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层地位法律意识与民间纠纷解决

2011-03-17 05:25秦广强
社会科学论坛 2011年2期
关键词:纠纷个体法律

【内容摘要】本研究利用全国调查数据,对影响农村居民纠纷解决方式的客观阶层地位因素以及权威认同、法律意识等主观因素进行考察和分析。结果显示,社会经济地位高、关系网络资源丰富的个体更倾向于借助第三方力量解决纠纷;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对个体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并没有显著影响;个体选择司法途径有较强的工具主义色彩;另外,纠纷解决策略因纠纷类型的不同而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关 键 词】纠纷解决;阶层地位;法律意识;纠纷类型。

【作者简介】秦广强,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分层。

纠纷及纠纷解决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及各种社会类型中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纠纷的产生源于个体间不同的利益与价值观冲突,而纠纷解决则是为了调节这种失序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状态,恢复或重建秩序格局。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纠纷概念既包括已进入正式司法程序的诉讼,也包括日常行动层面的人际争执、冲突,甚至“拓展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遭遇的各种不公或冤屈”[1]。作为一个重要的研究切入点,纠纷及其解决现象常常被研究者用以探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实践、权威认同、秩序维系、人际关系协调等一系列问题。在本文中,我们从较为宽泛的法社会学意义上使用纠纷概念,考察转型时期农村居民纠纷解决策略背后的结构性制约因素和主观意识性影响因素以及具体的影响机制。

一、文献综述与研究假设

与经济社会学提倡的经济行为的嵌入性相类似,我们认为,纠纷解决行为也深深地嵌入或植根于其所处的社会结构和环境之中。对纠纷解决行为进行研究,既要考察相关的客观结构因素,还要重视文化规范、主体意识等因素。在本部分,我们对学界业已形成的较为成熟的研究范式、理论观点进行梳理并据此提出本文的研究假设。

布莱克在《法律的运作行为》中论述了社会分层与法的变化关系,他认为:“当其他因素不变,较低等级的个体比较高等级的个体拥有的法律少。人们的地位越高或越低,他们的法律就越多或越少。”[2]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法律代理的资源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人的收入、教育、信心、社会联系等构成了他的‘社会资源,有社会资源的人可能更需要法律服务,穷人之所以不愿意请律师是因为穷人付不起法律服务的费用…… 所以,社会资源决定了法律服务在人口中不同阶层的分配。”[3]上述这些观点都是从结构论或决定论的视角来看待纠纷解决及法律实践问题,即个体的社会阶层地位决定了其是否动用法律资源,本文首先对这一结构论观点加以检验。

假设1:个体社会经济地位越高,选择司法和行政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大。

与此同时,在中国社会关系网络作为一种蕴含丰富资源的载体,也是个体地位和身份的重要象征。众所周知,中国社会向来重视人情、面子和关系,人际关系有远、近、亲、疏之别。按照费孝通差序格局概念的解释[4],中国的人际关系都是以“己”为中心,逐渐向外扩散的关系网络,关系的远近决定着情感、利益的亲与疏,关系的大小体现着个体的地位与能力。据此,在农村这一熟人社会中,关系网络资源占有的多寡对农民解纷方式的选择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程度如何,也是本文要考察的问题。

假设2:具有关系网络的纠纷个体比不具备关系网络的个体更倾向于动用法律资源、行政资源及地方权威资源来帮助解决纠纷。

韦伯曾把人们的社会行动划分为四种典型类型:价值合理型、目的合理型、情感型和传统型,每一种行动背后都遵循着一定的原则和规定性。由此来看纠纷解决行为,不同解纷策略的选择实质上也反映了个体不同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或基于理性考量;或为了维护面子和尊严;或源于情感冲动;或捍卫传统价值规范。在经济学“理性人”假设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成本收益说”也认为,人们采取某种行为或做出某种决策大多是建立在对所付成本与所获收益进行总体权衡的基础之上。在日常纠纷上,针对“鸡毛蒜皮”的琐事,人们更可能采取忍忍算了或双方协调的策略,因为即使将这些纠纷诉诸法律并取得胜利,所获利益较少,且要面临破坏相互间熟人关系和感情的较高成本;而在面临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人们更有可能通过行政、司法来捍卫自身权益。据此,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个体对家庭类、邻里生活类纠纷可能采取“忍了”的态度,而对于人身伤害类纠纷,则更可能选择法律途径。

社会学在其学科发展史上,历来重视文化、意识、规范等因素在约束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如迪尔凯姆有关“集体意识”与社会团结的论述,帕森斯在AGIL模型中将“文化维模”看作是社会系统运行必不可少之功能需要。因此,在强调社会结构和资源对个体行为有“决定”或制约作用的同时,也应充分重视文化规范、主体意识等建构性因素的影响。

对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的认识以及对法律的基本态度,对法院法官、警察等执法者的评价等,都是法律意识的体现。首先,在法律知识水平上,科特威尔认为,法律知识的缺乏 “使公民无力诉诸法律”[5],即法律知识的缺乏限制了个体的法律实践。其次,在对法律服从的解释上,法社会学存在两种重要的理论视角:工具性的和规范内化的[6]。前者认为,法律权威的工具性控制功能和威慑力是个人服从或遵守法律的动因,遵守法律的行为将获得收益和奖励,而违反法律规则的行为则要受到惩罚;后者认为,人们是否服从和遵守法律,并非源于外力,而是个体对法律规则内化的结果。结合上述有关法律意识的论述,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4.1:纠纷个体的法律知识水平越高,越傾向于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假设4.2:选择司法途径时,法律服从上的工具主义范式比规范内化范式更具解释力;

假设4.3:对法院的积极评价有助于个体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数据及变量说明

1.本文分析所使用的数据。本文分析使用的数据来自于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的全国问卷调查,调查对象是山东、江苏、河南、湖南、陕西和重庆等六省市的六个乡镇的3000名农村居民。问卷中共列出17项乡村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不公、冤屈及纠纷形式。在回收的2970份问卷中,被访者报告的5062件纠纷及其解决情况构成了本文研究的主体。

2.本文使用的主要变量。(1)因变量:纠纷解决途径(忍了、双方协调、找熟人或村委会解决、找乡政府解决、司法途径),选择了该方式定义为“1”,反之为“0”。(2)自变量:一是阶层地位变量,操作化为社会经济状况和关系网络两个方面:文化程度:操作化为由低到高的连续变量;家庭年收入;家庭有无经营活动:有;没有(参照项);关系网络变量:政治关系网;经济关系网;专业技术人员网;均是“无”为参照类;二是法律意识变量:法律知识水平:0-10分,分值越大,表示水平越高;工具主义倾向、规范内化倾向:7-28分,分值越大,倾向性越强;对法院总体评价:操作化为从“非常不好”到“非常好”的连续变量;(3)控制变量:性别(女性为参照);年龄;婚姻状况(无配偶为参照)。

三、研究发现

1.纠纷解决方式的描述性分析。(1)频次分析。若将纠纷解决方式划分为忍了、找对方协调解决和借助第三方力量(熟人、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法院等)解决这三大类,数据显示,近半数的纠纷个体选择“找对方协调”,三分之一的选择“忍了”,只有不到五分之一的选择找第三方力量解决。可见“无讼”“耻讼”、人治主义等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及行为模式仍影响着当前农村纠纷个体的行为选择。(2)纠纷类型与纠纷解决方式的对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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