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艳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美术系, 湖南 娄底 417000)
关于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考
——以农村留守妇女为例
张 艳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美术系, 湖南 娄底 417000)
农村留守妇女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其人权的被践踏和其人身权及财产权等方面受到侵害的现象极为明显。保护农村留守妇女的权利,在客观上表现为需要国家处理好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有关问题,主观上则表现为要加强农村留守妇女自身的维权意识。
弱势群体; 留守妇女 ;权利保障
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是一种带有特权性质的人权保障,是对法律形式公平性固有缺陷的一种必要补充、修正和超越,体现了对法律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尤其是保障农村妇女的权利,从短期看,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从长期看,可以提高公民道德素养和社会公平指数,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理论意义:首先,能厘清“弱势群体”概念的含义,从而为学界深入研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构建基本的话语平台。其次,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机制的研究,尤其是对农村留守妇女权利保障机制的研究,也是对我国人权领域研究的一个新拓展,是对法理学体系的一个必要补充。实践意义:能指导社会各界正确的认识和把握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现状,有利于弱势群体通过相应程序保障权利;同时,还有利于国家完善立法,解决农村留守妇女在各方面受歧视这一现状,从而最终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一)农村留守妇女的特征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关于弱势群体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从社会视角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在遇到社会问题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能力而易于遭受挫折的社会群体;二是从经济视角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内在和外在原因,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社会群体;三是从政治和法律视角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四是综合各方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从当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弱势群体主要由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等组成。其中,我国农村留守妇女亦是弱势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她们主要是指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承受力的脆弱性、文化程度偏低维权意识淡薄的特殊社会群体。在我国,农村留守妇女具有以下综合特征:
(1)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大部分为农村的妇女。主要是由于社会原因导致其陷于弱势地位的。
(2)目前留守妇女是在社会分化加剧的情况下出现的,很多人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
(3)目前的全球化进程有可能对国内农村留守妇女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可能使留守妇女群体的规模继续扩大。
(4)“目前我们对于弱势群体的支持还很有限,难以有效地改变其弱势地位”[2]。作为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的留守妇女所获得的支持亦非常有限,因此留守妇女这种经济上的贫困和社会中的劣势地位将持续一段时间甚至永久。
(5)双重弱势性。妇女本就是弱势群体,而农村的留守妇女是妇女这一群体中弱者。她们中大多数享有的社会资源比较少,得到成长的机会相对稀薄。因而她们的双重弱势性体现的特别明显。
(二)农村留守妇女的由来
1980年代,我国农村劳动力开始大规模向城市流动。大量的农村已婚男性劳动力外出到城市务工,农村留守妇女现象随之出现。农村留守妇女是指丈夫流动到城市,而自己单独、带小孩或带小携老留在农村的妇女。妇女本来在这个社会中就属于弱势群体,而“留守妇女”大部分文化程度偏低、能力偏弱、维权意识淡薄,所以她们更是弱势加弱势的双重弱势群体。她们是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涌向城市,而在农村催生出的一种特殊的弱势群体。
农村留守妇女肩负着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生产劳动和家庭抚养、赡养责任,承受着多重生活压力。“劳动强度高”、“精神负担重”、“缺乏安全感”是留守妇女生活的真实写照。
留守妇女在农村是个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得不到较好的保障,权利受侵害的现象比较突出。但农村留守妇女权利被侵害的状况却仍未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而今,农村留守妇女的某些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或权利保障不到位的种种问题也是逐一的浮出水面,更是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拦路虎,也成为现今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农村留守妇女权利受侵害的现状
1. 农村留守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极低
妇女上要伺候公爹公婆,下要养儿养女,无论是哪方面都容不得半点的怠慢和疏忽。而这种不平等现象在农村中表现的更为突出,在农村留守妇女的身上也执行的更为严格和彻底。她们没有经济权,没有发言权,唯一的办法只有沉默和服从安排。丈夫在家听从丈夫的安排,丈夫外出要听从公公婆婆的安排。自主权发言权表决权等与她们而言只是一种奢侈品。另外,目前留守妇女更多的还不是独生子女一代的人,她们的丈夫家大多也有一些兄弟,这使她们不得不生活一个大家庭里。在大家庭里她们有的不可避免会受到来自妯娌(丈夫未外出的农村妇女)的歧视或其他伤害,一旦发生家庭纠纷,农村留守妇女一方因丈夫外出而常常处于极其被动地位,有理无人帮其诉。忍气吞声,委曲求全成为农村留守妇女的生存之道之一。
2. 农村留守妇女的婚姻安全受到威胁
因长期的分居,夫妻在一起相处的时间少,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感情日渐疏远。再加上许多男人在外面打工,耳濡目染了许多新鲜事,有了不少的现代新意识。回到家中,面对妻子因过度操劳而日益苍老的容颜和为琐事的唠唠叨叨,总觉得妻子没情调、没素质。久而久之,必然导致家庭失和,甚至出现了一些家庭暴力。还有城市生活的丰富多彩,一些男人赚了钱,经不住诱惑,在外面渐渐有了第三者,就抛弃了留守家中的糟糠之妻。据调查,因男方常年外出打工导致家庭解体的现象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3]。另外,从民政部门和法院了解到,在农村离婚人群中,因为夫妻一方外出务工导致离婚的比例高达50%以上,且因丈夫长期在外,离婚妇女难以提供分割财产的法律依据,致使她们无法较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留守妇女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下,因无法分割到应得财产和顾及小孩而只能选择默默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
3. 农村留守妇女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侵害
农村留守妇女生活中缺少人身安全感,成为农村性侵害的主要对象。丈夫不在,农村治安状况又不是很好,留守妇女们大都缺少人身安全感。在电视上,我们常能看到留守妇女被强奸的案件被报道。发生在农村的强奸案,其受害者主要是留守妇女。虽然对于强奸犯罪,法律规定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但因留守妇女怕犯罪分子报复、怕影响夫妻感情、怕他人说闲话而不敢、不愿报案,缺乏证据意识及“私了”的行为,甚至有个别公安民警为谋个人私利压迫她们花钱和解等,使得打击乏力,也使得犯罪分子敢于铤而走险。而且,农村留守妇女也易遭受到盗窃、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伤害。留守妇女身单力薄,易被本村里或者邻村一些游手好闲者选中,他们认为对留守妇女家下手,即使被发现也不会被抓住。调查发现,有10%留守妇女家里被偷过,虽然有的只丢了些鸡鸭鹅之类的小东西,但这使她们更加没有安全感。且在农村生活生产,很多留守妇女常要单独面对一些纠纷,如因农田灌溉、山林、土地或小孩管教等引起纠纷,而在靠私力解决纠纷的农村,留守妇女因丈夫外出,家里无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被势力强的一方欺负乃至打伤的现象时常发生。在这种无依靠的不稳定的状态中生活的留守妇女极度缺乏安全感。
4. 农村“留守妇女”精神文化生活比较匮乏,心理健康状况令人堪忧
留守妇女由于文化层次偏低,即使空闲时也难以进行健康的文化生活。因为空虚常常从事赌博、迷信等活动 ,除此之外,她们难以寻求能适合自己的精神生活。单调的精神文化生活使农村留守妇女的心理状况雪上加霜。“通过利用心理学上SCL-90症状自评量表在河南省对341名留守女性的心理健康状况进行测量调查,,结果表明由于受社会传统观念、教育程度、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等因素的影响,多种角色的困扰以及多种标准的评判,农村‘留守女性’心理上的压力加重,引发了各种心理问题”[4]。可见,我国农村留守妇女的心理健康现状实在堪忧。
(二)农村留守妇女权利受侵害的原因
1. 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有1 000多件。但从系统性、整体性和实践性来说,对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离现实生活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老百姓在许多情况下很难体会到法律对弱势群体实际保护的精神。尤其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留守妇女权利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虽然也有一些社会保障会涉及到农村留守妇女权利的保护,但社会保障的具体措施大多规定的过于粗略。而且从立法角度看,其适用对象也非常狭窄。因此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简单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宪法中也没明确规定对农村留守妇女保护的根本性原则。
2. 司法上的不规范不健全
我国对农村留守妇女权利的保障,大多是沿袭着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制度,尽管如此,仍存在很多的问题。大多的法律程序过于的复杂和繁琐,对大部分的农村留守妇女来说,就是一个很重的负担,同时也先入为主的给她们的形成了一个想法:那就是怕,怕与法律扯上关系。如前文所述,她们中的大多数文化层次比较低,与社会接触得并不多。她们的生活所知囿于她们狭小的生活圈子。一旦发生矛盾,她们的习惯性思维是私了。有时对方太过于强势,以势欺人得让人无法忍受时,她们虽怕,但迫不得已,不得不求助于法律。即使此时她们有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可现实是法律之门对于知识贫乏的她们而言可望而难进。她们往往搞不清楚具体的法律程序是怎样进行的,不知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该怎么做,怎样保护她们手中的可怜的证据。她们唯一知道的是她们很冤,希望法官是她们的青天大老爷,能帮她们洗清所有的冤屈,保护她们应得的利益。这种无醒悟的自然状态在复杂而繁琐的法律程序之下显得极其被动,留守妇女难以完全真正的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法律程序的不健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没有形成特殊的法律保障程序,这样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毕竟作为社会的弱者,其本身社会关系就比较的薄弱,如果不建立健全有效的法律程序来保障其合法权益,那就根本无从谈起公平与公正,其权利的保障自然也无从谈起。
3. 执法上的理论与实际脱离
执法是一个大问题,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执法没抓好,那就再好的立法和司法制度都会成为一纸空谈,毫无用处。
对于农村留守妇女而言,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犯案人员大多会是周围的人,这就容易出现一些官官相护的情况,更有甚者,会直接把事情压下去,让事实永沉湖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用吗?很显然,此时的法律犹如一纸空文,留守妇女的权利保护根本就无从谈起。
4. 根深蒂固的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
这是农村留守妇女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中国两千多年“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思想影响下,男权、男尊女卑思想的早已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了,女性定位于以家庭为重心的、处于辅佐和服从地位的角色。而这种现象在农村中尤为突出。在现代生活中,虽无“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等伦理道德明晃晃的束缚,然则妇女在家中的权利仍被普遍的漠视了。许多妇女受传统的小农经济意识的影响,被动地接受命运的安排。 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言。
在农村,还有一种普遍的想法,那就是家丑不可外扬,因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她们可能不但不去积极的寻求法律的援助,反而会极力的隐瞒。这在农村留守妇女受到性侵犯时表现的极为明显。并且,很多的农村留守妇女是根本就不知道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更不要谈怎样去维护其自身的权利了。传统思想的持续影响,自身觉悟的普遍低下,维权意识的淡薄,种种状况是留守妇女在权利遭受侵害不知反抗的根本所在。
(一)立法、司法、执法三管齐下
1. 明确相关的立法,构建多层次的立法保护体系
针对农村留守妇女权利受到侵害这一问题,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处理相关的问题。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应制定单行的特别法加以保护。比如说像以前的《残疾人保护法》一样,国家可以单独制定有关于农村留守妇女的法律,这样的话更有利于对农村留守妇女权利的保护。还可以完善劳动法律政策,赋予外出农民工带薪探亲权。在这方面,我建议完善《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逐步推行农民工带薪休假制度,给农民工公平的待遇、人性的关怀。另一方面,在农闲时可以组织留守妇女探访外出打工的丈夫等。
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并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倾斜保护制度。特别是对留守妇女,由于其本身的弱势性,后天在社会资源分配中的不利地位,针对这种特殊性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其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当上述国民待遇基本实现之后,即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过程,消除了人为的不平等因素,即应对客观的不平等因素进行研究分析,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新的按身份合理立法,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之后,整个社会才能和谐有序的向前发展。
当然在此同时,我们的政府也可把农村留守妇女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之中,将各项权益保护列入《妇女发展纲要》监测评估体系,置于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之中。相信如果这样双管齐下的话,肯定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的。
2. 司法上,拓展司法途径
拓宽司法途径,为农村留守妇女提供完善救助。完善和发展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给予农村留守妇女实质意义上的保护。建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制度。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这对一些合法权益一时无法实现且生活极度困难、连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的案件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必要的救济。
3. 在执法保护上,做到依法行政、公平执法
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涉及农村留守妇女的行政执法中更是要做到公平执法,坚决克服形形色色的歧视性执法,保证农村留守妇女的权益免遭权力滥用的侵害。确立有告必理原则,防止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现实中的典型表现是“告状难”。“告状难”这一现象的存在对农村留守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十分不利。有救济才有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通过法律救济,其权利便无法得到保障。而当弱势群体无法通过合法的救济(行政救济)渠道获得权利救济时,就不得不采取暴力或非暴力的“私了”,据此来救济权利。这样的话,显然会形成一个恶性的循环。 在法律的执行上,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往往因执法者的种种行为而使救济成果落入个别人的口袋,权力的滥用阻碍了社会救济应当达到的作用。政府执法的廉洁程度在某些方面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到达程度和社会的进步程度。
因此,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做到积极主动执法也是必不可缺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地行使其享有的权力,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待农村留守妇女寻求行政救济问题时,还应强化特别保护意识,对农村留守妇女实行优位保护。如一些地方对涉老案件实行“三优”制度,即优先出普、优先立案、优先侦破。
(二)提高留守妇女科技文化水平,提升其自身的维权意识
留守妇女的权益得不到保护除了体制性的原因外,留守妇女自身也有深刻的不可磨灭的原因。因而,若想真正的实现对留守妇女的保护,除了革除体制性弊病以外,还应从留守妇女本身着眼,从她们本身出发。
1. 提高留守妇女的科技文化水平
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对任何人都非常重要。知识的多少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获取社会资源的方式的掌控程度。留守妇女要真正的享有社会资源,实现自己的权益,掌握知识是必不可少的。并且,知识的掌握是真正的跳出封建的窠臼,真正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前提之一。
2. 进行普法教育,唤醒权利意识,提升权利意识
“在共和国里,关键是建立对国家和法律的爱”[5]对法律的爱是建立在认识和理解支持的基础上的。因而普法教育非常重要。联合法律部门应积极为留守妇女讲解《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援助,让她们了解自己的各项权益,在了解的基础上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提高留守妇女的自我保护能力。只有农村留守妇女自己知法,懂法,明法,才能真正的为农村留守妇女摆脱弱势群体这一称呼创造一个先决的条件。
从当前看,农村劳动力转移将是较长一段时间农村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与此而伴的“留守妇女”问题也将是一个必须长期面对的现实问题。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除了上述措施以外,还必须靠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实现。通过新农村建设,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提升文明程度,改变生活环境,缩小城乡差别,改善城乡二元结构,逐步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由外出务工转移方式向就地转移方式转变,彻底解决“留守妇女”问题。
[1]赵涟漪,宋振玲.论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C].“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研讨会”参会论文,2006-07.
[2]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J].江苏社会科学,1995(6):21.
[3]邱秀珍,肖芳艳,刘行一.“留守妇女”的生存困境及其对策[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7(1):32-33.
[4]朱桂琴.农村“留守女性”心理健康状况调查与思考[J].天中学刊,2006(8):22-24.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孙立坚,孙应强,樊瑞庆,译.西安: 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43.
(责任编校:松仁)
OnLegalThinkingofSafeguardingRightsofVulnerableGroups——Case Study on Women Left in Rural Areas
ZHANGYan
(Department of Fine Arts, Hunan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oudi 417000, China)
Women left in rural areas are special vulnerable groups. The phenomenon of which human rights are abused and his personal right and property rights are infringed is very obvious. It is from within the family, such as divorce brought them harm, also from outside the home, such as the body against some people, mainly the sexual assault of women left in rural areas. The protection of rural women’s rights, in the objective need reflects that the state deal with the legislative, judicial, law enforcement issues, in the subjective need show that we should strengthen women’s own human rights consciousness.
vulnerable groups; women left in the rural area; right protection
2011-08-10.
张艳(1970—),女,湖南邵阳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美术系政工师,研究方向:农村法制。
D923
A
1673-0712(2011)06-00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