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丽
(1.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根据法学理论的基本原则,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的两大基本内容。纵观人类审判的历史,任何国家,任何法系,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将法律的规范应用于事实认定的结论,进而得出相应的法律结果的过程。在法学方法论上,这一过程经常被简化为司法的三段论,即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推理的小前提是案件事实认定的结论;演绎推理的过程,就是将小前提应用于大前提之下,进而推导得出具有法律意义的结论。将小前提应用于大前提的过程中,需要将小前提中所包含的朴素的案件事实进行分解,将其涵摄归属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下。因此,在整个三段论的过程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都必需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加以确定。理论界将其概括为两个方面:(1)查明案件争议的事实真相,即事实认定问题。(2)确定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即法律适用问题[1-2]。“事实认定需要考证,利用纷繁复杂的素材,借助于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事实的结论,而法律适用则以了解法律的含义和真意为前提”[3]。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裁判法官运用证据、经验常识和逻辑推理,所进行的回溯性认识,它有别于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运用事实片段,进行比对和拼凑,完成从已知到未知的认识,只能是对未知的一种尝试性的认识,无法获得完全确定的结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直倡导“实事求是”,以之作为指引我们工作的基本原则,但是在人类现有技术和认识能力的限定下,这种对客观真实的发现,永远是镜中花、水中月,只能向往,无法得到。因此,追求法律事实尽可能的去发现真实,才是我们实现司法正义的唯一途径,而实现发现真实的唯一方法,就是法律事实的客观化。
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裁判者极力强调实质正义的获得,注重追求事实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在民事裁判中,夹杂了过多的与事实认定和公正审判无关的不确定的主观性因素,过度膨胀的自由裁量权带来了民事裁判权的滥用。裁判者无视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对证据规则置若罔闻,忽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使得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司法运行中完全走样,客观上无法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结果诉讼效果难被认可和接受,上诉、申诉、重审、改判、上访事件频发,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丧失了司法公信力[4]。因此,不惜一切代价去追求事实的真相,并不是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的最佳方法。在民事审判中,我们应当立足于实现发现真实与诉讼目的平衡,诉讼真实是为诉讼目的服务的,只有在发现诉讼真实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而对于诉讼真实的发现必然要求在民事裁判中,合理制约自由裁量权,实现事实认定的客观化。
我国民事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两大主题。“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行政审判,可以说各种审判活动均关乎和影响人民群众的福祉,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人走入法院、选择运用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公民都必然希望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是‘可预测的’,即可信赖法官将会根据‘真实的事实’、‘正确的法律’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5]。“法治的原则不仅要求一致地和非专断地适用法律,而且要求关于事实的形成存在一致性”[6]。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是法治的理想,也是获得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这一法治理想,使得司法裁判能够在人们心中保持一种持久的信心,赢得人们的接受和信赖,实现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而实现这一法治理想的前提就是要求事实认定的结论能够尽可能的接近真实。发现真实是诉讼的真谛,这是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种诉讼模式必然追求的根本目标。
诉讼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司法的裁判,司法裁判的本质是法律判断,而法律判断是应用法律所产生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断,是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所形成的。法律真实,是法律所认可的真实,它有别于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是人类在总结有关事实认定活动的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所得出的概念。如前所述,确定可靠的裁判,是人类的法治理想,它依赖于“真实的事实”和“正确的法律”,所谓“真实的事实”就是“法律真实”。司法裁判中有关事实认定的结论只有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才能够保证获得公正的裁判,实现最终的诉讼目的。
“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7]。这是德国学者伯恩·魏德士对事实问题重要性的阐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作为民事司法裁判的两大问题,其作用都相当重要。但是在当前法学界,更多的理论成果,都指向了对法律规范的研究,将视角集中在法律适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轻事实、重规范”的状况。其理论研究的前提是假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事实认定的结论得以确定,法律真实得以发现。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并非如此,证据很难被发现,提取和固定,大量带有瑕疵或者是伪造的证据堂而皇之的进入到法庭调查,参与质证最终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美国学者卡多佐认为,“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法律诉讼都是罕事,是灾难性的经历,并且,即使发生了这样的灾难,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实。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8]。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评论说: “经验已经充分表明,在我们的诉讼中,如果有一个案件源自法律方面的疑问,那么,就会有一百多个案子源自事实争议”[7]。在我国,通过对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进行分析之后发现,很多冤假错案、涉诉上访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并不是法律问题,而只是事实问题,是事实认定的环节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问题较比法律适用问题更加重要。
法律是明确的,事实是模糊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其司法传统,通过判例,法官创造了法律的历史。法官通过一个个案件的法律解释,运用智慧创造了法律,显示出对民主和人权的尊重,使得权利得以保障,民主得以进步。但是这仅限于经典的能够推动历史进步的司法判例之中,正如美国学者卡多佐所认为的那样,“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8]。这尚且是在美国,在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如此。因为大陆法系国家以尊重成文法典为司法传统,法官的职责就是运用三段论式的推理,将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结论适用到明确的法律规范之中。在我国,这种表现集中体现在判决书的最后一个部分,其内容不仅简洁、而且一目了然,即仅仅是将法律的明确规定引用下来,很少会出现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大部分法律问题都能够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得到解决。而相比之下,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则显得更加复杂。这是因为,事件本身就纷繁复杂,莱布尼茨说,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即便是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或者是案由的两个案件,其在现实中所展现出来的事实本身也是千差万别,各不相同的。而面对这些纷繁复杂的事实争议,裁判者并不能因其适用法律方面的专业特长而具有明显优势。 “法官在授命任职时,并没有被赋予某种神奇的超凡洞察力;它们不具有穿洞千里的视力;纠纷事件发生之时,他们也并不在场。事实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使得这一问题显得格外重要,往往事实认定的结论不同,所得到的裁判结果就会不同,这样造成的结果直接影响了诉讼目的的实现,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事实认定,是指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裁判者以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为认知对象的一种认识性活动,它是“裁判者根据已知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推理活动”[1],是探索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一方面需要通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收集证据、提出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证据的抗辩和反驳,另一方面需要法官在当事人的申请之下或者是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有价值的证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最终运用证据和经验常识,在逻辑思维的构建下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在这一认识过程,既有对人类从已知推知未知的认识规律的尊重,也有对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遵守,是在法律规制下的证据裁判活动,体现了司法行为判断的本质特征,是裁判者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可以将获得事实认定结论的认识行为分解为对证据的认识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两类。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需要首先接触单个独立的证据,确定其可采性和证明力。在此基础之上,将各个独立的单个证据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具有合理性的证据锁链,进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实现事实认定客观化,不仅要加强证据认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且还需要加强运用证据推理案件事实这一综合性认识活动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对证据的认识,现代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以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为核心的比较系统的实体性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需要设置一系列科学的程序性规则使得法官能动的进行司法裁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而保证诉讼证明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1.事实认定的主体是民事裁判的法官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在裁判法官的主持之下所进行的,体现了法官的判断职能。在这一过程中,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人需要提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必要证据,而对方当事人为了避免遭致败诉风险,需要提出其他事实或者必要证据来对抗或者反驳权利主张者的权利和事实主张,而法官则需要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的基础之上进行判断,进而对事实做出最终的司法认定。法官才是事实认定的主体,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加人,只是在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的同时,辅助法官完成对事实的最终认定。只有法官对事实认定的结论才具有确定性、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认识都不能取代法官的认识判断,除非它们的认识通过法官的认同与支持而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否则,对案件的最终裁决不具有直接和决定性的法律意义。
2.事实认定的客体是有限的证据资料
证据资料进入到法庭调查成为证据,需要有一个筛选和排除的过程。证据进入到诉讼大门之后,到最终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需要经过严格的筛选和审查。因此最终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是非常有限的。首先,由于人类认识能力上的欠缺和认识技术及手段上的障碍,将会使得客观存在的证据资料无法被全部发现,取证能力的限制导致证据资料的有限性;其次,证据在进入到诉讼大门之前,还需要经过可采性的检验,那些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排除在证据调查程序之外,无法获准进入诉讼程序。只有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进入到诉讼的大门,才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后,在证据调查的过程中,法庭通过审查核实,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对证据进行综合性评价,只有那些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成为事实认定的根据。
3.事实认定的过程需要遵守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表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首先只有被实体法确定为是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才是事实认定的客体,是诉讼证明所要发现的事实,与法律要件无关的其他事实并不在司法裁判的考虑范围之内,无需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确定事实认定的对象离不开实体法的规范;其次,提出证据的责任也表现为对实体法律的遵守。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一般规则是要由权利主张者来对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正是实体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遵守,如果实体法出于举证便利或者公平价值的考虑,明确规定将某一证明责任配置给当事人中的某一方,则应当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主体负责提出证据并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事实认定中,确定谁为举证主体,体现为民事实体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
在程序法方面,诉讼法和证据法相关规定自始至终都规范着事实认定的过程。首先,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其中规定了大量关于庭审开展的程序性规范,事实认定是在特定地点特定时间下所进行的,这个特定地点就表现为庭审法庭,这个特定时间就表现为开庭之时,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主张和证据,围绕着法律和事实主张以及相关的必要证据展开质证和辩论,这一系列过程都必须遵守开庭审理的程序性规定;其次,事实认定的过程还必须遵守证据法方面的程序性规范,例如证据的收集、庭前的开示、举证时限、法庭调查的顺序、方法等都影响制约着诉讼证明和事实认定的过程。
4.事实认定的结论只是一种可能性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事实认定是在一个个假设中求真证伪的认识过程,因此,最终得到的结论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和确定,只能是案件事实为真或者为伪的一种可能性。这一结论包含有一定的历史性和错误性。事实认定只能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进行的司法认知活动,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一定会反映出特定的社会认知背景,必然会打上该时代的烙印,体现该时代的社会经验常识,受到该时代人类认知能力和技术手段的限制。这种认识永远不可能超越历史,只能接受历史的规训。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审判实行分工制,即由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由法官负责法律适用。事实的认定是由陪审团成员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所作出的集体决策,它依赖于陪审团成员所拥有的常识 (common sense)和自然理性 (natural reason)。由于陪审制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特性,在英美的司法传统下,能够与其他制度协调运行,事实认定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引起质疑的基础,因此在理论上很少予以关注。相反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判例制的司法传统,使得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头戏都集中在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解释和争议。到了20世纪后期,随着英美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一些具有社会关注的案件中,出现了事实认定上的重大偏差,陪审团成员被操控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使得人们对事实认定的问题开始予以关注,随着“新证据法学运动”(new evidence scholarship)的兴起,在英美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开始展开了这一新的话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司法证明制度,强调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职权作用,职业法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浩如烟海的证据规则来说,其数量很少。立法上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在程序上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预先设置了一些规则,例如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开庭审理和法官直面证据的重要性;裁判公开原则,要求“庭审法官应当在论述详尽的判决意见中,对其事实认定的合理理由作出具体的论证”[9]。事实认定问题更加依赖于裁判者的理性和良心。
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裁判领域,事实认定问题还是一个比较崭新的话题,鲜有学者对其进行深入论述。在可知论的指导下,我们一直以来都认为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被发现的,并且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态度很有保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将会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擅断。在这种意识形态的影响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缺乏对适用于事实认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应有重视,导致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事实认定的随意性很大,其中夹杂了过多的与事实认定和公正审判无关的不确定的主观性因素,缺乏必要的规则遵守和制度约束。
“西方法治的经验告诉我们,制度因素和人的因素对于实现法治不可或缺”[6]。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科学的司法理念更多的还需要依靠完善的制度来予以实现,事实认定也是如此。在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的前提下,利用科学完善的制度为事实认定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和运行措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避免为追求程序正义而伤害实质正义,进而实现民事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和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文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证据审核方面的具体体现,但是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司法实践可操作性的指引。近年来,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渐被认识,我们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程序和制度设计也在逐步发展。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或者审判制度创新就是要恢复裁判事实的本来面目,使其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其中2002《证据规定》集中体现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意图和目标。这一司法解释,在对传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大力批判的背景之下,意图将我国的民事审判引入到英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之中,既确定了当事人对其事实和法律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也规定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2002《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本条规定,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 (即法律精神),强调法官应当依据法官职业道德 (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 (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 (即自由)的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3]。至此,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
此外,在尊重法官独立审查证据判断的基础之上,立法又表现出深深的担忧,2002《证据规定》中的若干条款都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方面进行明确规范,而对于证明力的判断正是法官应当发挥其自由裁量的重要方面,对此以立法方式进行明确限制,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很难见到。对于证人作证制度,该规定仍然没有对加强证人出庭作证设立出有实质性意义的制度,仍然认可书面证言的存在,并且对其存在情形缺乏明确具体的限定,导致实践中,鲜有证人出庭作证,即便存在证人证言的案件,也大都是书面证言的形式。对于公开原则的处理也显得并不彻底,公开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佳途径,裁判文书中关于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关于案件事实的推理和论证,仍然是民事判决书最薄弱的环节。正是因为缺乏对心证公开的要求,才使得我们无法有针对性的对事实认定进行监督,保障认定结论的准确性。
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的主观因素是无法避免的。在现代自由心证的制度下,“对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在法官的理性之上,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有其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那样的感情、意念、欲望、偏见等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或者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所有这些,必然对证据的评价产生种种影响,导致某种主观的,偏差的认识,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3]。“从一种理想或者价值论的角度出发,彻底消灭法律中的不确定因素,应该成为人们所追求的完美法治的目标之一”[10]。事实认定的客观化正是以此为出发点。
证据规则,是从证据裁判主义的角度制约法官对证据的认识活动。“从规则的角度预先设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尽量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实行明确的,严格的程序规则体系,使得法官的‘心证’最终建立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上,以力求在追寻客观规律的条件下,尽可能使法官‘心证’过程客观外在化,以便从程序公正上保障实体公正的贯彻落实”[11]。证据规则在内容上包括可采性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而言,应当加强可采性规则的研究和立法,对于证明力规则应当赋予法官自由判断的裁量权,不宜过分干涉。
所谓经验规则,是指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性的知识、经验、常识和法则,是人们从个别经验的积累中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性的知识或常识,它往往不能用全称判断的形式来陈述,而只是盖然性命题[12]。经验规则具有一定的时代性,表明了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公众共同的价值观。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工作中所形成的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一般规律理性感知,是“公认和不证自明的”[13]。其内容以共同生活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具有基本认知能力的普通人的理解为限度,这也是裁判都能够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和接受的必要前提,“如果与人们共通的一般认识相抵触,那么就会被认为是法官对自由裁量的滥用”[3]。在南京的彭宇案中,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经验常识与社会普遍的价值判断相背离,尽管该法官也进行了富有逻辑性的推理,但是注定其裁判的结果是不被大众所认可的伪公正。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证主义为指导,指出了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真正的法律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14]。
所谓逻辑规则,其内容就是“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其作用主要是提供了以经验规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13]。虽然逻辑规则不能保证事实认定结论的正确性,但是却能够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律逻辑推理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类比推理,另一种是演绎推理。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制度,因此类比推理的方法,经常会在英美等国家的民事裁判书中得以体现。而我国是以成文法规范为主的制定法国家,法官在进行民事裁判的过程中,一般采取的逻辑规则是演绎推理的方法。演绎推理又称三段论推理,是由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组成,大前提是一般原理或规律;小前提是个别性和具体性的对象。在民事裁判中,成文法的法律规定是大前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小前提,经过一般到个别的推理过程,得出案件的最终法律结果。
司法正义的涵义包括两个部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必要前提,是考察司法正义的重要指标。事实认定过程中对程序规则的遵守,不仅要求符合民事诉讼追求效率和公平正义的整体目标,更主要的则表现在追求事实认定结论准确性的司法认知规律的把握上。随着人类审判历史的发展,若干符合人类认知规律的程序规则被保留下来,同时也成为了人们评价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客观标准,对该程序规则的遵守,将有利于尽可能的发现真实,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和正义。由于事件发生的唯一性,即便我们无法再用客观的实践来检验事实认定的结果,但是该结果是否完全合乎于客观真实似乎变得并不那么重要,在程序规则的遵守中实现事实认定过程和结论的正当性,才是实现诉讼目的的法宝,正因为此,程序规则才有了其独特的内在价值。本文因篇幅有限,主要就直接言词原则和审判公开原则两个最重要的程序性规则进行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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