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杰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高校教材著作权权利限制分析
李 杰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伴随着著作权法的不断发展,高校教材著作权限制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利益平衡这个著作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出发,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方面对高校教材的著作权限制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教材著作权限制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建议。
高校教材;著作权限制
著作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受到保护,是近代精神文明发展的结果。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的精神产品在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它所带来的物质利益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通过法律手段对精神产品的物质利益予以肯定并给予定型化的保护也就成为必然。著作权和其他的权利一样,自其产生之日起,对其权利的限制也随运而生。著作权保护的本意即是为了给作者精神财富的创造添上“利益之油”,从而鼓励精神产品的创造。由于著作物具有开启民智、传播文化知识的作用,它与一般的物质财富相比承载着更多的社会价值,因此就更有必要对其权利给予必要的限制。从1709年第一部成文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中,就已经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等方面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连带关系理论逐渐深入人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走上了权利社会化的道路[1]。现代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对高校教材著作权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措施的最主要的出发点就是对教育发展的保护和支持。
教材著作权问题的保护和限制,在我国1990年代中期经历过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由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教材的著作权限制问题进行分析,所以,大家争论的焦点就是教材的著作权是不是需要限制?如果需要限制,其限制的程度是多大?在相关的研讨会上,有关专家提出要解决教材著作权问题,应该回到著作权的立法本意上来,这给我们研究教材著作权问题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作者创作和作品传播,是基于调整创作者、出版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中找出利益的平衡点。对高校教材著作权进行法律规制,既要肯定作者对创作作品的垄断性,同时也要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对社会的进步造成阻碍。在研讨教材著作权时,应注意保证权利和限制的二分法,不能走极端。
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是著作权法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一种协调的平衡状态。对于这样一种平衡,吴汉东教授认为它不仅包括著作权人本身权利义务的平衡,还包括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使用者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是著作权法中一种传统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本身也代表了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社会政策目标和政策解决办法[2]。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二元价值取向,即保护作者权益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和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与对这种专有权的限制并存。
在对我国高校教材著作权限制问题进行分析中,主要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以及对国外作品的“强制许可”三种方式。而“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的,这两种方式既有共同点也有所区别。其共同点在于这两者的使用方式都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必须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均需说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以及出处等。主要区别在于“合理作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即使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
作为当今世界有重要影响力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不仅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其创作积极性,也在于加速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推动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在出版业中,高校教材的数量是占重要比例的,同时高校教材使用量也是非常巨大的。我国对于高校教材合理使用之限制,在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对于此一法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课堂教学”的限制。这种课堂教学是指高等学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进行的实践教学,一般来说并不具有营利性。而打着高校的幌子办的一些考研辅导班、托福班、GRE班、司考班等以营利为目的教学不属于此类;第二,对于“少量复制”的理解。 一般来说,少量复制应当不超过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也就是说,只能以公益目的小规模适当复制,不能做为营利手段大量翻印;第三,目的必须是特定的。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目的,只能是用于高校的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绝对不能用来出版发行;第四,不得侵犯其它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3]。只有把握好了这四个方面,才能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高校教材著作权合理使用做出全面的准确理解。
然而,当我们仔细理解了《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的全文之后,我们对其规定之严格亦有所不解。有学者认为,就推动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而言,中国《著作权法》自从1990年颁布以来,“权利的限制”中“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并未达到其应达到的高度,相反却还带诸多不便。正是因为我国合理使用中以教学目的的权利限制过于严格,导致我国高校教材内容比较落后、体系过于陈旧、观点缺乏创新。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研究一下国际条约和国外相关立法,从而对我国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探索、为完善我国的教材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提供相应的借鉴。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对教材著作以限制的相关条文。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第41条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下列行为:……明确指出作者姓名、材料来源的下列行为: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日本著作权法》第33—36条论述了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该法规定,“为学校教育的日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英国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首创者,其国内法官在19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运用合理使用的规则,并在1911年的著作权法中将其以立法文件的形式出现。英国国会在1988年颁布的《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中,对因教育教学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作出了限制的规定;《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也对于合理使用作出了说明。在美国国会1976年的立法报告中,对因教学活动所对著作权的限制做出了两点要求:
1)对于书籍和期刊,允许教师因个人学术研究研究和教学需要复制一本书的某一章,或一份期刊报纸中的某一篇文章、短诗,不允许多额复制。教师因教学实践的需要可以多额复制,但不得超过一人一份的程度。该种复制不得取代购买原版书籍和刊物,且不得同一教师每学期以相同情形反复复制[4]。
2)对于音乐作品,因学术研究目的而摘录作品进行复制,或者教师因教学实践需要对作品进行非印刷方式的复制或摘录,为听力练习或考试而对教育团体或其他教师的音乐录音进行的复制的,均属合理使用的范畴。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对于“教学内容”的法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教学目的”而适用合理使用的范围远比英美法系国家要严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尤其是对公共利益保护。其目的主要为了避免出现创作者垄断作品的情况。反观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相比之于世界其它各国,其合理使用的范围就更窄了。不仅远不能同英美法系国家比,即使较之大陆法系国家,其受到的限制也更多。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有关教学方面“合理使用”的规定,发达国家规定的较为严格,而发展中国家规定得较为宽泛。我国《著作权法》则突出了严格保护作者权利的原则。这虽然对于社会树立著作权法律理念起到了推动作用,但同时也给教材的写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由于对为教学目的而对教材的合理使用规定过于严格,高校教材的编写者们担心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材编写者对该学科最新研究成果的吸收,最终也会影响人才培养。在这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而与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精神相违。所以,希望我国再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对这一问题引起关注,并做出必要的修改。
法定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一定方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作为现代著作权法普遍采取的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维护作品传播者和使用的合法利益,平衡作者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各国对法定许可规定的范围主要包括录制权、表演权、播放权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四种情况,其中就有对教科书使用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个法条是2001年著作权修改时增加进去的条款。在此之前,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并未将教材使用情况列入到法定许可的范围,也就是说在编辑教材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引用他人的作品,则必须先征得作者的同意,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这给教材的出版带来了诸多的困难。教材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汇编作品,即将他人作品按一定体系汇编成一本教材,这往往涉及到少则十几篇、多则上百篇的文章。如果要取得著作权人的一一授权,不仅费时费力,而且往往很难做到。这不仅影响此类教材的质量,而且使得教材无法适应教学的要求。
我们在研究教材著作权法定许可的问题上,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的基本含义来分析。在适用《著作权法》第23条时,我们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教材范围。 著作权法所提到的教科书,主要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并不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等。也就是本文第一章所述论的狭义的教材范围;第二,教材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的。这一点尤其要注意区别于高校教师的自编教材。高校教师自编教材大多数并非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划,一般是以高校各专业课为主、以专业课教师自己编写的教材,所以并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所以,若是编辑一般的教材,仍需要按一般作品的要求,征得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第三,使用他人作品量的要求。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编辑教材,在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只能是已发表的作品“片断”、“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 第四,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须许可但须支付报酬是法定许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区别于合理使用的标志。所以在使用他人的作品编辑教材时,必须给原作品著作权人相应的报酬。并且在引用他人作品时,需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其它合法权益。以上四点是我们把握好教材著作权法定许可的重要方面,是判断一部教材在编辑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符合法定的重要标志。
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不仅使我国文化市场和经济市场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也震动并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地位首次与有形财产相提并论,长期以来对智力劳动成果的忽视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纠正,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正在逐渐形成[5]。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虽然对促进我国法律对无形资产的保护起了重要作用,但毕竟是第一部,立法的经验不足,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2001年进行著作权修改时,将高校教材著作权的纳入了法定许可的范畴,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在我们细细分析其有关高校教材著作权权利限制的问题时,我们就会发现仍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实施以来的实践出发,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高校教材著作权的限制作出相应的修改。
首先,在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建议修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条款。《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一规定是相当严格的,在实践中执行起来也非常困难。这不仅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相去甚远,即使相比与大陆法系和其它发展中国家,也严格的多。近来年,世界各国文化交流越发紧密,著作权立法因不同文化不同地区而表现出来的差异正在逐步缩小。我国若不放宽权利限制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继续实施这种过于严格的规定,势必会导致我国的教育事业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越来越大。所以,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可以比照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修订《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有学者建议将《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合并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两项内容,除去“在学校课堂教学一项”,成为“为科学研究”的专款规定,新增“为学校课堂教学”一款,并且将此款内容拟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的目的,可摘录、引用、节选或复制已发表的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6]。 对于这些专家学者的建议,针对其合理的地方,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地引入到相关的法律中。
其次,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建议增加对国外作品的强制翻译和复制许可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之间的差距,使得对国外作品的保护优于对本国人的作品的保护,显然这是不利于本国人的文化在国际上交流。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笔者建议应当作出相应的补充,将对国外作品的强制翻译和强制复制制度纳入法律规定之中,从而解决我国法律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问题。其实,在考虑对等保护国内外作品的使用权立法时,我们可以合理利用国际公约中专为发展中国家教育提供的“优惠”条款,为我国的教育事业和文化传播提供帮助。
最后,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建议列项增加教科书(或供学校课堂教学之用书或教学作品)的版权管理法规[7]。根据我国实施著作权法以来取得的一些经验,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成功作法,建议在《著作权法》修订的时候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条款设置,即有必要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增加教学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法规。具体地说,主要是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出相关作品授权合同的登记办法。这样可以加强教学用书的著作权管理,避免使用作品时发生著作权侵权;第二,建立教学用书著作权代理机构。这样可以使其尽快地与著作权所有人建立起正常的授权渠道,协助教材的编写者、出版者取得授权,解决其对教育科技信息的需要。教学用书的代理机构既可设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之中,也可以单独设立;第三,对涉外作品,应当运用相应的涉外著作权的管理办法进行操作,避免出现法律的交叉。
总之,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和不断修订,对保护我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创作者的积极性,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对高校教材著作权的限制时,在立法时进行适当的修订,则会使我国在教材著作权问题上更加完善,使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
[1]王卫权.著作权的限制与教育的发展[M]//课题组.教材著作权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20.
[2]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2008(11):10-13.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7.
[4]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51.
[5]张冬梅.关于著作权保护与教材出版的关系[J]. 著作权,1997(1):22-25.
[6]陶广峰,杨惠玲.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J]. 比较法研究,2001 (2):88-91.
[7]张冬梅.教材著作权需要法律的保护[N].光明日报,1999-04-07.
(责任编校:松仁)
AnalysisonCopyrightRestrictionofCollegesandUniversitiesTextbooks
LIJie
(Institut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nd Economic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long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copyright law, the copyright restriction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extbooks has drawn increasing attention.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theory, the copyright restriction about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extbooks from the rational utilization and legal permission is discussed, and recommendation for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on the textbook restriction is provided.
college textbook; copyright restriction
2011-10-12.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科研项目(2010qn21).
李杰(1984— ),男,湖南娄底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读硕士,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教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科技法。
D923.41
A
1673-0712(2011)06-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