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中的致害责任探析

2010-12-08 18:57朱文英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责任法体育设施体育场馆

朱文英

●专题研究

我国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中的致害责任探析

朱文英

随着学校体育设施逐渐对社会开放,学校面临的风险也在不断增加,体育伤害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在学校体育设施中受到伤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对学校体育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责任基础来源于学校或其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或其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赔偿范围应当限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可依据侵权法的规定提出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此外,在出现请求权竞合时,受害人可择一而行使。

致害责任;体育法;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体育健身的需求也在持续增长。但受城市空间和经费的限制,开展全民健身的场地严重不足,而学校特别是各级公立学校的体育设施在课余时间则时常处于闲置状态。因此,各级政府不断鼓励学校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利用课余时间逐渐对社会开放。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和盘活学校体育场馆场馆资源,挖掘其潜在功能,对于推进全面健身计划具有重要意义[1]。但是,由于体育活动本身的高风险性,体育活动中极有可能会发生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如果自然人在学校体育设施中发生伤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进行损害赔偿?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此类致害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拟就此问题从侵权法的视角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

1 学校体育设施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基础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2],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要确定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过程中的责任,应当首先确定此类致害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笔者以为,此类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其责任基础来源于对学校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

1.1 归责原则

对于学校体育设施致人损害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目前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有学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也有学者认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5]。笔者以为,对学校体育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不宜采用上述观点。因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学校体育设施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而要证明学校对体育设施的管理存在失误或学校体育设施存在瑕疵是非常困难的,对受害人也不公平。至于公平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规定来看,公平责任原则被排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外(归责原则规定于该法第6条和第7条,而公平责任规定于第24条),不再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类型。公平原则仅仅是处理损害责任时承担的一种特殊情况,主要是由法官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是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适用的原则。因此,笔者以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学校体育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2 责任基础

学校体育设施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来源于它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权或者防止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许多危险事故的发生无法预料并具普遍性,因此,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人们之间赋予某些积极义务成为必需,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时则应承担责任,从而扩大了侵权法的适用范围,使违约行为之外的不作为在法律上具有了规制的依据。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不作为行为的一般性义务来源,逐渐被各国家侵权法所接受。实质上,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观念发展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补充法律漏洞的重要工具。

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罗马法。有趣的是,古罗马时代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就是场所主人的责任,即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虽然这仅限于某些场所役使人或经营活动运营者课加义务,但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这种特殊的责任并加以扩充。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而现代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将原来的场所所有人及经营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扩张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强调人民在社会生活中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安全注意义务适用的领域很广泛,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任何人对于欠缺契约关系的社会活动参与者均不得引发任何损害,若有加害行为发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最初产生于运输法,现已被拓展到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并逐步运用到侵权法领域中,如交通事故、产品服务、体育活动。在英美法系中,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已成为侵权责任中最为主要、涉猎范围最广的一种类型[8]。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但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显然小于德国法的范围。

《民法通则》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条款。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作了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体育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组织其他体育活动的人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所承担的合理的保护义务[8]。对于学校体育设施来说,只要提供了体育设施,就有义务保障该设施的安全性即参加体育活动的自然人的人身安全[9-10]。即使是无偿开放,也不能免除其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免费并不等于免责,仍然要承担该项法定义务。如果自然人在该体育设施中受到伤害,就有权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2 构成要件

2.1 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破坏,失去或降低了原来具有的价值,侵权人必须负赔偿义务的事实。从损害的客体角度区分,损害事实一般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形式。人身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不法侵害,包括造成致伤、致残而降低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其他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财产灭失或者财产的价值、使用价值减损。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亦即民事主体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而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和精神活动的破坏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利益丧失或减损。学校体育设施利用课余时间向社会开放,自然人无偿或有偿在这些场所进行体育锻炼或参加体育活动。只有在该类设施中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造成伤害,才可以要求学校进行赔偿。如体育场设施出现倒塌、损毁致人伤害或体育设施出现瑕疵而导致受害人受伤等。

此外,笔者以为,对于学校体育设施致人损害案件来说,损害一般应当仅限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应包括在内。如果自然人在体育锻炼过程中虽然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损害,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

2.2 受害人的损害与学校体育设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自然人在对外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中受到伤害可能会有很多原因,如体育馆发生坍塌或火灾等事故、体育设施存在瑕疵、体育安全保护措施出现失灵、安全保护人员没有及时到位等导致人身伤害,或在对抗性体育活动中因其他参加人的行为发生人身伤害,或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等。只有在体育活动过程中,或从事与体育活动相关的活动时受到伤害,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自然人进入学校体育设施是从事体育锻炼或参加体育活动,如果是因为与体育锻炼无关的行为而受到伤害,如与其他人发生矛盾乃至斗殴而受到伤害,或者其他人斗殴而被伤及或者是在观看别人锻炼时因意外而受到伤害时,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要区分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如果是有偿进入体育场馆,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如果是学校无偿提供体育场馆设施,此类伤害应当由侵权人而非学校来承担。

2.3 学校或其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基于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学校或其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学校或其他管理人欲免其责,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笔者以为,要做到这一点,学校或其他管理人仅证明自己对体育场馆设施的设置、维护已尽相当注意义务是不够的,如场馆坍塌、保护措施失灵等的事实本身,就足以推定学校或其他管理人有过错。因此,学校或其他管理人证明自己对伤害无任何过错的难度是比较大的,其抗辩理由如果不充分,很可能会被认定有过错,并进而承担赔偿责任。

3 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亦称免责或减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定事由。当自然人进入学校体育设施发生损害后,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必须提出足够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责或减责。笔者以为,学校和其他管理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抗辩。

3.1 固有风险

固有风险是指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许多体育运动本身存在着风险,受害人在参加该项体育运动时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该类运动的固有风险。因此,自然人在参加体育活动或体育锻炼时,如果出现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并导致其受到伤害,受害人不能对该风险所致的损害主张损害赔偿。因为该损害是参加该运动过程中非常容易产生的,如允许合理冲撞的体育运动项目足球、跆拳道、柔道等。

3.2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又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受害人的伤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如体育场馆设施因地震、台风等原因而倒塌致人伤害,则可免除学校或管理人的责任。但是,在学校体育设施出现由不可抗力引起伤害的情况下,如果学校或管理人对体育场馆设施的管理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则不能认定学校或管理人没有过错。

3.3 受害人的过错

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均将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明知或应知有危险而仍不予避免,如受害人明明知道有些体育设施必须有保护措施而不听从指导擅自使用,或者明明有警示标志不准使用而不顾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害,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可以提出抗辩。如果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伤害的唯一原因,学校即可免责。如果受害人和学校都有过错,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但是,学校或其他管理人以此项理由提出抗辩,还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否则,不能当然免除或减轻学校或其他管理人的责任。

3.4 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适当减轻或免除原被告的责任。对于第三人的过错能否作为免责事由,《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8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可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抗辩。学校如果能够证明体育场馆设施出现事故纯粹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则可认定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而如果学校或其他管理人也有过错,则构成共同过错。此时也可以减轻学校或其他管理人的责任。

3.5 风险自负

风险自负是侵权责任法体系中较晚发展起来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明示的协议、对风险的默示承担、对风险的知晓、自愿承担。但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

参加体育运动的受害人在参加体育运动之前已经认识到运动的危险性,且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形下仍然参与。此时,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可依据风险自负提出抗辩。但是,对于专业体育项目的参加者即运动员来说,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显而易见可以免责,而对于参加体育锻炼的普通自然人来说,学校在此时能否援引风险自负进行抗辩,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毕竟普通自然人不如专业运动员那样熟知体育运动的危险。判断受害人是否自担风险,要考虑该运动在该地区的流行和普及程度、受害人的心智水平及对该运动的了解程度[11]。

4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最基本形式。确定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中致害责任的损害赔偿,首先要明确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和赔偿范围。

4.1 当事人

要确定损害赔偿,首先应当确定该类致害责任的当事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赔偿权利主体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主体是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或其他管理人。

学校作为体育场馆设施的所有人,对发生于本校体育场馆内或设施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当学校体育设施承包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时,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即成为学校体育设施的管理人,对发生的伤害也应当承担责任,从而也成为赔偿义务人。如果受害人的伤害是由于其他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引起的,赔偿义务人首先是该加害人,而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可能会成为补充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

4.2 赔偿范围

对于学校体育设施致人损害来说,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原则上应当限于对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因为学校体育场施是为了满足在校学生锻炼身体的需要,是国家为了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而进行的专项投入。在满足体育教学的同时对社会开放是为了响应国家及各级政府的号召,为人们提供锻炼场地或健身设施,是为了公益目的,与完全商业化运作的社会体育场馆设施不同。各级各类学校本来就是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如果让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对学校来说无疑是一项极大的风险和负担。这也是学校不愿意将体育场馆设施对社会开放的最根本的原因所在。国家体育总局的一份统计资料也显示,全国共有56万个学校体育场馆,占全国体育场馆的65.6%,而对外开放率仅有29.2%[12]。因此,为了减轻学校的责任承担,鼓励学校将体育场馆设施对外开放,应当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至于学校体育设施完全商业化运作,由社会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承包经营,可不受此限制,受害人可以要求全部赔偿。

此外,对于赔偿数额,笔者以为也应适当限制。学校依靠的是国家财政投入,经费有限。如果对于受害人全额赔偿,将有限的经费用于对受害人赔偿,对学校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对学生也不公平。因为国家财政投入是为了学生和学校的发展而不是进行赔偿或补偿。

5 责任竞合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民法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因为对于自然人特别是有偿付费的自然人而言,一旦向学校或其他管理人缴纳费用,双方当事人则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学校或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在自然人进入学校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锻炼或参加体育活动时,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如果怠于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而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时,受害既可以从合同法也可以从侵权法路径寻求救济。此时,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时作出选择。《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自然人在学校体育场馆参加体育活动受到伤害,也可以学校违约为由提出赔偿要求(如果是完全免费的,则不会形成合同关系)。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进行索赔,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但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

6 结 语

综上所述,学校体育设施在对社会开放时,自然人如果在此类设施进行锻炼或健身时受到损害,可以请求学校或者管理人予以赔偿,学校或管理人将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应受到限制,因为此类体育场馆设施毕竟属于公益设施。学校也可以提出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随着全民健身运动的不断深入,各地许多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逐步对外开放,而且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如济南市作出决定,将对社区居民免费开放20所市区学校校内室外体育设施[12]。但与此同时,体育伤害不可避免地也会出现。笔者以为,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展,应当尽快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全民健身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上海市的学校已开始将对外开放的体育设施进行投保[13]。广州市更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投保费用的来源,2010年3月通过的《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第31条第4款规定:“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以及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的必要支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助。”该规定将原本由学校承担的风险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对于对外开放和投保所支出的费用由政府专项支出,学校承担责任的风险大大降低,投保费用负担也得以解除。这对于进一步促进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政府、学校、社会和自然人来说,都是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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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徐洁.济南20所学校室外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EB/OL].http://sd.people.com.cn/GB/173228/173259/11081674.html,2010-03-07.

[13]青年青年报上海政府为学校开放安全投保最高赔偿40万[EB/OL]. http://news.sohu.com/20060814/n244773036.shtml,2010-03-08.

Injury Liability of the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when Opening to the Public

ZHU Wenying
(School of Law,Weifang University,Weifang 261061,China)

Along with increasing open-up to public of the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the risk which the schools confronted is growing gradually,including sports injury responsibility.The persons who have injured in the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may request compensation based on relevant clauses of 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tort liability caused by the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should apply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ve fault,and the basis is from the safety-guard duties of the schools or other managers.The responsibility of compensation should be under tak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constitutive elements,namely damages,causation and can not prove they have not fault.The scope should be limited to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Meanwhile,the schools or other administers may defend according to tort law to alleviate or exempt their liabilities.Furthermore,in case of claims conjunction,the victim can choose one of the claims to safeguard his rights.

injury liability;sports law;school sports facilities;opening to the public

G 80-05

A

1005-0000(2010)06-0493-04

2010-05-21;

2010-09-13;录用日期:2010-09-15

朱文英(1969-),女,安徽砀山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潍坊学院法学院,山东潍坊261061。

过错推定原则,即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侵权人所致,不必证明侵权人有过错,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6],其构成要件还是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将过错的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至侵权人,不是由侵权人证明对方有过错,而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过错推定原则并非普遍适用,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

既然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作为所有人的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对体育设施负有管理义务或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以保障参加体育活动的自然人的人身安全。而当参加体育锻炼的人受到伤害,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除非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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