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勇
(汕尾广播电视大学,广东 汕尾 516600)
由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人口膨胀与资源稀缺的矛盾日益突出,“物尽其用”就成为对资源利用的大方向。于是土地的分层利用、立体利用渐渐走近人们的视野,空间权制度也就应运而生。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纷纷建立空间权制度,我国学者在《物权法》制定前后也针对空间权在我国的立法模式、建构框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中的代表就是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①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倡空间权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应当单独专章设立,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王利明:“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而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空间权并不是一种新的物权种类,可以分别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之后,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物权法》最终采用了比较保守的做法,只在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实际上创设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视为我国不动产物权法的一场革命。②参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279页,该书使用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词,台湾地区称为“区分地上权”,也为部分学者采用,还有别的学者称为“空间建设权”,参见郭春宏:“论空间权——兼论我国空间权制度的构建”,载“民商法网刊”,2006年10月9日上传,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4294,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6日。但是这条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对于同属空间权制度的空间役权完全没有涉及,而空间役权又有其特殊的性质和特点,有在我国设立的必要。
空间役权的产生有着现实的背景。一方面,随着土地利用由平面化趋向分层化立体化,高层建筑物 (及其特定空间)之间、高层建筑物各层(及其特定空间)之间及其与空中走廊、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街道、商场、停车场或地铁之间,在立体空间上相邻近,在各自利用上产生了权利的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社会一些特殊建筑物的性质或特殊单位正常工作 (如机场、化工厂、电力石油公司等)的需要,不得不涉及到相邻甚至远不相邻的空间,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此时,传统的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制度已不足以调整这些更为复杂的关系,空间役权的理念于是应运而生。
空间役权,指以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 (或空间)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1]这里我们要注意,空间役权的客体或者说供役空间是“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而空间役权的设立目的则有三种:(1)供自己 (特定人或单位,下同)方便和利益之用;(2)供自己的土地方便和利益之用;(3)供自己土地的特定空间方便和利益之用。从性质上讲,空间役权亦当属于役权的一种。役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指为一定人或一定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的所有物的权利,役权可分为人役权与物役权。人役权,指为特定人的方便或利益,利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如设定在他人的湖泊钓鱼;而物役权包括地役权和建筑役权。[1]28由此看来,空间役权实际上包括物役和人役两个方面,上述空间役权设立目的的第一点是人役,第二点和第三点是物役。梁慧星教授与陈华彬教授所著2007年版《物权法》中称“空间役权,也称空间地役权”[1]278-279,这种说法似为不妥,与该书也有相矛盾之处。因此,宜直接称之为“空间役权”,而摒弃“空间地役权”的称谓,以免造成概念的混淆。
空间役权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属空间权制度中的空间利用权,这已是学界通说,亦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所承认。近年来不少学者提倡我国应当建立空间权制度,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终体现在《物权法》的第一百三十六条,而空间役权是否应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设立,目前学者仍有不同的意见。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肯定意见。梁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役权以“空间邻地利用权”的名义予以规定在第五章邻地利用权(地役权),其与陈华彬教授合著的新版 (2007年版)《物权法》更是在第十八章第四节专门论述空间役权。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设立空间役权,主要理由有几条①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650页;陈祥健:“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房绍坤:“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12809,上传时间:2003年9月13日,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6日;王利明:《民商法研究 (2)》,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5页。:(1)由于空间役权的立法较为复杂,从欧陆各国立法的情况看,专门就其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多;(2)空间与空间之间不可能产生提供便宜的问题,空间役权的实质是解决地上或地下空间的建筑物之间的提供便利的问题;(3)空间役权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其所解决的问题完全可由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来调整。值得注意的是,之前反对单独设立空间役权的部分学者后来倒戈转向支持②如陈祥健在2002年反对单独设立空间役权,2003年和2009年转向提倡,参见陈祥健:“论空间权的构成及其三个法律问题”,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年第1期;陈祥健:“论空间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兼评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条款”,载《福建论坛》(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4期。,严格区分空间役权与地役权、相邻关系,单独设立空间役权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本文赞成单独设立空间役权,认为其反对理由不成立。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该条规定了土地空间的分层利用,但是现代社会土地空间的立体利用方式多种多样,各自空间的利用必然会牵涉到相互的利益,欲提高自己所享有的空间利用的价值 (或满足自己的其他需要),限制他人空间的利用,除双方合同约定之外别无他法,而这样的约定目前来看只能通过债权制度予以保护,欲求之于更为安全的物权保护,则必须设立空间役权。
前文说到反对设立空间役权的理由第一条是“空间役权的立法较为复杂,从欧陆各国立法的情况看,专门就其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多”,显而易见,这是站不住脚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复杂而艰巨,尤其是现代社会飞速发展,法律制度也必须与时俱进。我们不能因为其复杂困难就裹足不前,否则,法律的生命力和科学性将受到质疑。一方面,目前我国对于空间役权,确实存在制度上的空白,需要具有前瞻性和科学性立法加以填补。这方面,国外有立法可借鉴。如《日本民法典》于1966年修改了第269条,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这就为空间役权的设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社会“物尽其用”的理念深入人心,“权利爆炸”也在近年来呈现出来。丰富多彩的新型社会关系滋生出各种各样新型的权利,需要法律加以定性分类,明确各种权利的概念、性质、范围和界限,由此分类组合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用益物权体系更是如此。因实现自己不动产权利的当然价值而要求相邻不动产提供方便,是相邻关系;因增加自己不动产利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则是地役权;为在他人空间上拥有建筑物 (或其他构建物)而使用他人空间,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 (或空间)的方便和利益之用,就应当是空间役权。因此,设立空间役权,是使我国用益物权制度更加合理化、体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许多学者认为空间役权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空间役权没有超出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范畴,这也是很值得商榷的。不可否认,空间役权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都需要利用或限制他人的用益物权,以实现或增加自己的利益,有相类似之处,某种情况下甚至会难以区分。例如设定眺望权,究竟是限制了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还是他人不动产权利的当然利益?可以说,从不同的角度划定空间的范围,得出的结论截然不同。这是因为目前空间权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如何定义法律意义上的空间、空间的性质、空间的物理界限、空间的利益归属、空间权的限制等等,都是有争议的。而随着对空间权制度研究的深入,这一问题肯定会得到很好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现在我们就无可为之处,研究空间役权的概念、性质、表现方式等问题本身就有助于确认空间的界定,就是在发展空间权制度。况且,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最初,是否严格区分从而定性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抑或用其中之一涵盖另一,也争论了很长一段时间,最终取得共识,依照法律性质和权利范围等等作严格区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空间役权与二者的严格区分最终也会成为学界共识。因为空间役权有其独特的性质,是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不可替代的。
1.空间役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如前所述,空间役权是以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 (或空间)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地役权是因增加自己不动产利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二者虽同属役权制度,但有着明显区别。首先,二者客体不同:空间役权的客体是“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而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不动产 (土地及其定着物)。其次,设立目的不同:空间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供特定人或其土地(空间)方便和利益之用,而地役权只为增加不动产利益。再次,依托前一点,二者内容不同:空间役权包括物役和人役两个方面,而地役权则属于物役的一种。例如,自来水公司可设定为公司利益占用他人土地地下空间用以铺设输水管道,即为空间役权中的人役。最后,权利设定的物理关系不同,空间役权可设立于横向纵向斜向的任何立体空间,而地役权严格上仅得设立于横向空间。例如地铁公司可为地铁设定禁止地铁上方建造一定重量建筑物的空间役权。总之,空间役权与地役权客体、设立目的、内容、权力关系都不相同,空间役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为地役权所不可替代。
2.空间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土地空间的分层利用,立体空间的各自利用,必然要求空间相邻方之间相互提供便利。因此,将相邻关系的适用扩大到纵向空间,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相当可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纵向的相邻关系可以涵盖空间役权,两者有着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空间役权属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只是相邻不动产支配权的当然扩张。第二,客体不同:空间役权的客体为特定空间,相邻关系为不动产。第三,权力来源不同:空间役权通过当事人签订合同设定;相邻关系的发生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第四,提供便利程度不同:相邻关系要求的程度较低,都为保障不动产使用最基本的内容而最低限度的利用或限制他人不动产,若要超出这个最基本的程度,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的价值或限制他人利益,就必须由当事人约定设立 (空间)役权。例如,地铁所属公司可根据相邻关系要求地上建筑物提供应有便利保证通行需要,但若要禁止建造一定重量地上建筑物,则必须设定空间役权。第五,是否有偿不同:空间役权合同通常是有偿的;而相邻关系权利的取得是无偿的。显而易见,空间役权的价值远非相邻关系所能取代。之前有学者以“空间相邻权”的称谓,将空间役权与相邻关系混为一谈[2]9,甚不可取。
随着社会的发展,已有的法律制度不足以应付新的社会问题。空间,作为一种新的资源,需要赋予其新的法律意义,以定纷止争,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作为空间权制度的重要部分,空间役权在我国确实有设立的现实需要。
拿笔者家乡一例说明。一碳素厂因政府建中学需要搬迁,选定的新厂址正好位于邻村的正西方约一公里处。每至西风或偏西风,碳素厂烟囱排出的废气都要从该村子上空飘过。村民不满,向政府反映,但调查结果是该碳素厂排放的废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村民担心碳素厂排放的废气长期下去会对村民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险,却又无计可施。《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第九十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有害物质”。但是在这个案例中,碳素厂的行为符合国家环保规定,因此相邻关系在这里无法适用。欲解决这一问题,碳素厂与该村签订合同设定空间役权,向该村支付一定费用,利用该村上空的空间用以扩散排放的废气,并详细规定废气排放的时间,似为一种可行的方法。该案例只是空间役权可适用形式中的沧海一栗,还有诸多情形,构成设立空间役权的现实需要:
1.为自己 (特定人或单位)的需要利用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此种情形最为常见,包括横向利用、纵向利用、立体综合利用三种情况。横向利用如机场需利用他人土地的上空空间以便为飞机着陆和起飞开辟路径;工厂长期排放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但符合国家规定。纵向利用如自来水、暖气等公共服务公司需利用他人土地的地下空间铺设管道而限制了他人地下空间的开发;地铁公司禁止权利人在地铁上方土地上建造一定重量地上建筑物以免妨害地铁安全。立体综合利用如电力公司禁止在高压电线周围建造建筑物以免妨害输电安全。
2.为自己土地及其空间的需要利用他人土地的特定空间。横向利用如: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筑物的上空吊置广告牌;自己房屋的小部分如阳台、屋檐等或高大植物伸入他人土地的上空但又不构成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他人土地空间建设房屋或其他构筑物)。纵向利用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后,同一块土地的空间经常存在多个相邻的建筑物,如空中走廊、立交桥建在他人建筑物的上空,“门”字型建筑骑跨在他人建筑物之上(美国已有在铁路上空建房屋,支撑在铁路沿线两侧的例子),这些建筑物之间相互利用其空间以架设电线、管道等,而实际上又超出了相邻关系的必要限度。
显而易见,如果不建立空间役权制度,以后诸多类似的案件将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
当法律制度的建设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时,就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绊脚石。相反,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确立,往往会成为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发展的推进器。“物尽其用”的观念之所以深入人心,不仅因为能弥补现代社会资源的匮乏,还因为它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尤其是我国地少人多,土地资源的匮乏已渐渐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发展的一个瓶颈。如何充分地发掘土地的价值,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问题。于是土地的分层利用、立体利用渐渐走近人们的视野。作为空间权制度的重要部分,空间役权的设定,正是顺应这一趋势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空间的分层利用,但是各层之间的利用关系不明。正如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所说:“为了土地的立体利用,单就土地的各层设定权利还不能满足要求,在设定的权利的基础上,法律还应该确定土地的各层的利用关系。”[3]9设立空间役权,不仅可以解决地上、地下、空中建筑物等在立体空间上的权利冲突,而且能够满足一些特殊建筑物的性质或特殊单位正常工作 (如机场、化工厂、电力石油公司等)的需要。这样就使土地及其空间的利用率得到极大提高,缓解了土地资源匮乏和人口膨胀之间的矛盾,从而极大地提高人们开发、利用空间的积极性,进而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及经济社会的发展。
总之,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法律制度应当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前进。随着《物权法》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制度的建立已在我国迈出了第一步,接着应该迈出第二步第三步。空间役权作为空间利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不可取代的价值:地役权和相邻关系虽说与空间役权都是调整相邻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但是二者与空间役权在客体和内容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设立空间役权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科学发展的需要,也是解决新的社会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尽管在目前,关于空间权制度究竟是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单独专章设立,还是分设在相关各个章节之后还有争议,但是无论采取那种模式,空间役权都应当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彭诚信,臧彦.空间权若干问题在物权法中的体现[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3]田山辉明.物权法. (增订本) [M].陆齐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