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畅
全球环境关系中国际法的有效性考辨
——一种国际制度理论的视角
孙 畅*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不能为其有效性的研究提供自足基础,引入国际制度理论的视角更为可行。“弱法”特质的国际法凭借其制度性优势,在棘手环境关系中显现出不同程度的有效性。问题的结构、制度的属性以及更广泛的背景等关键因素,深深影响着国际法有效性的程度。
全球环境关系 国际法的有效性 国际制度 弱法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日益关心大规模的全球环境问题,为解决这些具体问题而建立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也在广度和深度层面急剧增加。这种发展趋势,使人们看到了解决众多环境问题的希望,包括与全球环境变化相关的一系列挑战。然而,这种希望具有现实性吗?这就需要质询人们为应对各类环境问题,特别是全球环境问题而建立或正在努力建立的国际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研究国际法的有效性需要面对两个难题。第一,鉴于权力和利益在决定国际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我们所看到的对国际法律制度的遵守是否完全排除二者的结果?第二,如果条约和制度能够改变行为,那么参与谈判的行为体和制度设计者应该关注哪些因素来促进制度最大程度的有效?本文试图通过对全球环境关系中棘手实例的分析,说明国际法仍能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的确存在一些关键因素能够增强或减弱这种有效性。这样一来,既可以平息那些国际法虚无主义者的疑虑,也能够提醒人们不应将国际法当作权力的陪衬而简单地弃之一旁。
研究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可以有多种路径,但从国际制度有效性的理论中汲取养分,却是一条比较恰当、合理的途径。这首先是因为,国际法在“法理学”上的缺位,使得对其有效性问题的研究缺乏权威的理论指导。目前的法理学,主要是现代西方法哲学的代称,其研究对象是“一般法”,即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和古往今来的一切法,〔1〕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但作为西方现代国家的一种意识形态,其理论和学派观点多是以国家法为背景的,其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即先于国际法的产生而逐渐成熟的。这就意味着,建立在政权和统治集团之背景上的法理学,在研究和把握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社会规则时不免存在局限。我们很难从指导国家法的一般法理学中,寻找到对国际法有效性问题的理论支撑。即使将国际法划入“一般法”的范畴,也不能简单地将法理学中对“法的有效性”问题的研究,类比为国际法的有效性,而直接适用在国际法研究上。〔2〕本文所讲的国际法有效性,是从国际法对行为体的影响角度来说的,类似于法哲学理论中“法的实效”,而无意讨论国际法的效力及其来源问题(通说是国家间协调一致的意志)。所以,国际法的有效性的界定,既面临缺乏“国际法理学”支撑之难题,又不甘于简单地从一般法理学中寻找不适当的答案。
其次,国际法学中的主要理论学派,囿于其内容和方法上的局限,也很难完整地指导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从国际法学史来看,早期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学派,受自然法理论影响甚巨,其承认自然法是国际法的一种独立渊源,并认为国际关系完全受法律规则的支配。〔3〕参见杨泽伟:《国际法析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页。之后的劳特学派虽然对自然法学派有所发展,并把进一步发展和加强国际社会中法律的有效性,作为该学派在国际法理论上所肩负的使命,但其关注点多集中在国际法院的功能和作用上,而缺乏对国际法律制度的整体考量。〔4〕参见杨泽伟:《国际法析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308页。到了现代阶段,实在国际法逐渐繁盛,并占据了主导地位。他们强调对国际法之“实然”进行概念和逻辑的形式分析,拒绝做出有关“应然”的价值判断,容易割裂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道德等之间的联系。例如,在分析实证主义者看来,只要是国际条约,根据“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便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无关其实效;但是,该理论无法充分说明为何有的类型的国际条约得到遵守的程度大,有的则实施效果不佳。
因此,一个更为贴切、可行的方法,就是借鉴国际关系学中的国际制度理论,来对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进行支撑和指导。这既是由于国际制度与国际法历来就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5〕相关研究参见刘志云:《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从国际关系理论视角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119页。又因为该理论较之法的“稳定”属性来说,能在更大程度上反映国际关系中复杂多变的情势。这种研究视角,可以为具体国际法律制度的研究提供更广阔的探索空间。
奥兰·扬将制度的有效性看作是,用以衡量社会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塑造或影响国际行为的一种尺度。如果从个体行为者的角度来看,只有当一种制度达到这一程度时,才能说它是有效的:即该制度的运作能促使行为体改变其行为,而在不存在该制度或该制度被其他制度安排替代的情况下则不会产生这种效果。〔6〕[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的有效性应该是指,国际法律制度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塑造或影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以及国际法得到遵守或受到尊重的程度。具体到全球环境关系中,就是衡量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安排在多大程度上成功地解决了那些导致它们建立的环境问题。这种思维的转换,绝非简单地将“国际制度”一词替换成“国际法”,而是要进一步挖掘国际法律制度的独有价值。
首先,国际法的有效性是针对具体问题而言的,绝不是泛泛的概念性研究。在全球环境关系中,法律制度管理着一系列截然不同的问题,如海洋废物倾倒、濒危物种国际贸易、有害废弃物跨边境流动、生物多样性丧失等等。一些法律制度还涉及地理范围的划分,如南极生态系统的保护和莱茵河流域的养护及管理。与国内法律制度一样,这种国际层面的法律制度在有效性上是大不相同的:有的对个体或集体行为没有多大影响,最后成为一纸空文,如与森林保护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而有的则逐步发展成为具有约束力的“硬法”,一些强势行为体也不敢承担无视其安排的风险,比如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的国际法规制。
其次,谈及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除了涉及一些终极评估标准(诸如经济标准、政治标准、生态标准)外,还需要特别关注对过程的规制。有些环境问题特别复杂,解决起来非常棘手,比如有毒废弃物的处理,或全球碳循环的人为干涉等,根本不可能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内得以解决。这时候,法律制度在管理或控制的过程上会比根本解决问题更能显示出效果。又比如气候变化问题,在人们对相关的物理和生物体系还知之甚少的情况下,过程管理这种形式就自然成为法律制度安排和运作的主要内容。
最后,我们必须认识到,许多法律制度是随着情势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的,甚至是根本性的改变。最明显的例子,如20世纪90年代为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减少和沙漠化等问题而建立的全球性法律制度安排,它们无一不是在框架公约的基础上构建的,因此很难对其有效性做出过早的定性评估。因为这种框架公约的制度形式,本身就旨在启动一个持续的制度形成过程,从而对其有效性的判断也需要保持在一个暂定状态,否则就难以反映其全面效果。譬如,长程越界空气污染控制制度就始自1979年的一个框架公约,起初并没有包含实质性内容,但随着时间推移获得了实质性发展。
谈到国际法的有效性,不免会遇到一些棘手情况:比如行为体可能从一开始就反对制度安排将产生的结果;或有时出于对不同优先事项的考虑而违反规则;或制度所建立的政治基础和智识基础遭到质疑等等。这类问题出现得越多,国际法的有效性就越是难以实现。然而,棘手状况的出现,并不等于说国际法对国际社会中的个体或集体行为而言根本无任何效用,或国际法在解决全球层次上的环境问题时束手无策甚至无足轻重。
我们若能换一个角度考虑,那么对国际法有效性进行剖析的必要性意义就能凸显出来:如果国际法律制度在棘手环境关系中不仅能维持原貌,而且还能对个体或集体行为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完全可以推断,在更为有利的条件下它也一样会具有影响力,甚至更为强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效性问题就是程度大小的问题,而不是一个不全则无(all-or-nothing)的命题。只要一种制度的运作能够经受住个人和集体行为历经时空变换而发生的显著变化的考验,该制度就有效。〔7〕[美]詹姆斯·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我们不妨看看国际商业捕鲸管制中国际法律制度安排的实例。
因面临大型鲸类数量的骤减,各主要捕鲸国家于1946年谈判达成了一项规范商业捕鲸行为的国际规制,缔结了《国际管制捕鲸公约》。起初,由于公约规定了“某些核心事项需要四分之三的特定多数才可通过”这个“动态”规则体系,因而,从一开始就反对禁捕决议的日本和前苏联屡次违反公约规则,并开展“金元外交”拉拢其他国家加入该公约,从而在委员会的表决中获得四分之三多数。这也正是国际捕鲸委员会在1982年决定,并于1986年开始实施的对“商业捕鲸”的全面禁令的导火索。
在商业捕鲸禁令颁布之后,前苏联宣布有意终止商业捕鲸;日本虽然意识到自己面临着源自不同方面的压力,但仍在利用公约第9条的豁免条款,以“科学研究”的名义继续进行捕鲸活动。挪威也以维护“文化多样性”作为辩护,将商业捕鲸禁令视为盎格鲁—撒克逊文化对其本土文化的侵犯。但由于要求他们停止“科学”捕鲸活动的压力逐渐增大,最为重要的是,该国际管制公约在程序事项和机制措施方面的逐步完善,使得要想不接受制度安排,将会承受巨大的不利后果和国际声誉的压力。因此,在韩国和冰岛停止抗拒之后,日本也迫于国际情势而屈服。
必须承认,在当今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中,通过国际法治理国际环境问题,某种程度上依旧属于“弱法之治”。这里的“弱”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在执行力弱,即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无法使主权国家主动为国际环境机制提供合法性支持;二是内在法律价值的塑造力弱,即文明的冲突决定了国际法只能适度地兼容全球环境正义的实现。〔8〕参见刘志云:《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从国际关系理论视角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3页。然而,国际法之“弱”,只是形式上的表象,种种事实表明,“弱法”特质的国际法,在全球复杂的环境关系中正在进行“有效治理”,且其可以抛开权力和利益等政治性因素,单依靠其制度性的优势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解决,并促进最大程度上的国际合作。前述案例说明,虽然在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阻力,如国家的违反行为,优先事项的失衡以及情势的变更等,但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有效的,且能够深深影响相关问题的解决程度。
从大量的国际环境条约立法实践可以看到,环境领域中的国际法之“弱”,更多地反映出一种更为灵活、动态的立法和法律调控过程。很多环境问题的国际规制过程,都表明其立法过程一般都是先进行政治性的谈判,然后再更多地采用行为守则、建议、指南、宣言等形式订立所谓的“框架”条约,最后再通过议定书的形式加强公约效力。这其实代表了一种真正的立法机制,即如果某种形式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更加有效,那么不必拘泥于达成有约束力的条约义务。
从国际环境法律的另一渊源——软法的大量存在来看,它们不仅促进了新的条约法的产生,也使得该领域的规制形式更加多元灵活。国际环境软法并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它们并不缺少权威性,它们通常都经过认真的谈判和仔细的商讨,尽管文本多是非约束性的,但其仍具有某种规范性的意义。由于软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环境法治理的制度化和标准化进程,其在国际环境问题的治理上极大地增强了国际法的有效性。在一些全球性环境事项上,有时因为科学证据不足,或是需要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也可能因为环境经济成本不确定或过高,这时都需要先用“软法”来使国家承担那些在硬法下他们不会接受的义务,以此强化国际环境法律秩序。一些国际机构特别使用了软法,最显著的就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它的很多非约束性原则和守则已经成为新的有约束力的条约形成的起点。国际原子能机构也大量利用软法来为实施其“硬法”条约提供详细的规则和技术性标准,其核安全守则和原则均表明了参加国在技术上和政治上的共识。
因此,无论是以条约形式,还是“软法”身份出现的国际法律制度安排,在全球环境的许多领域,都已经或正在发挥着重要的控制作用,且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问题的解决。国际法的“弱法”特质非但没有削弱其有效性,相反,正在利用其制度性优势把对环境问题的关切与国家主权的实践协调起来,进一步促进了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这说明,国际法的有效性并非完全来自于其外在的“强制力”,而是还受许多其他因素影响,这些关键因素制约着国际法有效性的发挥,也使法律制度能够在权力和利益起主导作用的国际层面相对独立。
国际法有效性的来源可以粗略地归为内因和外因两大类。现在需要探寻在全球环境领域,有哪些关键因素能增强或减弱法律制度对国际行为体行为的决定作用。
由于问题本身具有不同的结构,法律制度在应对一些问题时总会比解决另一些问题更加容易,且效果更好。“协调”型问题要比“协作”型问题更加容易解决。〔9〕参见苏长和:《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6、67页。譬如,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就比管理跨界空气污染问题的规制有效得多,因为在对跨界空气污染问题的规制上,每个国家都认为在别国不受限制地排放污染物的同时,自己单方面限制污染物排放量对于整个环境的治理无根本性的助益,或者自己单方面扩大污染物排放量不会对整体环境质量产生决定性影响,那么这时该法律制度效果就会受到冲击。另外,涉及众多行为体的问题,就要比涉及少数行为体的问题更加难处理,如为保护全球气候系统建立规制要比保护臭氧层不受破坏难得多。同样,当行为体参与制度的意愿会无限地持续互动时,它们合作的动机将会比存在短期关系的时候更加强烈,如参与南极治理的国际法律制度体系和参与对有限资源进行开采的短期协议相比,前者更容易促成有效合作。
需要解决的问题处在不同的层面,那么国际法律制度的处理方式和效果也会不同。比如,国际陆源海洋污染控制制度的适用,在全球层面和区域层面就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治理效果。《蒙特利尔准则》可以称得上是控制陆源海洋污染的全球性公约文件,但其实施效果远未达到起初的要求。原因很简单,陆源海洋污染问题的结构是区域性的,而非全球性的。海洋污染虽然没有国界,但由于地理和生态因素上的差异,不同海洋吸纳能力各不相同,乐于在此问题上合作的国家,更侧重于采用区域性或次区域性协定,他们相信用区域方式解决污染问题,会适应特殊海域及其毗邻国家的经济、地缘政治和生态需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容易在排污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因而,以区域协定和区域标准为主要形式的控制制度,对于陆源海洋污染问题的管理和规制更加有效。
现实世界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问题,我们至今还无法按照它们结构的难易程度对所有问题进行科学的排序。但这并不影响我们根据问题本身的结构与法律制度有效性之间的密切联系,来分析和处理国际环境问题。更多地了解问题的结构,可以帮助制度设计者们从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特性入手,从而建立更恰当、更有效的法律制度规则。
国际法律制度的属性本身能极大地影响其有效性的发挥。比如,规则程序变动的难易程度,对于其有效性来说就至关重要。1973年一些紧邻北极的国家签署了《保护北极熊协定》,条约仅仅提议“签约国可能应该就改变协议进行商讨”,这显然就意味着规则重构的可能。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构成南极条约体系核心的1959年条约,明确提出了修订程序,规定必须经参加商讨的各方“一致同意”才能对条约进行改动。这种修改程序的不同规定,显然对成员的约束力强度不同。另外,即使大多数成员都认可修改程序,对于试图违反规则的成员进行不同程度的约束,会对公约规制效果起到重要影响。南极条约体系要求“全体一致规则”;管理濒危物种贸易的规制要求必须“出席并投票的参与者以2/3多数通过”。后者的变动规定强制力明显较弱,成员国违反制度安排的可能性就增大,制度的有效性就会减小。一般来说,制度总要通过制定有效规则来抵制对它们的违反行为,通常是以受到惩罚为代价。在国际法律制度中,这种惩罚往往是以违反制度会承受政治或国际声誉的压力性后果体现出来,从而极大地阻碍了行为体的违规意愿和行为。
国际法是否具备灵活反应和进化的能力,对于其成功与否也尤其重要。〔10〕参见[美]奥兰·扬:《世界事务中的治理》,陈玉刚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在臭氧层消耗物质的国际控制规制中,虽然其他因素也可能影响《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效果,但其有效实施更多地归功于议定书富有弹性而又灵活的运作方式。比如,议定书规定了“非一致同意”的决策规则和“不履行程序”,为缔约方慎重而持续地执行议定书义务奠定了责任基础。同样,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法规制上,也可以看出公约的有效性受益于其框架内进行合作的动力机制及灵活的决策权。这个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制度安排,已通过八次缔约国大会不断修订和完善,并能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发展相应原则和规则,其实施已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处置减到最小,并确保了国际危险废物在环境无害化下得到有效管理。
法律制度的价值内核,在其有效性问题上作用巨大。国际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和实效并非完全取决于外在的强制力,它还在于国际法能体现国际社会正义和文化认同,并因此而强化人们的法律确信,这比“条约必须遵守”更具有社会实践性和法律特性。〔11〕参见江河:《欧盟法的内在化与外在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启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1、90、91页。国际环境法的有效实施,并不完全在于其体系的完善和磅礴,而在于其灵魂,即以正义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价值理念。国际环境法对大量全球环境问题进行制度性规制,其法理基础更多地依赖于自然法精神,其中的“环境正义”就是其价值内核。比如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问题上,需要从一个更加“环境”的角度,去认识作为整体的生态系统原貌,并以“环境正义”的理念指导一切与保护相关的工作。缺乏这种内在化的过程,即缺乏对大自然的敬畏之“核”,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将永远也不可能有效解决国际环境问题。
论及国际法律制度的属性,不能忽视“载体”在有效性发挥中的作用。因为制度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有实际的载体作为依托,如家庭、企业、国家或国际组织等。这些载体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国际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在国际环境关系中,有些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就不是以条约、协定的规制实效显现出来的,而更多地是以国际组织的运作效果表现的,且有效程度随着国际组织的优先考虑事项以及设定目标的变化而逐渐加深。譬如,在国际核能领域的规制上,国际原子能机构对于该问题所做的贡献,就体现出作为制度安排结果的国际组织,是如何在国际协定较为软弱的情况下,发挥其保护全球环境的重要功效的。尽管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在法律约束力上没有那么“强硬”,也不要求成员国必须遵守,但该组织却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其机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在专业和技术上的共识,能在大多数国家的核设施使用方面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单纯依靠这种技术原因,而非法律地位,其协调效果就已经达到了令人满意的程度。
要提高对国际法有效性的理解,就必须处理迎面而来的多元问题。法律制度并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社会经济和生物物理等更广阔的背景对制度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有着更为深刻的影响。国际法对于其运作之中的更广阔的背景非常敏感:经济萧条或者危机时期,可能会给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带来严重的困难;关键行为体之间的政治张力或各类矛盾往往会使解决环境问题的努力黯然失色,比如对中东和印度次大陆的国际河流保护制度的有效设计,就要考虑他们之间的政治关系。
体制的有效性会受到国际或跨国规则遵守困难的制约。国际制度是自上而下的安排,它解决问题的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内部制度的补充程度。〔12〕参见[美]奥兰·扬:《世界事务中的治理》,陈玉刚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当所要解决的问题涉及行为体之下更多行为体的行为时,国际法律制度的实施需要更广泛的行为体配合,这样效果往往不佳。典型的如气候变化问题,在此领域能否成功地进行国际合作,不仅需要制度成员——国家的努力,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国家管辖之下更多个体行为的做法。当国际气候制度成员之下的无数行为体——包括个人——需要改变自身的惯性状态以应对这种国家间的合作需要时,遵约绝非易事,该制度的有效性实现程度显然不会太高。不是因为这些广泛的行为体没有共同利益,而是这需要更系统地思考多个制度之间的关联和在不同社会范围里运作的制度间的相互作用等更多问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不起作用的,或注定是无效的,而是说它只有同时影响到深深扎根于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系统内的个体的行为方式时,才会产生结果,而且,这种方式还会受到价值观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影响。框架公约的成员是国家,它根本不可能直接谋求改变国家之下诸多个体的价值和行为模式,因而,诸如气候变化这种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也许更要适用国际法基本原则,而非具体规则才能更有效地解决。
对经济成本投入的考虑,也会影响国际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从更为现实的角度来看,国际法律制度的建立和运作都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如国际条约的谈判、国家合作的资金、国际组织的运转以及所需分配的资源等。这些成本的消费是有限度的,投入到一个地方多,其他地方自然会相应减少。在对待国际环境问题上,经济发展水平的参差,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对环保事项的投入比例。国家宁愿“搭便车”也不做那些短期看不到收益的环保投资,特别是对于相对并不富裕的国家或社会来说,这是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比如,在那些需要优先考虑粮食生产和疾病控制等紧迫问题的发展中国家,成本问题就成为了他们批评国际气候制度建立的理由。另外,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的投入,制度建立之初可能会产生一些预期之外的结果,那么为了解决新问题所进行的再投入就可能会成为一个“无底洞”。
包括公民社会在内的国际社会实践,也是影响国际法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本质上,国际法是确认国际社会中成员的资格,以及指导它们相互作用的一系列规则,而规则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具体制度的创新,很大程度上还在于其融散到整个国际社会中的状态。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没有一个领域像环境领域这样更为强烈地召唤这种国际社会的更广泛实践。这种实践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非国家行为体的活动,作为国际法律制度建立和运作的催化剂而大量涌现。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要实现整个人类的环境权,就必须依赖国际公民社会的力量,在目前其代表主要是非政府组织。由于许多环境非政府团体的努力,一些本应该没有争议便获得通过的制度创新,现在正在重新调整。二是传统主权观念的扩展和改变,影响着国际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基于空气污染、核事故、荒漠化等全球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新主权责任观,正在促使国家行为体在更广泛的环境领域进行合作,且这种新观念的实践往往使得法律制度的实施更为顺利、有效。
因而,在无政府而又有秩序的社会背景下,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和有效实施,取决于自然意义下网状系统的推动作用。从国际非政府组织到造法性国际条约,从其条约机构到专门性国际组织,是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的有效演进模式。〔13〕参见江河:《欧盟法的内在化与外在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启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124页。
在国际关系学中,制度的有效性并不是一个前沿话题;但在国际法学研究中,特别是对国际环境法律制度的研究来说,有效性的“有无”及程度还是一个极少被涉足的领域。本文更多地从“是否”和“哪些”的角度来思考国际法在全球环境关系中的有效性问题,较少涉及“怎样”发挥有效性的论题,而后者恰恰是需要在下一阶段的研究中持续关注的。比如,影响有效性的来源是否更广泛;有效性存在的必要或充分条件有哪些;国际法的有效性是怎样影响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怎样在一个权力和利益主导的国际层面更好地发挥国际法的有效性等等。
把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引入到国际法的研究之中,意味着我们从来不希望仅通过简单的处方就能解决复杂的全球环境问题。正如在海洋领域适用的国际法律制度对大气问题的处理不一定起作用一样,对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研究没有一个可以遵循的固定模具,其不是普适的。我们的研究必须像良医看病一样,除了需具备扎实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外,还要有一种极好的诊断经验技巧,这样才能带着对大量具体环境问题的深刻理解与关切,开出更为准确、有效的处方。
*孙畅,哈尔滨学院讲师,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袁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