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问题

2011-02-19 03:48:40高瑞琴
政法学刊 2011年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罚精神病

高瑞琴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制度概况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中国古代,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已经有了不同于常人的法律考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赞同对精神病人鉴定并免责。首先,早在奴隶社会时期,中国就有关于精神病人得以免除刑罚的记载。《周礼·秋官司寇第五》:“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旌,三赦曰蠢愚。”[1]郑玄注释说:“蠢愚,生而痴童昏者。”一般认为相当于现代所说的先天性智力障碍或有精神病的人。[2]在古代法律中,对于无主观过错之人,可以减轻刑罚,对于“蠢愚”之人得以赦免,即不追究罪责。其次,及至东汉,精神病人免责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推行。《后汉书·郭陈列传第三十六》记载:“……狂易杀人,得减重论……事皆施行。”[3]再次,元朝法典已有对精神病人犯罪的责任分离制度《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记载: “诸病风狂,殴伤人致死,免罪,征烧埋银。”[4]由此可见,元朝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已经有比较理性的处理方法:即免其刑罚之责,但要增加其财产之责。另一种倾向是不赞同对精神病人鉴定,即使鉴定也不免责。早在战国时期,韩非子就提出:“目不能决黑白之色则谓之盲,耳不能别清浊之声则谓之聋,心不能审得失之地则谓之狂。盲则不能避昼日之险,聋则不能知雷霆之害,狂则不能免人间法令之祸。”[5]因此,“狂人”是不可以被区别对待的,亦不能免除“法令之祸”。唐宋律虽然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将精神病人列入废疾笃疾之中,但明清律律文中没有对废疾与笃疾做出界定。明代的《大明令》中亦没有关于这一方面的说明,而清代则已没有令这种法律形式存在。从明清时的律文可以看出,犯反逆罪的精神病人,其处罚结果同常人无异。[6]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例如瑞士、美国、德国、法国等。我国现代刑法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免责制度。我国刑法第十八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有三类: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部分不负刑事责任和间歇性精神病人责任。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有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疑似精神病人在实施了违法行为后,需通过医学观察和鉴定来判断其是否为精神病人,属于哪类精神病人。目前我国判定精神病人的医学标准是“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简称CCMD-3。一是法学标准。刑法惩罚的一个要旨是主观上的过错,即反对客观归罪。一个人只对自己主观意愿支配下所犯的客观过错负责。如果主观无错,客观上便无罪。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下才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社会价值

刑罚的目的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是刑罚的报应目的。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有恶意报应与实害报应之分。恶意报应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予报应;实害报应则是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予以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报应,应当是恶意报应与实害报应的辩证统一。[7]刑罚的另一个方面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预防初犯与预防再犯。精神病人刑事制度正是基于刑罚的两个目的而建构的,该制度具有如下社会价值:

防止客观归罪的价值。刑罚的惩罚是基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客观损害行为,即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恶意和实害并行的状态。如果仅惩罚实害行为,将导致客观归罪。从医学角度讲,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实施的行为不受其意识控制,发病行为是在无意识状态中进行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幻觉”和“妄想”症状常常使他们处于不合逻辑的非理性状态,虽然他们有自己的思维方式,但是这种思维方式是不为法律理性认可,也与常人的逻辑模式不符。例如,精神分裂症病人会将护士给其打针的行为认作是危害自己生命的行为,从而采取激烈的方式 (例如严重伤害或者剥夺生命)予以反抗。如果该种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刑罚依然不予处罚,因为该病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是在扭曲的思维下做出的病人认为合理的防卫行为。

节省司法成本的价值。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矫治罪犯和预防犯罪。如果精神病人因其违法行为而被判罪,并不能实现刑罚矫治的目的,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美国法律认为在攻击当时不能对其行为予以控制的罪犯,他们的行为也就不能被刑事处罚所制止,若宣告他们有罪,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8]在审判过程中,精神病人无法理解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无法准确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不能配合辩护人,常常导致审判无法进行下去。在服刑环节,精神病人无法通过合理承受法庭对其处以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也不能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没有接受劳动改造的能力。因此,对于精神病人的审判和监禁,并不能起到预期的司法效果。

司法公平的价值。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应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CCMD-3),精神病人除精神分裂症外,还包括心境障碍、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人格障碍、情绪障碍等多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精神病人,刑法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有“幻觉”、“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症状的违法者,如果其危害行为是基于症状所为,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危害行为并非基于幻觉或者妄想等症状,则要负刑事责任。对于其他类别的精神病人,按照其精神状况和辨认控制能力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司法的公平体现在主观恶性、客观行为与刑法惩罚的平衡中。在精神病人违法行为中,主观恶性与客观后果之间并不呈正比,司法机关有必要依据科学标准考虑精神病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方能体现司法公平。

维护人权的价值。《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精神病人虽然处于精神异常阶段,但是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不能因为患病而被剥夺。由于精神病人无法独自或者完善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他们处于维权弱势群体的境地。我国自古有“血债血偿”的朴素理念,当社会发生恶性血案,公众倾向于依据案件的后果惩罚违法者,这势必造成“客观归罪”的思维倾向,有违现代刑法的精神。此外,从医学判定的角度而言,重症精神分裂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并没有认知,他们甚至强烈否定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当经过一定时间的治疗后,症状减轻的精神分裂症病人才有可能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因此,重症精神病人并不能够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法律对于他们的人权保护十分重要。

三、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理论和实践操作的冲突

精神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由于他们在患病期间无法像正常人一样思维、表达和实行行为,他们无法正常行使权利,也不能如常人般维权。刑法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能够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现代法治精神。当违法者显示出异常的行为和言语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辨别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并基于鉴定做出公正的判决。然而,在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如下的冲突和问题:

首先,决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单一。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是委托鉴定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唯一决定主体。虽然这种制度设计使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进行具有了法律上的严肃性,避免了随意性,但是,由于启动主体是司法人员而非精神科医生,不具备专业精神医学知识,因此并不能准确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精神病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关情况时,是从办案需要的角度进行收集的。由于缺乏精神医学知识,他们常常不够注意或者不能做到有意识地去收集反映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及其前后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即使有,也是零散的、片断的。[9]司法人员在初步判定的过程中,对于精神分裂症病人特有的症状 (比如幻觉和妄想)并不一定熟知,加之初步判定的时间短暂,而对精神病人的医学判定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司法人员很难在短时间内认定某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让他们作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唯一决定主体,无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科学性与准确性之间的冲突。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要靠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鉴定一旦做出,司法判决便要严格依据鉴定结论来做出。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虽然由有资质的医院和精神科专业医生做出,但是由于精神病的诊断无法用物理和化学的方法进行检测,现代精神医学至今仍对精神障碍疾病的病因、精神症状与脑结构和脑的生理生化障碍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切说明,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不能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事实上,鉴定的准确率往往是比较低的。此外,司法精神病鉴定仅仅能够验证犯罪嫌疑人属于哪类精神病人或者表征为何种症状。由于鉴定人员通常是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他们对法律并不了解,他们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界定刑法学意义上的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行为的状态,在医学和法学的衔接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再次,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会受到社会舆论和文化的影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判定本来是一个法律问题,判定的结果和适用刑罚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然而,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常常会受到舆论导向和文化传统的影响。“杀人偿命”、“血债血偿”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朴素理念。笔者在一项关于疑似精神病人校园杀害事件的态度调查中发现:当案情显示该嫌疑人有某些疑似精神病的症状时 (比如幻觉、妄想),被调查者中,有80.6%的人赞同对该嫌疑人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被调查者很不赞同对嫌疑人进行司法鉴定。尤其是当该类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恶劣影响时,人们从情感上更倾向于接受这些施害者没有精神病,从而可以使他们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制度旨在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体现了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拟从如下方面探求解决的途径:

首先,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主体单一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处理措施。在美国,办案人员要以主动的姿态向鉴定医生了解被鉴定人的详细医学情况,不懂的医学问题及时弄明白。鉴定医生也有义务认真仔细地向办案人员讲解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以及提出自己的看法。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官再利用法律知识重新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鉴定人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的专家证人,适用证人出庭、询问原则 (examination)的有关规定。[10]在我国,鉴定人虽然无法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但是鉴定的启动人不应当仅限于司法机关,而应当考虑采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无条件启动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申请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司法机关应予认可并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虽然无条件启动制度会增加一定的司法成本,但是却可以更好地维护疑似精神病人的权利,避免客观归罪。

其次,采用量化的方法缩小刑事责任的法学和医学差距。刑法上的“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是一种质性的标准,由于缺乏量化的标准,很难与医学标准相联接。因此,研究精神病人的量化标准和筛查制度,有利于从法学的角度认定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已有学者开始研究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量表,例如:Rogers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暴力作案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精神分裂症患者责任能力量表、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量表、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虽然目前这类量表的信度和效度存在争议,但其对提高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提供了一种良好思路。[11]

再次,虽然文化传统和社会舆论对刑事责任一定的影响,但是,随着法治精神的宣传和媒体对案件的真实再现,我国民众已经越来越理性地看待精神病人的法律问题,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通常可以理解。一国对待精神病人的法律处遇,常常能反映出该国法治进步的程度。刑罚的判定,必须兼顾主观过错和客观结果。仅仅凭借客观损害后果,忽视主观瑕疵的定罪,是非理性的判断,是与现代刑法理念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秉承法律精神,维护每一位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1]田晓娜.四库全书·周礼·秋官司寇第五 [Z].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

[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田晓娜.四库全书·后汉书·郭陈列传第三十六[Z].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

[4]田晓娜.四库全书·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Z].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

[5]田晓娜.四库全书·韩非子·解老 [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

[6]蒋铁初.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犯罪法探析 [J].北方论丛,2005,(2):152-156.

[7]陈兴良.刑罚目的二元论 [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2):75-77.

[8]Melton GB,Petrila John,Poythress NG,et al.Psychological,Evaluations for the Courts(M).New York,The Guilford Press,(1987):111 -125.

[9]黄丽勤.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J].法学评论,2010,(5):109-118.

[10]何恬.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1):12-17.

[11]付培鑫,王靖,史天涛,胡纪念,朱明霞.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工具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应用 [J].法医学杂志,2010,(3):2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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