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先
权利贫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及防范
◎王晓先
当前,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话题。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很多,其中未成年人权利贫困是一个根本性的原因。未成年人权利贫困可分为忽权型的权利贫困和虚权型的权利贫困两类。需要通过立法、执法和普法来消除未成年人权利贫困的现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权、生存权、教育权和人格权是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途径。
权利贫困 未成年人 犯罪
一直以来,贫困都被认为是犯罪的重要根源。无疑,物质贫困和犯罪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贫困概念内涵的发展,权利贫困对犯罪的影响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未成年人的权利贫困往往与未成年人犯罪呈正比例关系,分析前者对后者的影响状况,对探讨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径有着重要的意义。
贫困的核心是权利贫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中,未成年人权利贫困是其中重要的因素。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未成年人权利贫困问题开始受到社会的关注。
(一)未成年人权利贫困的类别
贫困的定义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最初,贫困更多被理解为因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需要的状态。到了20世纪70、80年代,有学者提出,贫困的要素不仅包括物质和收入水平指标,还应包括能力指标。贫困是指人类基本能力和权利的剥夺,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①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又有学者认为,贫困不仅是收入水平低下和缺乏能力,还把脆弱性、无发言权和社会排斥等概念引入贫困的范畴。他们认为,那些易遭受外部冲击而自身内部又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就处于贫困状态,这些人处于政治和社会的边缘,没有发言权,缺乏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社会排斥。这样,贫困概念的内涵从最初的物质贫困发展到了20世纪末期的权利贫困。权利贫困就是缺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基本人权的一种贫困状态。②在未成年人权利贫困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存在两种典型的权利贫困:忽权型权利贫困和虚权型权利贫困。这两种权利贫困使得未成年人权利贫困对其生存和发展环境的影响,呈现出比成年人权利贫困更严峻和恶劣的现状。
(二)忽权型的未成年人权利贫困
忽权型的未成年人权利贫困,指法律虽然有规定未成年人的权利,但因为社会公众和未成年人自身对该类法律的忽视,造成权利被大大缩小或者根本不懂维护的状态。在该类未成年人权利贫困中,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状况不知晓,及自己无能力独立维权;或者权利被大大地缩小。在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权利内容进行全国范围的问卷调查中,尽管有84.37%的人认为儿童无论在家庭、学校、社会都是有权利的,但是这里的权利仅仅指的是儿童的受教育的权利。这种对儿童权益的认识虽然是正确的,但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儿童权益的概念。③未成年人广泛的立体权利被缩小为“受教育权”一项了,而在这项仅被公认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也因为众多未成年人家庭的物质贫困而无法受到很好的保护。大量的未成年人因家庭物质生活贫困,加入了辍学和乞讨的行列就是忽权型未成年人权利贫困带来的现状。
(三)虚权型的未成年人权利贫困
虚权型的未成年人权利贫困,指的是虽然法律有规定未成年人的一些权利,但却因为这些权利太过原则或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有名无实的状态。在该类未成年人权利贫困中,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发展权、生存权、教育权、人格权等多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不但给予的强制性保护是不够的,而且这些过于原则的权利也是难以细化实现的。“由于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一个地区或部门是否认真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违法的事件和情况是否严重,都没有法律上或行政上的制约,只能依赖领导的认识水平。这使得法律的实效、法律的强制性和尊严将会打上折扣。”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虽然在多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是因为落实权利的主体和措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和细化,使得未成年人的发展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人格权等在遭遇生活贫困的冲击时,根本没有办法给予保障。
我国在2006年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时,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其中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是对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上述未成年人的权利一但出现权利贫困的状况,将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
(一)未成年人发展权的难保护
仅有生存权还不足以体现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只有把人的“求生本能”提升为追求“生存质量”,才能使人从根本上区别于动物。未成年人是社会未来的主人,在法律上确认其的发展权对社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未成年人发展权是指未成年人拥有充分发展其体能和智能的权利。1986年12月4日,第四十一届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宣言在第一条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宣言指出: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他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就业、住房、收入等方面机会均等。发展权作为所有未成年人应该享有的人权,也受到了国际组织和各国的关注。目前,未成年人的发展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仅在该法第三条中有概括性的表述:“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发展权规定太过于原则,致使未成年人的体能和智能都难以得到健康的发展,由此则必然影响其参与社会的机会和能力,最终则往往因生活中容易被边缘化而成为犯罪集团的争夺对象。
(二)未成年人生存权的无保障
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给予强制性的保护,是让未成年人能活得有尊严的重要保障。比较“发展权”、“生存权”、“受教育权”和“人格权”,最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生存权”的保障,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未成年人只有在不用为生存担忧的环境中生活,才能安心地去受教育,去发展自己的体能和智能,培育自己与他人一样具有能够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和竞争的能力。当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在仅靠家庭难以为继时,辍学和乞讨就成为了其必然的选择。大多数的流浪未成年人生活没有保障,极易走上犯罪道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学者冯锐指出,预防流浪儿童违法犯罪,最根本是保护孩子的权利。少年违法行为的发生,往往与他们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被侵害有密切关系。因此,对流浪儿童权利的保护比处罚少年犯罪更能起到应有的社会效果。④西方福利国家似乎早就认识到了,让孩子活得有尊严及让孩子从小感受平等对社会和谐发展的积极意义。国家给孩子从摇篮到成年的生活福利,可以让孩子不用为了生活而去乞讨,避免过早地感受人间的冷暖,而给心灵带来创伤,从而影响国家长远的社会和谐。⑤
(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难保障
虽然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义务教育,而且也对其父母规定了保证孩子完成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并且还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惩罚措施,但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仅仅停留在纸上,现实中无法依靠其物质贫困的家庭给予保障。当未成年人的生存因物质贫困受到威胁时,其受教育权还焉能存在?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受教育权的缺失,必然使他们失去了知识的滋养,也失去了以校园纪律培育自控能力的训练。受教育权的难以保障制约了未成年人的道德认知的提高,直接影响其的是非判断能力。“贫穷虽然不是青少年犯罪的直接动力或诱因,但它可能作用于教育、文化等因素,从而影响到青少年的素质提高,而青少年的素质得不到提高,又为他们的违法犯罪埋下了伏笔。”⑥而且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形成阶段,如果不能把他们留在学校,那么就极易因缺乏判别和识别能力被社会上的犯罪团伙或不良群体所吸引,从而走向犯罪。
(四)未成年人受保护权不受重视威胁到人格发展
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是指未成年人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未成年人权利中区别于成年人权利的一项特殊的权利,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和智力判断的受限,其权利的实现需要借助于监护人给予保护。在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中,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其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的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而其社会属性则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前者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后者“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⑦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首先要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是他们获得尊严的前提。
在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伤害中,“物质性人格权”的伤害大部分是可以痊愈的,而对其“精神性人格权”的伤害,往往因为伤及尊严则有可能影响其一生的心理发展。青少年的“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伤害后,容易产生忧郁自闭、情绪低落、自我否定、受人左右等不良人格特点,具有这样人格特点的青少年更容易屈服于外在的压力,更容易受到犯罪团伙的引诱。
因为未成年人的权利贫困对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重要的影响,探讨防范未成年人权利贫困的对策,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和建设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应履行保障未成年人发展权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身心能够健康发展、能力能够正常成长和道德认知能够有效提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最重要的前提。而这一切都有赖于未成年人的发展权是否能够受到保护,国家在保障未成年人发展权上有着不可推卸的义务。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国家有义务对其开展免费的保健活动和项目;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国家有义务提供健康的网络资料及影视资源,杜绝并严禁一切不健康的资料进入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为保障未成年人的能力正常成长,国家有义务实行义务教育制度,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不同成长年龄的课本和学习及考试方式,等等。1989年联合国颁布的《儿童权利公约》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指出国家、社会和家庭都有责任为未成年人发展提供帮助,明确规定了儿童的四项基本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儿童权利公约》首次把国际社会保障儿童权利的主张和信念变成了各国政府的承诺。它要求: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法律上要对其有关儿童的行动负责。更为明确地指出:“每个儿童均有权享受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要求缔约国应“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副主席汉姆伯格提出,各国在履行公约时必须遵守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不论什么事情,凡是涉及到儿童,都应以儿童利益为重。二是尊重儿童尊严的原则。在维护儿童发展权利的同时,还要重视提高儿童生活与发展的质量。三是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凡是有关儿童本人的事情,都要认真听取儿童的意见。四是无歧视原则。不论儿童来自哪一种文化社会,也不论儿童的家庭背景、出身、性别、发展如何,都必须得到平等对待,而不应有任何歧视的现象。因此,必须以国家法律确认未成年人年平等的发展权,并体现国家、政府对于保障所有未成年人发展的责任。⑧
(二)国家为未成年人生存权“买单”
教唆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已经成为当今团伙犯罪的新的特点。因为在我国刑法制度中,14周岁和16周岁分别是负相对刑事责任和负绝对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的偷窃和抢夺,16周岁以下都很难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未成年人就成为了犯罪团伙重点争夺的对象,那些生存权都难以得到保障的孩子自然就首先进入了他们的视线。尽管法律上明确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但是物质的贫困仍然是许多低收入和无收入家庭难以跨越的一道槛,未成年人生活在这样的家庭中,其生存权受到威胁是必然的。为了解决生存的问题,现实中有父母亲带着孩子外出乞讨的,更有甚者,为了换取一点现钱,还有把孩子在一定的时间里托付给其他的成人带往外地打工,孩子也就常常成为了犯罪分子以乞讨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工具。特别需要提及的是,乞讨的过程中孩子感受到的羞辱和屈辱和伤及自尊的生活历程,将从小在其心里埋下了仇恨社会的种子,从此给社会的安定带来威胁。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反响的云南“马加爵事件”就属于因贫困遭遇自尊受伤而激愤犯罪的典型案件。未成年人生存权由国家“买单”,对减少和降低未成年人因贫困而造成自尊心受伤有着重要的意义。国家提供一顿在校的免费午餐就解决了孩子的生存权问题,正如日本战后状况。在普遍的生存权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学校那顿免费午餐对孩子能活下去就显得特别重要。家长关注的是孩子的生存,国家关注的是要提高劳动力素质。国家用维持孩子生存的办法吸引了家长,满足了国家振兴时对劳动力的需求。⑨可见,只有先下大力气保障了未成年人最基本的生存权,才能让孩子活得有尊严,也才能再去谈其的受教育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三)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提高未成年人心智判断水平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前提,而受到良好正规的教育是未成年人提高心智水平的必经之道。因此,把孩子留在课堂里是预防青少年犯罪最有效和最重要的措施。目前造成未成年人辍学的原因主要有:生活贫困;父母弃管;受到了不良引诱;看不到读书的希望。生活贫困造成辍学,是因为其生存权难以靠家庭来保障,只好自己辍学打工或务农;父母弃管造成孩子无法自己形成正确的心智判断标准而乱交朋友以至于学坏;社会众多的不良引诱对缺乏正确心智判断能力的孩子有着太大的吸引力,其中又以玩网络游戏和吸食毒品为最,无论是网吧还是酒吧都成为了孩子沦陷犯罪泥潭的训练场所;当今大学生的就业难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高学历人才难就业的现状,对农村和边远地区孩子的辍学率上升有着重要的影响。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降低未成年人的辍学率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国家为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买单”,可以防止父母因贫困而逼其外出自谋生路;其次,对弃管的父母要动用行政处罚措施,其实这些措施当前都有,只是没有严格执行而已,必须以严厉的法律措施打击一切忽略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机构和人;再次,严格控制一切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有害的娱乐场所。在这一点上应该学习香港和澳门对网吧、酒吧和赌场的管理方法,只认年龄不认钱,一旦违反将严厉惩处绝不手软;最后,通过完成企业升级转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为高学历人才创造新的就业途径,让全社会和未成年人看到读书改变命运的希望。在上面的四项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措施中,前三项是可以马上做到的。
(四)加大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在对人格权的保护中,维护人的尊严是其核心。尊严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重要特征,其含义有:一是尊贵庄重;二是可尊敬的地位和身份。未成年人在成长中尊严的保护状态如何,直接影响到其成人后对社会的态度。保护儿童的前提是尊重儿童的尊严,缺乏尊重的保护就有可能构成对儿童权益的伤害。在受尊重的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才能从中体验和感受尊重他人和尊重自我。⑩能够尊重他人和尊重自己的人,一定能够远离犯罪。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以来,“让人民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这句让人们耳目一新的话语多次从中央上层传来,让我们看到人格权在中国会得到更好保护的希望,也看到了更多的未成年人能够自觉远离犯罪的希望。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教师和父母是未成年人最为尊重和亲近的人,保护孩子的尊严应该从这些场所做起。但是现实中存在着太多的让我们感到遗憾和痛心的状况:父母对子女的虐待、老师对学生的伤害。忍受不了父母的虐待选择了离家出走,忍受不了老师的讥讽和冷漠选择了自杀。如果说父母的虐待对未成年人是显形的伤害的话,那么老师的讥讽和冷漠则是对未成年人隐形的伤害,孩子不能在有尊严的环境下成长,那么就不可能人格健全、品格善良,还非常容易形成反社会和仇视他人的不良心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必须对一切伤害孩子的行为进行惩罚,不管其身份是父母还是老师,应该通过立法让未成年人遭遇成年人伤害时,有救济的途径和方式。父母虐待情节恶劣的,应该暂停其的监护权,两次以虐待孩子被处罚的,应剥夺其对孩子的监护权;老师对学生尊严的伤害是第三人可以感受到的,并造成了学生自杀的,应永远开除其教职。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权利贫困对未成年人一生的发展影响巨大,不但左右着未成年人判断和选择人生道路的能力,而且影响着其道德认知水平的提高,并威胁到其生存的环境。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权利贫困对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重大的影响。国家及全社会必须对该问题引起警觉,进而防范未成年人权利贫困的现状继续发生。
注:
①印度]阿码蒂亚·森.贫困与饥饿[M].王宇,王文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3-74.
②刘国.论消除权利贫困与构建和谐社会[EB/OL].http://www.1488.com/china/intolaws/lawpoint/Default.asp?ProgramID=22&pkNo=5534.
③⑨郝卫江.儿童权益在百姓的心中有多重——《儿童权利公约》公众调查报告[J].当代青年研究,1999(3).
④席锋宇.让花朵不在风中凋零[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zt/2004-09/09/content_132221.htm.
⑤⑨王晓先.国家为未成年人生存权“买单”[J].当代青年研究,2007(9).
⑥莫宏宪.中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及其对策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109.
⑦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E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http://www.studa.net/minfa/060927.
⑧余雅风.未成年人发展权与农村青少年发展的立法保护[EB/OL].http://www.youth.cn/zqw/qsnyj/20061207.
⑩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35.
责任编辑 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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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