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洋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不列颠风土所孕育的古典自由观念历来受到学界瞩目。然而,自由观念本身的复杂性又使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众说纷纭。只要稍加留意,人们便可以发现:虽然都是在遵从自由的旗帜之下,近代英国所宣扬的自由精神已经与历史上所宣称的自由传统大异其趣;而英国人所坚持的自由理想也与隔海相望的大陆自由愿景具有诸多差异。这种“名同实异”的现象往往导致了对英国古典自由观念在理念认识和实践借鉴上的困惑与失当。只有在厘清英国古典自由观念的内涵特征与价值背景的基础之上,才能还原一个更趋真实的自由观念;进而,才有可能更好地回答英国古典自由观念与英国现代化发展的契合缘由,并为我们思考如何将这种具有文化特殊性的自由模式转化为世界范围内的共同财富奠定基础。故此,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②,笔者试图对英国古典自由观念的内涵与价值预设进行探析。
对自由的全新理解是以人们对个体与整体关系的重新诠释为基础的。在古代社会,“我们越是往前追溯历史,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1]。故而,无论是亚里士多德还是阿奎那,在个体与整体关系上他们都偏向整体主义的立场。这种立场认为个人先天具有社会性,个人只有融入到集体之中才能发展才能,完善本性。抽象地说,在整体与个体二者的关系上,整体具有独立的意义,而个体只具有依附意义。与此不同,在近代世界,个体脱离整体获得了独立地位。虽然这种个体对于整体的疏离与独立是包括基督教思想在内的众多思想与社会力量所催生的一种发展趋势,然而,个人独立精神由潜在走向现实却发生在近代。在这一过程中,英国近代自然法思想家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与18世纪法国自然法思想总是具有挥之不去的社会性情节不同,英国自然法思想突出强调了人的独立性,“每个人以纯粹的自然动机和自然理性而独立自由地生活。个人并非逃脱不了社会、政治和法律的关系之网,相反,社会和政治共同体必定以个人为自然物和基本单位,它们是个人理性活动的产物”[2]。在自然法理论之中,个体摆脱共同体束缚。个体被还原为独立、理性、自由选择和自我负责的主体。按此逻辑,人类之所以要结束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并非因为人先天具有社会性,或者是出于神意。相反地,是原子化的个体身上所具有的非社会性所导致的不便才产生了社会。就这样,在近代英国政治思想中,独立、自主的个体成为思考政治问题的新起点。
在古代世界,从理论上讲,人们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享有的权利并不绝对,个人权利的依据要服从宏大的宇宙论原则。就现实情况来说,人们享有某种权利“不是奠基于人类个性的权利,而是奠基于公民身份的权利”[3]。这种将自由建立在特定身份基础之上的自由就是典型的古代自由,也就是说“个人在公共事物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是所有私人关系中却都是奴隶”[4]。这一观点在近代英国同样发生了范式转换。在这个革命性的变化过程中,近代英国思想家运用颇具时代特色的叙述语言和理论架构,发挥了自己的突出作用。然而,历史在这里显现出颇为吊诡的一面。对自由主义事业并不抱有多少同情心的霍布斯,成为通向这种自由观念的路标性人物。霍布斯认为政治社会的出现,并非依赖什么先验的理由,而是因为自私、自利的个体出于自我保存的理由做出的理性选择。霍布斯思想的革命之处在于,他“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有的原则”[5]。这意味着霍布斯将政治从外在于人的目的论中解放出来,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锁定在自然权利之上。惟其如此,列奥·施特劳斯方才认为,“他的学说却比任何人的学说都更清晰地体现了近代自然法的精髓及其所有的本质含义”[6]1。
然而,尽管霍布斯的体系严谨,论述精妙,但他对“人的权利”的实际意义并不注意[6]1。将权利观念贯穿于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始终的是洛克,他也因此而奠定了自己在思想史上的“自由主义之父”地位③。
洛克坚持认为,人们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仅仅交付的是裁判权和执行权,个人保有了与生俱来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这些权利是上帝赋予的,故而人类无权让渡。人们缔结契约,进入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7]。如此看来,政权不再是理想生活的监护人,而不过是一种个体权利的信托产物。
哈耶克在回顾自由主义历史的时候指出,“现代的个人自由,大体只能追溯到17世纪的英国”[8]203-204。这种新自由观念的肯綮之处在于权利的保护,而这种权利的承担者只能是独立的个人。这就使得传统上借助整体主义思维,从而可以侵犯和打压私人空间的随意性得到了控制。通过个体权利刚性地位的确立,个人在国家与社会面前树立了一道坚固的保护地带。
尽管近现代英国人对自由的渴望是热烈的,对权利维护的态度是坚定的,然而,这种对自由的渴望与维护落实到现实中却呈现出稳健及和缓的特点。英国古典自由所具有的这种保守性表现为:首先,英国古典自由是一种消极自由。比较而言,在富有积极气质的自由传统之中,自由强调的是能够达成意欲和实现目标。对这种自由的理解,“关键问题在于这种‘能够’的方式”[9],从而,也就模糊了集体权力与个体选择之间的界限,为权力任意介入个人选择提供了某种借口。而英国古典自由观念更强调行为过程中外在限制的缺失,更为看重行为者实现目标过程中的潜在机会的多寡。霍布斯就认为,所谓自由“就是一个人能够不被别人阻碍地行动的领域。如果别人阻碍我做我本来能够做的事,那么我就是不自由的”[10]。哈耶克更为明晰地将这种自由表述为,“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8]4。这就意味着,就英国古典自由而言,外在的和不必要的限制越少,行为者就越自由。因为行为者自身原因没能达成目标并不被认为是自由的减损。就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这种消极自由观表现出个人对国家权力的一种与生俱来的警惕与敏感。其次,英国古典自由是具体而非抽象意义的自由。这使得近现代英国在追求自由和权利的过程中更多灵活与妥协空间,而不至于动辄陷入全有或者全无的“诸神”对决之中。在对英国古典自由的理解中,大多数时候不把自由与某种鲜亮的、高远的抽象原则或者理念相互联系,而是将自由确认为一个个具体的利益概念。惟其如此,与欧洲大陆所宣扬的自由观念相比较,英国古典式自由更多“市侩”色彩,更少思辨气息。在历史上,我们能看到近代英国人追求的自由不是超越历史与经验之上的旨在实现人类本质的自由,而是一系列“特殊权利和豁免权的结合”④。从这一角度,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英国现代化转型过程所提出的重要法律文件,如《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等,都更像是具体权利的清单,而不像是理想政治的宣言。
卢克斯在对英国个人主义作词源学考察时指出,个人主义“指英国自由主义不同流派的共同特征”[11]。个人主义是英国古典自由观念的理论预设和深层价值前提。然而,个人主义的内涵显然并不仅仅局限于政治领域,阿伯拉斯特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发现了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二者之间的广泛联系,“自由主义的形而上学和本体论的内核是个人主义”[12]。通观西方文化传统的整体脉络,我们可以看到,近代世界的历史变迁为诸多个人主义思想⑤破茧而出创造了基础。而恰恰是英国独特的历史风貌造就了诸种个人主义精神的汇聚,从而为形成政治个人主义提供了条件。
个人主义在西方的发展受到智者学派、斯多噶思想和罗马私法精神的浸润与滋养。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为近代个人主义观念的崛起奠定了思想基础,这已成为学界共识⑥。然而,这里依然存在一个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就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事实上具有全欧性质,而且,其发源地和主要勃兴国家都不在英国,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二者产生的个人主义因素最终在英国结出政治个人主义的丰硕果实呢?是什么原因导致人们在17世纪的英国“发现了对现代个人主义观点的第一次系统阐述”[13]?卡尔·曼海姆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阐述的一段话给与我们以很大启发,“存在的条件不仅影响思想在历史上的发源,还构成思想产物的主要部分,并且使人们可以在思想产物的内容和形式中感到它们”[14]。无独有偶,昆廷·斯金纳也强调:“对于将经典作品当作某些特定问题的答案来理解,我们需要了解它们诞生的社会”[15]。如果上述观点是合理的话,那么理解历史上各种个人主义的涓涓细流最终在英国汇聚成滚滚洪流的关键就在于把握英国社会当时特殊的“存在的条件”。
近世英国与其他欧洲大陆迥然不同之处在于,它较早地实现了自然经济的瓦解和商品经济的突破性发展⑦。商品经济的繁荣为作为一种社会普遍心态的个人主义提供了前提条件。首先,商品经济是一种货币经济,货币的大规模运用实现了对中世纪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分割的可能,这种分割的结果就是经济上独立个人的出现。“个人主义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区别与独立,源于对社会财富的分割占有。个人对货币、对抽象财富的占有,使个人第一次获得了独立的、具体的存在,有了自己的物质依赖”[16]。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内含对绝对个人产权的要求。诺斯在考察英国近代经济结构的变迁时指出:“英国经济能成功地摆脱17世纪的危机,可以直接地归因于逐渐形成的私有财产权制度。”[17]马克思也认为,在16世纪以来的英格兰,包括封建土地所有权、兰克的所有权、小农所有权在内的前资本主义所有权形式,实现了向资本主义的个人所有权转换。正是财产权从领主转向个人,从有条件的、不完整的所有权向具有绝对意义的所有权的转化构成了个人主义思想被广泛认同的社会潜意识基础,并同时构成政治思想上所要反映的内容。正是察觉到经济变化与政治思想之间的微妙关系,麦克弗森将近代英国个人主义思想归纳为占有性个人主义(possessive individualism),并进而认为即使“不应该认为十七世纪所有观念,诸如自由、权利、义务和正义全部都来源于占有性概念”,但是,“这些概念全都受到它的深刻影响”[18]。正因为如此,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正是商品经济的早熟构成了政治个人主义在近代英国而非其他国家率先实现突破的现实基础。
霍布斯、洛克、弥尔顿等思想家在论证人类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的时候,他们使用的自然法概念在西方社会可谓历史悠久,根深蒂固。在政治思想史的发展中,在近代英国,我们能够发现正是自然法所论证的自然权利观念构成了古典自由观念的核心内涵。
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为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兴起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19]。虽然古代与近代自然法思想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断裂与转折,然而如果没有历史的传承与传统的积淀做准备,近代自然法学者的观点也就不会振臂一呼,就应者云集。略而言之,古代自然法思想对于现代自然法思想的意义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确立了政治世界实然与应然的二元框架,并在其中肯定了应然世界对实然世界的优先地位。这也就是说,在现实政治之上确认了考文所认为的“高级法”背景,或者说是具有弗里德里希所说的“超验正义”的存在。从这个维度出发,现实的统治者并不能为所欲为,政治的实然性要受到自然法所代表的应然性的检审和制约。虽然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和近代自然法思想之中,人们对于超越维度的基础和内容理解颇为不同,然而,这种现实与理想二元存在的思维结构本身就是西方思想的精华所在。
其次,自然法精神与西方文化之中的理性传统是息息相关的,而理性是近代英国政治个人主义确立自然权利理论的一个先决条件。古希腊,自然法的发现与人的某种自然理性相关,而这种属人的理性后来又被斯多葛派揭示的宇宙理性所淹没。从理性这个角度来看,奥古斯丁所推崇的上帝理性与斯多葛派更具亲缘性,而阿奎那所认同的某种具有独立意义的属人理性则构成了古希腊与近代人文主义之间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现代人的独立与自尊就隐含在阿奎那这个半独立的理性概念之中。这一概念后来经过格劳秀斯的进一步强化和引申,终于实现了自然法的现代转换。这就是用人性代替神性,用人的理性代替神的理性,成为自然法的逻辑起点,这一思想深刻地影响了17世纪的英国思想家。最后,对自然法传统理解的关键之处不在于自然法的内容是什么,而在于自然法能被人们所坚信的事实本身。对此,基督教思想家通过将自然法融入基督教神学思想体系,从而借助上帝的权威使得从自然法出发考虑现实政治问题成为一种思维习惯。而近代思想家用人性替换神性只不过是这种习惯的改头换面。
由于普通法所具有的独特发展路径、特殊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使得普通法已然超越简单的法律与制度范畴而被提升为一种精神和一种文化,乃至于形成作为一种思维习惯的“普通法心智”(The Common-law Mind)[20],从而深刻地影响了英国文明的历史发展。对此,哈耶克颇具见地地指出,英国之所以能够形成古典自由主义,就是因为“支配法院审判的法律乃是普通法”[21]。更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的精神包括某些思考政治自由的方式,而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解决案件”[22]。
近代英国对权利与自由的特殊认识固然是诸多因素复杂影响的结果,然而,普通法在理念与实践中一直谋求具体权利和特定自由的维护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对此,英国宪政研究权威戴雪有敏锐认识,“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会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连私人权利而发生”。他进而认为,这种权利保障路径与大陆国家不同,因为这些国家个人权利只能依赖于“宪章的通常原理”[23]。在此,戴雪已然意识到英国普通法传统下个人权利的形成路径与大陆国家之间的分野。而如果我们结合后来历史发展来看,这种不同的路径在实质意义上影响了不同国家对待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与态度。故而,许多学者坚持认为“对于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和资本主义的发展来说,似乎普通法制度更为合适些”[24]。
另外,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普通法的司法形式塑造了特殊的英国自由与权利观念。在这里,形式在某种意义上塑造了实质。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普通法形成了令状制度、严格司法程序和陪审团制度。这些制度的存在意味着在司法上对自由民的普遍承诺,而这些制度的功能又在事实层面保证“王室司法直达个人(自由民等级以上者)”[25]。这就使得在特权盛行和等级森严的中世纪英国可以实现某些有条件的、难能可贵的形式性平等。而平等,尤其是司法意义上的形式平等是现代自由与权利精神的基本支柱。
不仅如此,在此基础之上,普通法坚持司法原则来源于经验,案件审判重视个案的处理与有针对性的具体理性裁决,这又为权利能够多样化存在和不同权利之间展开多元博弈提供了具有开放性与可能性的制度空间。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普通法系统之中率先实现个人财产保护和人身保护,并进而把这种中世纪理念改造为现代政治价值体系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非一种历史偶然。
个人主义、自然法传统和普通法精神作为特定时代中人们主观上无意识、理论上不自觉的思想背景而存在,从而构成科林伍德意义上的“绝对预设”。英国古典自由观念深深地扎根于这样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脉络之中。故而,只有正本清源并厘清来源与理路,才能更全面地把握英国古典自由观念的内涵与实质。也只有在如此基础之上,才能更为深刻地领会英国古典自由观念的历史使命与时代意义。
就其价值预设而言,英国古典自由观念表现出强烈的地域文化色彩。然而,其内涵特征却呈现出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市场经济、多元利益结构、市民社会之间的内在吻合。从而,使其成为人类共同应对现代化挑战的宝贵财富。
尽管如此,近代以来,英国古典自由观念屡屡遭受到以卢梭主义、黑格尔主义为代表的积极自由观及能动国家观的攻讦与挑战。以至于19世纪中期以后,即使在英国本土,古典自由观念也黯然失色。然而,20世纪以来,以哈耶克、伯林、奥克肖特等思想家为代表的保守自由主义推动了英国古典自由观念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势复兴。这就在理论与事实上双重印证了英国古典自由观念并未被现代化的发展所抛弃,反而,它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焕发生机,独具魅力。从衰落与复兴的曲折过程中,我们似乎可以体察到英国古典自由观念与现代化事业具有某种共生性。在此认识基础之上,如果说今天探讨现代化事业的终点未免为时过早的话,那么,奢谈英国古典自由观念终结的言论就很难说不是一种对待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误读。
注释:
① 英国古典自由观特指17世纪到19世纪中期英国主流政治观念对自由的理解。大体相当于哈耶克所认为的“英国辉格党传统”中对自由的理解。
② 就笔者目前掌握的材料来看,对英国自由观念研究比较有启发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强调自由的个体特征,代表为贡斯当。(参见贡斯当的《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一书,阎克文、刘满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二种,强调自由的具体性,其代表为拉吉罗。(参见拉吉罗的《欧洲自由主义史》,杨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三种,强调自由的消极性,代表为伯林。(参见伯林的《自由四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四种,强调自由与经验理性之间的关联,代表人物为哈耶克。(参见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③ 作为研究洛克的专家,拉斯特莱特认为《政府论》一书“它旨在影响,也最为决定性地影响了当时英国人的政治和宪政主义信念,正是他们创造了今天我们依然生活于其中的宪政和政治习惯。”参见彼德·拉斯特莱特的《洛克<政府论>导论》一书,北京三联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④ 这里表现出英国政治观念发展中的某中连贯性。Liberty一词在中世纪与Privilege同度,自由就是指一个人在其领主手中取得某种特定权利或者免除某种特定义务。参见杨肃默的《英国政治传统中的“自由”观念》一文,见王焱《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一书,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6页。
⑤ 个人主义在其类型上可大略划分为政治个人主义、经济个人主义、宗教个人主义、伦理个人主义、认识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个人主义六种。参见卢克斯的《个人主义》一书。
⑥ 对个人主义思想梳理颇为精简的文章,可参看储智勇发表在《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的《近代个人主义的兴起及其品性》一文。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并不赞同该文的某些判断,并且由于视角问题,该文并没有回答个人主义在英国发展的特殊性问题。
⑦ 学界一般认为,在16世纪前后英格兰开始经历一场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的结构性转型,其理论代表是马克思和韦伯。对这一时期经济与社会状况的详细分析可参见王乃耀的《英国都铎时期经济研究—英国都铎时期乡镇经济的发展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对这种解释框架,艾伦·麦克法兰提出了不同看法。他认为这一转型的起点应追溯到13世纪(参见艾伦·麦克法兰的《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管可秾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然而,对英国结构变迁时间与起源上的探讨并不影响我们对于16世纪以后英国社会整体上处于一种浓郁商品经济状态的基本判断。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21.
[2] 申建林.自然法理论的演进:西方主流人权观探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11.
[3] 霍布豪斯.自由主义[M].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
[4] 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阎克文,刘 满,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35.
[5] 黑格尔.哲学史演讲录:第4卷[M].贺 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57.
[6] 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M].申 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7] 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80.
[8]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9] 斯克拉顿.保守主义的含义[M].王皖强,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175.
[10] 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89.
[11] 卢克斯.个人主义[M].阎克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20.
[12] 阿巴拉斯特.西方自由主义的兴衰[M].曹海军,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8.
[13] 格雷.自由主义[M].曹海军,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12.
[14] 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M].黎 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84.
[15] 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M].胜 武,译.北京:求实出版社,1989:5.
[16] 魏建国.宪政体制形成与近代英国崛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
[17] 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174.
[18] Macpherson,C.B.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Hobbes to Lock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3.
[19] 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M].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
[20] Pocock,J.G.A.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a study of English historical thought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M].Cambridge:the U-niversity Press,1957:2.
[21]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31.
[22] 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M].姚中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
[23] 戴雪.英宪精意[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9.
[24] 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M]∥刘军宁.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北京:三联书店,1997:246.
[25] 译者前言[M]∥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刘四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