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承志,冯志明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个引起颇多争议的研究领域,国际法学界对之讨论由来已久。它牵涉到国际法的性质、渊源、效力根据、主体等根本性问题。如何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不仅是国际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论题,而且也引起法理学界的广泛关注。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运用其纯粹法理论对二者的关系进行了精辟的诠释,在国际法理论上开创了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思想。下文将结合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对其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进行系统探讨。
作为纯粹法理论的创始人,凯尔森也是公开且充分研究法律体系概念的第一人。如其所言,寻求统一性是所有真正科学努力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①[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23页。。在此思想指引下,凯尔森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这就是凯尔森的一元论思想。它不仅是纯粹法理论寻求国内法最终基础规范的依据,也是金字塔式法律规范等级的终点及其理论圆满之封顶部分。
凯尔森以意识形态批判者和神话破坏者的形象傲视自然法以及一切形而上学,避开事实的发生原因和因果关系,把构成其批判性基础的规范性乃至体系性考察放到中心位置②陈根发:《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性》,《苏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他立足法律科学,运用工具性概念阐释纯粹法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并引入一些令其他学者迷惑不解的概念,旨在告诉其他学者如何去表述或描述法律规范体系。掌握这些核心概念,是我们进一步理解凯尔森一元论国际法思想的关键。
界定法律是法律理论的逻辑起点。凯尔森在诸多论著中对“法律是什么”和“法律从何而来”进行了解答。他认为,法律秩序是人类社会的行为秩序,是一种有组织的强制性的秩序。它通过这种特定的技术,为共同体每个成员分配义务从而决定其在共同体的地位,并对不履行义务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法律秩序区别于其他社会秩序的关键在于强制性,这是法律性质的决定性标准,也是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区分的心理因素。
作为一种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强制性秩序,法律“应当”得以服从。但是,不法行为并非对“法律的违反”,而是法律规范存在的特定形态,法律规范的效力丝毫未遭受不法行为的危害。从法学观点来看,不法行为不是“违反法律”或对法律的“否定”,而是一个由法律所决定的条件①[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58页。。
在对国际法性质的认定上,凯尔森类比认为,一国侵犯另一国的领土或者不遵守国际条约的行为就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主体应当受到国际制裁,该制裁具有强制性的特征。通过引入强制性这一特征,国际法因而获得了与国内法一样的法律属性。但国际法律秩序与原始法律秩序相差无几:分散性的立法发展缓慢,缺少集中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国际法规范多数为不完全规范,需要国内法规范予以完善适用,且很多事项只能由国际法授权构成其主体的国家来实施。譬如,国际法规范为国家设定了在诉诸战争前正式宣战的义务,如果有关国家国内法对有权宣战的机关未作规定,则该项义务不可能履行。这种委托与完善关系乃国际法的特性之一。而且,国际法以国内法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国内法,国际法便是一种无法适用的支离破碎的法律秩序②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Rinehart& Company,Inc.1952,pp.227—235.。只不过,国内法效力的范围由国际法决定。这种决定关系乃国际法的另一特性。正是这两种特性,统一了国际法一元论的法律体系。
作为意识形态的批判者,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要将所有政治意识形态的内容清除在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围之外③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55 Harv.L.Rev.44—50,1941.。凯尔森认为,国家具有狭义和特定的意义,它不是一种与法律秩序并列或处于法律秩序之外的实在或想像出来的实体,而是一个相对集中化的法律秩序。国家既不是法律秩序的创造者,也不是法律秩序的来源,而是法律秩序本身。
传统的法与国家的二元论的目的在于让法律为国家辩护,使国家从一种纯粹的权力事实变成一种受到法律统治的合法制度。该理论的矛盾性表现为:一方面它使国家成为法学认识的对象;另一方面又强调国家作为一种本质上不同于法律的权力,无法从法学上进行理解。二元论的目的不在于理解国家的本质,而在于强化国家的权威④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286.。
国家法律化后,传统的国家构成三要素(人口、领土、国家权力)理论便转化为法律的效力范围理论:个人隶属于一个国家,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属人效力范围;划定领土边界属于国家法律秩序的空间效力范围;政府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法律秩序的对物效力范围;决定国家成立和消灭属于国家法律秩序的时间效力范围。
在此基础上,凯尔森重新厘定了国家与法律的关系⑤韩德培:《韩德培文集》(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4页。。国家就是一种法律存在和法律现象,与作为法律人格的社团并无二样,同样承受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只是由国际法强加义务和授予权利。其外部的权利义务可以被解释为国际法律秩序的一个社团,内部的权利义务可以被认为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一个社团。
法的效力和实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的特征,后者是人们实际行为的特征。实效是指一个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大体上有效,人们实际上按照规范要求行为,法律规范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但是,法律秩序的规范,只有在整个该秩序有实效的条件下才被认为是有效力的。也就是说,效力必须被置于效力之链中去。规范的效力即使在缺乏“实效”的情况下,也是有效力的。规范并不是由于它有实效才有效力;如果一个规范所属的秩序就其整体是有实效的,这个规范就是有效力的。具体而言,法律的实效主要是指它被相应机关所适用,次要是指它被国民所服从①[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4—46,126页。。换言之,规范的效力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中,而此法律体系必须就其整体是有实效的,得到法律机关适用和国民遵守。
凯尔森认为,一个实际上已建立的合法政府所制定的强制性秩序就是法律秩序,只要该秩序大体上具有实效,那么,由该秩序所构成的共同体就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国际法的实效性原则,就是国际法的适用与遵守,各国法律体系共存于普遍性的国际法律体系之中。可见,凯尔森的国家概念,已经超出规范意义。当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大体上不再被适用和遵守时,法的实效性原则也就被推翻,则意味着国家的规范体系的有效性受到严重的威胁。
基础规范是纯粹法理论最重要的特征②Hans Kelsen,On the Basic Norm,47 Calif.L.Rev.107—110,1959.。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是什么?为何要遵守法律规范?对此,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的效力理由不能从现实中寻找,而应回到由此引出该规范的另一个规范,依此类推并层层上推。当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便称之为“基础规范”。可以从同一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就组成一个规范体系③Hans Kelsen & Albert A.Ehrenzweig,Professor Stone and the Pure Theory of Law,17 Stan.L.Rev.1141—51,1965.。
与边沁、奥斯丁的经验主义不同,凯尔森从新康德主义出发,坚持“事实和规范”相分离,认为法律规范不存在于价值和事实领域,而存在于规范领域。他将法律正当性的根据建立在规范的效力链条之上,处于这一链条终点的就是基础规范。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的效力是不证自明或假定为不证自明的,其效力如此明显以至于无需探究其效力的理由。为了解决这种逻辑上的悖论,凯尔森解释认为,探求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像探求原因那样可以无止境地回溯。它终止于一个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规范体系内的效力的最终理由,而在一个自然现实的体系中,是没有最后或最初原因地位的④[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4—46,126页。。由此可见,凯尔森倡导的基础规范并不像最高地位的宪法那样是一个实证法,而只是一种思维假设,从基础规范推演出来的所有效力理由只不过是一种智力运作的结果。
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主要是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为核心,以国际法主体和国家主权两个视角展开构建的。这是凯尔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元论最重要的论点,是否妥当将直接影响其理论的纯粹性。
第一,国际法决定国内法的效力范围。首先,在国际法的主要职能上,凯尔森认为国际法律秩序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而国内法律秩序则受到限制。国内法律秩序中属地和属人的效力范围,均是根据法的实效性原则,由国际法在不同国家间予以划定。在国家的构成要素中,领土、居民、职权和时间分别存在对应于法律秩序的效力范围,即国家的属地、属人、属物和属时范围。如果国内法不对各自效力范围加以界限,那只有一个高于国内法的法才有如此效果,即国际法,对各国国内法的效力范围进行限制。这是国际法的主要职能。国内法的效力范围若不受到限制,各国国内法则不可能同时有效。对国内法律秩序的属地、属人、属时和属物效力范围加以限制的,惟有国际法。国际法决定国内法的效力如何被限制于一定空间以及这个空间的界限。依据一般国际法,各国在原则上有权调整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事项,但只有当国际法对特定事项不作调整时,各国才保有这种权力①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Rinehart& Company,Inc.1952,p.241.。因此,国际法体系通过在效力范围上决定国内法体系,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各国共存只有在一个体系内才变得可能。如此,只能有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法律体系,并由这个体系集中行使法律强制性的制裁。
第二,凯尔森否定国家是国际法惟一主体的观点。他指出,传统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个人也是国际法的主体。作为法人的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说法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不包括个人,个人是按照特殊方式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且,国际法间接地使个人承担义务并向个人授权,正如国内法对法人设定义务和授予权利。国际法通过国内法律秩序的中介间接调整个人的行为,有些国际法规则甚至直接规定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个人才是法律规则的起点,法律调整国家的行为的表述是指法律调整个人在“国家”形态下的行为。
对国际法主体,凯尔森认为一国的行为可以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规定事项上的区别,不是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区别。因此,凯尔森总结认为,不存在只能由国内法调整而不能由国际法调整的事项,国内法所调整或能够调整的任何事项国际法亦能调整。他用国家——社团——个人的线索,化简了法律人格的主体,揭开了国家的神秘面纱,将个人推到了所有法律问题的最前端,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这既消解了国家的超人面貌,也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置于首位。
第三,凯尔森认为,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与国家主权是两个相互矛盾的概念。因为主权意味着“最高权威”,而这与强加义务和赋予权利于国家的国际法是不相容的。既然国家受某个法律秩序的支配,甚至受其自身法律秩序即国内法的支配,国家就不能被认为是最高法律权威。如果认为国际法在对国内法的关系上处于第一位,那么,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国家就只在下述相对意义上是主权的,即除国际法律秩序外,没有任何其他秩序高于国内法律秩序,因而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国家只直接受国际法律秩序的支配。凯尔森断言,如果主权是指无限制的权力,它将与国际法相矛盾,因为国际法对国家设定义务,限制了国家的权力②Hans Kelsen,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as a Basis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53 Yale L.J.207—220,1944.。
由于主权内涵的复杂性,即便以主权为最大特征而建构自己学说的奥斯丁也坦然承认,受到实在法限制的主权是一个有明显矛盾的术语③[英]约翰·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78页。。如果主权意味着一种绝对的特质,那么,相对主权——不论它意味着非最高而只是次于最高的权威,或者只意味着对内而不是对外的主权,或者并非全部的而是被分割的主权——就是一种词语矛盾。所以,凯尔森主张,为了避免误会,对于国家最好不用“主权”这一含糊的术语。
可以说,在一个世界性的秩序中,建构没有主权的国家学说,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主权的有力批判。该观点与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的去主权论如出一辙:狄骥强烈反对国家主权观念,认为这种观念与一切限制都是对立的,主权国家固然可以自愿服从法律,但在本身利益需要时也可以不服从,是否服从取决于自身需要。因此,坚持主权观念意味着武断,意味着拒绝仲裁,甚至意味着发动战争,并且使国际组织也无法执行警察和司法的公务职能①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36页。。坚持主权学说,将使国际法的优先地位荡然无存,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元论法律体系也就形同虚设。
而且,二元论者把法律世界设想为许多孤立的国内法律秩序,每一个国内法律秩序都是主权的,都是以国际法作为其中一部分。凯尔森认为,这种观点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它将导致有多少国家或国内法律秩序,就有多少不同的国际法律秩序。不同的理论家从不同的国内法律秩序的优先性和国际主权去解释法律世界,法律世界的景象也将因为解释的国别不同而有所不同。这显然与国际社会的现实相冲突。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认为:对于国内法官,国内法优于国际法是有效的原则;而对国际法机构则相反,即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而且,法律在国内对国际法的优先只是暂时性的,因为根据受害国的要求,各国在国际法上负有义务修正或者废止其所发布的违反国际法的规范。所以,通过这个程序,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抵触将朝着有利于国际法方向来解决。在国际司法实践上,1988年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本部协定案的咨询意见中即认为“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②[日]松井芳郎等著,辛崇阳译:《国际法》(第4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页。。
凯尔森从内部为其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构建了一个系统工程,但在外部论证上却遭到很多学者的质疑。哈特认为,凯尔森主张对实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的分析表明它们构成了单一的体系是建立在一种对法律现象的特殊解释之上,而这种解释是根本错误的。该质疑对凯尔森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理解偏差极具代表性,本文通过剖析哈特的质疑及主张,进一步论证凯尔森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思想。
首先,哈特将国际法“委托”国内法处理属人范围的关系定义为一种完善机制,认为在特定规则之间存在着完善关系自身并不足以表明法律规则都属于同一个体系。因为,除非它能被中立地证明法律规则中有许多不同体系存在的观念是虚幻的,并且只有一个规则体系,否则完善关系不是在同一规则体系之间有效,就是在属于不同体系的规则之间有效③[英]H.L.A.哈特著,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30,333—334页。。哈特的观点正好印证凯尔森界定法律概念的起点,因为的确存在法律与非法律(道德、宗教)的规则体系。例如,当一部英国法规将义务施加于瑞典社团,哈特认为,存在于英国法规与瑞典社团章程之间的完善关系在不同法律体系之间有效。在此,哈特对凯尔森国际法与国内法完善机制的理解出现了偏差。遵循凯尔森的立场,英国法律对瑞典社团间的“委托”并不是对瑞典法规的“委托”,该完善机制并非一元论的完善机制。
其次,哈特认为一元论的核心论点是:国际法实效性原则决定了国内法律秩序的效力及其时空范围或是其依据。凯尔森曾提出,由于实效性原则使得在各不同领土有效的相互独立的强制秩序合法化或得到确认,于是,实效性原则所属的国际法就与不同的国内法一起组成了一个单一体系,而那些国内法体系是由国际法来进行合法化和确认的。它们一起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此,哈特指出,假设英国议会(或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名为《苏维埃法律有效性法案》,它宣称要确认苏联的法律,规定在领土上现有的法律,包括那些与立法和司法当局资格有关的法律,应该有效。这部由议会或国会签署的法案,不能说英国法律与苏联法律一起构成一个单一体系,或者采用凯尔森式的用语,苏联法从英国法中“获得其效力”,或者英国法是苏联法“有效之理据”④[英]H.L.A.哈特著,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3333—页。。
实际上,哈特完全曲解了凯尔森的“国际法的实效原则”,以个别国家的国内法代替整个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分析,逻辑上有失严谨。在理解国际法的实效原则时,应区分这一原则在国内法律秩序与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差异,即国际法受到各国的遵守与适用和国内法受到内国遵守与适用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就是法的效力范围的差异。
再次,关于法律体系的起源标准和身份标准,凯尔森认为这只是一个法律理论上的假定。众所周知,纯粹法理论只研究国家法,认为同一社会不存在两个强制性的社会秩序。凯尔森认为,只存在一个有效力的法律体系,只存在一个单一的“规范的空间”,必须用一套一贯的“描述意义上的规则”来描述它。这颇类似于康德认为只存在一个空间的主张①[德]康德著,邓晓芒译:《纯粹理性批判》,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0页以下。。为了保持这种一贯性,凯尔森分析认为,逻辑上,在不同的领土范围内不可能同时存在既有效力而又互相冲突的规范。由此推导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不存在冲突。
因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范,它不能是或真或假的;但是,那些描述法律内容的规则,它们是可以或真或假的。对任何人而言,法律科学的陈述既不授予权利也不强加义务,它们可以有真假之分。晚年的凯尔森对此有更深入的论证②刘苏:《逻辑适用于规范吗?——凯尔森后期规范逻辑思想初探》,《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逻辑假设真值。
规范没有真值。
所以,逻辑不能应用于规范。
2.逻辑只能应用于语句,而不能用于存在。规范是存在。
所以,逻辑不能应用于规范。
凯尔森同时也指出,逻辑可间接地适用于法律规范,其适用范围限于那些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可以为真或为假。如果描述两个规范的法律规则相互矛盾,那么这两个规范也就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有效③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74.。传统的二元论观点认为,如果一国制定的法规与该国作为当事方缔结的条约内容相左,且该条约的规定不违反国际法,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其实,这是对国际法规则的曲解。遵守条约是国家的义务,一国制定与该国作为当事方签署的条约不相容的法规,是国际法下的违法或不法行为,从而使得该国面临国际法的惩罚。事实上,国际法并不试图直接决定国内法的内容,而只是关注其颁布是否合法。
换位思考,内国宪法不直接决定法规的内容,而仅仅关注它们颁布之合法性;并且被如此解释的宪法与法规之间也不存在冲突,该法规依然有效,可能尽管对它的颁布构成了一个根据宪法应受惩罚的违法行为。国内宪法规范等级视野下的解释就是“高级规范的选择性质”命题:“决定低级规范的高级规范的选择性质就排除了高级规范与低级规范之间的任何实在的矛盾”④[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82页。。有学者认为这一命题将凯尔森金字塔式的规范等级倒转过来,并且破坏了有效之链的合法性,从而造成合法性(法的效力)概念的错位⑤周林刚:《基础规范学说中的错位与偏见——一项概念政治学的研究》,《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其实,倒转现象的幻觉是宪法最高地位被忽视的结果,也是脱离了直接意义上“描述的法律规则”的结构。
最后,如哈特所言,分析法学至今仍存在大量的尚未解决的诸如法律如何归属于或构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及其标准为何等问题⑥[英]H.L.A.哈特著,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26页。。哈特的学生拉兹认为,凯尔森仅考量法的效力起源原则去构建法律体系的理由不充分。他认为基础规范任务有二:一是在一个复杂的规范体系内,是什么构成一个体系;二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一个规范就属于某种规范体系。既然凯尔森反复强调,基础规范的惟一功能乃授权创造第一部宪法,因此,人们也可认为,第一部宪法和基础规范必须是一个法律体系内每个规范的每个效力链的组成部分。这样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基础规范,确认法律体系的身份也不应该有什么困难。与其说把法律体系解释为基础规范,以及所有其他规范都通过基础规范获得有效性,还不如说法律体系就是由第一部宪法和所有从这部宪法中获得效力的规范组成①[英]约瑟夫·拉兹著,吴玉章译:《法律体系的概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22页。。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说法是正确的。然而,拉兹忽视了凯尔森将基础规范定位为法学思维逻辑意义上之宪法、是一种智力运作。
的确,仅仅从法的起源作为认定法律体系的标准,难免论据单薄。国内法受托于国际法并通过完善机制的作用是否就说明了国际法与国内法构成一个单一的体系呢?在分析法学派内部,该问题也是一个技术含量相当高的难题。凯尔森仅用强制性定义法律的做法过于简单,过于注重原初性规范和派生性规范,忽视了规范分类的复杂性,包括但不限于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以至于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明显不够全面。与其说这是凯尔森一元论的法律体系的不足,不如说这是他所在的时代所限,或者说是他所称未完善的细节之一②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55 Harv.L.Rev.50,1941.。凯尔森直言,自然科学以自然规律描述事实,就像法理学以一个规范体系理解所有人类法律。奥斯丁的法理学未能发现之,而纯粹法理论已经朝着这个目标建树,尽管在细节上远非完美无缺。
既然国际法具有这样一种未经完全进化的法律特性,既然国际社会诸国分立而未达致世界国家的出现,既然同质性的国家联合将极难在预见的未来得以实现,那么,作为法律科学家的凯尔森如此煞费苦心构建国际法优先一元论的意义及价值何在呢?它又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呢?
凯尔森关于国际和平的论著主要集中在20世纪40年代前期,他所主张的国际和平主义与当时的世界形势紧密相关。他认为,人类在20世纪爆发的两次世界大战所造成的大规模死伤,是对人类文明的侮辱与破坏。凯尔森明确反对以正义作为战争的理由,认为法律仅仅提供了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和平,法律的和平并不是绝对没有武力的无政府状态,而是共同体垄断武力的状态③[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2页。。在此情况之下,选择民主还是独裁,赞成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所有这些纷争都变得不太重要,维护和实现世界和平才是首要的政治任务。为此,亟须成立相关的国际组织,有效地阻止国家之间的战争,为国际社会的进步创造最基本的条件④Hans Kelsen,Peace Through Law,Chapel Hill: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44,p.8.。
关于国际和平构架的思想,卢梭、康德和凯尔森都提出了较有创建的理论:卢梭主张建立统一的欧洲联邦国家;康德呼吁组成自由共和制国家的普遍性联盟;凯尔森则倡导建立具有集中制裁权能的国际组织。作为后世国际法秩序的思想先驱,他们都为当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法律秩序提供了知识基础。三人在和平思想上具有密切的联系,相比较而言,凯尔森所选择的和平路径更为有效:通过提出集中性制裁特征的国家法,构筑起集中强制制裁条件下各国共存的和平框架。凯尔森也因此被讨论成为国际常设法院的法官、被聘请为国际法律纠纷撰写专门的法律意见⑤Jörg Kammerhofer,The Benefits of the Pure Theory of Law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or:What Use is Kelsenian Theory,12 Int’l Legal Theory 5,2007.。他亦被誉为联合国成立幕后知识界的核心人物,其本人也参加了在旧金山召开的联合国成立大会,见证了自己的理论假设演变成为现实①[美]麦克尔·哈特,[意]安东尼奥·奈格里著,杨建国等译:《帝国——全球化的政治秩序》,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页。。而欧盟以及类似欧盟组织的出现,也充分体现了凯尔森对国际组织机构集中化的预见性和前瞻性。
法律发展到今天,从技术的观点来看,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司法的不断集中化先于立法和行政的集中化为特征。因此,早在立法和行政出现的时候,法庭已经建立,而法庭适用解决纠纷的乃是习惯法,法庭裁决的执行需要行政的集中化,进而发展到高度集中的立法化。考察国际法在那个时代的现实特征,也可发现国际法也将经历这样的发展过程。显然,凯尔森的国际和平与集体安全,是以国际法的不断发展为条件的。司法的最先集中化实质就是程序进化论的体现,国际法的发展就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
在实现国际和平的策略上,凯尔森在二战期间撰写了大量反思国际联盟和设想未来国际社会的文章。最初,他和康德一样倾向于选择具有同质的政治和经济的国家共同体②Hans Kelsen,The Strategy of Peace,49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381,386—389,1944.,但由于国际法发展和国际组织建立过程的缓慢性使得实现国家同质性困难重重。他认为国际联盟的失败在于将国际行政机构而不是定纷止争的常设国际法院置于国际组织的中心。在主权原则的束缚下,各国意思自治肆意而为,排斥强加给国家义务的国际法的适用③Hans Kelsen,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as a Basis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53 Yale L.J.207,1944.。因此,要达致国际和平,凯尔森主张分三步走:第一步,建立一个国际共同体,该共同体的成员有义务将他们之间的纠纷通过其下属的国际常设法院予以解决;第二步,在这个以宪法性条约成立的国际常设法院建立强制管辖权,以避免重蹈国际联盟无法驾驭各国纷争甚至随意诉诸战争的覆辙;第三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尝试建立一个集中化的行政权力、世界性的武装集中力量和世界议会④Hans Kelsen,The Strategy of Pc,49 Amrin Junl Sl381386—1.。显而易见,该第三步与今天联合国的机构设置基本吻合。但是,联合国不等于世界国家,国际社会也远未达到同质化国家的局面。凯尔森倾向于通过各民主国家而非独裁国家的联合,实现大多数人的民主,这也是国际法实效原则的体现。通过实效原则规定集中制裁的条件,构建某种具有相当执行权能的国际组织,既不需要改造各国的政体、政府形式,也不需要马上成立世界政府。比较而言,凯尔森是在法律框架内实践着康德关于自由共和国家永久和平的设想,但比康德的理想更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也更接近目标。康德被誉为自格劳秀斯之后西方最伟大的国际法理学家⑤张乃根:《国际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0—196页。,而凯尔森在国际法学界的贡献可谓与其比肩。
凯尔森倡导建立一个核心地位的国际法院,并保障国际法的优先适用。20世纪国际司法实践的发展印证着凯尔森关于国际和平的设想,再一次证明了凯尔森一元论下的国际法优先说的合理性和前瞻性,国际司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朝着凯尔森设想的国际和平方向发展⑥黄瑶:《世纪之交反思凯尔森的国际法优先说》,《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虽然当今国际社会仍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但事实上国际法在确立和维护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未来的国际秩序仍需以国际法作为支撑⑦车丕照:《国际秩序的国际法支撑》,《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凯尔森坦承,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并非客观存在,而是法学家思维的产物。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统一性是一个认识论上的公设,作为法律科学的纯粹法理论只是对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进行阐释,而不能代替人们在这两种假设之中做出选择。大家可自由选择国际法或国内法的基础规范作为解释法律世界的根据,只是这种选择会受到伦理或政治偏向的指导。民族主义或帝国主义政治态度可能倾向于接受国内法的基础规范作为假设,国际主义或和平主义者则可能倾向于接受国际法的基础规范作为假设。从法律科学的角度来看,选择哪一假定无关紧要。但从政治的角度来看,这一选择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与主权的意识形态密切联系。在政治立场与科学趋向的较量中,凯尔森以自嘲的口吻表示:在科学的基本原则即真理,与政治的最高理想即正义之间,存在一个真正可悲的矛盾。
接受基础规范的假设意味着构建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国内法优先或国际法优先才是凯尔森认为真正重要的。凯尔森从客观主义哲学出发,极力主张国际法优先的论点。凯尔森指出:国内法优先的观点与主观主义哲学相平行,这种哲学为了理解世界,从哲学家自我出发,把世界解释为主体的意志和观念。该理论在宣布自我的主权时,无法将另一个非我主体理解为一个平等的存在体。因而,我们的哲学应该从客观世界出发——在客观世界里,“我”和“你”都是作为部分存在,且都不是整体的主权中心,惟有如此,我和你才能被设想为平等的存在体。同理,只有我们以国际法第一位为根据来解释法律,一切国际平等的观念才能得到保持①[美]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373页。。因此,凯尔森将这个选择问题归结为客观主义哲学,并指出国际法的实效原则取决于国际社会的认同,各国应当像其习惯地行为那样行为。
其实,客观主义就是相对主义。凯尔森声称将正义清除出法学研究的领域,但他并不否认正义在法律上的价值,也丝毫不反对要求合乎正义的法律,而认为正义问题不是纯粹法理论所能科学回答的。否认现实法律世界绝对正义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社会中不存在某些核心价值,也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人们在某些价值问题上达成共识的可能。事实上,很多人的价值判断是一致的,价值相对主义只是认为它们按照其所产生的社会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法律科学的价值是社会总体意义上的价值,且其本质不同于正义价值,它可以借助事实客观地验证和判断。而正义判断是不能在客观上进行验证的,因而在法律科学中无容身之地。至于其他价值,则留待公民个人去自由地选择,国家不能越俎代庖。如此看来,凯尔森的价值相对主义其实就是对价值的宽容,宽容地对待其他人的宗教或政治信仰,即使自己并不接受这种信仰,但并不妨碍他人自由表达这种信仰②[奥]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63页。。宽容的价值和立场正是自由主义的基本立场。从摆脱任何道德或政治价值判断的科学角度看,民主和自由主义只是社会组织的两种可能原则。
作为描述意义上的法律科学家,凯尔森尤其注意“提及”与“使用”之间的区分:于法学家而言,他与法律的关系是“提及”,他只提及法律,而并非像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那样使用法律。但是,二者的价值都是中立的。作为法学家,只是假设自己采取法律人的价值观,但并非真正的承诺或效忠该价值观。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亦同样如此,他们的观点都是超然判断。在做出这些判断之后,并不影响他们坚持自己的价值观。由于超然判断与承诺或效忠判断的区分,法学家既可认识到法律的规范性,又可保持价值中立的姿态。可以说,凯尔森规范的法学思想与行动的政治主张之间结合得相当协调,然政治家所追求的正义,往往使之显得貌合神离。
由此可见,凯尔森通过预设基础规范的学说,并借助这样一个必要的预设清晰地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同时保持其价值的中立,保证该法律不被政治家利用,进而保障民主和自由,最终获得普世的和平。这就是凯尔森国际法一元论和平价值的真谛,也是规范的国际法优先一元论的精髓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