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主张“天灾”免责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2010-12-31 23:14文/王
航海 2010年1期
关键词:货损天灾诉权

文/王 蕾

[案情]

原告:SMT公司

被告:YM公司

被告:YK公司

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XT公司签订《售货合约》,约定原告向XT公司购买价值为97 900美元的针织布。合同签订后,XT公司委托MD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货物出运事宜。MD公司接受委托后,将一个集装箱货物交由被告YM公司运输,被告YK公司作为承运人YM公司的代理签发了抬头人为YM公司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MD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背面由XT公司和MD公司进行背书。原告现持有上述正本提单。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出运后,在航行途中落海。经检验,事故系因集装箱堆垛套坍塌引起,货物存在配载不佳、船东拒绝向检验人提供有关甲板容许堆载集装箱的相关证书等情况。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倒塌的集装箱堆上有两个非涉案集装箱实际重量超出申报重量,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超重集装箱放在集装箱堆的最上层,致整个集装箱堆重量超过允许重量。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

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提单持有人,原告不具有诉权。YK公司系YM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货损原因系船舶遭遇海上恶劣天气,已达到“天灾”程度,YM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免责。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合法背书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具有所有权,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损提起赔偿请求。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事故系因船舶遭遇海上恶劣天气所致,即使确因海上恶劣天气所致,YM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海上恶劣天气已构成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天灾”,因此,YM公司依法不能免责。因YK公司系YM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故YK公司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YM公司赔偿原告全部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Y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两被告的主体地位、货损原因及承运人是否可予免责。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认定

诉权的要件是当事人主体适格并具有诉的利益,诉权主体必须有权请求诉讼救济,即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言,对所运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时,判定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应由其举证证明对货物具有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是货物买方,涉案正本提单经货物卖方XT公司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MD公司背书转让,由原告持有。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原告持有提单即表明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损提起赔偿请求。

二、两被告主体地位的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的概念是识别承运人的基本依据。随着航运市场不断发展和竞争过程中所带来的诸如承运人和船舶所有人等运输主体身份的分离和独立,提单管理与签发的不规范等问题和现象的出现,使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越来越成为海事审判实践中困惑法官及诉讼当事人的一个棘手问题,当然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重点解决的问题。在识别承运人时,要从提单抬头、提单签发人、提单签发的方式及签发人所处的地位、运输合同当事方、船舶租赁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当提单抬头和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应以签发人作为承运人加以认定,除非其能证明提单抬头所载承运人真实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

本案中,YM公司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YM公司对其承运人身份予以确认。YK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明确注明系代理YM公司签发,YM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YK公司也是货物的承运人。据此,YK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原告要求YK公司也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货损原因及承运人是否可予免责的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对于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免责事由。其中有一项:因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天灾”属不可抗力范畴,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诸如海啸、地震、雷击和冰冻等,不包含人为因素,如战争。“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即通常所说的“海上风险”。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海上风险是海上大风浪袭击以及其他航行中的危险和意外,如浓雾、暗礁、浅滩或航行障碍物,目前通常理解“天灾”包括“海上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运人主张“天灾”免责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YM公司主张货损原因系船舶遭遇海上恶劣天气,已达到“天灾”程度,承运人依法可予免责。此时,需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认定。首先,YM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表明事故系因集装箱堆垛套坍塌引起,货物存在配载不佳、船东拒绝向检验人提供有关甲板容许堆载集装箱的相关证书等情况,并未提及海上恶劣天气,YM公司也确认倒塌的集装箱堆的最上层有非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超重。因此,现有证据表明货物积载不当、集装箱堆垛套坍塌是引起货损的原因,YM公司关于船舶遭遇了海上恶劣天气以及由此导致货损的主张,并无证据可予证明;其次,即使当时的海况已构成海上恶劣天气,且恶劣天气是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YM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恶劣天气系直接原因,即在承运人积载妥当的情况下,该恶劣天气也会导致集装箱落海;第三,即使海上恶劣天气系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YM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这种海上恶劣天气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上具有特定含义的“天灾”,即涉案货损事故达到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程度,已构成承运人可予免责的条件。因此,YM公司并未就其“天灾”免责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YM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在其责任期间内,妥善地、谨慎地履行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的义务,确保货物完好地交付于收货人,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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