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UCP600条歀看开证行权责的变化

2010-12-24 09:30杨加琤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12期
关键词:交单受益人信用证

杨加琤

在信用证业务中有三方最基本的当事人: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开证行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为申请人和受益人提供结算服务和资信担保,从理论上说,开证行应该为申请人和受益人提供公平合理的交易,但由于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特殊关系(申请人往往是开证行的客户),交易的天平往往偏向申请人一方。在实务中表现为开证行总是千方百计地维护申请人的利益,拒付信用证下的单据,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通过拒付帮助申请人拖延付款时间,甚至达到货物降价的最终目的。

由于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这种利益关系,受益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往往成为弱势一方。国际商会在UCP500修订前进行的全球调查结果显示,信用证下的单据大约有50%在第一次交单时因为不符点而遭到拒付,UCP600修订前进行的全球调查结果显示,这一比例已经上升至70%。信用证下拒付愈演愈烈,信用证作为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付款工具逐步演变成拒付的工具。拒付导致信用证交易成本增加,导致货款支付延误,更导致大量争议和纠纷的产生。这使得信用证结算信誉下降,严重影响了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并阻碍了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的顺利进行。为了充分保护受益人在信用证下的权益,使信用证这一结算方式得以更健康持续地发展,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为此做出了积极的修正。

一、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进一步加强

UCP600强调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不可撤销性,所有遵循UCP600的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除了删除UCP500第六条“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及第八条“信用证的撤销”, UCP600还在多个条款中提到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第二条信用证的“定义”指出“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第三条“解释”再次强调“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未如此注明”,此外,第七条和第八条b款指出从开立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之时起,开证行或保兑行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第十条b款规定自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或保兑行同意将保兑扩展至修改之时起,他们就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第十一条b款规定发出预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开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

除了强调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UCP600中也得到进一步的明确。第二条信用证的“定义”指出信用证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明确承诺。第六条表明即使信用证中规定了被指定银行,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取款,而且信用证不得要求开立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不再像UCP500那样可以把此类汇票作为附属单据处理。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当相符单据提交至开证行、保兑行或被指定银行时,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付款。第十三条c款规定如果偿付行未能在索偿行第一次索偿时偿付,开证行不能解除其偿付责任,且必须承担付款延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和费用。第十五条强调当开证行或保兑行确认是相符交单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且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要相符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丢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仍然必须付款。这表明相符交单条件下单据遗失的风险已由受益人转移至开证行或保兑行,受益人和被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条件下的权益得到更好保障。

由于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长期以来开证行总是千方百计地在信用证中规定有利于自己和申请人而有损于受益人的条款。这些条款有的属于信用证“软条款”,有的属于“霸王条款”。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是客检软条款,国际商会最新修订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681)第四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副签的单据”。常见的霸王条款是信用证修改生效条款。众所周知开证行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就受修改的约束,但修改是否生效以及受益人何时受信用证修改的约束一直以来是不确定的。为了约束受益人,很多信用证修改文本规定“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UCP600第十条f款明确表示对这种做法应不予置理。这意味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受益人具有最后的决定权,这一规定进一步维护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原则。

二、审单标准更为宽松有望减少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拒付比例

大量拒付的产生动摇了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根基,对信用证业务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面对信用证拒付率居高不下的状况,UCP600放宽了相符单据的标准,最集中反映在第十四条d款至l款。相关规定包括:单据中的内容,根据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内容完全一致,但不得矛盾;商业发票以外其他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如果有),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不矛盾的统称;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只要表面看来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银行可以接受含有除外责任的保险单据。此外关于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地址的规定也将有利于受益人制单。

与此同时,ISBP681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相关规定,如“装运单据”指信用证要求的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不限于运输单据)(第21条);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第25条);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第41条);发票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第58条)。新规则将有助于解决不符点认定上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也将使受益人不再因为细微的、非实质性的不符而遭到拒付。拒付率的下降还有助于受益人减少不符点费的支出,降低信用证交易成本。

三、新增融资授权使开证行欺诈例外的抗辩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要求开证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处理单据,并且仅以单据为依据做出付款决定。具体表现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与货物相分离;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相分离;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与申请人的付款能力和付款意愿相分离。但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不法受益人伪造单据实施欺诈有了可乘之机。当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法院对信用证业务的干预破坏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就是国际上形成的欺诈例外原则(Fraud Exception Principle)。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开证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就是说存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再适用。但这同时也为开证行和申请人逃避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提供了契机,威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信用证作为国际支付方式的发展。为了加强对开证行的约束,保护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的权益,UCP600第七条c款明确指出“开证行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这表明欺诈例外的抗辩只能对抗受益人,而不能对抗根据开证行授权善意地对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被指定银行。UCP600第二条对“议付”的重新定义以及第十二条新增的融资授权使开证行在某些情况下不再享有欺诈例外的抗辩权。

UCP600对议付行的融资授权在时间和金额等方面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UCP600第二条“议付”的定义规定:“议付是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通过对受益人预付款或者表示同意向受益人提前付款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和/或单据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议付的时间可以在受益人交单的当天,也可以是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之前的任何时间。议付的金额可以是对受益人交单全部金额的融资(支付给受益人的是扣除融资利息和费用后的净额),也可以是对交单部分金额的融资。议付的行为可以是实际向受益人提供融资,也可以是仅仅作出向受益人提供融资的承诺(此时融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融资只在需要时提供)。

根据这一新的规定,如果我们重新审视UCP500下的一个判例,将会得到一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国内A银行开立以香港嘉陵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见票后85天付款,自由议付,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银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即期付款,自由议付。数天后R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下的单据,嘉陵公司向R银行提交主证项下的全套单据,金额为USD1,401,495.42,指示R银行议付单据并支付背对背信用证下金额USD1,316,344.63。A银行收到R银行寄来的单据后以嘉陵公司涉嫌欺诈为由拒付。法院判决后认为R银行的议付行地位不成立,理由是“尽管R银行在其面函中声称其已议付该单据,但实际上当天并未发生任何支付行为;R银行向其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所支付的金额USD1,316,344.63只是解除了其背对背信用证项下自身的付款责任,并不是对主证项下单据的议付行为。因为R银行并未对主证项下单据向嘉陵公司做出扣除银行费用、融资利息后的全部款项,即USD1,401,495.42”。根据UCP600的规定,虽然R银行的议付没有发生在受益人交单的当天,而且议付的不是交单的全部金额,但他们都属于议付的范畴,理应得到开证行的付款。

UCP600将被指定银行对受益人的融资扩大到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使承兑行和付款行的融资也获得惯例的保护。新增的融资授权使根据开证行指示行事的被指定银行的权益更有保障,受益人也可以更方便地从被指定银行获得融资。由于被指定银行在UCP600下的权益得到更好保障,这意味着今后将有更多的被指定银行愿意按开证行的指定行事,受益人获得融资也将更加方便灵活。

四、审单时间的新规定将使开证行单据处理周期缩短

UCP600第十四条将开证行、保兑行和被指定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规定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不仅取消了“合理时间”等语义含糊不清、模临两可的措词,也使最长审单时间提前了整整两个工作日。如果超过五个工作日没有发出拒付电,开证行即丧失了拒付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开证行拒付的机会只有一次,拒付后开证行处理单据的方式增至四条,在这四种单据处理方式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新增的第二种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既可以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这样的放弃,还可以在任何时候退单。这些规定表明UCP600下开证行对不符点单据处理更加自由灵活,也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开证行拒付后向申请人的放单既无需事先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也可不理会申请人坚持接受不符单据的请求。新规定有望缩短开证行的付款时间、减少不符点单据的处理环节,使受益人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获得付款更加方便快捷,同时也再次表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不可撤销性仅限于相符交单条件下。

鉴于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开证行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UCP600对开证行行为的规范使被指定银行和受益人在信用证下的权益得到更好保障。UCP600,作为一场挽救信用证业务的革命,必将进一步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市场占比,使之成为交易各方值得信赖的付款工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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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及UCP500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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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于强.UCP600与信用证操作实务大全[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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