受到阻碍。而当民众一旦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政府对他们封锁消息时,已经平静的情绪可能会再次波动或激发。这时,即便没有引发新的冲突也会累积民众对政府的另一种不满情绪,并可能在下一次的个体纠纷中被激发出来。
作为理性存在物的人在以其理性构建社会制度体系时,必然对社会制度体系提出理性诉求,于是,在制度成为近现代社会人类满足和实现其诉求的主要形式与保障的同时,人的理性诉求也成为社会制度体系构建的原初动力。但是,以制度形式实现和满足人类的需求,要求制度的构建者了解人们的理性诉求。这就在社会制度与诉求之间产生了一个沟通渠道问题。渠道通畅,民众在市民社会中的理性诉求,如医疗诉求、权利保障诉求等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制度满足与救助。但如果渠道不畅,又没有其他形式的满足手段,民众便会在心中逐渐积累对制度与现实的不满。于是,小小的诱因就可能导致累积宿怨的爆发。
近些年,我国的民主协商制度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县乡等微观环境下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基层民众的民主意识还比较薄弱;另一方面,一些地方的干群关系、警民关系、医患关系还处于紧张状态,彼此地位不平等、缺乏对话和沟通。借助于这样的微观环境,民众在日常生活中面对面的“微观动员”最终导致群体性事件的爆发。由此可见,民主政治及其发展和完善程度不仅关乎公民政治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着民事主体的市民生活,制约着其自由、平等诉求的表达与权利实现。这些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和处理,个体的纠纷就会转变成群体纠纷,市民社会的矛盾就会转化成市民与政府或政治国家的矛盾。
基层政府缺乏威信、信息公开不及时,以及基层民主协商渠道不畅仅仅为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创设了外部环境,而民怨累积、共同的利益诉求和有限理性形成的认识误区才是导致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根本所在。
群体性事件往往是由个体之间的纠纷引发并扩大而造成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体之间的纠纷都能够引发群体性事件。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主要是一些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因素,如医疗、干群关系、贫富差距悬殊、分配不公问题等。也就是说,这些社会问题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敏感性和现实性,而且与百姓的生活联系非常密切。因为,只有具有普遍性、敏感性和现实性,又广为关心的问题才能引起共鸣。当然,如果这些百姓密切关心的、具有普遍性、敏感性和现实性的问题已经解决得很好,或者已经建立起了非常良好的制度,也不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问题恰恰在于这些与百姓居家生活密切联系的社会问题没有良好的制度,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和处理,早已经成为民众抱怨的对象了。在这种情况下,偶发的个体问题在一个很小的诱因作用下,很快便能在围观或相关群体中产生共鸣,隐藏的不满与愤恨借助于他人的事情得到释放,形成“井喷”现象。于是,个体纠纷在某种共同利益的驱使下集结了众多共鸣者,最终演化成群体纠纷。
在市民社会中,需求是人类行动的内心起因。尚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伴随社会主体日益多元,民众的利益诉求也呈现出多元的发展态势。但在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中也存在共同的利益群体或共同的利益诉求。这些共同的利益诉求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很容易将利益主体联合起来,并成为群体行动的内在动因。于是,在他人的个体矛盾或纠纷提供诱因之时,被激发出来的利益诉求推动了诸多利益相关主体参与到事件中,造就了事件的群体一方。他们不断增长着事件的参与人数、扩大着事件的规模、延长着事件的时间,并恶化着事件的后果。虽然群体性事件发生及其后果未必是这些参与者所追求的,他们只不过是想实现其利益诉求而已,但其通过非正常的途径或渠道而主张利益诉求的行为却突破了既定社会规范约束,以一定的规模并干扰社会正常秩序的方式铸成了群体性事件并扩大着其影响。
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在以规模形式干扰正常社会秩序,进而直接或间接主张自己的利益诉求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理性的限制而走向非理性,由此印证了人的理性有限性。有限理性在很多情况下使人在认识上产生偏见或误区。在现代社会,我们必须承认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都应该给予同等的重视和关注,但问题是理性利益诉求的满足和实现方式是否合理与恰当。就群体性事件而言,很多群体性事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与矛盾确实是我国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但在没有解决或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之前以非理性的方式寻求解决,其他利益相关者也积极地参与其中,甚至极力扩大事态,其中也隐含着一个认识误区。这个认识误区在行为经济学上称为“可获得性启发”,具体指“人们在形成认识的过程中往往会根据可记忆的、明显的和常见的例子和证据为判断,即使在他们拥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是如此。”[2]也就是说,即使在掌握充分信息,本应能够正常地做出理性判断的情况下,人们也往往抛弃所掌握的信息而凭借以前或他人的例子做出自己这次的行为选择和判断,而以前或他人的例子是否是自己这次行为选择或判断的最好依据,则不在行为人的考虑之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可获得性启发”会导致轶事驱动行为,也就是说,已经发生了的、引起了人们注意的事件得到了解决,即使这些事件并非是最需要解决的事件[3]。可以说,近些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出逐年增加的势头,与人的有限理性所形成的“可获得性启发”的认识有相当关系。
虽然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既有外在因素的作用,又有内在原因的推动,并且通常认为外因仅仅是内因的作用形式和表现,内因才是根本,但是就群体性事件而言,其内因中的理性认识误区是人性使然,无法通过制度排解。民怨累积和共同的利益诉求则成为根本,而这两者之所以成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内动力,又与外在的基层民主协商渠道不畅存在天然联系。因此,解决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现实出路就是完善我国的民主协商制度,畅通民众的理性诉求渠道。当然,政府威信不高与信息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作为现实问题,也需要通过逐渐完善制度建设来获得改善,但鉴于其不是根本,故不作过多探讨。
当代社会主体及其价值取向日益多元,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在这种情势下,属于主体个性的东西越来越多,主体的利益诉求越来越多样化,但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十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很多与民生有关的问题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广泛性。这些事关民生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相应的社会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固然有某些社会制度本身不完善、不健全的原因,如医疗保障制度、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但是,人类以理性寻求社会制度体系对利益诉求的满足还存在一个利益诉求的反馈和沟通环节。因为,社会制度体系的构建者和利益诉求的主体在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制度体系构建者的利益诉求和认识也并不完全与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一致。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社会制度及其体系能否反映和满足主体的利益诉求,在相当的程度上取决于利益诉求的反馈和沟通渠道是否通畅和健全。因此,我国群体性事件问题的解决就在于寻求一种合法的途径和渠道,使多元主体的理性利益诉求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反映和回馈。如果从理性的角度来说,就是使法律从个体理性和个体意志转化为公众理性和公众意志,实现个体与群体的融合。协商民主理论或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思路。因为,“一般认为,民主政治以理性协商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实现并保障人与人之间自由平等的政治关系。民主政治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对人的理性的信任”[4]。
协商民主是 20世纪后期民主理论的一种新发展,一般认为,“协商”是一个意志形成和决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某一个体或某些个体的诉求与方案,而且要考虑各种主体的诉求与所提供的所有方案,最后形成决策。所谓协商民主是指“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由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利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集体与个体的反思、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体制、治理形式。”[5]2从政治体制来看,协商民主首先是一种民主体制,其以人民主权原则和多数原则为基础,是政治生活中理性讨论过程的体现,即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而作为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则是通过对话与认知,力求就公共利益形成一致取向。也就是说,这种“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众生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此外,协商民主也可以意指决策过程的民主。而就理性的法律而言,此处的协商民主主要指的是政治体制和治理形式的民主协商。
协商民主是利益主体日益多元的结果,它实际上是一种在主体多元的时代,如何尊重差异和多样,如何建立多元公共理性的理论。因为,“多元主义事实的存在,首先可能导致在这种环境中公民无法共享同样的集团目标、道德价值或世界观;其次,可能会因为拒绝承认不同的文化权利而导致强制融合与统一,从而牺牲多样性,或者以一种相互不隶属的、分离的状态维持一种形式上的统一”[5]31。所以,为了形成某种共识、避免强制融合与统一,必须通过对话、沟通和协商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策。协商民主实际是政治体制对社会主体和利益诉求日益多元所作的回应,民主协商要求自由的公民平等地参与协商的政治过程,使所有主体的诉求和方案获得充分表达和同等的对待。因而,协商民主要求参与协商的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这种平等既意味着使所有的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协商,即机会上的平等,又意味着使每个主体都能够平等地利用资源,即资源的平等。因为,机会上的不平等势必将使某些人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地位,而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则可能使主体丧失平等协商的保障。
在此基础上,协商过程能够合理趋向共识并诉诸公共利益的关键条件就是要求具备理性。在程序的规范下,理性的主体不仅表达自己的观点,也倾听他人的声音,彼此相互理解和妥协而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策。经过协商而获得的决策不再是个体的理性和利益追求体现,而是超越个人利益的公共政策。因而,公共利益成为协商民主的目标。也就是说,“参与者会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受程序性规则的引导并趋向于公共利益,而不仅仅关注自身利益”[5]40。协商民主在关注各方意见与利益的过程中,也使社会弱势者有希望发出自己的呼声与利益诉求。所以,协商民主在实现公共理性的同时也使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受到最大程度的关注与实现。于是,公共理性替代个体理性成为法律合法性的来源。
有些群体性事件的最终结果往往以打砸抢等刑事犯罪行为而结束,但是,很多群体性事件中,其诱发原因多为个体的利益诉求。因此,我国群体性事件的解决不能完全着眼于治安或刑事犯罪方面,更应在民事立法和民事主体的权益保障与救济方面入手才能获得根本解决。
首先,政治体制和决策形式的协商民主落实到民事法律上,就是要求其制定过程要协商民主。法律的普遍性决定民事法律要约束所有的民事主体,那么,每一个民事主体的诉求和利益都应该予以关注和考虑。在实行代议制或代表制民主的情况下,虽然不可能使所有民事主体直接参与到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但必须有一个合理的途径或渠道,使不同民事主体的意见和呼声能够得到反映并受到倾听,尤其是弱势民事主体的利益诉求更应该给予合理关注。
其次,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私法及其民事主体制度给予个体利益以极大关注,但私法的社会功能要求民事主体制度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呈现出一定的社会化的价值取向。私法及主体制度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如私有财产权走向相对、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法人的社会责任等都是强调公共利益的结果。而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治理形式的协商民主在私法领域中的体现。
再次,协商民主还应该在私法中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有所落实与应用。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纠纷,这些纠纷能否得到顺畅和满意的解决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私法秩序的稳定与社会和谐。因此,以什么样途径和形式解决纠纷就是至关重要的了。相对而言,仲裁和调解中的协商成分比较多,是协商民主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典型体现。如果能通过这两种方式解决纠纷,则既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又能获得良好的执行效果,可谓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如果不能通过这两种方式解决纠纷,则只能走司法救济途径。其固然能够解决民事纠纷,但是,如果判决的结果为双方或一方所不接受,既会增加案件的数量,又会影响判决的执行。因此,即便采用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也应该尽量促使双方协商,在双方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使纠纷的解决获得双方的一致认可。
民事立法的制定,以及决策和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商民主即使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得以落实,又使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得到合理的关注与回馈,还能使所有民事主体的理性得到公开的表达和实现,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特殊的关注。于是,在法律的理性专制中所迷失的多数主体的理性就可以获得寻回,多元的主体性得以表现和被尊重。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可以协调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达成中央和地方的均衡和谐,强化民事主体的意识权利和诉求主张,但是没有解决协商民主和民事主体的“话语权”行使问题。而如果没有合理的程序和畅通的渠道提出自己的合理诉求,则累积的不满和民怨极可能在薄弱处爆发,严重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失控或崩溃。因此,协商民主理论的引入一方面可以完善作为政府形式的协商民主,维护人民主权原则,以理性控制和制约权力;另一方面可以实现民主决策和民主治理,拓宽民主渠道,使民事主体的诉求能够得到自由表达,并强化民事主体对公共利益的责任,实现个体与群体的有机协调。而且,针对我国民主协商的现实,还应注意和强调基层民主协商制度的完善和渠道畅通问题,确保底层民众诉求的合理表达。如此,多元民事主体的理性诉求得以主张和尊重,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并获得有效保护,社会的和谐将得以维护与落实。
[1] 赵守东.群体性事件的体制性症结及解决思路[J].理论探讨,2007,(2).
[2] 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8.
[3] 赵红军,尹伯成.经济学发展新方向:心理学对经济学的影响[J].南开经济研究,2003,(6).
[4] 麻宝斌.论民主的基本精神[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5).
[5] 陈家刚.协商民主与当代中国政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D412
A
1007-4937(2011)03-0137-04
2011-03-01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民事主体的伦理基础与信赖保护”(08C044)
王春梅 (1971-),女,黑龙江克山人,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
杨大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