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庆亮
2010年1月7日,中国人大新闻网发表闫旭辉《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不宜自行终止》一文。闫文针对2009年8月某省人大两名省人大代表因涉嫌犯罪代表资格被终止,其中一名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相应终止的事件提出异议,认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后,其担任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不能相应终止。笔者认为此论点于法于理无据,站不住脚。
首先,闫文使用的论据存在严重问题。他在文中大篇幅引用2009年8月19日同样是在中国人大新闻网刊发的一篇文章《乡镇人大主席调动后主席职务不能自行终止》中“乡镇人大主席调动后主席职务不能采用代表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其主席职务也自行终止的做法”作为自己的论据,由此引申出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不宜自行终止。笔者在此对他提出的理由逐一辩驳。其一,闫文认为这是体现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法律地位和选举权的最起码尊重。笔者认为,职务自行终止的核心问题是合不合法的问题,而不是所谓的尊重不尊重的问题,只有不依法办事才是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法律地位和选举权的亵渎。其二,闫文指出,2002年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按照他的这种说法,那么法律规定代表也是一种职务,代表调离本行政区域必须辞职而不能自行终止?再说,闫文引用的规定中一个关键是“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但是闫文发表议论的对象是“因涉嫌犯罪其代表资格被终止”,难道犯罪也成了“工作需要”了?其三,借用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答复的依据是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闫文说,本款对人大常委会委员同样适用。这一点简直不值一驳,与其二中的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如出一辙。再说,此处辞去职务并没有涉及调离本行政区域及代表资格终止的问题,所以闫文以此来论证自己的论点可以说思维逻辑上有些混乱。
其次,闫文论证说服力不强。他反复说:人大常委会委员调离本行政区域其职务也自行终止的做法,是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法律地位和选举权的不尊重。关键问题是,闫发表此文的评论对象不是“调离本行政区域自行终止代表职务”,而是“因涉嫌犯罪代表资格被终止”,前者是自行终止,后者是被终止。常委会委员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是“代表中代表”,因涉嫌犯罪代表资格被终止后,代表就不是代表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不是代表了,那自然就不是“代表中的代表”了,这是很简单的逻辑关系,不用长篇大论就能说清。闫文在最后说:对于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应当属于人大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向人大常委会辞去该职务。请问涉嫌犯罪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能使用辞职的办法来终止该职务吗?
最后结论是,在某种情况下代表资格终止后,其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可以相应自行终止,这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