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2011-01-08 01:13周奇雄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6期
关键词:共犯犯罪人犯罪行为

周奇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论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周奇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通过吸收国内共同犯罪理论中的观点,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原因力说”进行了进一步修正,认为:“通说”主张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仅无法实现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更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在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认定上,原则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立场,并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类型和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例外情况下,对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求不宜过严。

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仅适用于单独犯罪。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应以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也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分化、瓦解犯罪组织,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成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议题之一。

一、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理由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根据该原则“,对任何犯罪人定罪量刑,都应当以其自身的行为为基准,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定罪,根据其具体的量刑情节进行刑罚裁量。既不能忽视犯罪人具有的情节(包括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减轻情节),也不能将不应适用的他人的情节用于不具有该情节的犯罪人。”[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放弃犯罪的,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之于其他继续实施犯罪的人轻,而且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每个人所起的作用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的紧密程度是不一样的,部分从犯,尤其是胁从犯的作用可能是非常小的,如果一味地不加区分地适用通说观点,则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2.符合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

正如刑法学者李斯特所言“,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恶向善,为犯罪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2]。这样可以通过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奖赏,来鼓励共同犯罪人实施中止行为,从而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组织,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及时有效地保护被侵害人的法益。通说观点对从犯成立犯罪中止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必然会挫伤其中止犯罪的积极性。

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党中央在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此政策的指导下,部分地方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自诉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既然刑事案件都可以和解,最严厉的刑罚已经被部分废除,那就没有理由不加区别地对待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犯和非中止犯。

4.刑法的谦益性的价值所在

刑法的谦益性要求用最小的刑罚成本获得最大的改造罪犯的效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本身就表明其人身危害性、主观恶性较轻,比照非中止犯适用较轻的刑罚就可以比较容易地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5.国外已有立法先例可供借鉴

《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数人共同实施同一行为的,其中主动阻止行为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果行为没有中止犯的努力也不能完成的,或该行为没有中止犯停止以前的行为也会实施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行为完成的,即应不予刑罚。”[3]第31条规定:“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依30条处罚:(1)自动放弃命令他人犯重罪的意图,且消除可能发生的他人犯罪的危险的;(2)在已经声明愿意实施重罪后放弃其计划的;(3)接受他人的犯罪请求或他人约定实施重罪后,能自动阻止犯罪的。2.如没有中止犯的中止行为犯罪行为也会停止的,或没有中止犯中止以前的犯罪行为也会实施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行为实施的,即不予处罚。”[3]这说明了德国刑法承认部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是可以成立中止的,类似的还有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多个国家的法律。

二、共同犯罪中部分中止有效性的认定

目前国内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整体完成说”“个别中止说”“切断因果关系说”“非主犯能力说”“原因力说”,等等。笔者比较赞同“原因力说”的观点,即:“让每个共犯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在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这种原因力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通过与其他共犯行为的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将各个共犯行为联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共同犯罪故意对共同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共犯中止的成立,就只能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这种原因力为标准”[4]。但是笔者认为:“原因力说”在主观方面的认定上有点强人所难,在特定情形下要求中止者(如胁从犯)把中止犯罪的意图传递于其他共犯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因此,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遵从以下标准。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具体而言,主观上行为人应自动、彻底地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的意图,并消除其原先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心理所产生的激励、强化作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消除其原先行为对后续其他共犯行为的物理上的支持作用,最终消除自己对共同犯罪成立或进行的“贡献”。

2.区分不同的共同犯罪类型

在传统的自动性、时空性和彻底性的前提下,对有效性的认定应区分不同的共同犯罪类型:

(1)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人都是实行犯,要想成立中止,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彻底打消正在实施犯罪的意图,客观上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阻止其他共犯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2)对复杂的共同犯罪,在认定标准上,既不能过分地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也不能过分强调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从属性,而忽视了其独立性[5]。而是应当区分不同的犯罪阶段(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为标准来划分),以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依据,见表1。

表1 共同犯罪不同阶段犯罪中止认定的依据

3.不能片面地强求所有的中止犯都必须把中止犯罪的意图传递于其他共犯

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由于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要成立犯罪中止,则必须把中止犯罪的意图传递于其他共犯,否则即使客观上单独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成立中止。

笔者认为,不能片面地强求所有的中止犯都必须把中止犯罪的意图传递于其他共犯。

(1)在存在胁从犯的共同犯罪中,一旦胁从犯将中止犯罪的意图告诉其他共犯,那么胁迫者很有可能将胁迫内容付诸实施,不仅会给胁从犯本人带来人身危险,还会让其他共犯产生戒备心理,这样更加不利于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因此,要求胁从犯将放弃犯罪的意图传递于其他共犯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2)虽然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重要原因,但是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自愿加入共同犯罪当中的,如胁从犯。可以说胁从犯主观上对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持抵触心理的,况且,其他共犯之所以需要胁迫其参加犯罪,客观上足以表明其他共犯对胁从犯的信任度不高,因此,胁从犯与其他共犯的意思联络程度是比较低的,进而该意思联络对最后法益所遭受的侵害的作用是比较小的。

(3)正如我们不处罚“思想犯”一样,我国刑法是从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坚持的是结果无价值,主观上的“恶”不会直接对法益造成危害,当且仅当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有可能通过客观行为侵害法益时,主观上的犯罪意图才能物化为客观上的危害结果[6],此时才有必要要求其将中止犯罪的意图告知其他共犯。

因此,对于是否需要将中止犯罪意图传递于其他共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①应该区分是胁从犯还是非胁从犯。对于胁从犯不能要求其将中止犯罪的意图告诉其他共犯。②对于非胁从犯而言,应当区别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物质上的还是心理上的,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对于仅有物质作用的因素,只需消除物质上的原因力即可,完全没必要将放弃犯罪的想法告知其他共犯。对于含有心理作用的因素,则应该考量该因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或者是该心理因素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原因力。作用或者原因力大,则需要中止犯罪行为的同时,将中止犯罪的意思传递于其他共犯,反之,则不能过分苛求。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权衡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及是否有利于保护被侵害的法益,遵循“法不强人所难”的理念。

三、完善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建议

(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全体犯罪人都中止的,则应当认为所有犯罪人都成立中止。

(2)对部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符合上述认定条件的,则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

(3)对于部分犯罪人主观上真挚地中止犯罪,客观上尽了最大的努力,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消除其先前行为对整个犯罪过程所产生的原因力,则可以借鉴日本的“脱离共犯关系”理论:“在共同正犯的实行着手后,还未达于既遂的阶段,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人切断与其他共同者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共同关系,从其共同正犯关系中离去。脱离者虽然不免除至脱离时的共同实行的责任,但是,其后其他共同者实行的内容和由此而产生的犯罪结果不能归责于脱离者,即,应该追究准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的责任。”[7]

[1]朱本欣.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3(3):87.

[2]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6.

[3]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1-12.

[4]陈兴良.刑法疑难案例评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51.

[5]袁彬,冯景旭.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04(3):50.

[6]杨新培.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J].宁夏社会科学, 1989(1):62.

On Effectiveness of Discontinuation of a Joint Crime

ZHOU Qixiong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Learning from reasonable domestic viewpoints and using legislative experience from abroad for reference,further revision to the theory of“the reason strength”is carried on.It considers that:“part of the act take full responsibility”,which is claimed by common theory,would not be able to achieve the sentencing principles of distinction,but also contrary to the law of fair value;to the definition of the discontinuation of a joint crime,the principle of integrating the subject and the object should be obeyed, and different types of crime and the roles which perpetrators play in the joint offense process should be treated differently;in some exceptional cases,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ubjective aspects should not be too strict.

joint crime;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discontinuation of a joint crime;validity

D 924

A

1008-9225(2011)06-0027-03

2011-07-23

周奇雄(1984-),男,福建晋江人,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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