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蔚,范智欣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 广州 51023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近年来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审判和检察实务中对此问题亦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争议。以往的检察监督理论,通常将我国特有的宪政结构作为理论基础,但这一理论尚不足以支撑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享有检察监督权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当中,立法者仍然没有明确表达民事执行过程中应否存在检察监督的确定结论。为此,要使立法者确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必须在审视现在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重新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体系,以消除各方面的疑虑。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赞同者一般认为,其正当性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即:一是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为基础的法律监督论;二是由西方法学家所形成的分权及权力制衡论。然而,制度的形成是多种因素混合的产物,制度形成以后,后人对该制度形成逻辑的建构并不确定地就是该制度形成时的逻辑,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事物的逻辑不等于逻辑的事物的深刻命题。①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形而上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4~106页;转引自苏力: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和法律监督论存在着应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问题,而分权与制衡论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过大而产生的腐败,加入监督权后同样也存在着监督权过大引起腐败的可能性,而且也容易被理解成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不当干预。对此,详细分析如下:
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法律监督论的主要思想来源,也是检察监督论的理论肇始。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等著作当中,提出了苏联社会主义检察权以及法律监督制度的设想。列宁认为,法律监督是法制存在的基础,而且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应该加卢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统一”。[1]325为此,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去实际地反对地方影响,反对地方的其他一切官僚主义,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1]325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一文当中,列宁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2]85在前苏联,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包括了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一般监督权主要是指苏联总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全苏联包括各加盟共和国的各种政府机关及其首长、所有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公民的日常各项行为是否都能够准确地符合苏联法律的要求作出监督。司法监督权主要指检察长对所有司法过程当中,如刑事侦查、刑事公诉、民事审判、判决的执行等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补救的决定,并向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提出抗议。在前苏联的检察监督制度当中,一般监督是其核心部分。在检察领导体制和组织结构上则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自上而下的中央集权垂直领导体制即“中央检察权”。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任何机关的影响,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检察机关的一切工作由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的各级检察长负责,总检察长直接受最高苏维埃的领导。
我国在建国初期,由于受前苏联的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曾经在一段很短的时间里按照前苏联的模式复制了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其后,我国结合国情建立了自己的检察监督制度,但是,从根本上讲,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仍然是我国建立检察监督制度的直接来源,如彭真同志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草案)》的第一点说明中就直接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①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1页。诚然,对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问题,需要用历史的眼光去看待,应该说从当时的社会现状和法制认识的角度来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是不能受到非议的。然而,回到今天的中国社会来看,企图继续沿用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则显得不够与时俱进。
首先,列宁的检察监督理论服务于计划经济形式。根据马克思经典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检察监督制度除了是一项法律制度,更是前苏联社会的一项政治制度。这就表明了,这一制度必须与前苏联的计划经济制度相互配合。而作为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一方面受制于当时的社会存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列宁为维护其将要在前苏联实行的经济制度而形成的政治和法律方面的思想。简言之,检察监督理论是与前苏联计划经济形式相辅相成的。因为,在计划经济过程当中,每一生产者都被计划所约束,确保计划的实现,就成为计划者的首要目标。如何能够在前苏联这种国土横跨数个时区,而且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当中,在涉及到众多跨越不同时空的生产主体和不同俄罗斯省份甚至是不同加盟共和国时仍然能够确保中央计划主体所确立的目标,这就需要运用除了经济、行政手段外的国家强制手段来保障计划目标的实现。这时,法制作为国家强制手段就成为必然的选择。然而,又如何能够确保法制手段的一致性呢?这就必然需要引入一个独立机构来监督法制的统一,从而实现对法制的控制,并最终实现经济活动的按部就班和合计划性。
回到我国建立检察监督制度之初的建国初期,又或者是回到重构检察监督制度的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当时我国实现的经济模式仍然是计划经济模式。只是在后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才逐步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宪法的高度上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也只是近些年的事情。可见,检察监督制度设立之初,以列宁的检察监督理论去解释是正当的。但是,在我国确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体经济形式的今天,仍然以一个服务于计划经济形式的思想理念去建构与解释检察监督制度,就显得不甚合理。
其次,列宁的检察监督理论有其深刻的法治历史背景。历史表明,一项制度的确立,除了需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作出指导外,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也是十分重要的影响因素。正如马克思所言,社会存在决定着社会意识。列宁提出检察监督思想,实际上也是与当时前苏联所处的法治历史背景密不可分的。在十月革命胜利前,针对俄国司法制度的弊端,沙俄在19世纪60年代也曾经借鉴当时西欧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和制度进行过司法改革,这一次的司法改革虽然把俄国的法律制度向前推进了一步,但实际上的改革成效是十分有限的。一方面,由于俄国社会未能实现完全的资本主义化,在司法制度方面在改革后仍然遗留不少封建司法制度的残余。另一方面,司法改革的成果特别是对外国法律制度的移植由于同样受制于经济基础和俄国的历史传统使得相关结果未能为整个司法制度所吸收。在这种情况下,加上司法腐败在俄国的长期存在和表现得异常突出,甚至通过这次的司法改革也未能改变司法腐败的局面,反而使司法改革受到了司法腐败的侵蚀。这就导致了司法改革走向形式化。[3]105-108沙俄时期的严重司法腐败和司法改革所导致的司法形式化,使得当时的苏维埃革命者均产生对司法制度的敌视和不信任感。需要运用一种中央权力对司法进行监视,防止重蹈沙俄时期司法严重腐败的覆辙也就变成理所当然的事情。就这样在沙俄时期被用作监视百官和民众的“沙皇的眼睛”就被改造为新政权的“苏维埃的眼睛”以杜绝司法腐败的发生。回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无论从官方的角度还是从民间的角度来看,我国还不至于出现果戈理小说《死魂灵》和《钦差大臣》中所描述的“司法部长潘宁本人 (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时也要行贿,甚至当他完全有理,而根据法律应该判他胜诉的时候,也进行行贿”①[苏]波克罗夫斯基:《俄国历史概要》,贝璋衡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78年版,第179页,转引自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108页。的现象。那么,用这种特定历史背景下的理论去诠释我国今天的检察监督制度就显得有点过头了。
再次,列宁的检察监督理论反映的是国家干预原则。国家干预原则是指“国家在有必要时,有权采取各种手段干预民事、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涉及到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4]85国家干预理论一方面是实行计划经济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列宁法律思想上的私法公法化,也就是私法去私的体现。由于实行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原本作为处理公民私法问题的活动被当成一种公的活动。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插足就显得正当合理,而这也是在民事诉讼当中实行检察监督的依据。在私法公法化后,在法律上就不存在私的范畴,也就不可能承认物权、债权等的概念。
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国家干预理论的影响仍然存在。例如在撤诉程序当中,决定权仍然在法院手上等各方面表现。然而,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际上表明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承认私权和私法范畴的存在,这就与国家干预原则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律监督理论来解释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合理性,就与我国法制发展的趋势相悖,导致法律制度内容产生矛盾和冲突。
第四,列宁检察监督理论的直接动因是法制的不统一。如前所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认为法律监督的首要任务就是实现苏维埃的法律统一,这种认识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的。十月革命胜利时,沙俄社会仍然是半封建半资本主义的社会形态,现代化的工业生产与农村庄园并存。这就决定着在法律方面,调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现代法律与调整封建生产关系的前现代法律和俄罗斯传统法律并存的局面,加上俄罗斯国土辽阔,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法律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形成了列宁所反对的“卢加省有卢加省的法律,喀山省有喀山省的法律”这种现象。此外,前苏联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包括了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等众多加盟共和国。作为前苏联主体部分的俄罗斯,若其内部的法制不能够统一,那么又有何可能可以统一其它加盟共和国的法制。假若整个苏联的法制在长期不能够实现统一,那么对苏联联邦关系的维系将十分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全苏维埃实行法制统一。此外,检察机关作为专司法制统一的机关,其组织体系采用中央集权制,即总检察长只对最高苏维埃负责。而最高苏维埃在斯大林掌权后实际上已被架空权力,总检察长实际上只是对斯大林本人负责。这时的“苏维埃眼睛”实际上已沦为“斯大林的眼睛”,有利于“监督”全苏联的特别是各加盟共和国的方方面面。再者,十月革命后的新政权在当时仍然是一个弱势政权,对外面临强国的压迫,对内要剿清沙俄的反动残余。如果缺乏一个强力有效的中央政权,将会危害到新政权的稳定,而这也迫切地需要检察监督的实行。
回顾我国,新中国在解放之初也同样面对打击国内外反动势力,巩固新生政权的局面。但是在新中国已经成立60年的今天,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大大降低。而且我国的国体是单一制的共和国,没有通过中央检察权来实现中央集权的需要。虽然我国目前也存在着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但这却是立法者在承认地区差异的基础上,特意产生的一种技术性调整手段,如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所实行的单行法律等。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目前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实际是中央向地方放权而不是加强中央集权,体现在立法上,地方立法权增加。因此,我国目前事实上并不存着前苏联检察监督形成时期的对法制统一的迫切需求。可见,以该理论对我国的检察监督理论进行诠释是不合时宜的。
第五,列宁检察监督理论的重点是一般监督。根据列宁检察监督理论所建构的前苏联检察监督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监督,其二是一般监督。一般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点。司法监督仅局限于司法过程实现法制的统一。但是要实现保障国家经济计划的实施,维护全苏联的统一,实现国家对经济和公民个人经济行为的有效监督就主要依靠一般监督。一般监督包含着“对各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关和组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管理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以便使上述机关和组织发布的文件符合苏联宪法、各加盟共和国和各自治共和国宪法,符合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各自治共和国的立法文件,以及苏联部长会议,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和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准确统一地执行法律。”[5]62可见,一般监督实际上是一种积极主动的监督,也反映为一种事前监督,与司法监督的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有所区别。事实上一般监督可以早于各级的政令和法律文件颁布之前就可能对其进行一种法律审查,可以减少颁令后出现法律冲突的现象,也可以确保全苏联的法律、政令之间的协调和统一。而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甚至公民等社会主体的监督,则可以确保全社会的行为统一,既可惩治行政机关当中不良份子,也可以实现对社会经济组织和一般公民进行控制。
反观我国,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在建国后曾数度演变。从建国之初到1968年检察机关的职权当中包含着一般监督的内容。在打倒“四人帮”、恢复法制后到今天,检察机关的职权仅包含司法监督。①详见《检察机关职权的演变》一文,刊于《检察日报》,2008年7月8日。此外,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所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局限于司法监督,实际上包括了守法监督、执行监督和诉讼监督。即使是对法律监督作此扩大解释,其范围仍然不能等同于前苏联的一般监督。详见甄贞等著:《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5页。司法监督存在着一个显著的弱点,即只能对行为进行事后监督,而且仅能对进行司法活动当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范围较窄,在时间上也存在着滞后的特点。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对损害法律统一的行为的一种事后补救,而不是对法律统一的全面防止。我国目前仅采取司法监督这一种监督形式,与法律监督理论的应然内容有所偏差。
第六,与列宁检察监督理论相配套的是中央集权式的检察体系。要实现全苏联法制的统一,作为法制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必须要独立于各加盟共和国、各自治共和国的其它政治、立法部门之外。否则就会受到这些部门的影响,无法独立地工作,无法纠正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一法制的行为。因此,在组织机构上,与检察监督理论相适应的就应当是中央集权的组织体系。只有通过直接受最高苏维埃及苏联最高领导人领导的检察体系,才能独立于其它权力之外,有效地监督法制的统一。也只有这种高度集中,可以直达中央的权力,才能称得上第四种国家权力。我国目前检察体系实行的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双重体制,即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另一方面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且由于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不存在着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这也造成在我国有可能存在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这样实际上就不能实现检察体制的独立,也就难以确保对法制的有效监督。这也是我国检察监督实践与列宁法律监督理论差别之处。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列举上述各点,并不是认为我国当初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建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合理和不科学之处。只是想表明,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仍然认为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性仅在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及其演绎版本的话,实际上不但不能证明该制度的合理性,反而表明该制度与我国目前现状不相适合之处。即使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理论与列宁的监督理论相比有中国的特色,也不能将两者划上等号。因此,在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性时,必须对该理论进行反思。
检察监督的另一个理论支撑点在于采用西方经典法学家和政治学家所通用的分权论和权力制衡论。这些观点认为: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有一种扩张的天性,如果不对其制约,有可能会损害公民的权利。而要防止这种情况,只能通过另一种国家权力对其进行制约。由此有必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分类,并形成各种权力相互制衡的状态,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西方国家所采取的是三权分立的方式实现这种权力制衡。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就不存在分权和制衡的情况,例如我国存在着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的结构,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司法权,这种司法权的二元性就是我国司法权的内部分权,是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体现。
乍眼看上去,该理论好像逻辑上完满,论证充分。然而,仔细推敲后,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论断的错误之处。
首先,作为这一观点的起点是西方法学家和政治学家所倡导的分权和权力制衡理论。这一观点在诠释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时,不但以此作为根据,往往也同时承认前苏联的法律监督理论也属该制度的理论基础。然而,事实上前苏联的法律监督理论与西方的分权及权力制衡论,可以说完全是两套不同的系统,反映着不同的哲学。假如前苏联的理论承认分权论和权力制衡论的话,又为何设计出这种中央检察权,中央检察权实际上并不受制于苏维埃的审判权,更不受制于行政权。这种垂直的权力可以直达苏维埃的权力中枢而不受任何制衡,而这也正是法律监督论的产物。可见,在承认了法律监督论的基础上又要以分权论和权力制约论作支撑其实是一种水兑油的行为,所产生的只能是油水混合物。
其次,作为分权论的核心是达到权力相互制约的一种均衡状态,其重点是权力的制衡。而作为法律监督论其核心却是通过权力对权力进行一种监督。事实上,权力的制衡和权力的监督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简单来讲,权力的制衡是权力间的双向作用,而权力的监督实际上只存在权力单向作用。就前者而言,存在着主动和被动的关系,也存在着主、被动主体可以相互转化情形。而后者只能够存在着固定的主、被动关系。然而,即使在刑事诉讼当中存在着检察权对审判的制约,如检控主体和审判主体分立、审判范围必须与控诉范围一致等内容,但是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这种论调则完全不能够适用。在民事诉讼当中,能够有效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的,应当而且只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当中实际上是通过权利、权力相互制衡的形式防止司法滥权。因此,权力制衡与权力的监督是完全不相同的两种权力作用情形,是不能等同的。
再次,用这种理论放在我国的宪政格局下,去解释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实际上会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逻辑陷阱。我国目前的宪政格局是议行合一制,具体而言是人民代表大会及由其产生受其监督的一府两院。在这里,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实际工作机关。[6]议行合一,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构成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完整体系。其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并监督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些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保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的贯彻实施。这样,人民代表大会就体现了立法、行政、司法的高度统一,保证了国家权力的集中行使,使它真正成为权威的“议行合一”的立法机关和工作机构,从而大大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的力量。最后,人大代表有权依法监督政府及其它国家机关实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维护这些法律和决议的尊严,并用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人民贯彻实施法律和决议。在我国,“议行合一”的基本精神是在承认国家机构间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强调把一切国家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议行合一”的基本含义在于强调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权力关系的同一与权力作用的单向性及代议机关的最高性。[7]74-75可见,在我国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其实都是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形式主要是工作监督、法律监督、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7]76假如认为人民代表大会由于工作关系,未能全面地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需要设立一个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机构即人民检察院的话,那么又怎样确保在同样的监督方式下能够实现对人民检察院的有效监督呢?如果不能有效地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院的监督,那又由谁来监督检察院呢?如果现行的方式能够有效地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院的监督,那么为什么这些方式又不能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呢?又为何需要另外设立一个机构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呢?同样地,这些问题也存在于人民检察院与行政机构之间的监督关系上。这些问题实际上就表现出一个十分重大的逻辑漏洞。而且,我国议行合一的目的就是实行国家的权力集中行使,这与国家权力分立并要求权力间相互制衡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如果采取分权和权力制衡的观点来分析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并由此支撑检察监督理论就会违背我国议行合一政制的内在要求。
除了上述两个主要理论依据外,对检察监督的理论解释还存在着诸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宪政地位的要求等理论,这些理论实际上都主要建基于上述两点,于此不作累述。
从以上两点对现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论依据的分析发现,假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仍然聚焦于宪政结构的单一维度内,仅建基于监督理论和分权理论的话,其理论基础将是苍白无力的和难以令人信服的。我们认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存在着多维度的关系,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三个维度:检察监督的宪政之维——权力制约;检察监督的司法共同体之维——司法权威生成的合力;检察监督的民事诉讼法理之维——权力对权利的救济。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该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有着本质区别,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着议行合一的特点。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其它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受其监督。然而,在撇除意识形态的成见后,从政治科学的角度来考虑,一个国家的国内权力按其性质进行分类不外乎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大类型权力,如何在这种前提下,实现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这必然需要一定的制度安排。为确保行使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根本性,其策略只能是弱化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时就选择了将司法权进行二元化的做法,将司法权细分为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其中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则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种做法,实际上对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地位的崇高性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一定的司法权,在司法层面制约了法院。检察院对法院的有效制约一方面可以防止司法权的权力膨胀——解决审判权不良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腐败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院对法院有效制约的本质意义还在于防止出现由于法院集中行使司法权后可能带来的司法权扩张趋势,从而损害人民代表大会根本权力的地位并最终有可能形成三权分立局面的现实危险性。
此外,检察院行使的法律监督权的制约对象并不仅限于法院,还及于行政机关。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形式有别于法院的监督形式,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最主要是行为结果的监督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载体是行政诉讼。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仅限于结果监督,还可以深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身,即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权。这种过程监督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损害公民利益,同时对行政权进行制衡,进一步确保人大的主体地位、防止三权分立的出现。可见,在我国目前的宪政格局下,司法权二元化并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其最重大的意义在于确保我国议行合一制度的有效实行和防止三权分立局面的出现。
如前所述,我国政治格局采取司法权二元化的做法以确保议行合一制度的现实有效性并通过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相互制衡进一步巩固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根本性。然而,在这一背景下假若仅看到或只是强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区别和二元对立则显得对司法权二元化认识的浅白。司法权二元化在宪政格局当中的确应当强调其“不同”,但是在司法权本身的维度内,或者确切地说在司法共同体的维度内,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应当是同一的,其最根本目的都是增加司法共同体在国家生活当中的地位,强调的是两者之间的“和”。诚然,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历史显示出在司法权威生成和强大的过程中,法院或法官具有举足轻重或者无可替代的作用,假若以此作论据从而推导出司法权威生成之路仅有法院这一华山之径的话,那么这种推导是武断甚至是不科学的。事实上,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也完全有利于司法权威的生成,以与我国文化背景相近的日本为例,日本在二战之后的司法权威生成在很大程度就是得益于检察权的积极有效行使,通过检察机关的积极司法和能动司法为战后的日本司法权威赢得了不少掌声。再者,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检察监督,其直接目的是纠偏,是指出并要求法院改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结果是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一旦司法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则必然会增进司法的权威性,从而提升了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在内的司法共同体在我国的地位。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存在除了在前述的宏观、中观层面上具有正当性外,在民事诉讼法理层面也是正当和合理的。在民事诉讼法理当中,为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同样存在着应当防止的审判权滥用的理论判断。为此,民事诉讼法理采用的方式是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制约审判权力,并通过构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辩论主义、当事人自认理论等若干理论体系来实现这一目的。民事强制执行行为包括了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虽然有别于民事审判行为仅有裁判行为这一特点,但是若要确保民事强制执行行为正确进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仍然不能脱离通过当事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这一理论框架。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执行阶段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善,无法有效实现权利于权力的约束,在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明显不足的情形下,引入它项公权力对执行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救济就具备了合理性。可见,由检察院对执行当事人进行救济是私权的集约行使,其性质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手段。
另外,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细节是,民事执行行为具体还可细分为民事执行裁判行为和民事执行实施行为,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裁判行为的监督尚可存有异议,对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的检察监督则不应当存有任何争议——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其性质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对于这种行政行为理应给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然而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和民事执行体制对此并没有规定,使民事执行实施行为长期处于没有司法监督的状态,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此种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既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司法权对当事人行政利益进行救济的体现,也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一宪法性规定的具体落实。
综上,假若现时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合理性仍然采用经典的苏联式的法律监督理论进行诠释的话,不仅不能如实地反映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科学性甚至有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落入不妥当的境地。为此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解释,必须在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的理论发展在宪政层面、法律共同体的维度内和民事诉讼法理的框架下寻求答案。
[1]列宁.论“双重”领导与法制 [M].列宁全集 (第4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2]B.N.巴斯科夫,等.苏联检察院组织法诠释 [N].刘家辉,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
[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徐家良.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中美体制比较的意义[J].学术季刊,2004,(9).
[5]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许永俊.多维视角下的检察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