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融资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以信息资产与责任为中心

2011-02-19 00:48仇晓光
政法论丛 2011年6期
关键词:债权人规制高管

仇晓光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从公司资本为信到公司资产为信,乃至公司的“信用束”都是经过公司高管以及审计师之手而通过信息向公司债权人传递着。可见,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与质量,是降低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成本的关键所在,也是提高公司及资本市场效率的根本要素。本文通过对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实效性功能的深度解析,探讨责任与信息披露之间关系的重新厘定与分析,提出在完善公司高管、审计师责任层面出发以提升信息传递的质量,最终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建议。

一、重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实效性功能

随着市场经济的极速发展,“历史已经迈进了21世纪的大门,金融作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核心,也通过越来越多的方式展现着其独有的魅力”。[1]P264在此背景之下,中国不免对自身的金融体系风险担忧。当下中国金融体系中存在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期货市场的风险;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进行经营带来的风险;国有企业债务导致银行呆账增加的风险;金融机构内部制度与管理不严,缺乏必要防范而导致的金融犯罪等。”①可见,金融风险波及面甚广,历经金融风暴席卷后的存活者无不认同,债权人利益受损最深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实际上,资本市场内,债权人为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付出了极大的成本:借贷前期对债务公司调查、借贷中期获取并监督债务公司的财务状态、借贷后期关注如何索债等。因此,公司资信信息向债权人的传递对降低债权人获利成本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重要至极,信息向市场及债权人的传递所展现的实效性功能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效性作用。

(一)信息披露制度效益解析

信息披露制度在降低债权人投资成本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信息公开被金融危机中市场内各主体推荐为降低及消除资本市场内弊病的有效补救方法。通常,信息披露理论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的规范理论、信息披露的新古典理论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分析理论三种基础理论学说。从新古典理论的视角来看,信息同其他的产品以及劳务一样,都是市场内的一种经济产品,信息在市场内存在着需求方与供给方。[2]P42由于市场内商事主体的自利刺激,企业以及投资者均会产生一种动力,在平衡成本与效益的基础上,竭尽全力搜集交易对手的财务信息。所以,新古典理论认为,信息在市场内部的流通依赖于市场自身即可满足市场对信息的需求。从信息披露的规范理论来看,信息并非市场中的私人经济产品,而是公共产品。这样,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效益最大化应诉求于国家正当的干预,而非市场自由的供给。其内含的思想是通过国家干预而实现市场内信息披露的标准化,在满足市场对信息需求的基础上,抑制市场对信息的垄断与投机行为。而信息披露制度分析理论所要解释的是,各种信息披露模式所形成及变化的原因以及其内在的效益与成本,相比较于前两种理论的静态分析而言,制度分析可很好地对市场内信息流动与披露的内在效益与成本要素进行解读。通过制度分析理论分析,我们可以透析信息披露背后所隐含的债权人收益与成本的博弈及对其利益的保护作用,信息通过对外披露,在市场内利益主体之间的自由流动,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保障。

(二)信息披露实效性功能解读:资产变动的传递

信息披露的另一重要功能是其向债权人及众多投资者传递着公司的精华即公司信用。公司的文化理念、公司的资本结构、公司的高管信誉、公司的投资计划、公司的发展策略都是通过信息向公司利益相关主体传送。以上市公司为例,我国上市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临时报告都要求公司将详细的财务信息对外披露。通常临时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会计差错、收购计划、出售资产情况、关联交易以及相关的重大举动;定期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以及相关的主要财务数据及指标的详细信息。在美国,通常而言,公司对外融资及展开其他商业投资都须承担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披露:所有投资者及其专业顾问合理需要的,以及为了能够做出正确评估,通常包括资产与债务、财务状况、利益和损失、证券发行者的发展前景以及有价证券相关的权利所需的此类信息。[3]P141由此我们认知到,信息对公司信用向债权人的传递起着决定性作用。公司为债权人所提供商品的价格披露、数量披露、身份与质量披露以及误导性信息的警示披露,都为债权人了解公司信用、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公司资信经由高效信息的传递为债权人所获悉,在虚拟经济下尤为重要。虚拟经济不仅是金融市场内的一大特色,更是金融市场内金融工具创新的完美杰作。但虚拟经济的不寻常发展模式及所使用的独特金融工具,亟需信息公开为其保驾护航。在美国,法律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比较严格,但是,对信用评级机构、对冲基金以及住房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却相对松弛,以致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杠杆率达到30~40倍,最终导致资产价格的泡沫急速膨胀。其背后反映的是,一方面,虚拟经济风险急剧上升,另一方面监管规则宽松,为债权人传递的信息并未切实地反映真实的公司信用。显然,在此背景之下,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已经很难为外界尤其是债权人所知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尤其在虚拟经济下,信息公开对传送公司的资产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财务信息具有一定的知情权,并可以顺利地行使这种权利,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在分析财务信息的基础上为自己利益提供保护。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的股东明确规定了公司日常经营中(非破产之际)的信息知情权。依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报表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备至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②但对债权人的信息知情权则较少关注。即便有相关法规对债权人信息知情权的涉及,但其条款模糊,立法层次较低,不能为债权人提供较强的保护。③因此,通过强制性规范赋予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有利于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资产的变动情况,为自身利益提供较为可信的保障。

二、责任规制对信息披露制度效益的维护

通过对公司高管与审计师责任规制可以对信息的传递与资产的安全起到有效的事前威慑及事后补偿作用,对公司资产安全与信息披露发挥着增信的作用。债权人投资离不开决策,每天都可能面临新的信息并做出新的商业抉择。债权人的行动会受到其所掌握信息的影响,信息的相关性及可靠性对于债权人能否在特定的情况下做出“最佳决断”至关重要。通常,公司信息的传递主要经由来源地即公司高管将信息汇总而披露,经由公司外部审计师对信息进行审计验证而增信。当债权人独自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分析之时,很难相信该信息的真实性,而公司高管与审计师对信息的总结与验证都不同程度地提高了信息的质量,为公司对债权人所披露的信息内容给予了一定的信用度。显然,信息的真实性取决于信息来源的可信度以及验证信息正确性的能力。[4]P2而增信,则为债权人提供了验证公司信息及公司资产状况真实性与可靠性的有效利器。因此,内部增信与外部增信对债权人需求的公司财务信息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而责任规制则是确保公司内部高管与外部审计师能够尽职守则,提供真实可靠增信服务的最有力的保障。④

(一)责任规制功能效益的调控

责任规制对于保护债权具有积极的效益性调控作用。法律内在追求着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法经济学视角看,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背后,隐含着收益与成本的博弈,责任规制同样如此。事实上,法律活动的本质在于对经济利益的重新划分与界定,对经济活动中利益的调节与分配也是法律的重要目的之一。为民众所信服,好的法律应是最大化人们收益而最小化成本的法律。对公司高管、审计师以及相关对公司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力人员进行责任规制,就是以法律为依据,在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过程中或完成之后,通过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再次界定,进而对其收益与成本进行重新分配。可见,对法律效益的平衡追求,为法律责任存在的重要功能与目的。有学者认为,法律效益是指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对法律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除去各种成本耗费后,进而实现法律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综合效果。[5]P140简而言之,法律效益是法律收益超出法律成本的部分。我们借用这个视角从债权人角度审视责任规制,不难发现,责任规制不仅具有正面的守法效益,同样具有“负面”的司法效益。

首先,责任规制增进债权人的守法效益。对债权人而言,守法效益是指公司高管等人员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为前提,而与债权人进行商事活动中,债权人获取的收益与支出的成本之差额。面对责任规制,公司高管等人员若触犯法律,滥权获取私利,则会承当相应的责任,这种警示性与惩罚性并存的法律规制有效地阻遏了高管等人员滥权的几率,同时促使其守信守法。显然,高管人员这种守法的直接效应,使得债权人利益获得了有力的保障。可见,在责任规制的震慑下,高管守法不仅仅对增进债权人的效益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各方商事主体的交易成本,守法效益得到彰显。需指出的是,对债权人而言,守法效益并非仅仅局限在某些直接经济利益之上,通过高管人员守法,债权人可以获得公司更高的信用保障、高管更坚实的信用保证以及市场更为稳健的信用机制。

其次,责任规制增进债权人的司法效益。对债权人而言,司法效益是指法院在解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之时为债权人所带来的收益与成本的差额。司法效益从某种角度上讲是一种“负面效益”,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之时,面对需要重新界定与分配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已经被公司所破坏过了的市场法律秩序,无论法院对债权人如何救济,实践中必然已经有一定的物质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在法院解决纠纷的那一刻,司法效益为整个市场所带来的是“负面效益”。责任规制,是司法对债权人收益受损、成本不合理增加的一种补救,将交易中非法获取的收益从公司或高管手中割离出来并重新分配,对债权人受损的正当利益进行补偿。可见,作为最后的法律救济策略,责任规制有效地阻截了高管人员非法获益的渠道,为受损的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有效的补偿。

(二)责任规制对信息传递与资产安全的促动与保护

完善的责任规制规则有助于提高信息传递的效率,进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市场经济是适者生存、物竞天择的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平台,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商人会冒着那些能在一定程度上增进其经济利润的商业风险,在不能避免道德风险产生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我们不能过于谴责那些逐利的商人,就像人们不能过于责难老虎吃掉羚羊一样。[6]P192但是,万事皆有度,跨越法律限度之边界即面临责任的惩罚,无论公司资产的稳定,抑或公司信息资源的传递,最终皆依赖责任的规制以维护其正常的运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产生收益,同样产生成本。[7]因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言,同样应审慎对待责任规制的设计。

责任的设计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事实上,立法经常将规则的制定权、分配权以及监督权在不同程度上授予政府行政部门、政府监管部门以及特定市场主体(公司内部高管,中介机构)。这种授权无疑存在一定的效益性与公益正当性基础,但不可回避且令人困惑的是责任问题,即行使规则制定权、分配权以及监督权的主体应对谁、如何、怎样地承担其行使权力的责任问题。有学者认知到,无论信息披露主体获得授权所基于的效益性与公益正当性,其分析基础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3]P144依此为依据,显然对公司高管及审计师而言,其对债权人所负责任产生的收益大于成本,存有着效益性与公益正当性。具体而言,通过责任规制而促使行使其正当的权力,不仅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信息披露劣质的几率,同时也降低了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成本,为信息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传递起到了极大的保障作用。可见,其不仅增进了市场内的多方主体的效益,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权人因劣质信息受损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公益正当性。因此,我们认为,公司高管与审计师的责任规制具有一定的效益性与公益正当性,不仅对其自身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同时,也为债权人获取高质量的信息与公司安全的资产状况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无疑,责任的规制保障着信息在资本市场内部的高效传递与资产稳定的流动。

以信息披露为例,实践中,通过责任规制信息披露,将为因购买债务公司商品与服务一定程度上受到不充分信息影响的债权人带来了直接的利益保护。信息的产生与执行均经过多个利益主体的环节传递才能最终为债权人所获知,例如,公司高管对公司信息的搜集与总结、审计师对公司信息的分析与评介。信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其“质量”是否受到影响。高管与审计师对信息制定与传递过程中的散漫与不负责会严重影响信息的质量,信息披露违规的事实提高信息制作与执行的成本,债权人也无法从公司所提供的信息中获取任何利益的保护。可见,资本市场内信息披露违规已经成为一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常态。[8]P113对公司信息的制定者与监管者进行一定的责任规制,避免其违法滥权,是维护信息传递质量的有效工具。

以资产安全为例,董事对公司资产安全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将有助于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8.33节对董事的不合法分配公司股利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在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第(3)款规定,如果董事会成员违反本法规定发生将资本偿还股东;或付给股东利息或红利;或在公司已经发生无支付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支付款项等行为尤其应负责赔偿损失,等等。[9]P238面对资本市场内信用文化的缺失,只能依靠责任规制以平衡市场内高管道德风险的扩大。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放松管制、扩大市场自由是许多学者对法律规制市场的观点,然而,金融危机的事实再次摧毁了宽松管制的理念。事实已经证明,高管的道德风险被扩大到了一个近乎极致的界限,只有严法以治才能对其道德风险进行控制。也只有严法以治,才能确保资本规则软化下的信息对公司资产信用的顺畅传递,才能保障公司变动中的资产处于一个相对安全的环境。信息内容不准确极度影响着债权人了解公司资产情况的质量。公司在对外信息披露过程中,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公司委托理财、重大投资及重大财产购置、重要合同的签订、重大诉讼以及重大担保等事件都是可能隐瞒的对象。显然,无论是故意隐瞒,抑或是疏忽遗漏,缺乏责任规制而导致实践中不负责任的信息披露都难以保障公司资产的稳定与安全。[8]P120

总之,无论对于公司信息的产生、汇总乃至发出,抑或是公司资产的形成、变动乃至公司融资结构或商业投资的重大变化,都需要通过对公司高管等人员的严格责任约束以保障其质量。就我国而言,2005年《公司法》不仅新增加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更新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两种新增加的要求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公司法对董事责任要求的规制。虽然,董事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制并非直接规定,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通过行政及民事责任对董事行为进行约束,是防范董事懈怠与滥权的最佳方法。僵硬资本规则的软化,是以诚信文化下的成熟资本市场以及传递信息畅通的信息披露机制为前提保障的。对此,我们认为,没有信用市场作为基础,仅仅依靠对资本规则的软化而提高市场效率,将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亟需开启的新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应以高管等责任人的责任规制为核心,强化对公司资产安全及信息质量的保障为基础,借助公司信息对债权人的披露,使债权人详细了解公司资产的实时变动,才能对债权人利益形成较为完善的保护策略体系。

三、高管与审计师责任规制的完善方向与变革趋势

作为增信信息传递质量的公司高管责任与审计师责任的完善在债权人利益保护策略体系尤为重要,在立法中应在探究问题根源的基础上对二者责任规制规则进行改革。胜者为王、败者成寇,是商战中的定律,却非法律上的规则,毕竟法律具有正义、公平的法治理念。因此,在法治理念的导引下,秉持高尚的守法操守、切断裙带关系的阻挠、以高成本的责任为规制方向,将是高管与审计师责任未来的完善方向。

(一)完善方向:以法治精神为指引

法治精神是规制高管与审计师责任的内在精神。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的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The President’s Working Group on Financial Markets)在对金融市场缺陷进行反思之时曾指出,裙带关系的存在,极大降低了金融执法的有效性。[10]裙带关系不仅影响了执法的效率,更阻塞了高管人员守法的理念、守法的动机以及对法律的基本认知。当人情与利益摆在联邦调查局以及美国证券监管部门的面前之时,人情与利益所内含着的“人际关系资本”潜规则既模糊了法律监管部门的法律意识,又削弱了公司高管本应有的法治理念,其结果必然为视法律为无物,视责任如儿戏。公司高管的责任本应为威慑高管违法行为的最有利工具,然而,在高管以人情与利益的收益为先之时,责任早已被高管抛诸身后。

因此,以法治精神来指引高管责任的设计极为重要。法治表达或者主要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11]P700市场信用应以法治精神为核心要素,缺失法治精神,充斥人情与关系的信用不能得到市场利益群体的信赖与遵守。同样,高管责任也需要以法治精神作为指引。法治精神的树立,必将从根本上抑制高管产生违法动机,遏制损害债权人与公司利益。需要注意的是,高管人员培育法治情感,并非依靠责任的严格规制来实现,也并非仅依靠外部的强制性压力生成,而是出自内心对法的真正信仰。基于此,笔者认为,归根溯源,法治理念的缺乏、法治精神的丧失才是高管责任不能发挥实际效用的根源所在。因而,树立法治理念,去除监管中的人际和政治之术,培养高管对责任的法治敬畏与尊重之心,才是高管责任完善之内在正道。

(二)变革趋势:以严格规制为改进路径

严格的高管责任规制趋势为当下拯救市场所急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为高管所承担责任的类别。以我国为例,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这三种类别的责任均有所涉及,例如,《公司法》第147、148、149、150条以及216条对公司高管责任做了详细的规定。⑤侵占公司财产、违法借贷和挪用、收受贿赂都应承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对高管违法提供担保的,给予赔偿损失、违法所得归于公司的处罚;对下列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向股东及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财务会计报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公司清算之时,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同时,我国《证券法》也有相应规制,例如,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等。⑥总体而言,在我国,与公司高管违法获利相比,公司高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均较轻。相比之下,美国立法则展现着迥异的面孔,美国在其2002年通过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中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对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被判处10年以下监禁或罚款。同时还延长了对证券欺诈的追诉期,起诉时间可以延长至非法行为发现的两年内,或者非法行为实施后的五年内。⑦可见,严法以治,才是高管责任改进之方向。

(三)具体措施

高管与审计师责任规则的完善,具体应以三个方向为考量。

1.信义义务范围的扩大。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高管之信义义务仅为高管对股东所有,对债权人之信义义务仅仅在公司破产之际被“激活”。但一些学者近年的研究表明,英美法中董事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传统观念有所改变。[12]P139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受信托义务为一种直接性义务,此种义务一旦被董事违反并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此种义务的承担不以公司处于破产的特殊时期为限,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董事亦负担此种义务”。[13]P192

2.提高受害人诉讼激励。因高管或审计师行为而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只有在通过诉讼可以获得满意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才会对高管进行诉讼。当债权人的实际赔偿额度足够高时,对维护自身利益受损的信心就会增加,同时对诉讼的需求也会增加。维权意识得到提高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形成一定的事后补偿。虽然,消费者对某种法律产品的需求会随着其收入的变化而变化,同时不同的文化传统对消费者的法律产品需求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从经济学视角看,法律产品的价格始终决定着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欲望。因此,降低起诉维权费用并提高高管民事赔偿额度是完善高管责任的必然选择之一。对不完备合同而言,适中的损害赔偿金往往是彼此所看好的,因为当不完备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时,他们允许一方当事人违约。[14]P93然而笔者认为,债权人面对公司高管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都处于交易过程中的劣势。因此,有必要通过外部的损害赔偿金以平衡债权人处于被动的局面,毕竟,债权人与高管之间的“合同”存在某种不公平。所以,必须提高高管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激励高管诚信守约。

3.刑事责任的威慑。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保护不仅需要民商法的保护,同时也需要刑法的保护。[15]对于高管责任规制更是如此。波斯纳认为,犯罪也是一种交易形式,只不过是一种成本更高的交易方式。[16]P125所以,给予高管犯罪以更高成本的惩罚,目的在于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刑罚对于高管的威慑作用取决于内部与外部的因素。外部因素主要包括一国的法律体系、刑法等法律的刑罚水平以及该国司法实际中的执法水平等要素,内部要素是指潜在的罪犯内在具有的影响其对犯罪预期收益和成本进行认识的因素。[15]P125显然,刑罚对高管的威慑效应取决于内部与外部因素的综合影响。可以推断的是,威慑的效应主要将取决于提高成本、降低收益而实现。[16]P125

4.案例法的借鉴。公司高管与审计师承担责任之原因莫过于在市场经济中非法获利而违法。显然,例举式的责任规则已经无法涵盖实践中多样化的违法样态,故而,积极引进案例法或强化利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未来规制高管责任的必经之路径。例如,美国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1968年的Shlensky v.Wrigley案、新泽西州最高法院1981年的Francis v.United Jersey Bank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1984年的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Materia案以及特拉华州最高法院1981年的Zapata Corp.v.Maldonado等案均为美国司法史上对公司高管义务与责任承担的经典案例,并为后世所用。[17]P5美国《弗兰克》法案中信息披露规则的不断修正也展现了案例法强大的生命力。正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经济顾问、不完全信息经济学创始人斯蒂格利茨曾对转型国家提出建议:“按我们说的去做,但别按我们做的去做。”[10]我们的认知是,感受其神韵、体会其本质、学习其精神为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精髓之要义,判例法并非不可引鉴,亦并非完全可以借鉴,充分发挥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功效,必能弥补成文法对公司高管责任规制的静止、僵硬之不足。

总而言之,市场经济中所期盼的善良之心很难不依赖外力的规制而实现。只有通过责任规制,才能抑制投资者的道德滑坡,才能激发市场中每一个人的良心。因此,无论是信息披露抑或是资产安全都需要责任规制作为保障,公司高管的责任规制对此发挥着作用。公司高管责任的规制为债权人利益维护的核心要素。对高管责任的安排,法律总在对高管责任规制严厉与松弛之间徘徊。然而,历史中数次的金融危机,积年的公司丑闻,均向投资者述说着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公司高管滥权对公司、债权以及股东利益的稳定保护损害重大。当下,投资者面对一个个金融帝国的崩溃、一个个公司高管丑闻的披露,内心皆存在着严法以治的声音。用重典似乎已经不用质疑。因此,以法治理念为基础,积极有选择地借鉴国外高效率的法律经验,不仅是规制高管责任之路径,更是保护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资产安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策略。

注释:

①金融风险隐现:例如,近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引起的风波,以及由此引发的波及整个信托投资公司领域的风险,实际上已显示出中国面临的金融风险之可怕。参见孙健,王东著:《每天读点金融史:金融霸权与大国崛起》,新世界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

②参见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

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2000年6月21日),第32、34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④实践中的案例:美国银行的前任CEO刘易斯以及现任的消费银行业务主管普莱斯受到民事指控,被控在股东批准美国银行收购美林之前并未公布美林越来越严重的亏损情况,欺骗了投资者。可见,对高管以责任规则对防范劣质信息(对公司资产虚假陈述)起着重要的作用。参见美国银行前CEO刘易斯与另一高管被控欺诈.华尔街日报,2010-02-05(15)。

⑤参见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149、150、216条等。

⑥参见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203、207、220条等。

⑦参见罗培新:《让阳光照在每一笔证券交易上》(2010-01-13),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7-08/01/content_645885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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