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检察委员会工作需要厘清六个关系

2010-12-29 00:00:00程元臣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0年9期


  如何规范检委会工作是检察改革的着力点之一,笔者认为规范检委会工作需要厘清六个关系。
  
  一、应厘清检委会与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关系——涉及异议决定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为了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又要尊重少数人的意见,尊重检察长。一般情况下,采取民主集中制,检委会能够拍板定案:特殊情况下,对检委会的异议决定权,应讨论重大案件和讨论重大问题一分为二看待。对于讨论重大案件,因为《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关系,主要是业务领导,故仅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因为检委会委员和检察长都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理应对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因此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于检委会除重大案件表决外的重大问题享有异议决定权。但是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二、应厘清检委会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关系——涉及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前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主要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进行监督。“三类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这就涉及到两个程序的先后启动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程序是检委会讨论案件的前置程序。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对于检察长审查后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委会会议。对于检委会决定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改变下级检察院的决定。
  
  三、应厘清检委会办事机构与检察长、专职委员及承办部门的关系——涉及工作职权划分
  
  (一)检委会办事机构与检委会、检察长的关系
  检委会办事机构与研究室履行的法律政策研究等职责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其设在研究室最为恰当。其作为检委会的辅助机构,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有权审查过滤。在检察长领导下,实行指定专人审查的方式,拥有相对独立地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意见的职权,并对检委会、检察长全权负责。我认为应把检委会决策效率和质量的立足点放在案件实体性审查上,使得检委会办事机构从单纯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向为检委会当好参谋助手角色转化。由此可见,检委会办事机构与检委会、检察长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二)检委会办事机构与承办部门的关系
  检委会办事机构是检委会的参谋机构,它将承办部门的意见作为参考,对提交的事项和案件材料内容进行书面审查,并独立提出论证或适用法律的意见。检委会办事机构与各业务承办部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平行关系。检委会办事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承办部门提供和补充有关材料以及有权对各业务承办部门落实执行检委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办。因此,检委会办事机构与各业务承办部门又存在一种内部制约关系。但在督办过程中。一定要讲究方式,不能以“钦差大臣”自居,要坚持督促督办,按期反馈。
  
  (三)检委会办事机构与专职委员的关系
  检委会办事机构除了负责检委会事务工作外,还要履行会前审核、提供参谋意见、监督决议落实和总结研究等事务。笔者赞同检委会专职委员应当或者能够具备四种职能:即改善检委会结构、增强决策力、提供法理咨询、实现质量和效率的统一。其中为检察长和检委会提供决策参考意见,当好参谋是一项重要职能。检委会办事机构与专职委员职能从本质上是一致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全力配合专职委员的工作,充分发挥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的过滤把关职能,促进检委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四、应厘清检委会队伍建设与素质养成的关系——涉及提高检委会工作质量和水平
  
  可以通过以下四种素质养成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来推动检委会人员整体素质提高,进而提高检委会工作质量和水平。
  一是建立和完善检委会委员选任和任期机制。目前,检委会委员没有明确任职期限,造成了基层检察院检委会缺乏活力,有些委员责任心不强,影响了检委会整体素质的提高。检委会作为决策机构和领导机构,对一届工作的好坏,除由检察长负主要责任外,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检委会应与检察长同时换届。检委会和检委会委员任职期限和检察长任期一致,最长五年。对于五年任期到的,应重新考核,以决定其是否免职或留用,对仍适合当检委会委员的,依法律程序重新任命,使检委会委员任免职位逐步走向竞争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促进检委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是建立和完善任前考核机制。对获得检委会委员资格的人选,在组织决定其进入检委会前。应由上级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联合组织考试。通过严格考试,合格者方可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委会委员,以确保检委会委员具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所具备的素质。同时规定下级检察院任命检委会委员时,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
  三是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考核机制。笔者建议可采用检委会委员自评、述职,单位干警民主测评和人大代表民主评议等多种有效方式,对检委会委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议事能力等。做出综合评定。对每一位委员形成正确决议相一致的比例数作出评判,并对某一位委员是否尽职尽责。积极参与检委会研究问题进行考核。
  四是建立对检委会委员的学习培训机制。检委会委员应注重对政治理论、检察业务的学习。注重日常工作的调查研究,不断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检委会办事机构也要采取定期组织检委会委员学习考察、研讨和聆听专家讲座等形式,营造学习的浓厚氛围,以此提高检委会委员的自身素质。
  
  五、应厘清检委会汇报案件程序与讨论案件程序的关系——涉及规范化建设
  
  汇报案件与讨论案件是检委会会议的两道必经程序,两道程序的规范化建设对于提高检委会议事决策质量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向检委会汇报案件,笔者认为应规范以下内容:一是汇报前的准备工作。二是汇报案件主要内容。三是汇报案件注意事项。汇报内容前后顺序要有科学安排,叙述事实要准确、全面、客观、真实;汇报内容详略得当,重点突出。观点准确。
  对于如何规范检委会讨论案件程序,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一是规范发言顺序。从司法实践看,应由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会议,先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承办部门负责人补充说明并发表处理意见,接着由检委会办事机构人员和专职委员发言,这是由他们事先过滤把关熟悉案情和其超脱性和业务权威性的特点所决定的。二是制定委员意见责任表。由每个委员亲自填写意见并签名,一案一表。存卷备查。这是河南省院和郑州市院的创新做法,笔者比较赞同。因为这更有利于体现检委会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机制,一旦发生错案,便于追究检委会委员的责任。
  
  六、应厘清检委会会议纪要及决议与督查落实的关系——涉及检委会决策的权威性
  
  检委会会议纪要及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一经形成,经主持会议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签发后。就要及时下发承办部门督办执行,同时发各位委员并及时存档。承办部门在收到检委会会议纪要文书及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认真执行。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委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委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5日内填写《检委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委会办事机构一份存档备查。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委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承办部门执行检委会决定的情况有权了解、检查和询问,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委会报告。对擅自改变检委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委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这就是检委会办事机构的督查落实职责。因为再好的决议其生命力在于执行,没有很好执行,就是一纸空文。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应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只有真正将各项决议不折不扣加以落实,才能保证检委会决议的正确贯彻实施,真正体现检委会决策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