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11-04-07 13:52张兰芳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申诉人刑事诉讼法

张兰芳

(石家庄铁道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43)

论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张兰芳

(石家庄铁道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43)

刑事申诉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刑事申诉制度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在理论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当前司法改革中必须关注的一个现实问题。

刑事申诉;申请再审;改革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

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申诉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不同于上诉。

二、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不足之处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规定相对简单化、原则化,且其他法律文件对于申诉主体、提起理由、管辖、时效、审查期限、处理等方面的内容,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必要的限制,导致在实践中因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而产生了诸多的问题。

1.价值取向上的失衡性

制度如何设计,往往取决于制度设计者的价值取向。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体现出一种较为突出的不平衡性。即片面强调客观真实、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轻视了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维护。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对当事人一方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申诉,要求再审。很显然,这就将有错必纠原则化、绝对化,过多地牺牲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软化了既判力。毫无疑问,这种价值取向上的失衡性与现代诉讼追求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正义精神相背离。

2.刑事申诉启动的宽泛性

申诉启动的宽泛性,指对启动申诉应具备的主体资格、理由等方面条件约束不力,没有起到应有的过滤作用。

(1)刑事申诉主体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申诉主体范围作了缩小,限制在与原裁判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是,由于申诉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没有主次之分,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甚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无异议,而其他近亲属执意申诉的现象,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的处理,也不利于引导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

(2)刑事申诉管辖及其次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申诉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且没有级别和次数的限制。这就意味着申诉人若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向任何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还可以自由地选择向哪个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因而会造成越级申诉,重复申诉等不良问题。同时,由于“两院”管辖分工不明,谁都有权管但谁都可以不管,相互推诿的情况在所难免,形成投诉无门、申诉不止的问题。

(3)刑事申诉的形式及理由。1)刑事申诉的形式。《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关人员提出申诉时,应当使用何种形式,应当理解为法律允许申诉人以各种形式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及《立案规定》对此也都未作出规定,《复查规定》第14条则明确了申诉应当出具申诉书。这样造成的问题有:一是部门的单独规定给人以违法之嫌;二是实践中申诉形式不一,各部门处理方式也不统一,给司法机构及申诉人都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三是如何对待使用高科技的产物,如使用电子邮件、电传、录音等提出的申诉。2)刑事申诉的理由。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是否再审,但对申诉的理由并没有作出限定,即申诉可以不附理由,也就是说不管理由正当与否、充分与否,只要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的,都可以提出申诉。这样,就给无理申诉、恶意申诉开了方便之门。现行法律规定的另一个缺陷是没有明确检察院在何种条件下应予抗诉。

三、刑事申诉制度的具体设想

1.进行诉讼理念的更新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都注重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为了实现正义而反复启动审判程序,从而丧失一些必要的诉讼价值。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都把再审程序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其提起必须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

对于我国而言,要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司法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可以引入包括“一事不再理”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能够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因此,在我国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的问题上,一定要确立兼顾“实体正义”与“法的安定性”的理念,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纠正错案之间的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2.建立完善的刑事申诉程序

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将申诉纳入诉讼程序,可以考虑将申诉程序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程序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抗诉的程序。申请再审程序和申请抗诉程序共同构成我国申诉程序的全部内容,本文以下从诉权的角度论述申请再审程序。

(1)申请再审的主体。申请再审的主体,即再审申请权人,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进行同等保护,这是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刑事申诉权作为一种诉权,应该由案件双方当事人享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对申请再审的主体法律可作如下规定: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当事人死亡的,为其近亲属。这样的规定,既能有效保护再审申请权的行使,又可限制不必要的申请,以实现申请再审程序的规范化。

(2)申请再审的管辖。申请再审的管辖,主要是指申诉主体应向哪一司法机关提出再审的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本文认为,可根据申诉主体的不同对它们的管辖范围作如下划分:

1)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可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为被告人在原审法院是行使辩护职能的一方,刑事申诉实质上是其辩护行为的继续与延伸。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直接涉及到法院原裁判是否正确,能否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这样的申诉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进行审查处理较为适宜。在级别管辖上,实践中多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并不合适。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作出原审生效判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原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自己进行审理。可规定若原判是由省法院或最高法院作出的,其再审可由原判法院管辖。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应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因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实质上是一种控诉行为,他们从控诉者立场出发,要求追究被判决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为适宜。在我国刑事诉讼基于职权主义原则,追究公诉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由人民检察院实行公诉。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既代表了国家意志,又反映了被害人的愿望。若被害人等的申诉理由成立,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如果被害人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人民检察院做说服教育工作效果更好,有利于服判息诉。

(3)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再审,必须附有理由,以保证其严肃性。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应当重新审判的四种情形,这些情形是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的条件。当然,由于申请人并不那么深谙法律,未必能够精确地提出符合上述一种或几种理由,但只要申请人有足够的事实说明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就具备了申请再审的理由,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

(4)申请再审的期限。申请再审的期限,是指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涉及公民基本的人身、财产权利,甚至是生命权,当代法治国家基于人权保障理念,对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诉均不作期限限制。这一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从《意见》第10条中体现不出来。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对申诉的期限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对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申诉,申诉权人具状申诉的,应当以保护被判刑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应受到期间的限制。另一种情况,对不利于被判决人的申诉,申诉权人提出申诉的,应当规定期间的限制,否则,就会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不相协调。实践中,这类申诉多有被害人提起,占了申诉的相当部分,适当限制被害人的申诉是缓解申诉多和反复申诉问题的一个办法。

(5)对申请再审的审查。我国审查刑事申诉,由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或其他专门庭进行。审查的内容和处理应包括:1)对申诉形式要素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第一,是否提交了申诉状、原判决书、裁定书;第二,申诉人是否享有申请权;第三,必须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的再审申请;第四,审查申诉人的申请理由和提供的根据;第五,审查申诉的案件是否符合管辖规定。这是进一步审查的起点和基础。同时对于使用电子邮件、电传、录音等形式提出的申诉,笔者认为也不能完全认定不符合申诉形式要件,应当区分情况具体对待。2)对案件实质内容的审查。首先,审查案件事实。主要是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甄别、审查、判断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再认识。审查案件事实,既要对原裁判认定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即审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进行审查,又要审查有关具体应用刑罚方面的事实。其次,审查原裁判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最后,审查审理程序有无违法之处。从广义上讲,这也是审查原裁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一个方面。所不同者,审查原审程序上错误,必须以该案违反程序法的错误可能影响原裁判的正确性为原则。3)审查应公开进行。法院对申诉审查的结果,不管是否决定再审,其实都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因此,法院对申诉进行公开审查,使审查行为处于必要的监督之下,这不仅直接影响到再审的公正裁判,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申诉权的重要条件。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听证形式。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修订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0,(6).

[3]陈卫东.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研究[J].法学家,1999,(4).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Complaints System in China

ZHANGLanfang

(Shijiazhuang Railway University,Shijiazhuang,Hebei 050043,China)

Criminal appea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institut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made it clear.Nevertheless,there are still many defects in criminal appeal system,which cause great controversy in theoretical circles and many problems in practice.How to perfect it becomes a necessary issue that must be concerned about in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criminal appeal;apply for a retrial;reform

D925.2

A

1008-469X(2011)02-0048-03

2011-02-28

张兰芳(1978-),女,河北石家庄人,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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