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再明
(恩施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课部,湖北 恩施 445000)
我国诱惑侦查制约探究
蒲再明
(恩施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课部,湖北 恩施 445000)
诱惑侦查在我国得到了相对广泛的应用,但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诱惑侦查的具体应用范围及执行程序。对诱惑侦查进行事前、事中制约,显得十分必要。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应尽量考虑周全,使得当事人、被诱者的合法权利都受到保护。
诱惑侦查;制约;必要性;制约原则
诱惑侦查目前已被多国立法许可,但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仍存在立法空白。在司法、刑法和刑事程序法等法律中,都没有对诱惑侦查做出明确的规定,缺乏对诱惑侦查的应用范围、应用对象及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尽管诱惑侦查在现实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在对案件进行鉴定时也容易造成鉴定困难,一些法官对非法的诱惑侦查可能会束手无策。
一方面,诱惑侦查所具备的优势并不违背法律原则,诱惑侦查的应用显得合理且必要。在一些证据收集困难、后果较为严重的案件中,诱惑侦查可以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目前,我国在毒品案件中多使用诱惑侦查,且成效显著。另一方面,事物皆有两面性,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人身自由与社会安全是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社会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合法人员。但权利是需要适度使用的,一旦滥用,任何暴政都会甘拜下风。”诱惑侦查亦是如此,如果不对其进行制约,不仅有损侦察机关的道德,还将失去公信力,引发公众信任危机。因此,对诱惑侦查行为进行各种形式的制约,保证公民合法利益,确保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显得十分必要。
第一,这是公民基本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人类区别于一般动物,表现在能思考,具有理性,可以对事情及法理进行判断,能够承担责任,在不触犯法律的范围内完全可以自主决定自身的言行,此即公民的人格自律权。但若不对诱惑侦查进行制约,国家侦察机关对无辜的公民进行侦查,则会触犯基本人权。
第二,这是对公安侦查权利进行规范的基本要求。政府机关不得教唆、诱使公民犯罪,国家行为也有基本界限,即“国家只能打击犯罪,而不可制造犯罪”。而诱惑侦查是利用人性的弱点促成犯罪,在侦缉毒品案件中功不可没,实践中,诱惑侦查在并未产生犯罪动机时使用的情况也并不少见。由于我国被诱者没有抗辩权利及合法程序,诱惑侦查的职权得不到规范。
第三,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有些特情人员(侦察机关安排的人员)对被诱者进行重复多次的教唆、诱使甚至主动帮助犯罪,司法机关仅对被诱者进行拘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认为侦查人员并没有犯罪意图,对那些非法侦查人员一律不予追究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普通公民对被诱者进行教唆、指使及主动帮助,会构成教唆犯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侦察机关人员或其委派人员却不予以追查,显然有失公允。
第四,这是罪刑相适应的迫切需要。由于诱惑侦查的存在,侦查人员为犯罪提供了情境或条件,有时侦查人员的诱惑会起到促使犯罪程度深化的作用。因此,根据抓获拘捕现场的数量和情节来定刑,显然并不完全合理。这些刑事责任可能在特殊情境下由于引诱者而加重,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诱者应承担由于自身原因或初始目的引发的后果。
根据主体特定原则,对诱惑侦查主体加以限定。在主体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是线人能否成为诱惑侦查的主体。目前,英国对诱惑侦查主体的限定较为多样、开放,其他国家都对诱惑侦查的主体进行了相对严格的规定。1992年,美国司法部修正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提出情报人员、与警方秘密合作的证人和其他参与合作者不得独立开展诱惑侦查,必须有侦查人员参与方可进行。随着政策的更新,美国联邦调查局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审查委员会报批后使用这些人员进行诱惑侦查。德国规定在特定案情下可以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侦查,这里更侧重于卧底行为,诱惑侦查的主体是机关依法派遣的人员。日本的侦查主体是麻药管理官及麻药管理员。各国对诱惑侦查的主体都是有着严格界定的。我国诱惑侦查应首先满足主体特定原则,普通公民不能随意开展诱惑侦查。
根据对象特定原则,诱惑侦查的对象也应该是特定群体。既然国家侦察机关是为了打击犯罪而非制造犯罪,那么对诱惑侦查的对象就应该进行限制。任意将普通公民设为侦查对象,并对其接受诱惑的能力加以考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将某人或某组织纳入诱惑侦查,必须具备充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即诱惑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准备实施犯罪的人”。换言之,只能针对那些已经有犯罪意图并在积极寻找机会作案或会继续犯罪的人应用诱惑侦查,而犯罪意图是一种主观标准,难以判断。例如,嫌疑人多次流露明确预谋,并开展了完整的预谋或准备活动,或已着手系列前期工作,比如制造工具、到犯罪地点寻找条件或机会等,而这些初步表现和线索已经被侦察机关掌握。因此,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即已经产生犯意的人或组织,否则,容易产生侵犯无辜者人权的风险。对象特定的原则是针对那些有犯意的嫌疑人而言,这些嫌疑人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不是特定的。事实上,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对那些不特定的对象开展诱惑侦查。例如,A市有个学校后山旁连续发生两起袭击女性学生的性犯罪案件,接到学生报案后,侦查部门安排年轻的女侦查员在后山走动作为“诱饵”,当罪犯对其进行袭击时现场将其抓获。此案中,年轻女侦查员对不特定的人员(包括正常公民和罪犯在内)进行诱惑侦查,普通人可以经受住诱惑,而罪犯原本就有犯罪意图,在女侦查员为其性犯罪提供机会时开展了犯罪行动。
根据范围特定原则,诱惑侦查必须限制适用领域。在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上,美国对诱惑侦查基本持宽容态度,各类案件不予限制,都可以采用诱惑侦查,美国诱惑侦查的实施较成熟,可以进行警察圈套的抗辩,受到的负面影响较小;德国是成文法系国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毒品、武器交易、危害国家安全、假币以及重大职业团伙犯罪案件可以使用诱惑侦查;而法国只允许在毒品犯罪中使用诱惑侦查。一般而言,多数国家的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那些没有具体的被害人的犯罪中,如贩毒、色情刊物、卖淫、赌博等。
总的来说,诱惑侦查的适用,应主要限定为具有如下特征的犯罪:
其一,没有明显的被害人的犯罪。由于没有直接或明显的被害人,这类案件不易被揭发、检举出来,因此更需要主动侦破,减轻对社会的危害。例如,假币制造、贩卖毒品、卖淫、行受贿及非法武器制造以及流转等。
其二,组织行为的犯罪。黑社会或恐怖组织作案具有手段残忍、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一般公民由于担心被报复,不敢提供线索或情报,这类案件可适用于诱惑侦查。
其三,作案时间与地点有章可循的犯罪。由于受到贪念或利益驱动,这类案件的重复发生概率大,诱惑容易成功实施,例如,性犯罪、盗窃、抢劫等。
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国家都强调诱惑侦查的最后手段原则,即不到迫不得已不使用这种方式进行侦查。只有在其他方式几乎无法采用或没有任何成效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采用诱惑侦查。因此,应尽量考虑周全,使得当事人、被诱者的合法权利都受到保护。对诱惑侦查进行事前、事中制约显得十分必要。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对于那些无辜的被错误应用诱惑侦查手段的公民,法律也应该给予其救济权。
[1]王剑虹.诱惑侦查研究[A].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一卷) [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
D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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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395(2011)06-0071-02
2011-04-01
蒲再明(1974—),男,湖北咸丰人,讲师,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