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远
证明对象经过诉讼法学界多年争论,已经渐渐变成一个让人感到兴味索然的话题,本文以此为题,似乎难逃“炒冷饭”的嫌疑。但笔者以为,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兴趣日渐冷却,并非由于该问题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而是缘于研究方法上的局限所造成的学术“瓶颈”,它使得讨论在尚未得出结果之前便不了了之。证明对象乃诉讼证明之标的,若不能明确界定,诉讼证明活动则难免无的放矢,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规则也均难以建立。在这个意义上,证明对象是建构证据法学理论体系道路上,需要攻克的第一个堡垒。而“瓶颈”的突破,则必须以研究方法上的转变为前提,旧有的思维模式已经将这一问题的研究带入了一个“死胡同”,本文试图为扭转这个局面做一番尝试。
在证明对象问题上,旧有研究方法之不足,一言以蔽之,就在于专业化上的薄弱。换言之,对于证明对象这样一个典型的法学概念,我们没有能够充分运用属于法学专业的研究方法去研究,自然难以得出在“法学上”有价值的成果。
(一)程序法事实
有关证明对象,曾经引发激烈争论的一个问题是,程序法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对此,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以及有限肯定说等各种观点。1但细想起来,在这一问题上出现如此激烈的争论,实在是一个近乎荒谬的现象。
第一,之所以将某一事实称为证明对象,至少意味着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该事实有必要加以认定,而之所以有必要认定,是因为该事实存在与否会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影响;换言之,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事实,原则上就具有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必要性,就应当是证明对象。那么,如果说程序法事实不是证明对象,无异于是说程序法事实对案件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这一观点足以否定程序法本身存在的必要性。这与近年来程序正义在法学界备受推崇的现象之间显然形成了一个强烈的反差。
第二,如果第一点论述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肯定说的观点就是正确的呢?恐怕亦不尽然。对某一理论问题的思考应当区分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在法治的应然层面,程序法事实当然应该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不足以保障程序法得到遵守。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则是,绝大多数的程序法规则未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2诸如搜查、扣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拘留、逮捕是否遵循法定条件等等,这些事实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均无足轻重。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又可以说,至少在目前,绝大多数的程序法事实实际上还不是证明对象。总之,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程序法事实应当是,但实际上还不是名副其实的证明对象。
第三,“证明”一词有不同的含义,欧陆诉讼法理论和制度将其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类型。法律对两种证明的要求存在显著差别。那么,即使程序法事实应当是证明对象,它又应当是哪一种“证明”的对象呢?要回答这个问题,自然要首先明确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含义和各自的适用范围。严格证明是指使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做出的证明。而自由证明则不要求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能力规范,而且证明的方式也比较灵活。3大体上说,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严格证明;而那些“对于裁判只具有诉讼上重要性的事实”,自由证明就足够了。4但是在国内讨论证明对象的诸多文献当中,无论持何种观点者,均未曾联系不同的证明方式进行考虑。
总之,对于程序法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这一似乎原本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问题,我国学界却不仅进行了多年的争论,而且这场看似激烈的争论,实际上采取的仅仅是一种非常简单化、直观化的思维方式;它不仅没有区分应然与实然的不同层面,也未能联系相关的法律概念展开专业分析。因此,这种讨论注定不可能产生任何真正有价值的成果。
(二)证据事实
目前依然没有形成定论的一个问题是,所谓“证据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应当说,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原本有可能成为我国诉讼证明理论研究的突破口,其中蕴藏着丰富的理论资源。但遗憾的是,由于学界依然延续了上述简单、直观的思维模式,从而导致我们又一次与真理失之交臂。
一般认为,所谓“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本身记载和反映着的事实。5赞成证据事实为证明对象的理由是,任何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它的真实性。因而用它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它是证明手段;当它被其他证据证明时,又是证明对象。但反对者则认为,不能因为证据需要查证属实,就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在这里不能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混为一谈。另外,如果把证据事实也列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就会变得很不确定。因为证据事实可以是直接证据事实或间接证据事实,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而间接证据事实形成的证据锁链却可能延续很长,范围无法确定。6
鉴于此,有学者别出心裁地提出了证明对象之“相对性”的概念。他们认为,在认定某一事项是不是证明对象时一定要明确是对于谁而言的。在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具体情况常常很复杂,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不仅案件事实需要证明,而且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需要证明。比如,用来证明E为真的论据是C和D。但是C和D的真假不知,其中C的真实性需要由A来证明,D的真实性需要由B来证明。A和B已知为真。这样一来就会形成一个证明链,在这个证明链中,C和D就具有相对性。对E而言,它们是论据,不是论题;但相对于A而言,C就是论题,即证明对象,同样,相对于B而言,D也是证明对象。以证明对象的相对性为依据,这些学者提出了对证明对象进行分级的理论:在一个证明链中存在一个终极证明对象,也存在一个无需证明的初始事项。位于二者之间的事项都具有相对性,依据它们与终极证明对象的远近,又可以把它们区分为一级证明对象、二级证明对象、三级证明对象等等。7
这种对证明对象进行“分级”的学说堪称传统思维模式所能达到的最高成就。但从法学专业视角衡量,该说其实仅仅是一种毫无实际意义的逻辑游戏而已,其后果恰恰是使证明对象最终彻底沦为一个不再具有任何专业性功能的概念。
任何专业概念都有其专业性的含义与功能,其专业性特征,往往使得该含义与功能和概念的字面信息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证明对象作为一个法学概念亦是如此。
无论刑事诉讼抑或民事诉讼,其目的乃在于决定是否将某一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使该规范所确定的法律后果得以实现;而相应法律后果的实现则取决于,在规范中与该法律后果相连接的事实条件是否存在。该事实条件是发生相应法律后果必须满足的前提,它在法律规范中以各种构成要件的形式被加以了抽象化、类型化的规定。而被涵摄于各构成要件之下的具体事实,便是各方诉讼主体所要尽力证明的对象。这样看来,在证据法学上提出证明对象的概念,其最重要功能便是明确某一具体诉讼中,最终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之范围,而该范围则是依据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而划定的。
那么,证据事实是不是具有上述功能的证明对象呢?这要看从哪个意义上来讲。
证据事实并非与构成要件直接相关,在诉讼中,某一证据事实未获证明,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实现。比如,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并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中一名目击证人出庭指证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辩方提供证据证明该目击证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因此其证言的可靠性值得怀疑。那么辩方对证人亲属关系的证明,是否使得该事实成为了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呢?如果从诉讼中是否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明的角度看,说它是证明对象亦未尝不可;但是如果从是否为获致相应法律后果而必须证明的角度看,它又并非必须证明的对象。因为即使证人与被害人之间确有亲属关系,并导致其证言未被采信,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案抢劫罪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如果其他控诉证据被查明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话,依然要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这样看来,在证明对象内涵之界定问题上,便存在两种可能的标准:其一,如果某一事实在诉讼中可能需要加以证明,它便是证明对象;其二,如果为达致相应法律效果,某一事实“必须”被证明,它才是证明对象。选取不同的标准,对证明对象概念的界定亦随之不同;而究竟采取哪一种标准之下的界定方法,就要看证明对象这一概念所欲发挥的功能何在。从法律方法论角度观之,“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亦即必须考虑所构成之法律概念是否具备实现所期待之目的或价值的功能……一个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不能很适当地达到它的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8就证明对象这一概念而言,国内以往学说往往执着于第一种标准,但该标准不仅解释力甚为有限,而且容易引发诸多无谓的争论。笔者主张从第二种标准出发,即在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内界定证明对象,惟此方可发挥证明对象作为一个专业概念的解释力。因为与法律要件直接相关的事实作为必须证明的事实,与其他需要证明之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程序等规则之运行,均须以前者为参照,个中缘由,笔者将在下文详论。
(三)小结
综上所述,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并非是看诉讼中是否需要运用证据对其加以证明,这只是表象;根本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那些在法律逻辑上,对产生所欲求的法律后果必不可少的事实,说它是证明对象才更有意义。在这一点上,实体法与程序法并无不同,因为任何一种法律的完整规则结构均“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因此,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是完整的法律规范的首要的、最重要的内容”。9要想获得该法律后果之实现,就必须要运用证据对该后果所属规则中的前提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在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情况下,证明对象的确定就不得不从法律条文的规则结构出发。
(一)构成要件与要件事实之区别
众所周知,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推理表现为一个三段论式的基本结构,即以法条规定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由此推断出作为结论的法律效果。法律家在进行上述推理的过程中,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阐明大前提,这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第二,认定小前提,即通称的所谓“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第三,判断小前提是否与大前提相符合,从而得出结论。从法律方法论的层面上讲,上述三点便是法律人的三项主要工作。10由上述三个方面构成的过程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适用”活动。
上述法律适用过程中小前提的认定,涉及两项性质不同的活动:其一,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抽象性要素;其二,如果符合的话,判断该案件事实是否是真实的。前者属于法律方法论上所谓的“涵摄”,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后者则属于事实问题的范畴,二者的结果体现在一个最终确定的小前提之中。11其中,涵摄属于法官法律解释活动的组成部分,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而真实性的确定,则应通过诉讼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方法确定,属于“证据裁判主义”的适用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依据法律规范来确定——那些拟适用的法律规范包含的抽象性要素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就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在此,有必要对两个概念加以明确的区分,即抽象性的构成要件与具体性的要件事实。众所周知,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一般法学上,由于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12那么,犯罪构成要件便是犯罪成立所必需的事实条件的总体。但是,构成要件是一种观念上的形象,是人们对具体事实进行抽象(或者说进行法律评价)之后的产物,它们在本质上是无法“证明”的,能够证明的只是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后者则使前者得以充实。比如,我们永远不可能用证据去证明一个人实施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只能证明,某天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伸到乙的口袋里,拿走了乙的钱包。后者属于事实问题,是证明的对象;而前者则属于法律问题,是对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进行评价之后所做的法律认定。简言之,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具有具体性、事实性,亦即它是发生或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之事实或状态;而构成要件则具有一般性、规范性,它属于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13
(二)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
根据与法律要件之间关系的不同,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区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种。
所谓主要事实又称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的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所谓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14上述三种事实在诉讼中可能都需要加以证明,但是对于它们的证明是不同的。简言之,主要事实是必须证明的对象,否则,相应的诉求就不可能得到认可,而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则不尽然。因此,在英美法系中,主要事实被称为“最终事实”(ul timate facts),即“对确立原告的诉因或被告的答辩理由所必不可少的事实,也是法庭裁决争议所必需的事实,区别于支持它们的证据事实”。15主要事实(或最终事实)便是上文所指的证明对象。
比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甲被起诉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那么与之相对应的主要事实则是甲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对谁、实施了何种伤害行为、造成了何种后果。凡是用来直接证明上述主要事实的证据,被称为直接证据。
运用直接证据去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在逻辑上是一种最为简便的方法。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直接证据非常罕见,我们不得不运用间接的方法去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比如一起抢劫案件中,证人甲证明被告人乙于案发时在现场出现。甲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必然对应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但是它依然是有价值的,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甲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主要事实(即乙实施了抢劫行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系,如果其他证据充分的话,可以据此推定主要事实的成立。甲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便属于间接事实。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甲的证言)被称为间接证据。
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间接事实并非必须证明的对象。因为一起案件中,主要事实是有限的,而间接事实则可能有无穷多,即使某一个间接事实无法证明,也并非意味着最终主要事实一定无法证明。
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据往往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所谓“质证”便是指对具体的证据加以质疑和检验。当有关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发生争议时,往往就需要进一步提出证据来就这个事实加以证明。比如,目击证人甲出庭证明其目睹的案件发生过程,但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乙证明,案发当时,甲正与乙在另一个地方,不可能目击案件发生经过,那么,乙所证明的事实也属于辅助事实。
相对于主要事实而言,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完全清晰的界限。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指出:“在诉讼中,法院为了判断权利义务存在与否而进行事实认定,而能成为事实认定之终局性对象的就是主要事实,就其与判断这种‘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过程之关系而言,间接事实与证据处于相同的地位。”16基于上述原因,亦有学者将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各种事实区分为两类,即基本事实和关联事实。基本事实系指被告之犯罪事实,而关联事实则系用以证明基本事实存在,与基本事实相关联之事实。17
区分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并非无聊的逻辑游戏,它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几个概念既与实体法提供的范畴和结构等框架紧密相关,又有诉讼法规定的若干重要的程序原则作为基础。18主要事实为诉讼证明最终指向的目标,它既是审判对象(或曰诉讼标的)的组成部分,同时又是双方当事人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依托。若缺少了上述三种事实的区分,诉讼证明过程将会无章可循,控辩裁三种诉讼职能的相互制约也无法展开。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做进一步论述。
构成要件尽管具有抽象性,不可能获得直观的证明,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它却发挥着对证明活动的指导性功能。
(一)框定诉讼证明之范围
一起案件之中包含的事实信息纷繁多样,但并非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构成要件的功能之一便是以抽象性的方式,对这些信息予以筛选并归类,凡可以归入某一构成要件之下的事实,即属于要件事实,在诉讼中有证明的必要;而无法归入这些要件之下的事实,则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总之,被构成要件所框定的事实,即要件事实之范围,便是诉讼证明之范围。对此问题有以下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第一,构成要件是对可证明之具体事实的抽象化,其本身并非证明的对象,这一点前文已经做过阐述。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体事实之认定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二者遵循的准则亦存在显著差别。
其中,具体事实的认定基本上是通过“证明”来完成的,它所遵循的是程序和证据规则;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定则是通过法律解释活动完成,其所遵循的是一系列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前者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一系列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环节,而后者则发生在法官内心,并凭借判决书中的论证过程反映出来。如果混淆二者,将本应予以证明的具体事实当作构成要件,必然剥夺当事人的法定程序权利;反之,将本应通过法律方法予以解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当作具体事实而交由程序解决,则又会妨碍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一点尤其是在遇到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时,非常容易发生混淆。
比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何谓“严重残疾”,法律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对此应由法官加以解释,而非直接委托鉴定人判断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是否构成该款所指的“严重残疾”。盖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手段,仅能被用以证明伤害的实际状况,至于该状况是否能够涵摄于“严重残疾”这一构成要件之下,则为法律解释问题。
又如,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乃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两种观点,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若站在程序的立场上看,两个事物之间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属于纯粹的事实问题,但所谓相当性则是法律评价之后的结果。因此,对于因果关系,要经过事实和法律两层认定。如果因果关系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话,鉴定人只能对第一层认定具有发言权,而后者则是一个由法官加以评价的问题。
第二,此处所称的证明是与法律评价相对应的广义概念,其外延涵盖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一切方法,而非仅限于直接证明。
“事实认定”一词在我国学界往往是在几个原本不同的意义上被混用。有时我们说案件事实的认定,指的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即上文所讲的法律解释。张明楷教授曾经撰文论述“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事实认定”。19这种含义与程序中对具体事实的认定是两回事,这一点已如前述。除此之外,还有相当多的人说到“事实认定”时指的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他们将“认定”与“证明”作为同义语来使用。这种用法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成立,但严格说来,并不完全确切,因为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并非仅有证明这一种,除此之外尚有推定、司法认知等等,即使就证明而言,也至少存在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两种不同的形式,法律对上述各种方法设有不同的规则,构成证据法的主要内容。
从上述两方面可以窥见司法过程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全过程。法律构成要件框定了诉讼中需要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的范围,这一步是凭借法律解释中的涵摄技术完成的。而对于那些被框定的具体事实,则需要动用程序法允许的证明、推定、司法认知等一切手段加以认定。在这一过程中,构成要件始终作为一个观念上的指导形象而发挥作用。
(二)指导诉讼证明之运行
若案件事实之认定仅由一方主体负责,那么诉讼证明便与单纯的认识活动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现代社会的诉讼证明乃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进行的一项活动,因此必然伴随一系列的主张、否认、抗辩等程序环节,于是乃有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产生。在成文法系国家的诉讼进程中,大量程序和证据性规则之设立,需要依赖构成要件作为依据。笔者在此以证明责任为例说明之。
证明责任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概念,法律要件仅仅明确了本案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但是对于某一具体事实,究竟应由各方诉讼主体中哪一方负责证明,也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但是如果不将证明对象置于要件事实的层次来把握的话,就无法对证明责任分配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大陆法系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诸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作为分配的标准,至于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不予考虑,此种方法被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第二种是从法规结构的角度考虑,以某待证事实在法规结构中所归属的要件种类作为分配的标准,此种方法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20自德国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于一个多世纪以前发表《证明责任论》一书之后,法律要件分类说已经全面取代了待证事实分类说而居于通说地位。
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对于待证事实分类说具有非常明显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它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具有确定性。因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究其实质,无非是对“事实之陈述”21的证明,同一事实的表述方法有多种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来看,待证事实分类说是非常不确定的。但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则大大减少了这一方面的弊端。法规是以固定的表述方式,在法律条文中体现的,这就使得每一法律要件的性质大致上也是明确的,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有了较为固定的依据。
近些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之研究,已取得了比较长足的进展,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体现。22但是,在刑事证明责任问题上,却始终理不出一个清晰的思路。有相当部分的学者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奉行无罪推定原则,控方承担所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因此自然也就不会有关于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23但实际上,刑事诉讼中亦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从方法论上讲,也是通过对法律要件进行分类的方法完成的。只不过在分类的具体方案上,与民事诉讼明显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分类方法倾向于维护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分担;而刑事诉讼鉴于无罪推定的精神,则将绝大多数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控方,但究其实质,依然是对法律要件进行分类之后的结果。
在西方刑事法学中,对与犯罪有关的法律要件进行分类之后的最终结果,体现为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众所周知,德日一脉的犯罪构成由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一般说来,这三个部分涵盖了与犯罪成立有关的全部法律要件,与这三部分有关的要件事实均为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证明对象,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亦是以上述三部分的划分为模板的。具体说来,构成要件符合性部分的要件事实,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换句话说,此类事实若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控方将承担不利后果,即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而对于违法性和有责性部分,则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即被告人必须证明违法阻却或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但是随着保障被告人权利思想的深入发展,各大陆法系国家在被告人证明责任问题上也产生了一定的变化,即倾向于减轻被告人的证明负担,将被告人最初承担的客观证明责任,转变为“争点形成责任”。详言之,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只需将违法阻却或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证明到足以形成一个“争点”的程度,而一旦被告人完成此种证明,控方则要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该事由不存在,否则即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但无论在具体问题上如何变化,其所依赖的法律要件分类基础则未发生变化。
日本在刑事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也曾经历了与我国目前类似的认识阶段。在日本倡导职权主义的旧刑事诉讼法时期,学界主流观点亦主张,刑事诉讼中全部证明责任都在检察官一方,不承认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不承认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这回事。但是随着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发展,这种看法早已经被抛弃了。这一认识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得益于日本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方面的成果。比如,小野清一郎根据其对犯罪构成理论全面深入之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如此不加分配,只以一方有举证责任,实在不过是没有什么实际效益的概念。”24
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近年来受到强有力的挑战,但亦有相当部分的学者为传统理论进行辩护,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无需重构。25但在笔者这样一名诉讼法学者看来,我国的犯罪构成与西方各国相比,一个最重要也是迫使其不得不作出改变的关键区别点是,在西方各种犯罪构成论中,明显地蕴含着各自刑事诉讼程序的缩影,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建构之初,却一直没有将程序的因素考虑在内。尽管如很多学者所说,我国犯罪论中包含的各种具体要素,与西方国家并无重大差别,但是这些要素的组合方式,却鲜明地体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倾向。此种理论很难在一个由控辩裁三方组成的诉讼结构中,通过一系列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加以适用,而更像是一个单方主体对某事件进行评价时所采用的标准。换句话说,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本质上拒绝了建立在诉讼职能分工基础之上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
总之,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其实就是对各构成要件进行的分类。对事物进行分类的方法有很多种可能,关键看采取怎样的分类标准,而标准如何选择,要由分类人所欲达到的目的而定,或者说要由此种分类方法将要发挥的功能而定。所谓重构犯罪构成体系,其实就是在保持原有要素基本不变的基础上,重新对各个要素进行分类。传统的四要件说本身也属于一种对构成要件进行的分类方法,但是此种分类方法很难发挥犯罪构成在指导诉讼证明方面的功能,有必要选取一种更有助于发挥此项功能的分类标准。可见,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了,它同时也是一个程序法和证据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证明对象这一概念的研究,应当转换为一种更为专业的方法。笔者所秉承的研究方法一言以蔽之,可以称之为“要件事实论”的方法。要件事实论近年来在日本获得极大追捧,我国亦有学者对其作出若干介绍。但究其实质,它并不是一个新事物,而是欧洲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一贯遵循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思维方法。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背景,其诉讼程序亦以成文法为出发点来设置相应的制度体系,这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传统下以事实为出发点的诉讼制度形成鲜明对照。26具体而言,大陆法系成文法中有关法律构成要件的规定为程序运行提供了指导形象,27证明对象的确定,证明责任之分配,证明标准之确立,诉讼标的同一性之范围,甚至辩论主义和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之分别等重要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无不以法律构成要件作为考量标准。
英美法系则以事实作为制度设计之出发点,其鲜明体现便是其高度发达的证据法。单就证明对象而言,在大陆法系原本是以成文法中完整且抽象的构成要件要素为确定标准,但到了英美法系则是通过证据法中的证据之“实质性”(material ity)的概念实现同样的功能。实质性概念的提出者是证据法学家魏格摩尔(Wigmore)。他严格区分了证据的实质性与相关性这两个概念,将证据的实质性定义为证据与一项争议事实(a fact in issue)具有相关性;而证据的相关性则仅仅是证据与其提出者试图要证明的事实(facts sought to establ ished)之间的相关性。28比如,一个杀人犯,他在行凶时眼里是否布满了血丝?在作案之前,他经历了怎样的思想斗争?作案后,他是否又受到良心的谴责?这些事实对于认定他是否有罪通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那么,根据大陆法系的证据法理论,这些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而英美法则会说当事人用来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实质性。前者是从成文法规则出发衍生出一系列的程序和证据制度,而后者则从具体的证据着眼,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个的判例而积累其相应的法律规则。
无论是从法律到事实还是从事实到法律的制度逻辑,只要能够自圆其说,便可维持良性运转。但是笔者之所以坚持要件事实论这一典型的从法律到事实的方法,实乃制度环境不同所致。盖英美法系从事实出发的制度逻辑有其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方面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在我国并不具备,而且也是不可能具备的。其中重要者,其一为陪审团审判模式,其二为判例法传统。成文法中复杂精细的构成要件乃大陆法系法学家多年智力成果之结晶,作为法律门外汉的陪审员仓促之间不可能领会,这使得从事实出发的制度逻辑具有了必要性。而判例法这种通过司法实践中锱铢积累而形成的法律渊源,显然又是从事实到法律之制度逻辑运转的天然土壤,即为其提供了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出发的要件事实论应成为建立我国规范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首要方法。要件事实论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座桥梁,它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出发,到与各构成要件直接相关的主要事实,再到与主要事实相链接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从而使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各个事实情节,都可以在实体法的规范结构下寻找到自己的位置,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各自的程序规则。
张明楷教授在其主持翻译的《比较刑事司法论》一书的译者前言中,以不经意的方式提出了一个颇耐人寻味的问题:“在我国,与刑事实体法理论日益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与理论不同,刑事程序法理论愈加接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与理论。这种局面耐人寻味,值得反思。”29笔者提出要件事实论便是为扭转这一危险局面所做的努力。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要件事实论使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真正发挥程序运行中指导形象的作用,若少了这一指导作用,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设置便很容易迷失方向。而若不能建立行之有效的程序与证据规则,即使将德日刑法完全照搬过来,也无法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得到适用。第二,要件事实论对于实体法的发展完善也起着非常重大的推动作用。实体规则的设定和解释必须立足于相应的程序原理。这就要求刑法规则的表述方式和结构安排必须适应该规则所适用的程序结构。由于我国程序法制观念贫弱,导致实体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不妥之处。而凭借要件事实论这一贯通实体和程序的方法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可望实现共同完善。
注:
1、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207页,第208页。
2参见王敏远:《设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原则》,《法学家》2007年第4期。
3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0页。
4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6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8-649页。
7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3页。
8、1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0页,第199页。
9[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0当然,这三个方面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仅仅是因为叙述和研究上的方便,我们才将其区分开来。
11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12、24[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第244页。14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15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7页。
16[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
17林万生:《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之研究》,台湾地区“司法院”秘书处1997年版,第7页。
18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19张明楷:《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0[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4-445页。
2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0页。
22该规定第5条、第6条已经带有鲜明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之特征。
23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25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6参见段文波:《裁判逻辑与实定法秩序之维护——要件事实论纲》,《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7我国学界所熟知的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先生在其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当中,便着重强调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刑事诉讼之指导形象的功能。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214页。
28See J.L.Mont rose:“Basic Concepts of the law of Evidence”,Edited by Wi l l iam Twining&Alex Stein:Evidence and Proof,Dar tmouth Publ 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p352.
29[意]戴维·奈尔肯编:《比较刑事司法论》,张明楷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