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南 陈云兰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三大传统支付方式之一。遗憾的是,这种被我国许多外贸企业视为最安全的首选结算方式,现阶段首次成功结汇率只有30%-40%左右,60%-70%的单据首次交单时会遭遇拒付,从而使得卖方或延迟收款、损失利息、影响资金周转,或被迫降价、损失利润甚至亏本,或无奈退货甚至不得不放弃货物。众所周知,开证行拒付的直接原因就是单据存在不符点,实务中不符点的成因及其具体种类非常多,本文拟就因信用证的修改所致的不符点展开讨论,并寻求避免这一类不符点的应对措施。
对出口商而言,信用证是一份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如果信用证规定提交非由出口商控制的单据的条款,而出口商未提出修改,则日后就很可能发生单据不符而被拒付的情况。因此,出口商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及时仔细认真审核地审核来证,具体讲,出口商审证的依据有三个方面:第一是买卖合同。当前的买卖合同基本都是由出口商用事先印就的固定格式,根据特定的商品,先填写其中的几个主要条款,然后经买卖双方签字而达成。这种签约方式不可能把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方对于某种商品的一些特殊要求都填写上去,等到买方开立信用证时,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就可能在信用证里加列一些合同中没有的条款。使得信用证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不符。第二是收到信用证时的相关政策法令。出口商还应审查来证内容有无违反我国政策法令规定的地方。第三是备货和船期等实际情况。应审查来证内容有无我方办不到的地方,有无影响我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我方费用 开支的地方。例如,来证规定货物不允许转运,但实际并无直航船只抵达目的地。如果审核后发现来证有问题或有风险,必须立即联系进口商要求改证。
进口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情况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原因是进口商可能在订立交易合同时对国际市场或国内销售形势估计和预测有误,现要求根据新掌握的情况修改信用证,如要求出口商提前或推后发货,增加或减少货物数量,改变货物的品种,修改信用证单价、金额,改变或增加目的港等。客观原因如战争爆发时货物运输风险增大,进口商要求增保战争险或改变航运路线等;或政府颁布新规定,要求进口货物必须具备某种单据才能进口,进口商只得修改信用证以通知出口商按新规定办理单据等。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发现由于自己的工作疏漏,如在打字或传递上造成信用证的错误,必须及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如果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由于考虑不周全,导致信用证本身的含糊或自相矛盾,如果事后发现了这个错误,严格讲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受益人负责的态度,也应及时主动提出修改,而不应视而不见甚至故意去犯这样的错误以为自己将来的拒付埋下伏笔,否则,势必有损开证行的信誉。
案例1:国内卖方L公司与境外买方H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98720美元,后买方开来信用证,我方审核后发现信用证金额为1897820美元,与合同金额不符,相差900美元,遂立即联系买方要求修改,买方收到我方要求改证的通知后回电表示,由于改证至少需要十到十五天的时间,还需要改证费和通知费,不如由其出具一份书面担保给我方,保证其到时会去接受不符点并付款赎单。考虑到船期已近,且双方以前曾有过愉快合作,我方接受了买方的建议,按合同金额发货交单,后遭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发票金额、提单金额与信用证金额不符。本案最终通过我方与买方联系,开证行接受了不符点并全额付款,但我方还是支付了相关不符点的费用,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2:国内卖方K公司与境外买方D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某散装货的合同,价格条款为FOB曼谷,总金额为18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D公司如期开来信用证,该证规定的目的港与合同规定的相一致,都是泰国的曼谷港。在D公司指派的船只到达装运港后,K公司立即安排装船。在装船的过程中,B公司多次电话通知K公司,说该批货物已经转卖给了越南的一位客户,要求K公司将提单目的港改为越南胡志明港,并声称马上就对信用证上目的港做相应修改。K公司信以为真,继续装船。但为慎重起见,K公司在装船期间曾多次与D公司联系,询问改证一事,但D公司始终以种种借口推托。显然D公司已无修改信用证的诚意了。直到全部货物装船完毕,D公司仍然未对原信用证做出相应的修改。这使A公司深感不安和忧虑,更出乎其预料的是承运人提供的大副收据上目的港就是越南胡志明港。那么按此签发的提单肯定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开征行也一定不会接受这样有严重不符点的提单,进而D公司便有了可乘之机,极有可能使得K公司钱货两空。
可见,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不符点都是由于出口商过于信任进口商有关修改信用证方面的承诺而导致的,而进口商最终都没有通过规定的程序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出口商在支付了不菲的银行费用之后,能否收到货款还完全受制于买方,如此一来,不知不觉中其实已经将结算方式改成托收了,或许此时出口商已经落入了买方事先设置好的某种圈套了。
案例3:中国Y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Y机械厂)出口一批机械到英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结算。备货前收到开证行开来信用证,证上受益人为Y机械厂,装运期为2009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30日。不久后,开证行又发来信用证修改书,将装运期和有效期都延长一个月,即分别延至2009年7月15日和7月30日,并将受益人名称改为Y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7月底我方交单时,提交了以Y机械厂为受益人的单据。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来拒付电 “BENEFICIARY’S NAME DIFFERSFROML/CAMENDMENT.(即:受益人的名称与信用证修改书上的内容不一致)”。交单行收到电报后,电复开证行:“WE THINK YR REFUAL OF THE ABOVE DOCS IS UNREASONABLE.ACCORDING TO ARTICLE 10 OF UCP600,THE TERMS OF ORIGINAL CREDIT WILL REMAIN IN FORCE FOR THE BENE.UNTIL THE BENE.COMMUNICATES HIS ACCEPTANCE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BANK THAT ADVISED SUCHAMENDMENT.SO PLEASE MAKE THE PMT A.S.A.P.(即:我们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因为按照UCP600第10条,在受益人表示接受之前,原信用证对受益人依然有效。所以,请立即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付款)”。开证行收到电报后,又来电称“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L/C TERMS ANDCONDI TIONS,L/C EXPIRED.WE NOW REFUSE DOCS.(即:对于原证而言,本套单据已逾期,我行拒付)”。
UCP600第十条C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本案中的出口商是以交单的方法来表示其对信用证修改的态度的,但在这里出口商犯了一个错误,那就是对于同一次修改的内容,其只接受了信用证对有效期和装期的延长,而对于受益人名称的修改未予理会,犯了接受部分修改的错误,因为对修改的部分接受视为对修改的完全拒绝,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单证不符,按照规定开证行是完全有权利拒付的。但本案中的开证行最终支付了货款,原因是,开证行在拒付时既未能指出受益人仅对信用证的修改作了部分接受的问题,也未能将单据中的所有不符点全部列明,因此失去了拒付的机会,致使不得不向受益人付款。因为按UCP600第十六条的规定,开证行只能一次性提出据以拒付的不符点。
案例4:国内C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通过日本I银行开来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为2008年3月10日,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C公司于3月8日装运前,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货物数量增加200公斤,装运期延展至4月10日。C公司当时已安排好1300公斤货物出运事宜,认为200公斤货物可以另行装运,所以仍按照原计划安排装运,同时通知开证行接受该修改。C公司于3月14日向议付行交单议讨。3月18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的拒付电: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上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构成单证不符。C公司于3月19日向开证行提出反驳的意见:原信用证数量规定1300公斤货物不许分批装运,我方已经按照信用证规定,将1300公斤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行3月8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200公斤,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4月10日前将200公斤原数亦不分批装出。我行认为该不符点不成立。3月20日C公司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你3月19日电悉。从你方电文来看,你方完全误解我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我3月8日信用证修改只是将原规定1300公斤香菇改为1500公斤。只修改了货物数量,并未修改关于分批装运的条款,原规定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仍然存在。即要求1500公斤的货物装运在同一条船上一起发来,你方却先发来1300公斤货物,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我行仍无法接受你方的单据。C公司将上述开证行的电文与议付行研究,才认识到不应该先将1300公斤货物装运。C公司只好又直接与买方A公司反复商洽,但均无效果,最终答应以降价处理而结案。
本案中C公司最大的失误是在未能正确理解改证意图的情况下还主动通知了开证行接受修改,实则是一种操作失误。如前文所述,UCP600第十条C款中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如C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不发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则单证仍然相符。而C公司在此案中既通知了开证行接受修改,又未按修改行事,最终导致单证不符。
案例5:1997年初,我国某外贸公司向马来西亚商人出口一批高级工艺品,即期信用证结算。不久,对方通过Z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中交货期规定在4月,有效期为5月中旬。出口商接到信用证后,会同银行审核信用证条款,一致认为该信用证的条款清晰,单据要求明了,无任何软条款,可以接受。于是出口商按证备货制单。但在四月初,通知行B银行接到Z银行开来的修改书一份。修改书中其他条款不变,唯独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B银行立即将该修改书传递给受益人。4月20日出口方向议付行C银行交单,议付银行经过审核,发现原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出口方已经将提单副本寄给开证申请人,修改中虽然已经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但对该条款却只字未提,造成修改与证明信内容冲突。
本案中,若出口方按照单据条款照打不误的话将造成单单不符,如果按照实际情况的处理的话则单证不符,致使出口方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唯一的办法是要求开证行对修改内容作出澄清,然而这样一来势必过了交单期。无奈之下公司只好凭担保议付。不久开证行来电拒付。C银行接到拒付电之后,一方面向开证行提出该不符点是由于他们的疏忽所造成的,而非我方过错,另一方面与受益人联系,请他们与进口商联系赎单事宜。不久开证行来电称进口方同意在降价30%的条件下付款赎单。此时事件的前因后果已相当明了。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高级工艺品市场需求萎缩。马来西亚进口商对市场行情估计不足,所以只好出此下策企图将风险转嫁一部分给出口商。我公司虽然对信用证作了全面细致的检查,但却忽略了对修改书的把关,导致出现商业风险。最终双方经过协商同意降价16%,进口商付款赎单了结此案。
在实务中,信用证的修改是不可避免甚至是非常普遍的,有调查显示,约60%以上的信用证在第一次开出后因种种原因需要修改,有的甚至需要经过多次修改,这是出口商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因此,如何尽量避免因修改环节所致的不符点,对出口商提高安全收汇结汇率至关重要。
第一,高度重视,提高警惕。在受益人主动向开证申请人提出改证建议或者开证申请人绕过开证行直接向受益人提出改证建议的情况下,受益人必须高度重视的是,开证申请人回复其同意改证的函电或者保证随后就指示开证行改证的函电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受益人应该在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修改书后才能发货,而不能仅凭开证申请人的承诺就发货。因为开证申请人虽口头或书面同意了改证,但随后其并不一定会及时甚至根本就不指示开证行进行修改,等到受益人发货后,开证行就会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因此,遇到此种改证情形,受益人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轻信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承诺,一定要坚持在收到开证行的修改通知书并经审核符合要求后才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运后开证行的修改通知书一直未到而导致的单证不符。
第二,仔细审核,加强沟通。对于开证行发来的修改通知书,一定要逐字逐句仔细阅读,并将其与原证中未被修改的条款贯通理解,切忌自作主张地对修改内容随意作扩张理解或限制理解,并按自己的理解发货备单。如对修改通知书审核后发现有疑问或不确定的地方或存在将会使我方难以完成要求,要及时与开证申请人进一步沟通或及时提出再修改,而不能因考虑不周或怕麻烦而轻率接受。有些修改,其实就是买方在预期到市场行情即将发生变化之时为了转移风险而串通开证行故意提出的,充满陷阱。例如,修改装运期,改证时一般应将装运期和截止日一并延展。若截止日不同时延展,又会造成信用证失效,最终导致不符单据而被银行拒付。延展期限的长短应视修改所需的时间而定。
第三,巧用惯例,防范未然。根据UCP600的规定,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方式,即发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或者通过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也就是说,如果受益人对于修改的接受与否没有明确表态,原信用证及已经接受过的修改对于受益人来说一直有效。如果交单即符合原信用证又符合修改,视为接受了修改;如果交单仅仅符合原信用证,则视为拒绝修改。可见,允许受益人以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这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受益人应该学会巧用此规定来避免改证的风险,在实务操作中对信用证的修改不要急于提供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因为如果受益人一旦提供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则其必须承担通知开证行的电报费,同时在通知之后不能再有变化,必须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要求交单议付,否则就会被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因此比较被动。如果选择以交单的方式表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或接受,受益人就可以把握主动权,避免一些因改证而带来的风险。
第四,加强学习,提升水平。要避免因信用证修改所致的不符点,最根本的还是要熟悉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对信用证修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出口企业一定要注意加强对UCP600和ISBP等规则的学习,通过学习不断提升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如此的话案例2中的常识性错误完全可以避免。政府的相关机构以及外贸企业行业协会也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一些专题培训或案例通告,给外贸人员创造一些专业学习的机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1]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
[2]中国国际商会.UCP600评述[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3]徐冬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01).
[4]王善论.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产生及其预防[J].对外经贸实务,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