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政策演进中的人权保障价值

2010-12-29 00:00:00韩克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0年9期


  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长期论争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虽然这个问题至今尚无定论。但事实表明,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导致这种趋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国际人权运动的高涨。在死刑问题上,我国也奉行人权保障的理念和政策,保护罪犯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生命权。在此背景下,研究死刑政策的演变与罪犯人权保障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近代西方人权思潮:影响刑罚理念与死刑政策演变的重要动因
  
  刑罚理念与死刑政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从总体来说,伴随着近代刑罚理念的演进和变革,各国的死刑政策、立法和适用都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并与之相呼应。
  在报应刑理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重视死刑立法,并扩大死刑的适用。因为在这种刑罚理念下,社会秩序的保护被置于绝对重要的地位,而要实现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国家必须采取严厉措施以给人们心理上一种强制,使之不去实施犯罪行为。
  在教育刑理念的影响下,死刑逐渐受到排斥。因为该刑罚观意在通过刑罚及其他可适用的手段,教化犯罪人,改变其反社会的倾向。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并以此来达到控制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因而,它反对重刑思想,反对一味地严刑峻罚。
  在综合刑理念下,死刑政策要反映时代的要求,对日益高涨的人权保障理念予以确认。死刑从本质上说是由国家有预谋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否定。因而,出于对人权及人的尊严的尊重,综合刑观念主张限制和禁止死刑的适用。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随着刑罚理念从报应刑理念到教育刑理念,再到综合刑理念的演进和发展,死刑逐步受到排斥、限制乃至废除。那么,是什么力量影响了西方国家的刑罚理念,并进而影响了他们对死刑政策的选择呢?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是人权运动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运动判处了死刑的死刑。
  
  二、当代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态度的演变
  
  二战后,在联合国及一些国际性组织的主持下,缔结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在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近半个世纪中,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问题的态度,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放任死刑:以《世界人权宣言》为标志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了《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是战后国际社会通过的第一份共同承诺保障人权的文件,它的宗旨、原则、权利内涵和权利与义务的互动观等。都是过去从未有过的创举。但从该宣言发表时的背景来看,该宣言在死刑问题上是持放任态度的,这最明显地反映在《宣言》没有提及死刑问题,也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地与死刑相关的字眼。
  
  (二)限制死刑: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为标志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全面规定了生命权和死刑问题。该《公约》将死刑问题与生命权放在同一条(第6条)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意味着生命权与死刑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凡不遵守该条的限制而适用死刑。在国际人权法上便构成对生命的任意剥夺,便是对生命权的侵犯。
  2.《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其作为联合国经济及社会委员会批准的正式的国际文件,其关于死刑的限制与《公约》相比较,无疑是更进了一步。具体表现在: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的适用范围;确立了轻法溯及死罪的溯及力问题;适用对象上做了进一步限制:对判处死刑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强调了死刑的正当程序;增设了执行死刑的期间限制;要求在行刑方式上更加人道。
  
  (三)废除死刑:以三个议定书为标志
  1.《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在其序言中指出了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在执行段中规定:(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以死刑。(2)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人时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
  2.《(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任择议定书》在执行段中规定:(1)死刑应予废除。任何人不应被判处死刑或被处决。(2)缔约各国可在其法律中对战时或有紧迫的战争威胁时所实施的犯罪作出判处死刑的规定,但死刑应只适用于法律中规定的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之。
  3.《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在序言段中规定: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尊重其生命的权利;死刑具有不可撤销的后果,妨害司法错误的纠正,并且排除改造及矫正被定罪的人的可能性。在执行段中规定了本议定书的成员国不得在其领域内对任何受其管辖的人适用死刑。
  概而言之,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问题上的态度经历了放任——限制——废除三个阶段。在此背景之下,使得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其适用上也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据统计,截止2004年6月,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17个,其中对所有犯罪废除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9个,对普通犯罪废除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5个,实际上不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23个,世界上保留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剩下78个。由此可以看出,废除死刑的理念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三、我国死刑政策对罪犯人权保障的体现
  
  在国际人权运动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影响下,我国的死刑政策也体现出了罪犯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留但限制适用的死刑政策:对生命权尊重
  众所周知,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这一政策是建国初期在毛泽东“少杀、慎杀”的死刑思想指导之下形成的。到1979年刑法制订时。这一政策还成为当时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1979年刑法典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为“罪大恶极”,在适用对象上也作出了限制,并且将死刑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在总则上严格限制了死刑。而分则条文也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1997年刑法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表现得相当谨慎,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其规定的死刑罪名与1979年刑法及其后补充的刑事立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相比,总数是有所减少的。也更加体现了对死刑的限制。具体表现在:首先,就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比较好地贯彻了“保留但限制死刑”这样一个死刑政策,在死刑的适用对象和程序等方面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其次,就我国刑法分则的情况来看,应该说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无论从死刑罪名的设置上,死刑的规定方式上,各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上,都进一步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
  总之,我国刑法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在死刑适用上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
  
  (二)我国死刑政策对罪犯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这具体表现在:
  一是受刑人享有不受痛苦权。这主要是针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执行方式的改革,表明国家已经注意到采用更文明的方式来执行刑罚,
  二是受刑人享有人格、名誉权。这主要是针对死刑的执行场所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4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6条特别强调:“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3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三是受刑人享有健康权。健康权固然没有生命权重要,但也不能因为受刑人要执行死刑了,就不在乎他的健康,对他施加肉刑或变相肉刑,任意进行虐待,强迫其从事严重损害健康的劳动。健康权是人作为活体而存在所具有的人身权利,其虽然随受刑人的被执行死刑而消失,但受刑人在被执行死刑前,健康权仍然属于受刑人不可剥夺的权利。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基本思路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犯人权保障的条款,显然都是符合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关于人权保障的精神的,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国的死刑制度尚存在着许多与国际人权公约不相协调的地方,这需要我们根据中国的实际,对它们认真地加以研究,使之不断地得以完善和发展。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量削减死刑罪名
  面对世界各国逐步废除死刑的现实和趋向,从罪犯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废除死刑是终极理想和目标。但在我国目前情形下,立刻、完全废除死刑还不太现实。大量削减死刑罪名恐怕是更切实际的做法。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包括四个修正案在内共规定了422个罪名,其中68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占全部罪名的16.1%。跟西方国家的死刑罪名相比较。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数量显得过多。因此,大力削减死刑罪名,减少并进一步限制死刑。应成为我国今后选择的方向。
  
  (二)扩大死缓的适用
  我们应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使之在某种程度上作为死刑的过渡性替代措施。应当说,我国的死缓制度的确发挥了减少死刑适用的作用,但目前死缓制度的有关规定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在适用条件上规定的还不是很具体,其执行死刑的条件上也有规定的欠合理的地方。因此,在对死缓制度的正面功效加以肯定的同时,还必须对其加以完善。为此有学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将死缓作为通例。即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对保留死刑的罪名在立法上规定一律适用死缓。第二,修改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明确规定在死刑缓刑期满后应予执行的具体情形,即将死缓期满执行死刑也即“必须立即执行的”作为特例。
  
  (三)规定死刑犯的赦免及减刑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就当代各国的赦免法律制度而言,其宪法一般都有原则性规定。我国虽然也将赦免制度规定在了宪法之中,但我国规定的赦免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首先现行宪法中只规定有特赦这一种赦免制度。但从各国的通常做法来看。赦免规定有大赦、特赦和减刑三种制度。其次,没有明确规定赋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要求对自己给予赦免或减刑的权利。为了同相关国际公约相一致,应对我国的赦免制度进行重构。有学者建议可以修正案的方式,也有学者建议让其法典化的方式等,但不管采取哪种方式,这其实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对其进行实质性改革是最为关键的。
  
  (四)修改分则对于死刑的规定方式
  现行刑法分则中对死刑的规定有六种方式: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其中。绝对死刑、规定唯一死刑以及将死刑作为首选刑种这三种方式严重违背了《公约》慎用死刑、保护生命权的理念。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其加以修改:第一,假如对某一犯罪的某种情节或结果需要规定死刑,那么在该量刑幅度内必须同时规定有期自由刑、无期徒刑(或者至少是其中之一)作为选择,从而赋予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将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规定方式修改为“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