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同“号”惹的祸*兼评“白沙”商号、商标冲突案

2011-04-03 00:39刘宁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12期
关键词:商号字号白沙

文 / 刘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竞争的加剧,我国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的情形愈加突显,如何合理有效解决这一冲突,一方面对权利冲突当事方影响重大,另一方面也对处理权利冲突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虽然对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的解决,法学界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学者也进行了不少的研究,但大多停留于理论层面,即关注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区别比较、权利冲突表现形式的罗列、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权利冲突解决基本原则的阐述等内容。这些理论探讨固然需要,但对我国现实存在的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的有效解决,指导帮助不大,可适用性不强。 本文通过对现实发生尚存争议的商号、商标冲突个案的深入剖析,探寻各方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归纳此类冲突案件合理有效解决的思路和要点,以期从方法论上为实务操作提供办案指引。

一、“白沙”商号、商标冲突案概要

原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白沙)1989年4月16日登记注册“福建省南安县白沙消防器材厂”,1993年5月22日变更为“福建省白沙消防器材公司”,同年9月8日变更为“福建白沙消防工贸公司”,2003年3月5日变更为“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白沙)1995年1月9日登记注册“福建省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厂”,2003 年2月26日变更为“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白沙”系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白沙村的村名。1997年7月28日,被告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白沙”(文字组合成圆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59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灭火器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该注册商标期限届满前,商标局又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其营业场所,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服务招牌,媒体,网络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不含有“白沙”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白沙”注册商标;(3)被告登报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白沙”文字;(2)被告停止使用证号为1065970的“白沙”注册商标;(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1.一审案号:(2007)泉民初字第164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2)驳回福建白沙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号:(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

二、本案争议焦点

“白沙”商号、商标冲突案当事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太大争议,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源是对相同法条做出了不同的解读,同样,无论是支持原告主要诉讼主张的一审法院,还是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在对同一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也存在本质区别,足见全面、准确把握法条的精髓和要义是释法明理的关键。梳理本案,当事双方及两级法院主要对以下法律认定和法条适用存有分歧:

(一)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字号与自己的字号完全相同,均为“白沙”,且原被告均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在福建省工商局登记核准,其效力在整个福建省是有效的,都应当得到保护,而被告登记机关也在原告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内,所以被告属于与原告在同一行政区划内的同一行业,字号又相同,因此构成企业名称的近似。被告则认为,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等内容,是整体性、组合性的,并非仅指名称中以字号等单项或若干项的组合体,原被告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行业特点等内容上均有很大区别,核准的机关亦不相同,并未发生整体性的重合,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同是生产消防产品,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也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区分,以避免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法院则认定,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因此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名称权冲突

被告认为,《冲突司法解释》第2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解决了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受理问题,亦同时指明了该类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实质意义上的企业名称权冲突应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两个企业名称存在相同或相似;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被告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构成擅自使用,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名称权冲突。原告则认为,《冲突司法解释》第2条解决的是案件管辖权问题,而非解决案件实体问题。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前提就是两家企业的名称都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取得的。如果两个企业名称同时具备以上两项条件,则可以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不是权利冲突问题了。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的实质即为企业名称(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

(三)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原告能否向法院起诉被告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根据《冲突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之规定,被告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其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则认为,对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按照行政异议程序提出,且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在十年之后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白沙”字号注册在先,依法享有对企业名称中使用“白沙”字号的优先权利,被告关于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原告起诉已超过五年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白沙”商标的核准注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到本案诉讼时,被告使用“白沙”注册商标已长达10年,其为该商标知名度和声誉的形成付出了心血。因此,在被告当初申请注册该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在此时责令被告停止使用“白沙”注册商标,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四)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原告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之一便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字号。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原告使用“白沙”字号在先,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便构成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与此同时,被告还将原告的“白沙”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造成了有关部门和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的名称和产品的误认,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被告则认为,其使用现有企业名称是2003 年2月26日,早于原告使用现有名称的2003年3月5日,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且 “白沙”系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白沙村的村名,并非原告所独创,属于公共资源,原告可以使用,被告也能使用,被告将合法登记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白沙”商标,但由于商标未被撤销,该注册商标仍然有效,这将导致商标所有人不得使用自己拥有的、未被撤销仍然有效的注册商标的荒唐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区分,以避免公众的混淆、误认,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对“白沙”字号注册在先,依法享有对企业名称中使用“白沙”字号的优先权利,被告申请注册的“白沙”商标与原告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相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商标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白沙”是被告的住所地地名,也是该企业的字号,其将自己经合法登记的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消防产品是特殊商品,一般要求在产品上标注产品型号、规格、商标或厂名等产品标志,在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注有产品名称、型号、制造日期、制造厂名、厂址等包装标志。因此,从产品及其包装上看,商标和厂名是结合使用的,能够使消防产品的相关公众辨别产品上的商标与包装上的厂名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其将该商标与其权利人或使用人以外的其他生产厂商产生混淆。

(五)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均在福建省和南安市辖区甚至同在美林街道办事处白沙工业区内,两公司距离不过几百米,被告以“搭便车”、“傍名牌”的形式恶意使用原告“白沙”字号申请登记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此行为造成了二个互不隶属也无任何关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中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现有企业名称系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非盗用、冒用,更谈不上“擅自使用”,原被告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行业特点等内容上均有很大区别,核准的机关亦不相同,不构成近似,且被告1997年7月28日即获准“白沙”商标注册,并一直依法使用至今已达10年之久,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保护在先权利”不适用于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白沙”商标系经合法注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白沙”字号和申请注册“白沙”商标时存在试图利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消防行业这一特殊行业的相关公众对两家公司的消防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对我国解决企业名称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的要义分析

(一)企业名称、商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似的判断

判断企业名称、商号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是界定是否存在企业名称权之间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的首要问题。与实践中常见的当事方争议,集中于双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相近似或者字号与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不同的是,本案中,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完全相同,被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中的文字也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完全相同,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双方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和行业特点不同,是否构成企业名称相似。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我国现行企业名称登记体制是,从国家到地方(最低到县一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而且只要求企业名称申请者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那么不同行政辖区内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可以同时合法并存的。 由此我们不难推断出,即使字号相同,只要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任何一项不相同,则企业名称就能获得核准注册。这与实践中,无论是经营者、消费者还是司法机关在判断企业名称是否相似,是否会产生服务提供者或者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的标准大相径庭,这是导致现实中存在大量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根源所在。也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意识到这一问题,1999年5月14日以《关于企业名称行政区划辖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的形式给出了解决此类冲突的指导意见。从这个“补丁式”的答复中,我们不难看出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对现存大量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矛盾和无奈,最终的意见是以判断已注册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是否会引起公众误认,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准,如果存在,则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即企业名称是否相近似,除了简单比对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这些要素之外,更重要的是结合个案,判断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二)对《冲突司法解释》第2条的准确理解及评述

为规范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冲突司法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笔者以为,如果单纯从法条文义解释,难免得出矛盾结论。因为我们知道所谓权利冲突,其最大特点是基于同一客体而分属于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均有合法来源,例如两个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都经过合法登记核准,分属于不同的企业。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显然是专指那些没有经过核准登记而使用与他人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交集。

笔者认为,最高院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也是权宜之计,实属无奈,因为一方面最高院希望把因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到司法管辖中来,另一方面苦于立法较早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可直接适用的司法解释依据,只能退而求其次地引用了该法的第5条第3项。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客观上存在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是要根据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来进行判断,而不是简单地以被告并非擅自使用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据此分析,本案中,被告以其使用经合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属于擅自使用,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对《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完整理解及评述

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侵犯其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但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权利人是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的,但申请撤销必须在该商标获得注册后五年内提出。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也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3.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在先商号权人,无论是认为他人在后获得注册的商标还是在后取得登记的商号侵犯其在先权的,均可寻求撤销在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的行政救济,但要受到五年期限的限制。那么对于在先权利人,如果超过五年期限,还能否以侵犯其在先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如何救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救济途径,二者既不冲突,也不排斥。在先权利人选择申请撤销在后授权的行政救济途径,其解决的是被申请人权源的违法性问题,旨在纠正这种授权错误;而在先权利人选择请求法院认定在后权利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解决的是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问题,旨在排除被告行为对其合法权利行使的妨碍。从实践上看,由于各种原因,确实存在在先权利人没有在五年期限内申请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形,那么据此就完全否认在先权利人司法救济请求的合法性,则失之公允。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项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审判意见,既承认了在先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又对在后权利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无疑是出于对权利冲突各方利益平衡的考量。据此,笔者不认同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其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通过申请撤销的行政程序提起,而非在十年之后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观点。而对于二审法院,认定在被告当初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如果此时责令被告停止使用“白沙”注册商标,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观点,笔者非常认同。因为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其实包含了两层涵义,其一是被告申请商标注册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二是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已注册使用长达10年之久的注册商标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四)对于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商号相同或者相似,商标中的文字与商号相同或者相似,并不必然导致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只有各自权利人的产品或者服务进入同一个市场,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时才可能产生权利冲突。而存在权利冲突并不必然就构成侵权或者是不正当竞争,因为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而且只要求企业名称申请者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那么不同行政辖区内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可以合法并存的。各级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没有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更不要说商标局与各级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商标和企业名称联合检索了。所以,现实中商号与商号、商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屡见不鲜,当带有这些商业标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同一市场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那么只有在后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冲突的产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或者是不正当竞争。客观上造成混淆,具有客观依据,便于掌握;在后权利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当事人的思想状态,较难取证。 实践中,如何判定在后权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笔者认为以下因素是考量的重点:

1.在先商号或者商标的独创性程度。在先商号或者商标的独创性程度越高,则在后注册人存在恶意的可能性越大,因为独创性高的在先商号或者商标,他人在后善意注册相同或者相似商号或者商标的可能性较小。相反如果在先商号或者商标的独创性程度很低,如同本案原告,只是简单地把企业所在地的村名登记为字号,则他人在后将同一村名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并主张非恶意的抗辩,就比较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2.在先商号或者商标的知名程度。在先商号或者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则在后权利人注册相同商号或者商标的恶意可能性越大。当然做出这一判断有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即在先商号或者商标的知名度高低,必须是在后权利人注册相同商号或者商标时,而决不能是双方发生冲突和纠纷之时。因为现实中,常见的在后注册人 “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总是针对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号或者商标。

3.在后商号或者商标注册人使用行为的规范性。商号虽然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但商号的规范性使用应该是与其他构成要素一道以完整企业名称的形式标示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所以如果在后商号权人在标注企业名称时,故意以大写、特殊字体或者其他醒目颜色等方式突出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号或者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号,则可以推断其存在主观恶意,认定其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4.在后商号或者商标注册是否有合理来源。诚然,企业的商号或者商标设计是企业的自主权利,只要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就能够依法获得登记注册。但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标志,也是向消费者展示企业形象的窗口,因此,企业在设计、选择商号或者商标时一定有其主观意图和理性考量。所以实践中当在后商号或者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合理解释,却与他人在先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则推断在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性就较大。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项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最高院对在后商号使用或者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强调的是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所以如果在后商号或者商标注册有合理来源,如因为历史原因等而造成了权利冲突,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一方面,我国现存不同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对有关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处理做出了规定,但系统性不强,逻辑不够严密,甚至存在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且对登记信息无法实现联网检索和共享的现实,短期内尚无法改变。因此,可以想见,现实中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的现象还将长期存在,这样的纠纷也将不可避免地摆在行政和司法机关面前。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利益平衡等仅仅是处理类似权利冲突的几项基本原则,但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的具体个案却是形形色色,本文仅是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引的一次粗浅尝试,希望能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思路上的帮助。

【1】刘宁. 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化分析与解决对策. 科技与法律. 2011(2).

【2】林建益. 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司法解决——以‘盘子女人坊’案为例. 中华商标. 2010(7).

【3】同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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