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2011-03-31 11:21赵辉越
关键词:代位保险制度东道国

赵辉越 王 杨

(长春工业大学 工商管理学院,吉林省 长春 130012)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赵辉越 王 杨

(长春工业大学 工商管理学院,吉林省 长春 130012)

随着我国的海外投资的迅速增长,我国的海外投资者对政治风险猝不及防,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本文借鉴美、日、德三国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上的相关范例,同时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具体实践,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和机构设置等方面,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险制度;构建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1]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现行社会政治状况及法律政策发展趋向的不确定性。可以说,政治风险大多源于东道国政府行为,如法律政策变化、外汇管制措施变化等。但单也有些风险属于政府无法预见或控制的行为,如内乱、反政府行为等。[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初始于美国,开始于1948年美国马歇尔援欧计划中所实行的投资保证方案。向西欧国家提供大量赠款与贷款,输出大量的资本。1969年,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案》修正案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自60年代以后,由于国际投资大量涌入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投资市场新的发展需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为大多数资本输出国所广泛采用。日本于1950年,联邦德国于1959年,法国于1960年,丹麦和澳大利亚于1966年,荷兰和加拿大于1969年,瑞士于1970年,比利时于1971年,英国于1972年相继建立了这种投资保险制度,极大的促进了各国出口和海外投资。发展到二十一世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被公认为是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十分有效的重要制度。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投资虽然发展较快,但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是对外投资结构的不合理,其次是对外投资的管理部分薄弱,最终导致境外投资企业经营机制存在严重缺陷。直到1998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信用部受国务院委托,首次开办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险,承保的险种有战争险、禁兑险、征用险。并规定“所有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均可申请这一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外政治风险保险的设立意味着我国向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迈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步。[3]

2001年12月我国成立了第一家具有官方性质的专业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它是我国设立的第一家能为海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也是国内惟一的一家政策性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成立,意味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初步开展,标志着我国已具备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雏形。

(二)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世界经济继续缓慢复苏,国内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稳出口、扩进口政策效应继续显现,企业整体竞争力进一步提升。在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下,我国外贸呈现恢复性较快增长态势。据国务院最新发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前三季度,我国进出口总额21486.8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7.9%。其中出口11346.4亿美元,进口10140.4亿美元。与2008年同期相比,出口和进口分别增长5.4%和13.5%。这既得益于国内外环境整体有所改善和稳出口、扩大进口政策效应继续显现,更与我国企业竞争力进一步增强、产品结构符合国际市场需求恢复路径密切相关。[4]

目前情况分析,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具备不少有利条件,但投资主体所面临的投资风险也在不断扩大,主要体现在:第一,投资的区域结构不合理,约80%的投资分布在发展中国家。这此国家均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如南美的资源开发受东道国政府的政策影响,政治风险较大,而且经常发生劳工问题;非洲及中东地区的发展中国家由于本国的资金较为紧张,对外汇汇兑的控制较严;第二,美欧日等主要经济体宏观政策自顾倾向强化,贸易保护主义升温。第三,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利用本币贬值手段提振经济、促进出口,人民币升值压力较大,企业汇兑风险和竞争压力都在增大。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使一些在政治风险较高的国家投资的企业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却得不到补偿,而且,也束缚了国内企业拓展海外投资的区域,这对我国企业的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因此,建立完善的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三、国外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践

(一)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5]所以,也将美国类型称为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承保机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在海外实行保险制度的国家。1948年,美国推出复兴欧洲的马歇尔计划。计划的主要内容就是对百废待兴的欧洲进行直接投资。4月,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并设立“经济合作署”,管理援外事务及海外投资,开始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969年,美国再次修订《对外援助法》,同时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直属国务院领导,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

3.险种设置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包括禁兑险,征收险,战争险和营业中断险。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代位权的实现,必须以同东道国订立双方贸易协定为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当约定的政治风险出现时,美国政府向投资者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后,可以根据与该资本输入国所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取得投资者的地位,有权要求该资本输入国赔偿因政治风险而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并受国际法保护。

(二)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单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只需根据日本国内法,就可受理对投保就海外投资提出来进行保险申请。[6]

日本的海外投资开始于1950年,日本政府允许本国企业在美国设立子公司,此时,日本海外投资规模并不大,但日本政府还是于1956年颁布了《出口信贷保险法》,并在其中规定了“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制度”。其后,又于1957年建立了“海外投资利润保险”制度。此后,随着日本经济的飞速发展,海外投资的类型也逐渐开始多样化,1970年,日本政府又将上述的两种制度进行整合,建立了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承保机构。2001年1月日本行政体制改革后,原通商产业省承办海外投资保险的业务由新设立的经济贸易产业省承担,而经产省下的贸易经济协作局具体负责规划和制订与投资保险相关的政策,具体的保险业务则交由经产省下的商业机构——日本出口投资保险公司(NEXI)负责。日本出口投资保险公司作为一个政府公司,与美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一样,兼具公私性质。

3.险种设置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日本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包括外汇险、征收险、战乱险三种政治风险。日本采用的是单边制,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并不以日本与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为前提,不与双边投资协定挂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只能按国际法上关于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一般原则进行索赔。因此,保险人向东道国索赔,必须在东道国用尽当地救济措施之后,才能按外交保护权向东道国索赔。

(三)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混合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德国为代表采取的混合模式,如果东道国与其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则采用“双边模式”;如果东道国与德国未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则采用“单边模式”。[7]并且以双边投资保险模式为主,以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为辅。这种模式将单边模式和双边模式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对促进德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和保护其海外投资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2.承保机构。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在1959年,依据其《联邦预算法》建立起来的,由德国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这两个公司受联邦政府的委托和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没有审批保险的权利。承保的决策权仍由联邦经济部长会同财政部长、外交部长和经济合作部长所组成的部级委员会掌握,这种保险制度具有明显的官方性质。

3.险种设置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要大于美国和日本,除承保外汇险、征用险和战征险外,还设有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

在这种混合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对于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东道国,则依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代位权条款,对投资者进行保护;与德国未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东道国,则采用单边模式,通过行使外交保护权使代位权获得国际法上的效力。

(四)对我国的启示

1.国家应设置或支持的专门机构。为了充分发挥国内海外投资保险与国际投资保证协定的功效和作用,最大程度地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由政府支持、组建的直隶机构或予以委任的政府公司,对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安全和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是十分有效的。

2.审批机构与执行机构应分别设立。美国是以政府公司形式,由单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审批和经营职能。但政府公司属于法人而非政府机构,其行使审批权并不十分合适。相比来讲,德国和行政体制改革后的日本,由政府和国营公司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的承保机构设置模式,有更多优越性。

3.构建政策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美国的发展来看,随着私人保险机构的不断壮大,其政府公司的政策性作用有所弱化。在当前阶段,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还处于不发达的状况,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能力有待提高,此时设立政策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是基本选择。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我国唯一一家从事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并由政府委任的保险机构,并不存在竞争问题,强调其政策性,不以盈利为目的,是十分合理的。

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对于海外投资模式的选择,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意见,总体归纳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基本分为三类:

1.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实行单边模式,可以使许多前往与我国没有订立双边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到海外投资保险的保护,使投资行为不会因保险不足而受到限制。

2.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选择该模式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3.德国式的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模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与海外投资发展的现状,我国应该采取德国式的混合模式。商务部在2010年11月1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对外投资合作发展报告2010》中指出,目前我国于130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东盟、智利等7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自贸协定。对于已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是我国采用双边模式的基础。因为,有些国家虽然目前暂时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该国有优惠的政策和稳定的环境,足以使我国投资者有利可图。综上所述,以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为主,单投资保险制度为辅的混合模式,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及海外投资的发展都极为有利。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设计

1.承保机构。目前,我国海外投资的审批分别由国家计划经济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这种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例如,手续繁琐、权利条约分割严重,效率低下,赔偿金不能合理安排等。因此,我国应建立一个直接隶属于国务院的专门性的政府机构-海外投资审理委员会,负责海外投资的审批投保。审理承保委员会应包括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代表,还应吸收一些富有跨国经营管理经验的企业代表。其中商务部是我国的对外贸易的主要负责部门,确定并保证,预测海外投资的风险和审核投资者的自身条件。外交部对于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并在政治风险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财政部对于国家从财政计划上对潜在的赔偿金额提供支持与保证。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从宏观整体着眼,引导投资的方向、行业及规模。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决定适当的对外投资的规模及其币种。各部门应各尽其责,更好的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3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主要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支持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为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完善的服务。充当政府进行海外投资保险的工具,发挥政府的指导作用及对外投资政策。

2.险种设置。海外投资保险的险种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主要险种为:外汇险、征收险和战争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首先将上述三种主要政治风险纳入承保范围。

(1)外汇险。外汇险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根据各国的实践和经验,我国应该把两者都予以承保。但是,对于因汇率变化而导致的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保或不给予承保,不能一概而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东道国实行歧视性汇率造成的损失,具有特殊的针对性和不公平性。海外投资者对此难以合理预见,因而应予以承保。第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资者已经预先知道,东道国可能因外汇管制而给造成的损失,承保机构不予承保。第三,东道国实行外汇贬值或降低其他货币的定值而造成的损失,归属于商业风险,承保机构不予承保。

(2)征收险。征收险是指合格投资者的投资在保险期内由于东道国政府采取征用、没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资者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的风险。征收分为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规定征收或国有化的行为。

(3)战争险。国际上对于战争险的规定比较宽泛,还没有公认的明确定义。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参照各国已有的先进经验及目前战争险的新趋势,宜将恐怖主义风险列入承保范围之内,但因我国海外直接投资者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损失不在承保之列。

(4)其他风险。政府违约险、营业中断险及迟延支付险虽然都属于政治风险,但目前,我国承保机构承保太多的险别不利于集中有限的财力、物力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安全;其次,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践经验相对发达国家明显不足,多数经验丰富的国家也未将这些险种纳入保险范围,所以近期也不宜将这些险种列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外投资发生政治风险后,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海外投资者(被保险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金,从而代位取得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之权利。[8]在我国与东道国己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情况下,依据该协议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若我国与东道国没有投资协,当政治风险发生后,投资者依据担保合同向承保机构索赔,我国承保机构依据代位求偿权,在东道国用尽当地救济措施之后,通过我国外交机构的外交保护向东道国索赔。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1347312.htm.2010-06-18.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EB/OL].MBA智库百科,2010-06-15.

[3]孙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综合司.中国对外贸易形势2010年秋季报告[EB/OL].商务部综合网站,2010-11-01.

[5]李丽昕.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D].天津财经大学,2007.

[6]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心竞的体系思考[J].现代法学,2002,(5).

[7]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J].湖北法学,2007,(2).

[8]孙晋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求偿权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8.

赵辉越(1976-),女,硕士,长春工业大学工商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金融理论与实践研究。

猜你喜欢
代位保险制度东道国
代位追偿引发纠纷
论法国代位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论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中法庭之友陈述的采纳
国际投资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探析
论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实现制度
晚近国际投资协定中东道国规制权的新发展
妥协与平衡:TPP中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构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现实要求和政策选择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要尽快建立
如何推动巨灾保险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