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媛,江丽丽
(通化师范学院工商管理系,吉林通化134002)
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调适与互动
——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视角
王丽媛,江丽丽
(通化师范学院工商管理系,吉林通化134002)
以林权改革为视角,阐述了新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作用及价值,针对民族地区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协调和互动提出基本思路和途径。
习惯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适与互动
据国家统计局2003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少数民族地区共有森林面积5 648万公顷,占全国森林面积的42.2%,林木蓄积量为52.49亿立方米,占全国林木总蓄积量的51.8%。[1]41以“明晰产权”为主体改革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展,全国林改工作的大幕已经拉开。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多生活在“资源丰富,生活贫困”的地区,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独特的自然条件以及多元的民族风俗习惯,使得历次林改都很不彻底、很不规范,遗留下很多历史问题,各种矛盾和纠纷持续不断。森林资源非常丰富的民族地区林权改革举步维艰,林改工作进展比较缓慢,很多地方目前都还处在等待和观望中,民族地区的集体林地确权率和颁证率大大落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这些地区大多依山而居,生产、生活大多围绕着森林而进行,形成了对林业保护的习惯法规范,即使在经济发展的今天,这些习惯法规范对林业事业的发展仍然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于习惯法的定义,观点很多,在此不逐一列举,但可认为相对于国家法,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系列行为规范的总称,具有强制性、自律性等特点。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查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2]1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很多,其中林业习惯法占有相当大比重,因为森林与少数民族的生息繁衍息息相关。在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西南地区,有很多碑刻、方志、传说、歌谣等传统元素,这些非正式的习惯法规范对于民族地区的林业发展至今仍有强大的影响力。因此,了解少数民族林业习惯法蕴含的学理价值,对今天我们推动民族地区的林权改革、解决林权纠纷仍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少数民族与大自然的关系是最密切的,通过长期生产生活经验所累积和确立的习惯和习惯法与现代林权制度改革的宗旨不谋而合。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都有有植树造林,保护山林的传统美德。如苗族的《议榔词》中道:“柳规西来了,榔规来到了,榔到了刚榔,来到了加发,烧坡遇到风,玩狗雷声响,烧完山岭上的树干,死完山谷里的树根,地方不依,寨子不满。金尼榔来议榔,罗栋赛来议榔。封河才有鱼,封坳才生草,封山才生树……议榔寨子才亲善和睦”。[3]词中传达了民族地区的人们通过封河、封坳、封山等方式来实现森林资源管理和生态保护的目的。不仅有利于森林管护,而且有利于林区的可持续发展。
“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以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着某些法律规定、或至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过去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着一些并非从总体社会的组织权限中产生的法律。”[4]22几千年来,少数民族习惯法经过不断发展完善,至今保留下来,保有强大的生命力并渗透到各个领域。有学者在评价习惯法的作用时甚至说:“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文化的集大成者,是民族文化的主要载体,实际上是这个民族的‘百科全书’”。[5]从法的多元化角度透视习惯法,我们看到,关于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内容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很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地区多生活在林区,可以说,森林资源就是少数民族发展的物质依托,同时,少数民族人民在长期的生活中也形成了一套关于人与森林、环境和谐共处的森林生态文化,这些习惯长期地被当地民众自觉地遵守和认同,并经过反复适用,因而形成了具有约束力的民族林业习惯法,在林权改革过程中,面对森林砍伐现象的治理,林业纠纷的解决等问题,重新审视、挖掘各民族在处理人与森林关系的习惯法,对于提高林权制度改革绩效,创造和谐的生态环境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少数民族习惯法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林业习惯法可以成为林权立法的来源
社会多元带来法律多元的现象,民族习惯法作为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民族地区的林权改革而言,由于各地区文化、经济、自然状况等差异,不可能就方方面面做出规定。在林业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方面,而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中有很多有益于改革实施的规定,是对现行森林资源法律保护的补充。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一些理念对林权改革过程中的森林资源管理、乡村秩序治理以及纠纷解决等都具有积极作用,虽然国家法律在现代社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它们只是道德和正义的底线,对于人们行为的规范在很多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需要制定法以外的其他规范。多元化的社会表明,除了所谓的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存在大量的习俗、惯例,对于其中一些与国家法基本精神、原则和制度相一致的部分,国家法在制定过程中也应该不断吸收和借鉴,尊重并发挥其积极作用,弥补国家法的空白,同时对当地林权的改革能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二)林业习惯法有助于林权改革的实施
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与林业法律法规相比,具有群众性、自发性、自律性、确定性、可行性的特点,因此,在调整林权法律关系时,习惯法规范更易于为当地老百姓所接受,操作性更强。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他们长期遵循的行为道德、伦理的积淀。它对于维护社会的生产、生活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过积极的作用。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根本不清楚《森林法》和《物权法》等国家法律的内容,对国家法的认识也仅停留在砍树、烧山要坐牢、罚款等层面上,但是对村规民约中“盗树罚款”却知道的很清楚。此外,还有一些林事禁忌的内容都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如黎族先民认为“树老生精。”所以凡是古树或已有人祭祀过的大树,均被视为神树,严禁随意砍伐。[6]这些习惯法的制约,使得民族地区的人们可以按照传统有秩序地生活。当对森林的保护内化成当地人们的信仰时,这些规则就很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和执行。如果当地民众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林权改革的内容几乎一无所知,甚至无法理解林权改革目标,就可能会对林权改革产生抵触情绪,但如果当地的习惯法对林权改革支持和认同的话,那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改变林权改革实施难的现状。换句话说,林业立法只有成为当地习惯法意义上的行动规则,才能得到多数人的共同遵守、执法成本也会相对较小。
(三)林业习惯法有助于林权纠纷的解决
如何有效地化解林权纠纷是当前林权制度改革中最突出的难题之一,在民族地区,由于历史遗留、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林权纠纷更为复杂,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林权纠纷的化解是构建和谐民族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林改过程中,林业部门充分尊重当地习俗,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作用,利用寨老和族长、村规民约等当地乡土资源,不走司法程序,不搞行政裁决,充分依靠群众、依靠“三老”,积极引导、稳妥调处了存留的山林权属争议问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林权纠纷案件大多属于因历史原因遗留的问题或“敏感地带”的问题,长期以来少数民族人民创造出了许多解决林权纠纷的好经验,不仅在林业立法,在执法和司法判决中也要充分吸收借鉴,合理利用民族习惯中的有益成分,为林权改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言:“在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是应当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和合作。”[7]61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与现行林权法律的冲突
民族地区通常是林权纠纷矛盾冲突最为激烈的地区,特别近几年在家族势力复苏的背景下,一些林权纠纷案件历经政府裁决、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仍然得不到执行。在处罚方式方面:在一些村规民约当中有一些不符合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开除村籍等等,在处罚的范围和种类上也有超越国家法之嫌,这些习惯法规范中处罚的伸缩性和随意性都形成了与林业法律法规的冲突。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与现行林权法律制度的调适
1.在法的创制层面上,国家法要吸收习惯法中合理的部分对于习惯法而言,具有植根于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性,甚至在某些民族地区较之国家法更容易被了解为什么在一定区域内较之国家法更容易被人们普遍认可和接受,更具有亲和力和说服力,具有强大的社会调控功能。因此,国家法必须充分尊重并吸些这些有价值的本土资源,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习惯法中的积极因素,将其纳入到国家法体系之中,这无疑是对国家法有益的补充。此外,也可以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区行使自治权的优势,将适宜于当地发展的习惯法,在不与国家法基本精神相冲突的前提下,通过变通立法加以确立。
2.在司法层面上,充分发挥基层法院法官的调解作用,进一步发挥调节机制的作用。民间调解在某种程度上,它还起到沟通国家法和习惯法在文化上的隔阂,为两者的良性互动提供一个正式的制度性对话渠道的作用。[8]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法也慢慢向乡村进行推进和渗透,越来越多的民族地区民众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我们仍不能低估习惯的力量,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树立权威,而是在于妥善地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维持秩序。因此,在维护国家主权及刑事领域要坚持国家法的主导地位,而在某些民事领域,则要对民族习惯法给予充分的尊重,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照适当的习惯规则来合理解决。
社会生活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某些习俗和习惯在今天依然具有现实意义。在法律多元的视野下,各种法律总是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互相交织在一起的。过分倚重于法律控制手段,并不能解决目前林权改革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而历史上少数民族关于山林的习惯法,其中的精华,对于我们今天合理开发与利用山林、水利资源,无疑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借鉴作用。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并包容法律多元的现象存在,另一方面,对习惯法中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方面,要寻找其与国家法的契合点,渐进式的推进其与国家法衔接,对促进民族地区乡村秩序的构建及林权改革目标的实现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1]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4.
[2]梁治平.法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张国安.贵州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及其价值研究[J].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37.
[4]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许钧,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5]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论纲[J].中南民族学院学报,1994(3):52.
[6]陈文辉.黎族习惯法在森林环境保护中的作用[J].琼州学院学报,2008(4)28.
[7]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唐开桂.习惯法初探[EB/OL].(2006-06-06)[2011-02-21].http://www.fawang.net/Article/fl/200606/2442.html.
(责任编辑:吕增艳)
D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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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74(2011)07—0047—03
本文系吉林省教育厅“十一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吉林省集体林权改革的法律保障及路径选择”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吉教科文台字]2010第512号
2011—04—03
王丽媛(1979-),女,吉林通化人,通化师范学院工商管理系教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8级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