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侦察权控制的问题与对策

2011-04-08 05:13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1年7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官嫌疑人

陈 钊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略论我国侦察权控制的问题与对策

陈 钊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我国现行侦察体制是在继承解放前革命根据地侦察体制和借鉴前苏联的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侦察与审判之间缺乏调控机制。必须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坚持合理公开的原则,建立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机制,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扩大律师在侦察中的参与范围,重构和完善我国侦察体制。

侦察权;司法审查;司法控制;侦察模式

“躲猫猫”调查团的出现,重新唤起了沉静已久的我国诸多学者关于侦察权基本问题的研究与讨论。侦察权的调查过程似乎灌输了我国一如既往的秘密进行的原则,由于在此原则下的侦察模式严重影响了我国侦察程序的合法化与合理化原则,侦察机关的权力滥用直接导致了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受到蔑视,人权无法得到保障,生命受到威胁,进而导致了整个诉讼失序。因而,我国侦察权的控制与完善工作刻不容缓。本文力求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侦察权控制制度,就我国侦察权控制的完善与重构作一些思考。

一 我国侦察权控制的模式

刑事侦察是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1],而侦察权则是特定司法机关进行上述侦察活动的权力。侦察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完整的程序保障措施和有效的监控手段,才有可能充分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利的顺利行使。

世界各国基于对侦察目的的不同理解和不同的侦察结构学说,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侦察模式,主要体现在侦察程序的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两个方面。侦察程序的纵向结构是指侦察与审判、起诉之间的组合关系。当代,常见的侦察和审判模式有三种:中国式,即侦察与审判之间表现出的是一种没有调控机制的流程关系;日本式,即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侦察与审判之间的简单联系;法国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建立预审制度从中制约侦察和正式审判。而对于侦察与起诉之间的关系,可分为结合型侦诉结构和分离型侦诉结构。前者的形式是侦察程序与起诉程序相交叉或完全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多用这种结构形式。后者的形式是侦察程序与起诉程序彼此分离和独立,我国和英美国家采用了这一结构形式。

侦察程序的横向结构,则是指侦察机关与被疑人在侦察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侦察机关与被疑人以何种关系进行组合,可分为两方组合和三方组合两种模式。两方组合近似于纠问式侦察结构,控辩双方对立而不对抗、地位不平等,侦察权集中于侦察机关,司法抑制观念淡薄。三方组合的本质是侦察当事人主义,因而与弹劾式侦察机构相吻合,侦察机关与被疑人双方地位平等、关系对抗,法官作为第三方介入侦察,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2]

我国的侦察体制是在借鉴解放前革命根据地侦察体制和前苏联的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且从传统意义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同时在许多方面又反映出我国现行的侦察体制与世界先进国家的法制建设是相对滞后的。从控辩关系来看,我国的侦察体制介于单轨制和双轨制之间的混合式;从警察和检察机关在某些侦察过程中的关系来看,我国的侦察体制也属混合式;从警察机关内部的纵向组织来看,我国的侦察体制也具有混合式特征;从法官在侦察程序中的地位来看,我国的侦察体制具有折中性特征;从警察机关的内部侦察部门是否有阶段划分来看,我国的侦审分立和侦审合一不同于外国的二步式侦察和一步式侦察。

我国的侦察权运作模式同西方国家相比是独特的,在侦察阶段法官是没有介入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自行采取几乎所有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遭受侦察权不法侵犯的时候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虽然我国侦察权的特殊模式导致侦察机关在侦察阶段使用的侦察手段无法查清,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是,目前最有效的手段便是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即使法院没有参与侦察程序,但是对侦察权的适度控制是必要的,而且要执行到位。

二 我国侦察权控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长期以来,各学者在理论上围绕侦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问题争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侦察权本质上是行政权”或“侦察权性质上有一定的司法化倾向的行政权”的呼声越来越高。

无论从我国的法治环境、还是法制教育来看,始终不能摆脱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特殊性质,一个国家法律的发展是否与时俱进直接决定其先进性,而我国由于受到历史文化及经济基础的影响,不能完全抛弃原来的习惯而在短时间内接受一种新的模式和理念。虽然我国法律的行政性极强,但并不能影响和改变侦察权的司法性质。从侦察权的“立法的规定”、“实际运作过程”、“为起诉和审判作准备”以及“侦察权具有不可诉性”等几个方面来看,我国的侦察权应该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侦察活动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调查、揭露事实真相,控制、保全犯罪嫌疑人和证据。它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侦察只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各国的侦察主体都是司法主体,侦察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侦察行为自然属于司法活动。我国侦察权的主体既包括公安机关而且还包括检察机关,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和极强的行政性干预,因此优化侦察权的配置成为我国近来理论界和实物界研究司法体制改革中讨论热烈的话题之一。目前,我国侦察权配置体系的最大特点就是,权力过分集中于侦察机关,侦察权的行使完全由侦察机关自己掌控,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因此,必须加强对侦察权的司法控制和监督,以完善我国侦察权的配置与运行。为了更好地实现侦察权配置的优化,我认为,应该实现公、检、法三部门的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侦察权的法定主体,检察官具有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负有防止警察滥用职权的重要使命,刑事侦察权的配置应当围绕检察官为中心而进行。在检察权的产生、发展中,从而形成“检主警辅”的侦察体制,加强检察官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明确检察官是侦察程序的主要主体,公安机关仅仅只是协助检查机关行使侦察权的辅助机关;检察机关在进行侦察时,不管是自侦还是补侦,均有权指挥、调动公安机关协助侦察,公安机关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指令协助侦察,按照检察院的指示、命令收集、调查证据。[3]这样经过双重的监督和制约,在侦察过程当中,侦察机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我国侦察程序在整体构造上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缺陷:缺少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还未建立;犯罪嫌疑人背负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方律师的帮助极为有限,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受到削弱;对侦察机构的侦察权的制约极为有限,侦察几乎完全变成侦察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诉讼活动;由不负有侦察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察机构负责人或者检查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对于保证侦察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我国对侦察权的控制与西方国家相比较,有较大的差距,且有些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由此而产生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机关都担负着控诉的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两者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机关还负有监督公安机关履行追诉犯罪义务过程的责任,但是,检察机关的日常监督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监督常常流于形式;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属于自行侦察的案件,也往往动用了任何能够动用的强制措施。我国以检查监督为主体的侦察控制模式,客观上存在着权力滥用的行为,这不但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制度设计,而且也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背道而驰。

三 我国侦察权控制的完善与重构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到现在,对于我国侦察权这一部分的修改并没有作出任何实质上的改动,而且从表面上看,虽然控、辩、审三方表面上好像依然不断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如果从社会媒体的报道,还有出现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无故死亡的案件,就可以看出表面的形象并不能阻碍内部矛盾的呈现,内控与外控的不协调,导致侦察机关的使用各种不法侦察手段,以及监督机关的监督不力,审判机关的干扰都是导致侦察权的滥用直接原因。目前,既然现存的法律无法控制和扭转这一不利局面,我们所要做的只能是在现存法律的基础上逐步对我国侦察权的不断完善和重构。

一般认为,中国对侦察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首先,由侦察机关对侦察权进行内部控制;其次,我国对侦察权的控制还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察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最后,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察机关的侦察活动。

在国外,法院对侦察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通过司法令状主义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种方式。西方国家对侦察权进行司法控制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司法授权。所谓司法授权,是指侦察机构和侦察官员进行的所有涉及公民权利的活动,必须获得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的授权。司法救济。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侦察措施不服,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或司法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司法警察和原作出强制侦察措施的法官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对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法院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侦察机构的侦察结论进行独立的实体裁判,即就被追诉人是否有罪作出权威的结论。[4]

笔者认为,就当前而言,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加强对侦察权的制约:

第一,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但其范围极其有限,我国应利用对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的学习经验,尽早确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上的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意味着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侦察机关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还是非法搜查、扣押、冻结、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坚决地予以排除。无论是庭前还是庭审所发现的违法证据,法官在审理时都采纳为案件定罪的根据。只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保证整个侦察程序合法地进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及诉讼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侦察机关在侦察活动中正确行使侦察手段,滥用权力的行为才能到到有效的遏制,更重要的是便于法官在审判阶段中队侦察程序的事后监督。

第二,坚持合理公开的原则。社会舆论和理论界的强烈讨论都是关于侦察权是否应该实行公开透明化,我国侦察权的完善主要的还是如何公开,公开哪些内容。实际上,侦察公开与侦察不公开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不公开是为了保证整个侦察程序的稳定展开,防止犯罪嫌疑人的逃跑;公开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防止侦察权的滥用,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当化。侦察公开和侦察秘密都是侦察行为的本质要以,是侦察行为本质要求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因此,必须考虑二者兼容的可能性,而这种兼容的前提是侦察行为公开必须合理,即坚持合理公开原则。至于侦察公开的范围和方式,就要是案情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决定。但总体上来讲,公开不能违反侦察秘密性的要求,侦察的秘密性并不代表其不受监督,适度公开即是对侦察行为最好的监督。

第三,建立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机制。侦察机关在侦察过程中运用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强制侦察手段时,在通常情况下,必须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官介入侦察程序,法官根据调查结果发布司法许可的令状。如确实存在“紧急情况”,侦察机关也可变通采取合法的有效手段,待强制措施完成后,须立即向法官报告,并由法官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和侦察人员的意见,从而作出最后的裁定。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裁定不服,可行使向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出申诉的权力,便最终由法官通过以开庭的方式审理并裁决。

第四,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其拥有的辩护职能体现了在被询问时享有保持沉默和不作陈述的权力。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则更加突出了侦察机关强迫自证其罪和刑讯逼供的特点。按照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侦察机关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因而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该考虑删除“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防止侦察人员在询问过程中滥用权力。明确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地位,从而更有利地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国家更应该在法律上注意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的利益,保护其仅有的权益,毕竟犯罪嫌疑人在成为真正的被告之前也还只是具有作案的嫌疑而已,因此犯罪嫌疑人作为弱势的一方,更需要的得到具有专业能力人员的帮助,律师作为这里面重要的一环,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发挥自身优势,帮助犯罪嫌疑人脱离困境。

第五,扩大律师在侦察中的参与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察过程中,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询问,会见犯罪嫌疑人,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代理申诉和控告的职能。由于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律师的诉讼职能作出了极大的限制,律师的阅卷权、秘密会见权、调查权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侦察机关的重重阻碍,律师在对侦察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却无法得到相关有效的帮助,侦察权的滥用问题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方法是造成律师工作不能向前进行的最大原因。因此,应一步在法律上改变律师在侦察活动中的地位,扩大其在诉讼活动中的范围,合理处理《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保护,落实律师在侦察活动中乃至诉讼过程中法律帮助人的作用和地位,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重构我国的侦察权司法控制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才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效用,最主要的是如何对侦察程序的规范和制约。学习西方国家关于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控制制度,不断巩固检察机关对侦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即使检察机关存在很大的漏洞,无法适应侦察机关关于案件的侦破手段和程序效果的冲突,可是只要检察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程序的严格规定,一步一个脚印,从自身做起,约束自身,便会起到稳定基础的作用。检察机关在程序的构造上起到一个监督和约束的作用,但是并不能赋予其司法审查的权力,从我国客观环境上来看,检察机关也不适宜拥有该权力,而只能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的法官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法治国家的经验,我国检察机关不具有司法审查所必要的中立性,而且,我国检察机关崇高的宪法地位及享有批捕权的现实,不足以支撑其享有司法审查权。

侦察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只有对其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才能遏制其滥用程度,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侦察权控制机制的建立尤其是我国仍处于一个特殊的政治环境,确实需要更多的时间去证明,而且势必是一个漫长的系统工程,它的成功取决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改革以及整个社会公众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66.

[2]万毅.论侦察权配置的内在原理[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3]陈岚.侦察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4]陈卫东,李奋飞.论侦察权的司法控制[J].政法论坛,2000,(6).

DF793

A

1673-2219(2011)07-0116-03

2011-04-01

陈钊(1986-),男,广东雷州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校: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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