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探析

2011-02-20 03:24王鹏祥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肇事罪醉酒

闫 雨,王鹏祥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9)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繁荣、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断发生,成为全国热议的焦点,典型的如杭州的胡斌案、成都的孙伟铭案、南京的张明宝案等。人民群众对此类案件深恶痛绝,强烈呼吁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虽然已经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是我们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场所是“在道路上”。对于道路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实施危险驾驶罪的“道路”理解为通常的街道、公路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危险驾驶罪的“道路”不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和公路,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属于“道路”[1]。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道路”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一致。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应该首先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道路范围为标准,对该行为发生的空间进行认定,如果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否则就不能构成该罪。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性质和目的两方面对道路进行了界定,即公共性和通行目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道路是通行社会车辆,用于社会公众和车辆通行,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当然,并不是说行为人在道路以外的场所实施了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只不过是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属性和功能两方面对机动车进行了界定,即以动力装置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和乘用、货运及工程专项作业之用,这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因此,醉酒驾驶小轿车、摩托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醉酒驾驶畜力车、自行车和电动车则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考虑到醉酒驾驶船舶、航空器或者驾驶船舶、航空器追逐竞驶的情况在现实中较少出现,立法没有将其作为危险驾驶的对象。

二、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2]637。据此,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分为两种: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和醉酒驾驶的行为。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判断

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越其他人的车辆或者行人,而采取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有学者认为,不宜用高速、超速行驶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方式。即使行为人在低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违反相应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意图超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其情节恶劣的,也应该认定为本罪[1]。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因为若是以低于该路段限速的速度行驶,即使有追逐竞驶的情况发生,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但追逐要求有两个以上的驾驶者才能完成追与逐的动作,而且两个以上的驾驶者在进行追逐竞驶的时候,驾驶者必须存在着你追我赶的主观心态。如果仅有一辆机动,或者两辆并行的车辆但没有追逐的意思联络,客观存在快速行驶的情况,而引发了交通事故,那么这两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追逐竞驶。

对于“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行为危险性与危害结果进行综合判断[3]。也有学者指出,成立本罪的情节恶劣,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应以道路上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速度与方式、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4]29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仅以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是片面的。从《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来看,本罪明显属于情节犯,即只有在追逐竞驶的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罪的情节恶劣属于定罪情节。

关于定罪情节,理论上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①关于情节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如有学者将情节划分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和作为法定性升格条件的情节。笔者认为大部分的划分方法最后都是殊途同归,并未有很大分歧。。广义的定罪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构成各项要件的事实,以及其他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对犯罪成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狭义的定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对定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况[2]637。由于广义的定罪情节将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事实也置于其中,使得定罪情节失之过宽,所以,刑法理论在谈到定罪情节时,通常指的是狭义的定罪情节。

作为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对定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况的定罪情节,必然不可能被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完全概括,对于本罪“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具体判断情节是否恶劣的时候,应当从行为人犯罪的犯罪方式、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及主观心态方面即是否存在犯罪动机、目的、预谋等进行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情节恶劣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宜将客观方面符合追逐竞驶的状态,主观上恶性程度较低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出于紧急避险的需要而被迫追逐竞驶的,虽然在客观上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危险性小,所以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醉酒驾驶”的判断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是以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为标准。但在日本法律中,对于醉酒驾车,并无酒精含量数值的规定,执法人员会根据驾驶员饮酒后的表现和酒精对其形成的刺激,例如是否能够正常行驶、是否站立不稳、是否不能走直线等进行相应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依据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判断标准。

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饮酒与醉酒的处罚是有区别的,但对于饮酒与醉酒的认定标准却一直没有明确。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 100毫升属于饮酒后驾车;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医学角度考虑,即一般人在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判断和控制能力下降,记忆力减退,手脚有轻飘的感觉,动作不完全服从大脑控制,如果驾驶机动车辆,势必会存在客观危害性,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显然,这种标准是一种客观的判断标准。大多学者认为醉驾的本质就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联系,因此应当采取上述客观判断的标准[5]。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将导致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对于是否构成醉酒驾驶,在采取客观判断标准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主观判断。因为人的个体存在差别,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和反应也不一致。在行为人个体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没有达到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但是在其判断、控制能力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

对于醉驾入刑是否应当有情节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不应仅从文义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之后,更是引发了广泛的热议。肯定论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一旦通过,就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部分,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危险驾驶罪也应受到我国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约束,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的约束[6]。否定论者则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对醉驾入刑没有设置限制情节,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的依据,对醉酒驾驶应一律入罪[7]。笔者认为,张军的观点是正确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将某些本应行政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处罚,将导致刑事打击过重。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表现情况多种多样,如果不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把法官当做法律的“自动售货机”,那么,很容易出现滥用刑法的现象[8]。

三、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9]。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10]。出现不同意见的原因在于是否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的定义可以推断出我国刑法只承认过失实害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也认为,我国刑法中不存在过失危险犯。

其次,从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设置来看,并未规定发生何种具体危险,其危险性是根据上述行为的性质推论而来的,并非由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状态显示出来,仅由于行为本身包含了侵犯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因此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属于拟制的危险,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威胁就满足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并不需要发生实害结果。据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后半段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表明危险驾驶行为亦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过失,所以有学者认为,在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况下,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在造成实害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主观方面为过失。这说明,行为人在实施同一性质的行为时,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存在逻辑矛盾[11]。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存在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抽象的危险犯。而抽象的危险犯大致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12]。所以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内容并不指向实害结果,而是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可能是“故意”的,但是这种日常生活上的故意,不能成为刑法上的故意。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方面的。

其次,交通肇事罪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比如在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因为两罪的故意和过失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所以在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两罪的主观方面的差异并不会导致逻辑上的矛盾。

四、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加以规定,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首先,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宽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主要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具体包括:(1)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公路、水上从事运输的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2)对交通设施进行管理,保证交通安全的人员;(3)直接对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人员; (4)在交通运输中起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员[4]456。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刑法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员,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并不比作出限制[2]631。也有学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仅限于没有合法资格,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3]。笔者比较倾向后一种通说的观点。不过,不论支持哪种观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都宽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因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仅限于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其次,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的行为可能对道路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但仍然放任这种危险发生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任何危害结果。

再次,两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一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仅包括追逐竞驶和酒醉驾驶两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看出,两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危险驾驶罪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完善和补充。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使交通肇事罪发生了改变。即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是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和作为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此时的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14]。

(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罪的主体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虽然也是一般主体,但是刑法规定仅限于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其次,两罪的主观方面存在差异。两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之所以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理由在于刑法在为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各自配置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和罚金。如果认为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就会导致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严重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次,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比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宽泛很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行为方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放火、爆炸等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应该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行为[2]610。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公共危险与放火、爆炸等相当,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是否相当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时间、地点、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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