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从而摈弃了修改前的民诉法区分不同性质的执行当事人而设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之立法范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次修改有实质的进步。这是因为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当事人对代表国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不应有期间的限制。此外,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客观上亦损害了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从根本上讲,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实乃基于积淀20佘年的错误认识之不正确立法,应予以废除。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强制执行请求权;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08(2011)01-0037-05收稿日期:2010-05-28
作者简介:占善刚,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430072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了部分修改。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为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值得关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不仅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两年,并且增加了关于执行时效之规范。尽管我们不能否认此次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修改在立法技术层面有值得肯定之处,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其却折射出立法者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时起即已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的性质及相关制度的错误认识仍陈陈相因,未有丝毫更易,申请执行期间制度即是本着此种错误认识而设。
一、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
规范的立法沿革及其评析
从世界范围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遵守一定的期限应为我国民诉立法之创举。我国早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即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制度。该法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该项条文的内容可以得知,《民事诉讼法(试行)》乃是根据区分不同性质的当事人而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民诉立法之所以作如此安排,依当时的学理解释,乃是因为当事人若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往往执行的金额或数额比较大,同时和生产、经营紧密相关,及早执行完毕,彻底解决纠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都是有意义的。而当事人是个人时,为了充分保护他们的民事权利,规定了较长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试行)》依当事人主体之性质不同而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当时普遍存在的区分立法的一个缩影或典型表征,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当时的见解皆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有效期间,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期限。故而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即失去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如果查明申请执行的期限已届满,又无恢复被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法院应驳回其申请。尽管如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对方当事人若自愿履行义务的,则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由此观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所确立的申请执行期限具有法定期间之性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遵守申请执行期限与当事人提出上诉应遵守上诉期间并无二致。
除语义表达略有调整外,《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范为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完全承袭,其内容是:“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得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乃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指称执行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以“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指称执行当事人存在些许差异。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当事人之指称上之所以有如此之变迁,其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颁行,依《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民事主体分为公民(自然人)、法人两大类,个人不再是民事主体之法律称谓,而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乃法人的子概念,统属于法人这一范畴。民事诉讼乃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争执为目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服务于这一目的的实现。民事实体法若有修改,民事诉讼法自然要因应之而作适当的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当事人称谓的变化即乃因应《民法通则》所作之修改;其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非法人组织大量存在,其虽无法人资格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对外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交易并可能同他人发生民事纷争,为因应民事审判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第49条一如国外民诉立法通例,承认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亦具有当事人的资格。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其他组织也乃民事执行当事人即为理所当然之事。尽管如此,我们也应当看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范无论是在区分不同性质的执行当事人而设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上,还是在具体适用上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均如出一辙,这也充分反映出立法者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设定因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认识。与此相应的是,民诉法学者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设立目的及其性质所持之见解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见解也并无分别,如通常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依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同而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之立法目的是为了加速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的民事、经济流转,以搞好经营,促进生产,及时稳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当事人逾期提出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或者不予受理。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3)项明确将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并于同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之执行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与学者的认识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是将申请
执行期限认定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法定期间。该项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将丧失申请执行权的规定,无疑亦成了学者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所持见解的最佳注脚。
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二年,并将“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期间”,从而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定期间之性质;(2)增加了在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时申请执行期间之计算方式,从某种意义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219条之不足;(3)增加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明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客观上讲,民诉法此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在立法技术层面确实有其进步之处,尤其是不再区分申请执行当事人的性质而设立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契合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应予以平等保护之精神更值得肯定。不过,在笔者看来,此次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的所谓进步亦仅仅止于立法技术或形式合理性这一层面,立法者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已积淀二十余年的关于申请执行的性质之错误认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即是缘于此种错误认识。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所新增的执行时效规范,不仅在理论认识上徒增不必要的纷扰,在制度适用上更会造成不应有的混乱。下面对此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申请执行权乃当事人之公法上的
请求权,不应有期间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之诉若为给付之诉,纵然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也仅意味着其所享有的私权已得到法院的确定,只有对方当事人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所享有的私权才予以实现。被告也即债务人若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也即债权人只能借助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其私权。民事执行程序即本着此旨而设。基于处分权主义之原理,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主动开始强制执行程序,必须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才能开启强制执行程序。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运用强制执行权,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之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因执行根据之成立而发生,并附从于执行根据而存在,其性质为执行债权人对法院之公法上的请求权,而非对执行债务人之私法上的请求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虽然一是为了实现私权,另一则是为了确定私权而存在目的上的不同,但二者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国家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作为债权人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既无期间之限制,其在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后,将其作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便无由设定期间以为限制。从本质上讲,无论是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遵守6个月或1年的期限,还是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遵守二年的法定期间并将其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必备件之一均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无理侵蚀,与诉权之固有性质极不相容。因此,正确的制度设计应当是:债权人在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也即取得执行根据后,可随时据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纵令其债权实际上已受清偿,或债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亦仅能由执行债务人请求排除执行,而不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
此外,我国民诉法就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设定期间亦有违法定期间设立之宗旨。在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诉讼程序的安定与快速推进,防止诉讼迟延。其民诉立法通常就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设有一定的期间限制,并同时规定当事人若未于法定期间内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即生失权之效果。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上诉期间等法定期间即均是本着此旨而设。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乃是为了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此时,民事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或者说诉讼系属业已消灭,就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设立一定期间以为限制之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之,民诉法便无由针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设立法定期间。据此笔者认为,无论我国民诉法就申请执行期间的设定作如何之修改及完善,也因该项制度自身欠缺正当性而徒具立法技术层面的意义。或许有观点认为,我国民诉法之所以设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更是欠缺立论基础,因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本属于诉讼时效制度所规制或调整的范畴,而民诉法设定申请执行期间恰恰损害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完整性。
三、申请执行期间之设定损害了民法上的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完整性
民事强制执行乃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为目的已如上述。从本质上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乃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该给付请求权无论其内容为金钱之给付、物之交付,还是作为或不作为之给付,也无论其乃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还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究其实质,均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民事实体法中以请求权为规制对象的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有适用的余地。根据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入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自判决生效时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即行终止。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此时即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不仅适用于未经判决确定的给付请求权,而且适用于业经判决确定的给付请求权。由于诉讼时效属于只有经过当事人援引法院才能予以斟酌的实体抗辩事项,故即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已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予以消灭,债权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仅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是:“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依同一法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纵然已经届满,执行债权人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应受理。在执行中,如果执行债务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考诸域外立法例,债权人在获得生效的给付判决(在其立法中称为确定的判决)后,均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便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也仅能由执行债务人以
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该确定判决之执行力。执行法院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径行驳回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譬如,德国民诉法第767条第1款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一如上述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确立能排除执行债权人给付请求权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讼制度,故在我国,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要执行债务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过,由于我国民诉法,无论是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19条还是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均将申请执行期间定位为当事人申请执行所应遵守的法定期间,事实上使得《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无适用之可能,从而极大地损害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完整性。不仅如此,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由于比《海商法》、《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所确立的部分案件的诉讼时效短,客观上亦不利于对这些案件中执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是错误之立法,因为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权乃当事人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制问题,只有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始有诉讼时效之适用,不过根据前面的分析已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或客体本就包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外,并不另行存在所谓的执行时效。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所新增的关于执行时效的规范显然乃立法者未能正确认识诉讼时效的本质所由致。
凡此种种,充分表明发端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承袭并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的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确立实属不当,应予以废除,以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也能受诉讼时效的规制,从而消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当然,为避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之合法利益,对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应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给付请求权,不妨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这样的制度安排事实上也符合域外立法之通例,譬如,德国民法第218条规定:“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日本民法第174条之二第1款规定:“关于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权利,虽有短于十年的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时效期间亦为十年。”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虽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从而摈弃了修改前的民诉法区分不同性质的执行当事人而设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之立法范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次修改有实质的进步。这时因为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当事人对代表国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不应有期间的限制。此外,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客观上亦损害了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从根本上讲,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实乃基于积淀20余年的错误认识之不正确立法,应予以废除。
(责任编辑:杨嵘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