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芃
自2001年《信托法》开始实施,信托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由于缺乏相应的信托登记制度,使得我国的信托登记出现了“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困境,为信托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本文通过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的分析,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信托登记制度作为信托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信托制度而独立存在并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自2001年我国《信托法》的实施,我国的信托制度正式建立,相应的该部法律对信托登记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所谓“有法可依”是指《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部产生效力。”该条专门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是信托登记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确定了我国采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但是,在信托实践过程中,往往因操作性规定的缺失导致信托登记制度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信托法》第10条仅仅是对信托登记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就具体的信托登记的目的、对象、机构、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许多物权登记机关因为信托方面没有具体的操作性法规的出现,而拒绝为信托财产进行登记。而未登记的信托财产,对其自身的独立性以及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受托人和受益人也缺乏保障。
对信托的内部关系而言
在我国,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信托不发生效力,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心并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委托人已经财产合法的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也可能因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对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
一旦因为信托而发生争议时,对于如何处理对信托的外部关系,无非就两种模式,一是采取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追认;二是将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即使应登记的而未登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仍然有效,因为受托人与第三人交易而导致的后果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这样无疑是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的极大损害。
通过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的简单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必须进行完善,建立相应的操作性规则,充分发挥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魅力,体现出信托在破产分离上的制度优势。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确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财产转移和管理的一种安排, 信托制度吸引人们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特性, 即信托一旦设立, 信托财产就不属于委托人, 不属于受托人, 也不属于受益人, 具有独立性。对于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区别开来,分别记账。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规制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避免其挪用成为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因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属人以及权属性质,可以有效监督受托的管理处分行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是我国信托实践的需要。因为信托登记制度相关配套规定的缺失,制约了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因为没有相应的操作性规则的出现,使得我国的信托产品呈现出单一的特点,大多数都选择资金信托这一形式。另外信托行业的信誉降低。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登记的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绝大多数都未办理信托登记,这对已开展的信托业务造成了重大的风险隐患,在发生纠纷时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制度的缺失会造成信托成本的增加。
信托登记的对象
目前,理论界对信托登记的对象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信托登记的对象是信托的设立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登记的对象是信托财产的权属人和权属性质。笔者认为采后一观点更符合立法和实践的需求。信托登记的目的在于,一是确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在破产分离方面保持财产的有限性;另外一个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权属人以及权属性质进行登记可以达到以上目的。
对信托财产的权属人以及权属性质进行登记,可以明确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其与信托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开来,保证交易的安全。任何一项财产变为信托财产后,其上关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将发生变化。信托登记制度的一是可以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交易的安全;
对信托财产的权属人以及权属性质进行登记,可以规范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可以促使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如果不对其进行登记,则受托人很有可能去改变信托财产的使用方式,为谋求自己的私利去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对信托财产的权属于权属性质进行登记;
信托登记的机构
对于信托登记机构的选择,理论界有三种思路,一是“集中登记方式”,设立新的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的信托登记,不与其他财产的登记机关发生关系;二是“分别登记制度”,增加现有的登记部门的登记内容,分散进行信托登记;三是“集中登记,分散备案方式”,由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统一信托登记,然后向各个现有登记部门备案。
第一种思路的优点在于进行统一的登记,便于信息的统一与交流。确定在于建立一个新的登记机构将会有原有的登记机关产生很大的冲突,难以协调。第二种思路的有点在于与现有的登记机关的冲突最小,便于信托登记制度的最快开展,但是确定在于工作量大,而且登记部门之间的信托的沟通与交流不利,难以形成一个整体。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现实的考虑应采取第三种方式。既能实现与现有登记机构的有效衔接,又便于信托登记信息的统一与协调。
为此,因考虑建立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做到统一登记,统一信息。在机构形式的选择上,可以考虑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形式,采用公司制,由中国银监会核准其资质,组织形式为特殊公司法人,出资人相应的可以是政府或信托公司,同时考虑引入其他监管登记机构作为公司股东,以加强协调。(作者系南昌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