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和解的若干思考

2010-12-29 00:00:00陈桂明周冬冬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0年9期


  谓检察和解,是指检察人员对于民事申诉案件,根据具体情况,主持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对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实体性处分,从而迅速终结纠纷的办案方式。检察和解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的性质。所以,执行和解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和解由于发生在申诉程序,一经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确认并实际得以履行,它又是当事人为消灭与人民检察院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结束民事行政监督程序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引导促成检察和解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使监督达到最佳效果。根据实践经验,以下几类案件比较适合做引导和解工作:案件本身不符合抗诉条件,但被申诉方存在一定过错,有损申诉方实体权益的:法院判决有错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即使抗诉,其预期效果也不甚明显的:行政案件中,申诉方与第三人之间有和解可能的:发生在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案件,经过劝解,当事人能够尽释前嫌,有和解希望的:因特殊原因导致法院迟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有和解意愿的。在坚持自愿、合法、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原则下,检察和解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证据,确认事实:加强对当事人的了解和与当事人的沟通;提出建议双方和解的意见: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要求申诉人提出撤诉申请,终止对案件的调查:检察机关监督和解协议的全面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