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

2010-12-26 06:04蓝艳
行政与法 2010年3期
关键词:罚金刑罚刑法

□蓝艳

(龙岩市委党校,福建 龙岩 364000)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

□蓝艳

(龙岩市委党校,福建 龙岩 364000)

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我国近年来频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以法律手段保护食品安全成为必需。 《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和现实情况,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了新要求。反思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做好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重构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而有效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而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08年9月份曝光的“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为适应社会新形势、顺应群众新要求,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并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针对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随着该法律的实施,笔者就如何做好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充分利用刑法的威慑力,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上演作初浅探讨。

一、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

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在其发表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把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用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可见,食品安全的范围比食品卫生广泛,食品安全除了食品卫生之外还包括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要素。而食品安全犯罪,笔者认为,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⒈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品种增多,规模更大。几乎所有品种的食品都有不能确保安全的“山寨”版本诞生。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出现了专门生产不安全食品的“专业乡”和“专业村”。例如,浙江金华加了敌敌畏的火腿,浙江温州染色剂染红的乡巴佬卤鸡腿等。

⒉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犯罪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源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质检部门共立案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万件,查获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4.5亿元人民币。而添加三聚氰胺奶粉一案,涉及知名企业之多,更是为我国历史上所少见。

⒊食品安全犯罪手段隐蔽狡诈,真假难辨。有些不法分子受到打击之后,并未因此停止作案,而是变换手段,以更秘密的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⒋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并呈现出由分散的、个别的作案向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个别地方还出现了产供销一条龙配套的专业户,其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

⒌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过程中,不易收集到相关证据或由于其他原因,往往只给行为人以行政处罚,而不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出现断层,无法实现有效衔接,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只罚无刑。例如,2006年,工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6.8万件,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48件。

二、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

有学者把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分为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整体。笔者主要针对 《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条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核心条款加以评析。

(一)核心条款的缺失

新中国成立以来,对食品安全的行为先后经历了非犯罪化及犯罪化立法时期,愈加严密与细致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总体趋势。而今,伴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以及《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斟酌并改进现行《刑法》与新《食品安全法》相互矛盾之处已经成为刑事立法的必需。

⒈是否有必要再区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与《刑法》相比,《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范围已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针对的行为包括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在该法的立法寓意里,安全的食品是不会产生可预见的食用风险的。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定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有毒、有害的食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也一定不符合现有食品安全标准。所以,笔者认为,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既有规定的衔接以及适当扩大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范围的角度来看,就没有必要再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食品进行区分,并划入不同罪名进行保护。刑法在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外,再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规定更重的刑罚,原是考虑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是为了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但是,造成食品有毒或有害的途径是多方面的,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使用有毒或有害物质浸泡洗涤食品,或者食品本身已过保质期而霉变有毒等多种致毒、致害途径,均不符合《刑法》第144条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不法分子的刑事责任。然而,经上述途径致毒的食品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的毒害程度并不亚于在食品中直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需要引入“不安全食品”这一名词来替代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以及有毒、有害食品,合并《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⒉对初级食用农产品的规制。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于食品生产链源头的作为食品原料的农作物的种植与禽、畜等食用动物的养殖过程中,但由于现行《刑法》中所指的食品并不涵盖农产品,因此,该环节的严重违法行为在现实中往往无法受到刑事制裁。例如,2002年“瘦肉精”事件曝光后,在无法直接依据刑法追究不法养殖户、商贩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禁用药品行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值得庆幸的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一法律漏洞,在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要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在刑法保护上已经没有明显的法制障碍了。

⒊不安全食品持有、储存者的刑事责任。依《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侵害食品安全的,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有毒、有害食品这两种行为方式。但实践中,行为人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在销售之前被查获,应该如何处理?对这种行为《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就算被查获其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也完全能以既没生产也没销售为由脱身。这实际上等于法律在默许、放任此种行为。首先,刑法未将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能表明此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行为人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最终通过销售等方式获得利益。一般而言,行为人肯定要将这种食品转让换取钱款才会罢手。在行为人转让之前,暂时不会发生具体可测的危害后果,但不安全食品一旦流入社会就很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至公共安全。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所持有的不安全食品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通过销售等方式牟取利益而在客观上实施持有、储存行为,就应当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将持有不安全食品规定为犯罪的也非常普遍。例如:瑞典刑法第233条规定:“故意输入、储存、陈列或者贩卖有害健康之饲料或者原料者,处轻惩役或并科罚金,并公告有罪之判决”;意大利刑法第442条规定:“虽然没有参加前三条列举的犯罪,但以对公共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消费而分发已被他人投毒的已腐败的、已变质的或者已掺假的水、食品或物品的分别处以以上各条规定的刑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国家的立法范例将给我们有益的启示。第三,未将持有或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查证困难,食品安全主管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为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效果并不理想,不少来源和去向不明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仍然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

(二)刑罚设置的不足

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即是犯罪和刑罚,犯罪是前提,刑罚是后果。刑法如果只规定犯罪,不规定刑罚,就不成其为刑法,也无法实现其任务。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比较注重自由刑、生命刑的使用,重刑色彩相对浓厚。自19世纪末以及整个20世纪直至现在,世界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就是刑罚的轻缓化。其具体表现是严格限制死刑、改造自由刑、扩大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与其经济犯罪的本质及社会危害性相比显得不够均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死刑适用是否必要。《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死刑过于严苛,不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缺乏人道主义关怀。理由是: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经济犯罪,对其适用死刑,未必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人们越来越认同以下理论:现代社会是由个人组成,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国家为保护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而采取剥夺人之生命权利的刑罚方式,使保护的权益与被剥夺的权益极不相称,有违人道。⑵食品安全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体现了立法者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重刑主义思想,然而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能力,完全可以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无需动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刑罚多少偏于残酷的国家,并不使人因此而更服从法律。在刑罚偏轻的国家,人们惧怕刑罚,也不下于刑罚残酷恶毒的国家。”⑶食品安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如社会监管机制的滞后、不完善等原因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也负有很大的责任。如果对这种犯罪适用死刑的话,其结果便是将本来属于社会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给犯罪者个人,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过分地倚重于死刑这一重刑并不能达到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最终目的。

⒉罚金处置是否适当。众所周知,物质需要的满足有赖于金钱的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因此,罚金刑是人格型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对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适用罚金刑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以下缺陷:⑴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如果行为人生产后还没销售或者为销售而购进但是没实施销售行为就被查获,此时根本没有销售金额,能否判处罚金刑?《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已经订正为依货值金额计算,所以仍坚持以销售金额的数目决定罚金刑的数额,将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使罚金刑功能受到严重制约。⑵对食品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对基本犯的罚金刑规定是相同的,即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特别是在法院判决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更为明显。⑶我国《刑法》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刑法》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以及计算标准。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缺乏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更多的带有宣言性质,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刑罚不平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对同一种犯罪的罚金数额差别过大,或者导致司法专横,罚不当罪的现象。

⒊刑阶设计是否合理。根据现行《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典型的危险犯,只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行为的,就构成本罪。从量刑上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起刑点更高。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一致。可是如前所述,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造成的危险与生产、销售加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之间进行衡量,前者的危险并不一定就小于后者的危害。例如,生产液态饮料时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含有甲醛化合物的包装材料,与生产加入同样剂量甲醛成分的液体饮料相比,二者的毒害性应该是相同的。上述两种饮料如果进入消费领域,其社会危害性会是旗鼓相当的;如果还未进入消费领域,那么依两罪危险犯与行为犯性质的不同,危险已经发生应该比只有行为但尚未发生危险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可是这样的思考就会引入逻辑陷阱,这两种饮料无论是已被消费还是未被消费,既然毒害性一样,危险性就应该相当,仅依两罪危险犯与行为犯性质的不同,就能判定一者的罪行重,一者的罪行轻吗?对食品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其对自己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或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应该都会有充分的预估以及明确的认识。因此,两罪在主观恶性方面也是不分上下的,并没有什么更充分的理由在两罪之间设置不同的起刑点,划分不同的刑阶。可见,两罪之间的刑阶差异不符合立法公平合理的追求。

三、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重构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已是当务之急。要达到保障食品安全,重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最终目的,首先要从协调好《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入手,扩大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圈,合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并相应重视统一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尺度,适当加重罚金刑、减轻自由刑、取消死刑。

(一)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的设置

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并不是简单的词语更换,而是一种新理念的树立,是将食品事件正式纳入了社会安全的范畴。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食品卫生事件牵扯在一起。现在,三鹿案的判例和《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使二者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因此,建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里面增添危害食品安全的内容。《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台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罪状、罪名均需修改,方能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143条及第144条合并修改为“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其中“生产”包括生产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行为。该罪的犯罪特征主要表现为:⑴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⑵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不安全的食品,而希望或放任生产、销售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⑶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不安全食品的认定应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由省级以上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加以评定。该罪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货值达到五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指因食用不安全食品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指因食用不安全食品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该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二)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的设置

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是兜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犯罪的客观现实需要。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现实上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范例作参考,因此增加此罪有充分的理由。设置该罪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明知其持有或储存的物品是不安全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等法律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客观上持有或储存这些食品或食品原料,且达到一定货值的。依词典的解释“持有”指掌管、保有,“储存”指积蓄、存放,该罪中两者之间的不同在于,非法持有是指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掌管、保有不安全食品的行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而为其蓄积、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应纳入《刑法》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对该罪刑阶的设置参照《刑法》第348条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对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持有或储存的不安全食品的货值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

(三)死刑的取消

如前所述,无论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大,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生命价值相比,都位居其次。因此有必要取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改《刑法》第144条最后的比照条款(……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剐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最高刑设置为无期徒刑即可。

(四)罚金刑的完善

罚金被广泛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本质上是一种轻刑。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完善来说,应做到以下几点:⑴修改罚金刑的适用基准,把“销售金额”改成“货值金额”。同时,明确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即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持有、储存的不安全食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⑵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限额幅度,可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将最高额限制为“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⑶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鉴于单位的经济能力及其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均远大于个体从业者,可以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罚金刑数额的一倍至五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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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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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M].人民文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张雅光)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about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of Food Safety System

Lan Yan

Food safety is related to human health and the national economy and the major issues.China's recent food safety incidents occur frequently,making legal means to protect food security has become essential.“Food Safety Law” for the purposes and realities of crime against the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food safety system put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Reflect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na's Criminal Law,will help accomplish the interface between legal norms,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food safety offenses against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to better prevent and combat crime,food safety hazards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curb the food safety accidents.

s:food safety;crime;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D924.13

A

1007-8207(2010)03-0076-04

2009-11-06

蓝艳(1977—),女,畲族,福建上杭县人,龙岩市委党校哲学法学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和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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