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 洪
(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经管系,江苏 无锡 214153)
循环经济法的经济学分析
阮 洪
(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经管系,江苏 无锡 214153)
法律的供求均衡理论是分析循环经济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法律的需求产生法律供给。利用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等经济学工具,分析我国现有循环经济法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满足人们的要求,是否能实现循环经济的效率目标,可以找到完善循环经济法的途径。
循环经济法;供求均衡;成本收益
循环经济是一种生态经济,主要运用生态学规律解决自然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环境污染的控制、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本文所指循环经济法,是广义理解的循环经济基本法及其单行法规。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循环经济法,要求经济学的核心价值标准效益与法律的最高价值标准公平正义相结合。法经济学从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有效利用、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减少消耗与提高效益等角度出发,考察循环经济法是否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循环经济立法应促使企业或个人赚取利润的同时,考虑生态与经济的协调、资源消耗和环境破环等社会整体的和长远的利益问题,最终实现循环经济的生态效率目标。
循环经济的发展中,因存在市场严重失灵以及政府失灵等问题,人们开始寻求循环经济法律秩序的维护,并对现存的以及尚未设定的循环经济法律资源,产生了肯定性的需求以及购买愿望。
(一)循环经济法存在的依据
循环经济的发展中,资源与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无偿性和整体性等属性,即假定生态环境中的资源是无限的和无偿的,任何人都可以参与享用,个人对其消费不影响别人的消费,并且这种消费无需付费。传统经济学所谓的“牧童经济”、“公地悲剧”,是资源破环、生态恶化现象产生的原因。经济学意义上的污染即外部不经济,其实质是一种私人成本的社会化,也就是个人或企业取得利益,给他人制造了社会成本,造成他人福利损失,而自身未付出任何补偿费。这与商品交换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相违背。从平等原则看,受害者很难从污染制造者那里获得经济补偿。由于资源与生态环境公共品的特性,人们对于公有的物品总是倾向于滥用。污染受害者很难举证其对生态环境私有的产权边界,取得补偿的交易成本大幅提高,致使污染受害者与制造者在损害补偿的谈判问题上,难以取得平等地位。污染制造者对环境的破环和资源的消耗,同时剥夺了后代人平等利用资源的权利。从自愿原则看,污染制造者并未与受害者缔约,而是将污染的成本直接强加给他人,损害他人的福利,有违自愿原则。从等价有偿原则看,个人或企业将污染的私人成本社会化,给自己带来效用给他人带来成本的同时,未付出相应的补偿。外部不经济的污染问题,是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无法控制的。
市场机制因自身的缺陷,需要外部干预加以纠正。政府的作用在于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发展循环经济,消除污染导致的负外部性。然而,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有着自身特殊的利益。例如,政府作为博弈方最大目标是实现自身的最大得益,因而为片面追求物质财富的线性增长,会割裂与资源环境要素的联系,忽视经济增长的生态效率目标。此外,政府对微观经济信息的掌握不完全,企业作为经济人规避政府干预的本能,政府自身能力的限制,都将导致政府失灵。
(二)环境与资源产权界定不清
经济发展所涉及的市场失灵问题,并非一定要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但是,长期以来,人们视环境与资源为公共品,对其稀缺性缺乏认识,环境与资源的产权边界不清晰,相关的制度安排不健全,致使环境与资源无法进入市场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市场交换,由此,因产权界定不清导致的个体行为的外部性,需要通过加强循环经济立法,由政府代表社会行使生态环境产权来解决。
法律的需求决定法律供给。目前,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尚未达到法律供求的均衡状态,具体在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界定政府职责和职能、明确企业的责任、规定消费者的义务等方面,法律的供给与需求在量上未处于均等状态,现有循环经济法的主要制度还需不断完善。
(一)政府扶持,激励措施
政府扶持,激励措施,是指为建立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鼓励企业降低消耗、减少污染、利用废旧资源生产产品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部分规定了激励措施,包括财政拨款、税收优惠、信贷支持、价格调控、政府绿色采购以及表彰奖励等措施,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落实具体的扶持、激励措施提供了依据。
从成本-收益分析,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投资不仅涉及到个人的费用和效益,而且具有外部性,即给企业以外的其他人带来收益,表现为控制污染,节约资源的社会效益。整个过程中,企业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即私人成本。企业若从成本角度计算,再生资源的利用成本高于自然资源的初次使用成本,产品废弃物的回收成本高于原材料的开采成本,所以,企业通过污染排放可节约私人成本。企业从理性人角度做出决策,投资于循环经济的边际私人成本并不等于边际私人收益,如果没有扶持、激励措施的影响,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会因不能实现帕累托效率而丧失热情。
我国的循环经济法,从约束的方面考虑较多,激励的方面考虑较少。现有的激励制度,缺少例举性的规定或实质性内容。例如,《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环境保护目标,但缺少政府绿色采购的指标与具体措施。与政府扶持激励相配套,还需建立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管理的评价体系,企业通过该体系的认证,不仅可取得税收、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支持,而且还可获得有社会责任消费理念的消费者的支持,从而在与其他企业的博弈中占有先机。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概念最早由瑞典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提出,它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包括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和处置阶段。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对生产者自行以及委托回收、利用和处置产品等内容,做了原则规定。生产者延伸责任也体现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生产者延伸责任为生产者销售产品提供了合理的预见,即生产者为消除废弃产品所造成的负外部性,将产品回收、利用、处置,使得各种负外部性内部化而承担一定的售后成本。生产者从个人本位出发,追求个体短期的利益最大化,若无法律的规制,企业会将污染治理成本转化为社会的负担。从消费者看,消费者涉及产品消费的起点与终点,有理由承担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和处置成本。但消费者作为分散的群体,技术上以及消费习惯上无力承担所有产品废弃后的处置问题,对于如电池、电子产品等废弃物,企业显然是理想的回收、利用和处置者。对此问题,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不仅存在高昂的交易成本,而且双方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通过私人谈判的方式磋商解决,只有通过立法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生产者才能对产品生命周期后的废弃物,承担回收、处置的严格责任。
产品废物处理处置作为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即由制造商来做回收和处理,强调的是污染者付费。生产者延伸责任本质上是污染者付费责任的延伸与深化,生产者在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承担对产品环境影响的责任。从成本-收益分析,生产者作为理性人,如果可以低成本生产产品,不考虑废弃物回收以及污染的真实成本,不考虑回收成本在价格计算上的反映,那么,生产者的私人边际效益大于社会边际效益,生产者获益,生态环境受损。反之,如果让生产者承担末端延伸责任,他们必然会从生产源头考虑延伸责任。具体操作上,生产者会从产品的出生开始,遵循可持续设计的理念,将公司支付的污染处理的费用计入成本,使产品更易回收,降低末端处理成本。例如,松下公司为了使产品便于回收,电子产品尽量使用金属代替聚苯乙烯塑料,尽量少用粘合剂与螺丝,以便回收拆卸和拣选。产品的绿色设计,将会找到替代品,实现有毒有害物质的减量化生产。生产者延伸责任所涉及的污染者负责与源头延伸责任,促使污染的外部负效应内部化,在循环经济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目前,我国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规范少,配套制度不健全,与现实存在脱节。例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只限于生产者对产品的强制回收责任,忽视了产品生命周期中的经销商、进口商和消费者等主体的责任。配套制度如税收、补贴、消费者付费等规定未能有效衔接。面对我国民间回收市场的垄断地位,生产商尤其是对电子和电器废弃物的强制回收束手无策。循环经济法在这方面的供给有待加强。
(三)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是指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在循环经济体系中,为其最终消耗的产品承担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环境责任,并且享有相应的权利。《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理性消费和资源节约的义务,倡导公民使用节水、节能、节财和有利于环保的绿色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污染排放。第10条规定了“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的公共参与权,以及“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信息知情权。《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都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
循环经济法律规制中,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可通过立法的成本-收益分析来解释。消费者在产品消费过程中,通过购买产品支付价款,已经承担了为其消耗的产品的部分环境责任成本。剩余的产品环境成本,就要通过生产者延伸责任和政府监管来实现。如果公众参与缺失,仅有生产者责任制,那么,循环经济法的立法成本可能会超过收益。循环经济立法成本居高不下主要体现在环境的行政执法成本上。从成本-收益分析的程序对循环经济立法的成本进行控制,有必要加入公众参与制度,以弥补政府失灵造成的监管漏洞。
公众参与除了具有监督作用,还能配合实施循环经济要求的“3R原则”。一是减量化,生产者通过清洁生产、科技创新,可实现单个产品的减量化生产,但这同时会刺激消费者个体的消费意向和行为,导致公众集体过度消费的选择结果,由此产生能源消耗以及污染排放的总量增加,违背减量化的预期。循环经济的减量化生产离不开社会公众的配合,需要消费者改变消费方式,以实现从生产和消费两端对减量化的要求。二是再循环,公众站在产品消费的终端的角度,如不配合产品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废弃产品的再循环将受严重影响。三是再利用,公众通过对资源以及产品的使用方式的延伸,如废水再利用、废弃用品的互换和捐赠,可实现再利用的目的。与“3R原则”相对应,我国循环经济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规定少。立法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增加公众的参与意识,规定消费者对部分产品废弃物的回收责任,鼓励绿色消费,建立旧物交换、捐赠制度,落实节水、节能、节财的具体要求,赋予环境监督的实际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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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6
A
1673-1395(2011)05-0068-03
2011-03-20
阮洪(1967-),男,浙江台州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经济学、循环经济研究。
责任编辑 韩玺吾 E-mail:shekeb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