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阳爱辉
近年来,随着国内生产要素成本的不断提高、货币流动性过剩和受到国外输入性通胀因素影响,我国诸多商品纷纷呈现出价格普遍上涨态势。平心而论,此类价格上涨现象主要仍属市场规律正常运作之必然结果。但不容否认的是,部分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单位通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采取某些改变商品供求关系的措施(如囤积居奇等)蓄意哄抬物价也是导致许多商品价格突飞猛涨的幕后黑手之一。譬如2010年的“蒜你狠”、“豆你玩”事件和2011年的碘盐哄抢事件、联合利华涨价风波等等,其背后都不乏有经营者等相关人员或单位哄抬价格行为的推波助澜。这些哄抬价格行为轻则扭曲价值规律扰乱当地市场秩序给消费者正当利益造成损害,重则干扰国家宏观价格走势,导致公民无端恐慌严重动摇本国经济与社会稳定。
众所周知,法律乃现代文明国度进行治理最重要的武器。面对此等哄抬商品价格损害国家、社会和普通消费者正当利益的现象,我们无疑要启用法律手段开展全面治理。但是对于那些后果极其恶劣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一方面相关人员、单位往往面临着惊人利润之诱惑,寻常民事、行政责任追究所起到的震慑力并不彰显;另一方面,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又非常巨大,普通民事、行政责任承担也无法充分发挥出相应救济效能。这么一来,刑事法治理作为最后且最具强烈威慑效果的法律手段,由它将严重哄抬价格行为升格为犯罪进行刑事规制便大有必要。
较之明确设定了哄抬价格罪的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一直是把严重哄抬价格行为笼统视作非法经营罪来进行刑事法治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便强调“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显然就可涵盖发生于生产流通领域具备社会危害性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明确指出“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不过,仅将严重哄抬价格行为简单视作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法治理在现实运作中的缺陷是相当明显的:第一,非法经营罪涵义太宽令其丧失了相关实践操作性。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本身是一个涵义极其广泛之概念。倘若我们一味将严重哄抬价格等行为全部纳入到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去,难免就会令其定罪范围过于宽泛沦为备受学者诟病的“口袋罪”失去实践操作价值;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是针对“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倘若不是灾害突发的预防、控制时间,该司法解释显然是没有约束力的,进而也不可能对那些正常社会生活中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如近年的大蒜、绿豆、碘盐等疯涨现象实施治理;第三,究竟何为“严重哄抬价格行为”在现有法律文本内缺乏明确设定。虽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对“哄抬价格”作了一简单限定,但该法并未设置哄抬物价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哄抬价格”须达到何等程度方能升格为我们刑事法治理中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犯罪,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具体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小障碍;最后,在相关刑事程序法上我国也基本无任何专门规定,这给其刑事责任追究的实现也增加了较大难度。程序法是实体法律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保障力量,由于商品价格判断带有强烈专业色彩,要就构成犯罪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实施侦查、起诉和审判同样大多需具备相应专业水准。若我们在刑事程序法中欠缺专门性规定,势必会造成刑事诉讼活动的诸多不便。故而,可以说当前我国对此类哄抬价格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无论实体法或程序法均存在大量漏洞,极大阻碍了相关刑事法治理活动开展。
从前述可知,针对那些严重哄抬价格的行为,我们必须将其升格为犯罪凭借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有效遏制。但可惜的是,现今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均存有不少缺憾,这无不令其治理效果大打折扣。有鉴于此,为强化日后相应刑事法治理功效切实捍卫国家、社会和普通消费者正当利益,笔者特量体裁衣提出以下措施建构设计:
第一,在刑事实体法层面,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效仿西方国家明文设立哄抬价格罪相关法条。迄今为止,众多西方发达国家如法国、加拿大、美国等均明确设定了哄抬价格罪等具体价格犯罪罪名与规制条款,这类犯罪罪名和规制细化的刑事法治理方式远较我国笼统设置非法经营罪予以规制更加科学富有操作合理性。因此,若我们能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设立哄抬价格罪,对哄抬价格罪的具体司法认定、刑事责任承担作出详尽规定,则可一目了然地就那些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须实施规制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进行有效治理,相关责任人员、单位也断无法再利用法律漏洞巧妙规避刑事制裁。笔者试对哄抬价格罪法条作如下设计:
第XXX条(哄抬价格罪)经营者或其他相关人员、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故意通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采取囤积居奇等某些改变商品供求关系的措施导致商品价格非正常上涨,引起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发生混乱,损害国家、社会和消费者正当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XX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X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XX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X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该法条设计中我们不难清晰判断出本罪犯罪构成要件:首先,哄抬价格罪的犯罪客体系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国家、社会和消费者正当利益;其次,哄抬价格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为出于营利目的凭借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采取囤积居奇等某些改变商品供求关系的措施导致商品价格非正常上涨;再次,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商品生产流通领域内的经营者或其他相关者,他们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单位;最后,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因为过失系应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既然哄抬价格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轻信又何来主动牟利之说?这么一来,倘若日后某著名大型商品生产企业出于获取更多利润的目的,事先大肆散布该类商品即将全行业涨价消息而导致特定区域内消费者疯抢商品价格暴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和消费者正当利益,则便可依据哄抬价格罪相关法条展开刑事法规制。当然,对究竟何属法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等司法实践操作具体问题,考虑到立法的完善性,我们还必须借助司法解释进行一一细化。
第二,在刑事程序法层面,通过制定专门性司法解释来对哄抬价格罪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进行特殊化安排。由于就构成哄抬价格罪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开展相关判断活动往往带有很强的专业色彩,这便要求我们必须根据专业性对症下药实施治理。首先在侦查活动上,我们宜凭借专门司法解释着手建立专业化侦查队伍,并要求相关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侦查全力协助。我国现有侦查人员虽在侦破传统经济犯罪案件内积累了诸多宝贵经验,但哄抬价格罪与一般经济犯罪不同,究竟是否真正构成哄抬价格犯罪且收集到充足证据并非可一蹴而就完成的。譬如很多情况下要对是否构成蓄意诱发商品价格非正常上涨进行判断必须考虑通货膨胀、价值规律、物流、相关公共服务支持等诸多主客观因素,这些显然普通侦查人员很难轻松做到,故成立专业化侦查队伍和获取相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鼎力支持非常关键。另外,我们还必须建立起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的价格犯罪统一协调取证机制。一方面,本地区商品价格是否真正构成非正常上涨往往要建立在和其他地区同类或相近商品价格比较基础之上。那么要对其他地区进行考察,这就必然牵涉到一个异地取证问题。况且某些特殊情况下若是进口商品,还要对原产国(原产地区)正常贸易价格或适当第三方贸易国(贸易地区)合理价格进行比较;另一方面,很多严重哄抬价格行为造成的影响并不一定都在本地区展现出来,那么为了确保收集到具备充分证明力之有效证据,去异地甚至国外获取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如票据、账册、企业涨价会议记录、财务报表等等)均乃侦查活动应有之义。倘若各地区或各国出于本地经济发展或贸易保护主义等原因互相推诿不配合,自然会严重掣肘到侦查人员对价格犯罪侦查取证活动之开展。有鉴于此,建立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的价格犯罪统一协调取证机制予以协调配合同样非常重要。
其次在起诉上,我们宜将部分构成哄抬价格罪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纳入自诉案件范围。自诉即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自主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起诉模式。众所周知,司法运作必需耗费大量成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乃强大国家公权力具体运作之表现形式,但公权力亦非绝对无穷无尽,面对林林种种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它同样存在着资源稀缺和紧张性。正所谓“遵循效用最大化的标准,要用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面对此等情形,适当将部分性质并非特别严重、案件事实较简单清晰、被害人(主要为消费者)及法定代理人能够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的哄抬价格犯罪案件纳入自诉范畴便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既让检察机关能集中主要精力来对影响较严重恶劣的哄抬价格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又有效避免了那些性质较轻微事实简单的哄抬价格犯罪逃脱刑事法律之责任追究。
最后在审判活动上,我们宜设立专业化法院审判机构并建构起相关单位缺席审判制度。司法审判乃刑事法治理最后一步,毕竟若得不到法院最终评价,则刑事法治理追究刑事责任也无从谈起。但是,由于构成哄抬价格罪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本身带有很强的专业性,究竟是否属于哄抬价格行为或者究竟成立哄抬价格罪还是仅属一般价格行政违法活动,普通司法人员很难作出精确判断。如此一来,我们自然应交由专业的价格犯罪或经济犯罪审判庭实施专业化审理更加科学妥当。另外,建构起相关单位缺席审判制度同样必不可少。对能构成哄抬价格罪的严重哄抬价格行为而言,很多均是由实力雄厚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的,普通私人根本无此力量。但可惜的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未就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倘若某些涉嫌严重哄抬价格的单位本身没有或不愿、无法委托诉讼代表人出庭时,审判活动便难以继续进行下去。所以,为防止因缺乏单位诉讼代表人给司法审判造成障碍,我们不妨效仿民事诉讼建构起相关单位缺席审判制度。假设涉嫌严重哄抬价格的单位代表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法院仍然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总之,价格问题目前在中国已经成了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部分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单位严重哄抬价格行为更是给国家、社会和普通消费者正当利益造成了极大侵害。在这样一种语境下,凭借法律武器特别是适当动用最具威慑力的刑事法来进行治理就有着强烈现实必要性。不过,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在相关治理方面又存在诸多缺陷,我们必须尽快从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层面不断进行建构完善,方能更有效发挥刑事法治理效能,毕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