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及其展望

2011-04-08 19:24田兴洪
关键词:政治权利修正案罪犯

田兴洪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4))

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及其展望

田兴洪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4))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涉及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规定。社区矫正因主要涉及刑罚的执行,所以应当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前,我国任何法律中都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字样。至于实践中出台的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仅其自身的法律位阶太低,而且还与《立法法》关于犯罪与刑罚事项设定权限的规定相矛盾,这使得人们对社区矫正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的重大标志。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和创新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制度化

《刑法修正案(八)》解决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进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具体表现为: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在此之前,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对此,理论上有着不同的看法。比如,有观点认为应考虑把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也有观点认为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适宜适用社区矫正[1]11-15。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的三种罪犯。自此,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对上述三类罪犯的矫正获得了来自基本法律层面的支持和肯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这主要是考虑到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确实不宜适用社区矫正:第一,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要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这使得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无法展开。第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只要消极不行使其政治权利即可,无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第三,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的措施,其思想基础是重新社会化,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其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二者的思想基础不同[2]。《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规定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因为对这一内容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更为合适。至于应否将部分劳动教养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的问题,则只能留待以后继续研究。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合理化方面迈出了关键性的步伐。在此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从事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并存不仅有违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造成任务不明、职责不清,长此以往必然会产生相互扯皮、工作不力等问题。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立法解决这个问题[3]。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规定。这是十分明智的。因为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财力、精力有限,根本无暇顾及对罪犯的矫正教育,以致出现了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不管不治”等诸多为广大人民群众诟病的现实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顺乎时运民心,毅然改变了两个主体并存的局面,这实际上等于间接地承认了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

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建设与社区矫正的互动关系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规定表明社区建设与社区矫正的互动关系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自治型社区的建设是我国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载体,是我国社区建设的发展方向。只有提高社区的自治程度,社区的民主权利、经济能力、文化认同、市民意识、服务水平才能得到充分发展,而上述指标的提升又可以直接提高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程度,降低服刑人员再违法犯罪率,减少社区矫正的经济成本。同时,社区矫正的良好效果反过来又会促进社区建设的发展。社区矫正是社区建设的重要职能,而社区矫正是促进社区建设的重要手段。

二、社区矫正立法的局限性及其展望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存在诸多局限性,有待将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从国外来看,社区矫正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主刑,与其他刑种并列(如英国);第二,社区矫正除了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外,还包括了各种非监禁措施的落实及矫正项目的实施(如美国);第三,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如日本);第四,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基础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判决的矫正项目,可以是法院判决的监禁刑的监外执行部分(如加拿大)[4]13-15。在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有“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和“多种性质说”等不同认识[1]8-11。对社区矫正性质的界定影响到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执行主体、矫正措施、具体方法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这等于没有扫清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中的一项重大障碍。因此,在社区矫正的后续立法中应进一步开阔视野,在对社区矫正法律性质的界定上赋予其更多、更宽泛的内涵。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无法取代社区矫正法。《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是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的重要成果,但其在整个社区矫正立法化的进程中具有阶段性和过渡性的特点,因而无法取代社区矫正法。我国应顺势而为,尽快制定与《监狱法》并行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涉及很多方面、很多环节的综合性复杂工作。只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才有可能较好地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面临的种种问题。

再次,《刑法修正案(八)》在关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规定方面只“破”不“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合法身份有待确认。《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而并没有指明由谁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目前,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的意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而且,实践中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也已经设置了不同级别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所以,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明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以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身份,并规定社区矫正官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最后,《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就社区建设和社区矫正之间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加以规定。目前,我国社区建设和社区矫正各自为政、相互脱离的现象较为明显,对二者互动机制的构建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后续立法中应就社区建设和社区矫正的良性互动明确地加以规定。基本设想是:制定社区自治法,规定社区居民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包括人事自治、财产自治、财务自治、教育自治等,而且还应通过规定各种措施来保障居民的自治权利;同时,规定社区建设中的社区矫正职能及实现途径。随着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增强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的逐步落实,社区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和自主性都会大大增强,社区矫正也就有了更好的环境和更多的参与力量。另外,在社区矫正法中也应强调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互动机制的建构,规定社区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目标、职责、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以充分调动社区在社区矫正中的自主权和能动性,真正使社区矫正从“在社区里进行矫正”转变为“由社区进行矫正”。

[1]刘志伟.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康均心,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以社区矫正的性质为视角[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33-37.

[3]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J].中国司法 ,2009(3):20-23.

[4]姜祖桢.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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