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闰年”引发的法律争议

2010-12-26 02:28
中国工人 2010年4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历法借款

刘 芳

关于“闰年”引发的法律争议

刘 芳

最近,笔者遇到一个由闰年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为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是否能免除保证责任。

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5年8月24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12日;同日,甲银行又与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此后,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全额放款,而《借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并未向银行归还借款。甲银行于2006年9月1日与2008年7月1日两次向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又于2008年8月12日向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乙、丙公司均未还款,甲银行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乙公司向甲银行偿还全部借款与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问题出在保证期间的计算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6年8月12日之后两年止,争议就出在这里,截止日到底是哪天呢?甲银行认为保证期间的截止日为2008年8月12日,而丙公司则认为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08年8月11日,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从债务期限届满日2006年8月12日之后两年止的日期,按一年三百六十五日,二年七百三十日计算,为2008年8月11日。为什么呢?因为2008年是闰年,2月份是29天,所以2006年8月12日后的两年截止日并不是2008年8月12日,而是2008年8月11日。因为甲银行是2008年8月12日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限,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没有认可丙方的主张,法院在判决中作出的认定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的规定,‘年’是一个固定期间,无论平年、闰年,均以365日计算,以‘年’定期间的,如果起始日不是每一年的第一日,则应以期间的最后一年中与起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作为终止日。”

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过,笔者认为判决的理由并不够充分,法律依据也有问题。

问题在法院论述的后半段“‘年’是一个固定期间,无论平年、闰年,均以365日计算,以‘年’定期间的,如果起始日不是每一年的第一日,则应以期间的最后一年中与起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作为终止日”并非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由于计算期间的方式不同而产生争议。

法律上对期间的计算分两种方式:一种是历法计算法,即按日历推算,不考虑大,小,闰月的影响;另一种是自然计算法,计一天是24时,一星期是7天,一月是30天,一年是365天。这两种算法计算的期间存在差异。本案中,甲银行与一审法院都采纳的是历法计算法,按这种计算方式,闰年多出一日可以忽略不计,只要找出日历上对应的日期即可。而依照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按自然计算法,把闰年多出的一日也要考虑进去。从而自然计算法计算的保证期间截止日要比历法计算法早一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应是自然计算法,而非日历计算法。

首先,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的表述方式符合自然计算法的表述。

其次,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一年”并非历法规定的一年,而是套用到合同约定的年,例如:合同约定一年,就按365天计算,合同要是约定二年,就按730天计算,以此类推。在实践中,应以将年折算成日,再计算出到期时间。

最后,一百九十八条如果不是采用自然计算法,就没有必要将“一个月”与“一年”都折算成日,而是直接规定“如果起始日不是每一月的第一日,则应以期间的最后一月中与起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作为终止日”即可。

本案至今并未最终定案,不过,由本案引发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值得思考。笔者在法律工作中发现重大的法律风险往往存在于平常的事务中,越是看似平常的问题,越容易忽视。期间的计算本是最普通的事情,人们日常习惯的是历法计算法,甚至成为一种约定俗成,可是法律事务中,历法计算法往往有失严谨,例如银行计息这些关乎当事人直接利益的问题,又需要自然计算法进行规范。问题的另一端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民法通则》这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历法计算法(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这里提到的公历只是参照对象,并非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则对“年”、“月”给出了自然计算法的标准,这些含混不清都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本案的法律风险。

其实,本案这类风险也并非无法避免,只是需要工作更细致一些,具体到类似问题可以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实现风险防范。

1.通过明确的约定弥补法律上的含糊不清,最好将日期约定为具体日,如某年某月某日,而不是几个月,几年,几周。

2.在合同履行中,做工作要留有余量,如本案中的甲银行在整个保证期间都可以主张权利,只要提前个几天就可以免除了本案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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