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博
(武警学院 研究生队,河北 廊坊 065000)
刑罚是国家以刑法规定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一定权利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1]军事刑罚是军事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形式,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军事犯罪行为对国家军事利益的侵犯,由军事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实施军事犯罪行为的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2]军事刑罚对惩治、预防军事犯罪,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巩固国防,增强国防实力,提高军队战斗力,保护军人合法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我国在军事刑罚的制度规定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改进不足,使之与我国军事、国防的建设更加适应,更好地满足军事、国防需要,保障军人权益,预防、惩治军事犯罪,维护军内良好秩序,提高我军作战能力。
俄罗斯的军事刑罚与普通刑罚基本一致,在《俄罗斯联邦军事刑法典》中设定了 5大类 13种刑罚。
1.罚金。指在本法典规定范围内,应当判处缴付一定数额钱款的货币性处罚。
2.没收财产。根据 2003年 12月 8日第 162号联邦法令,“没收财产”于 2003年 12月 11日丧失效力。[3]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该刑种禁止被判刑人担任国家机关公职或在自治机关中任职,或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2.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在对已然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处刑时,法院可以考虑犯罪人的身份,剥夺其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
1.强制性工作。被判刑人在基本工作或学习之余的自由时间内,无偿进行有益的社会性劳动。
2.劳动改造。对没有固定工作地点的被判刑人的判处,并且应当在地方自治机关与矫正性劳动刑执行机关协商的地点进行。
3.限制军职。对已实施的违反军役的犯罪,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对其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负罪的现役合约军人判处 3个月以上 2年以下刑罚,或对其判处以限制性军役替代本法典分则相关条文规定的矫正性劳动刑。
1.限制自由。将法院作出判决前年满 18岁的被判刑人安置在专门机构实行监督,但不予以社会隔离。
2.拘役。将被判刑人拘禁在严格与社会隔离的条件下,期限为 1个月以上 6个月以下。
3.军纪营管束。对应征服兵役的军人,可以判处军纪营管束;对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列兵和军士,如果他们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时尚未服满法定的应征服兵役期限,也可以判处军纪营管束。
4.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剥夺自由是将被判刑人押往改造村、改造营、医疗性改造机构以及普通管束制度、严格管束制度或特别管束制度的改造营或者押送到监狱,从而使其与社会隔离。
5.终身剥夺自由。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以及对实施破坏公共安全的特别严重犯罪,判处终身剥夺自由。
作为极刑,死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死刑仅可作为主刑适用。罚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既可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只能作为附加刑适用。[4]
虽然俄罗斯同我国一样都是在普通刑法典中专辟章节规定军事犯罪,但是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种类的军事刑罚,特别是有针对军事犯罪的刑罚。例如:限制军职,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军纪营管束,等等。即使是沿用与普通刑法相同的刑罚也有其特殊的执行方式。应征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和限制自由。对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列兵和军士,如果他们尚未服完法定的应征服兵役的期限,也不得判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和劳动改造。军人服拘役刑的地点是禁闭室。多种类的刑罚和针对军人犯罪的刑罚,可以更好地满足战争适应性,更及时和圆满地解决军事犯罪。适用专门刑罚惩罚军人犯罪,更有利于军人改正错误,提高部队战斗力。
在军事犯罪中没有适用死刑和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而且整个军职犯罪中大量适用限制军职、军纪营管束等较轻的刑罚,在很多罪行中剥夺自由刑罚只是作为一种加重情节或者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适用。二战后的军事法改革更加注重军人权益的保护,军事法(尤其在平时)更多地体现了轻缓、公正和人道。军事刑罚的轻缓化是军事法向现代法治靠拢的表现,是军事法正义价值的体现,是军事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例如: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强制性公益劳动刑,则可以改判限制自由、拘役或剥夺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判刑人已经服过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在确定限制自由、拘役或剥夺自由的期限时应予以计算,1天限制自由或拘役折抵 8小时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如果被判处劳动改造的人恶意逃避服刑,法院可以用限制自由、拘役或剥夺自由代替未服完的刑期,1天限制自由折抵 1天劳动改造,1天拘役折抵 2天劳动改造或 1天剥夺自由折抵 3天劳动改造。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役的情况下,限制自由可以改判剥夺自由,其期限为法院判处的限制自由的期限。此时,服限制自由的时间应计入剥夺自由的时间,1天限制自由折抵 1天剥夺自由。这种灵活的执行方式使得刑罚更适合每个犯罪人,达到刑罚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刑罚根本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通过对其进行改造、教育,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我国刑法中对军事犯罪进行了规定,其刑罚体系也与普通刑法保持基本一致。我国军事刑罚法律制度主要在刑法的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 28条中进行了规定。
1.管制。管制是对罪犯不予以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自由,并强迫劳动,使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生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形,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1.罚金。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2.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3.剥夺军衔。剥夺军衔是人民法院判处剥夺犯罪人已经取得的军衔的刑罚方法。[2]
我国军事刑罚有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有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还有剥夺犯罪人资格的剥夺军(警)衔和剥夺政治权利。
军事法从严原则主要体现在军事犯罪的惩罚重于普通犯罪。首先,在军事犯罪中有大量罪名的刑罚都有死刑。刑法在第七章刑罚中有死刑的占14%,第十章有 11个罪名适用死刑的占罪名的35%。这在其他性质的犯罪中是没有的。其次,相同性质的犯罪对军人的处罚重于普通公民。例如,刑法第 110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刑法“军人违反职责罪”第 431条第二款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再次,对犯罪军人有整体的域外效力。刑法第 7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最后,行为犯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犯罪。很多犯罪都只要有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有实质的危害结果发生。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很多平时不构成犯罪的,在战时构成犯罪。例如:刑法 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429条“战时不救友邻部队罪”,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和 434条“战时自伤身体罪”。其次,法条明文规定战时从重处罚。例如:刑法第 369条。再次,法条明确规定了重于平时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 425条第二款、第 432条第二款、435条第二款等都明确写到在战时犯前款罪的刑罚,明显要重于在平时。最后,死刑的适用多于平时。
我国军事刑罚基本沿用了普通刑法的刑罚,在军事刑罚中专门针对军人或军事犯罪刑罚的规定几乎没有,体现不出军事特殊性,不能满足军事需要。军事刑罚种类比军事法律健全的国家少了很多,而且执行方式不灵活,弹性张力不强。
军事刑罚体系中缺少身体刑,如劳动改造、强制性工作等。财产刑体现较少,规定得不尽完善。财产刑主要体现在罚金刑上,罚金刑只针对平民犯有危害国防利益罪,在刑法中有 2条涉及到此刑罚。没有将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纳入军事刑罚体系中。针对军人的扣薪、减薪等经济罚没有在刑法中予以规定。
军事法相对于普通法要从严。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大势所趋,所以军事刑罚也应该相应的轻缓。过于严苛的刑罚不利于体现公正与人道,不利于犯罪人更好地改正错误,回归社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在军事刑罚方面虽然有针对军人犯罪的战时缓刑制度和剥夺军衔的特色刑罚。但是,刑罚种类明显偏少,执行方式不够灵活,弹性张力不大,不能很好地体现军事刑罚的目的和价值,不能满足军事需要,不利于对军事犯和军人犯罪进行有效的惩罚、教育,以使其继续为部队和国防事业做贡献。针对这种情况,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改进措施。
我国当前的军事刑罚种类与普通刑罚种类基本相同,但在适用上,可以说还少于普通刑罚。军人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罚金刑和财产刑,军职罪中适用于军人的短期自由刑相对较少,只有“拘役”一种。[5]比起西方法制健全的国家,我国在军事刑罚设置方面远远落后。目前,应在现有的财产刑、自由刑和资格刑、生命刑的基础上,借鉴俄罗斯的经验,增加针对军人的具有军事特色的限制军职,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国家奖励和军纪营管束等刑罚。另外,还可增加强制工作、劳动改造等身体刑和扣薪、减薪等财产刑。刑种的增加可以更好地适应军事犯罪的特殊性,在刑罚上体现“轻者更轻”,以改变现有军事刑罚“轻者不轻”的缺陷。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军事犯罪、军人犯罪可以以罚金刑取代原有的一味适用自由刑的刑罚方式。这更有利于犯军事罪的罪犯得到惩罚,受到教育,改正自己行为,从而更好地为部队服务,为国家做贡献,保障国家的军事利益。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军人在实施刑罚时的特殊措施。在军事刑法典中规定应征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和限制自由;对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列兵和军士,如果他们尚未服完法定的应征服兵役的期限,也不得判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和劳动改造。军人服拘役刑的地点是禁闭室。罚金是法院在一定限度内对犯罪人判处的金钱处罚,它作为普通刑种既可作主刑也可作从刑,但作为军事刑罚方法,仅可用做主刑;剥夺自由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方法,作为普通刑罚方法,其期限在 6个月以上 20年以下,但作为军事刑罚方法,其期限则为 6个月以上 10年以下。[6]而且各个刑种执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互相转换。我国的军事刑罚在适用和执行上都不具有特殊性。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针对军人和军事犯罪的特点,在执行方面规定特别刑罚执行措施,或者替代刑。特别是在战争中,灵活的执行方式对于军人犯罪惩戒、教育,保证战争胜利是必不可少的。
刑罚罪根本的目的不是对犯罪人实施严厉、残酷的刑罚,其目的是改造、教育犯罪人,预防其再次犯罪,让其更好地融入社会,而刑罚只是一种改造与教育的手段。现在国际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于人权的保护,提倡人道主义精神,各国的刑罚均有轻缓化的趋势,不主张刑罚过于残酷和严厉。军事刑罚的轻缓化并不是对军事法从严原则的否定,军事法从严原则只是相对于普通法的从严,普通法轻缓了,那么军事法也应当相应的轻缓。
[1]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97.
[2]张保平.军事刑法研究[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6:227,233-235.
[3]赵路.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4-26.
[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22.
[5]付海珍.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D].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6:31.
[6]田友方,朱雁新,袁春红.中俄军事刑罚比较研究[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