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自治原则的法理解读

2010-12-08 18:57彭昕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行业协会成员协会

彭昕

●专题研究

体育自治原则的法理解读

彭昕

体育自治的实质是一种行业协会自治。目前体育自治原则在有关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依循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形成路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与国家体育总局的关系,从应然角度揭示其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并以此为出发点,阐释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在适用体育自治原则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因为未能从自治权的不同来源上分清自治权的不同法律性质,进而导致在处理自治事务时模糊了各种不同的体育法律关系;并将不同法律性质的自治权均按纯正自治权适用,将不同体育法律关系都看作体育规则与业务管理关系,因而导致内部自治权失去外部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监督。基于以上诠释,就体育自治的各种不足分别提出改进意见和相关的立法建议。

体育自治;自治权;行业协会;自治效力

目前一般认为,体育自治原则是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自律性治理行为的准则。该准则在全国单项体育协会领域已被奉为圭臬并获得充分适用,此说从《足协章程》规定中可得到验证: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此外,体育自治原则同样影响到司法部门实践。由以下案例可鉴一斑:在2002年“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球员诉中国足球协会”案与2008赛季“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诉中国篮球协会”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违反了行业自治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从法理上看,上述体育自治原则在现实运用当中,社会各界对其真实内涵似乎存在较多误解,这主要是由当前我国法制环境决定的。其实,从现代行业协会诞生时起,其自治行为就处于内部成员监督与外部法律的监管之下,行业自治都是有限自治与依法自治。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就很好地体现了内部自治与外部“中立救济”机制的衔接,即在穷尽内部自治与救济的情况下,协会成员可以向外部寻求“中立救济”:不仅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申请仲裁,还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助[1]。同样,我国经贸领域各行业协会的自治也已经基本规范化,建立了专门的外部仲裁机构来衔接该领域的内部自治。因此,我国体育自治原则的适用也应该以确立外部的“中立救济”机制为前提。

本文认为我国体育自治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体育自治主体的法律性质与地位不明确;其次,体育自治事务范围界定不清楚;再次,体育自治权力内容法律来源模糊;最后,体育自治效力等级无限扩大。下文将从以上4点对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自治原则进行阐释,从理论上为规范体育自治行为提出建议,为体育社会团体立法建言献策。

1 体育自治的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体育自治完全不同于我国实行的地方区域自治(如民族区域自治、港澳区域自治)或村民自治,也不同于职业协会(如全国律师协会)或兴趣爱好协会(如钓鱼协会等)的自我互助与交往。从竞技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意义上而言,它应该属于经济领域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质。最初的行业协会就肇始于经济领域,而后才延扩到包括体育领域的各行各业。中外行业协会的产生均依循这一规律。因此必须基于中外行业协会的历史及其对比差异才能明确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特征及其法律性质。

1.1 国外行业协会及其自治权

不管在中国还是西欧,行业协会的兴起与发展大致都在公元9、10世纪左右,由当时的手工业者或商人为了保护同行业共同利益,避免同业者恶性竞争,同时限制外来竞争而发起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行业协会在法国、英国、荷兰等国出现,其目的在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作为中介组织协调政府与社会企业的关系、促进地区经济稳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从行业协会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均能看出自律性与自治性是其基本特征。

到了19世纪60年代,美国、法国相继颁布法律对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职能加以确认与管理,规定行业协会属于社团法人组织。其中主要存在两种类型:(1)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德、意、日等国,行业协会被认为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或延伸机构看待,主动代替政府行使部分管理职能,依据社团法律或商会法律规定属于公立公益组织;(2)在英美法系国家,行业协会包括各种体育联合会主要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自治领域,属于非营利的“利益集团”,按《公司法》进行私法人登记管理,因此,他们是高度自治的、独立的[2]。尽管法律依据不一,但是两种法系的行业协会自治传统形成因素却是相同的。首先,源于共同的经济基础:在几百年的市场经济活动历史中,长期奉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限制政府的任何积极干预,利用市场机制同业者自行成立行业组织调整社会经济活动;其次,源于自由主义思想:现代社会自治观念立足于洛克的“限制国家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公民个人组织起来成立社会组织,以集体的力量来警惕、防备、对抗国家权力,监视政府同时也管理自身;再次,传统的人文精神:社会保持对政府的警惕态度,使得人们在遇到难题时习惯于向社会而不是向国家寻求帮助,社会推崇自我管理的人文精神,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显然比政府的行政管理更容易被社会接受[3]。托克维尔认为:“我确信公民的集体力量永远会比政府的权力创造出更大的社会福利。”[4]在这三者的作用下,行业协会与自治原则形成相生相伴的血肉关系。

1.2 中国行业协会及其自治性质

封建早期的中国行业协会由于官府的介入形成了“强制性的由上层组织起来的以满足政府需要为目的的并同职业挂钩的工业团体”,“它们不是为适应商人和手工业者的自治而成立,而是为便于官府科索和征调徭役被强制按照所属行业组织起来的”[5],其目的已经与最初的手工业和商业团体大异其趣。在近代,随着私营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同于封建行会的具有一定自治特征和独立地位的商会成立,是工商户自愿参与构成的团体组织。然而,由于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未能根本变革,近代中国这种刚刚开始形成的社会自治力量就遭到国民党半封建国家强制力的扼杀。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时期,由于国家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社会力量被国家同化,行业协会基本处于虚无状态[6]。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各行各业开始重建行业组织,其宗旨是在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发挥纽带、中介作用;其性质是同行业自愿组成的民间自律的行业组织;其职能是协助政府管理,协调国家与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反映同行业意见,维护同行业权益等[7]。

可以说,我国历史上一直是由政府绝对控制与管理社会,社会自治没有生存的土壤。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转型伊始,政府主动缩小其控制领域,积极建构和培育我国的行业组织,从而逐步形成政府监控下的行业自治。中国行业协会尽管在行业自治形成机制上有别于国外行业协会,但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法律同样可以依法规范其职能。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全国单项体育协会随后获得了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相应地其行业自治也得到了社会的承认。

1.3 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及其法律性质

我国行业协会是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由政府主管部门组建,在政府的授权委托下,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同业公会组织。故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体制内的行业协会[8]。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是根据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要求并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单项体育协会而建立的,其性质是要成为体育行业成员自愿组成并隶属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民间自律的体育行业组织。20世纪90年代初,国务院进行政府机构改革与行政分权,将多个部门改制为行业总会。该时期对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最大成果就是将原国家体委的部分职能分配予各项目管理中心暨单项协会,并在《体育法》中规定了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管理各项目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以及负责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等,使之在国家与体育社会之间起到中介协调与组织作用。

与其他经贸工商行业协会成立机制一样,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后,建立的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是从体制内生成,自上而下所组建,使协会带有一定“官办”色彩。其原因有二:一则在改制初期,体育市民社会力量薄弱;二则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国有经济比重大,国家宏观干预强,这种混合经济与社会市场经济模式更适合建立“官方主导、民众参与”性质的行业协会。也就是说,我国单项体育协会作为国家体育总局的延伸机构而具有“官民二重性”,这就体现了协会与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多类型的法律关系:准行政职能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

全国各单项体育协会成立后,根据法律与行政授权,依据协会章程对本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自律管理。由此,行业协会的自治原则也就成为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管理准则。然而,到目前为止,规范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法律只有1995年《体育法》和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法律地位认定为社会团体法人,但未明确说明其在依据法律规定与行政授权而行使管理职能时是否可能属于行政法主体,对其权利与义务也未做具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在有关行业协会的诉讼中找不到法律依据,只能认定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与其成员的各种纠纷均属于内部自治矛盾。实际上,通过政府机构改革,国家体委的权力以各种方式为其他主体分解行使,“中国政府的权力已经从单中心走向多中心的自主治理”[9]。就目前我国单项体育协会行使的部分职能看,在依据法律规定与行政授权进行的某些具体管理行为中法律应该明确其法律主体地位,以便规范其权利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颁布)第一条将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对《体育法》修订时,应该对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合理界定。

从以上分析可见,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成立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业协会法律性质一致,是具有“官民二重性”的体育社会中介组织,尽管这种性质仅属于形式判断而缺少法律规范的具体实质定义。然而它们的产生机制与自治基础却截然不同,前者采取“自下而上式”的产生机制,即协会本身已经存在,政府只是将它接纳并规范化,同时将政府的部分管理本行业内部事务的职能赋予它,因而使其具有强大的自治基础;而我国体育单项协会的产生采“自上而下式”,是从政府自身的剥离,缺乏社会的参与,它在业务上接受国家体育总局的指导,同时对本协会内部事务进行自律管理;由于受政府的委托与法律的授权,而享有行业自律管理与部分行政职能管理的权力。但是,由于目前项目运动管理中心与单项体育协会的同一性,使得行业自律管理权与行政职能管理权纠缠不清,形式上的行业自治权掩盖了实质上的行业行政权[10]。这主要是由于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还缺乏独立自主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首先,组织成立时缺乏自主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体育社团成立首先要取得体育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主义;其次,协会内部领导任免缺乏自主性,往往由国家体育总局派出或批准,同时还享有行政级别,也有的协会领导是由政府部门领导人兼任(由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要求:各政府部门、各办事机构、各直属机构的领导同志不得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因此,从全国各行业看,由政府或政府部门领导兼任行业协会领导人的做法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然而体育行业仍无改观);再次,体育单项协会在经费使用上缺乏自主性:竞赛财务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规制,接受国家财政拨款,其工作人员按事业单位编制享受行政工资与国家福利;尽管有会费收入,但不占主导地位。因此,我国的体育自治主体的非自主性必然导致体育自治原则的畸变,“自律”可能变成“他律”。

2 体育自治的权力渊源

“一个社团的存在和权力是来自某个公共权威的授权呢,还是来自创建人的意志,抑或是来自它作为一种联合体所固有的性质……”[11]这一问题至今仍困扰着法学界。从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成立来源与自治事务范围可以看出,单项体育协会自治权既包括法律规定与政府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权,也有来自内部成员的一致同意的约定处分权(但这种约定相似于格式合同的邀约,并且还很少体现基层成员的意志)。

2.1 源于法律规定

政府改制后,由法律赋予的部分体育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了公共组织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如《体育法》授权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并负责全国单项体育竞赛。《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各全国体育单项协会往往在各自的章程中指出,本协会是全国唯一合法的对本运动项目进行全国性管理的组织,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本项目单项协会是其单位会员,并对所辖地域的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进行注册管理,不注册就没有资格参与本项运动,不存在自愿的问题。实质上这种自治是依法进行的自律管理。第三十一条“……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这是指竞赛主办权。第四十九条“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此指纪律处罚权。这种处罚权的实质是法律认可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依据章程与进行自律管理的权利。但是目前我国的各单项运动协会章程并不是协会内部成员的整体意志的反映:因为各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协会才能参与会员代表大会,个人会员只能列席代表大会并且无表决权(只有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才有资格申请个人会员),各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仅是注册管理对象,但都不是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直接会员,从而不能参与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与修改章程。

在法律授权中还有《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二十二条规定,“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

2.2 来自政府委托

有关政府委托给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而行使的自治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发展规划制定权。对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宏观调控、整体发展的规划应该是政府部门的职能。但是国家体育总局要做好这些工作,必须要依据各协会的第一手资料。因此政府往往会与协会合作,委托协会作出前期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各种数据,在此基础上作出初步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各项计划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2)国家队的选拔组建权。《体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在实际运作中,国家体育总局将该权利委托给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选拔出来的运动员其身份并不代表自己、俱乐部或协会,而是代表国家,属于国家征用或借调。

(3)来自总局的其他事务。如各运动项目的临时涉外交流事务等。

2.3 源自协会成员的约定

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自治权除了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政府委托(当职能管理权来自法律规定与政府授权时,这种权利不可抛弃也不可增减)以外,部分自治权还来自其内部成员通过一定程序制定规约并交与内部特定机构对成员自己进行管理(内部成员约定的行业规范产生了行业自律管理权,这种权利随意性大,与法律规定无涉。虽然后者在目前各单项体育行业协会章程中较少得到体现,并且在形式上也没有得到确认,但它的法律性质属于成员约定)。这些约定主要体现在协会的内部纪律处分上,比如违反单项体育协会规约,仅采取批评教育、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纠正错误的处理;或采取内部通报、行业曝光、道德谴责、开除会籍等维护规约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无需法律的认定或业务主管的委托,依据的是入会时所签订的规约,尽管这种约定在成员入会前就已经存在。这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可以用成员之间达成的社会契约理论来诠释。

社会契约理论是卢梭用来论证国家的形成机制和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该理论同样可以解释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及其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协会章程中有关的成员约定就是契约,协会成员通过它来赋予协会支配其内部成员的权力。体育运动需要竞争,要求运动员组织联合在一起进行比赛,以促进该项目的技术发展,但更需要规范的竞争和公正的比赛,因此运动员必须联合起来并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履行适当的义务来获得参与体育运动的自由,比如遵守运动规则、遵守比赛纪律、遵守运动员守则等。这种联合就是通过运动员的一致契约而达成的,协会凭借此契约而获得的那部分自治权可以称之为纯正自治权。卢梭说“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的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利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利”[12]。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在体育自治权中纯正自治权的比重还较少。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对体育行业协会的管理属于公司制,依据《公司法》实行“追惩制度”,即行业协会的行为必须依照成立之初所定章程行事,章程是行业协会存在的法律基础。章程也是在协会成立时全体成员通过代表大会所定之约定,它产生于内部民主程序机制并能得到会员的共同遵守,所以其具有高度的纯正自治。

我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内容主要依据的是法律规定,反映的是全国人民的要求,协会内部成员的话语权较弱,来自他们的共同约定较少反映在章程里面。因此目前我国的体育自治主要是依法自治,相应地这种治理更多地呈现出准行政管理性。另外,章程是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或修改,然而从目前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来看,只能是来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全国性行业系统体育协会、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运动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并且各会员协会只有一票投票权,俱乐部代表只能列席会议。这种会员代表大会不能代表单项体育协会的整体意志。

3 体育自治的事务范围

我国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居于政府与同行从业人员之间,对上承担法律与政府委托的部分职能,对下又要代表行业利益。依据行业自治权的来源看,其权力的宪政性质既有行业协会代表政府对其成员实行的公共事务管理又有内部私权的纯正自治。依据《体育法》与《反兴奋剂条例》,作为体育行业公共事务管理机关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必然享有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力。对于公共事务管理权来讲,必须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授权的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更不得为之;对于私权利而言,凡法律不禁止的即为自由。我国单项体育协会既行使本项目范围之内的公共事务管理(在我国,政府仍然是体育公共行政的主体,这种事务管理相对于国家体育总局对体育行业的宏观、全局管理来说,主要是承担微观方面的具体事务管理)也行使协会成员约定所界定的具体内部事务。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体育法》与《反兴奋剂条例》等体育行业法律法规和单项运动规则,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承担的具体事务有:

(一)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本协会的自治规章。规定名称、宗旨、职能;住所;会员资格、入退会手续、权力与义务;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能;领导人的产生办法、任期、职权;会费与财务管理等。制定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包括协会管理人员、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其他工作人员等。制定本行业标准或准则:各业务人员等级标准、场地器材标准等。

(二)许可批准权与日常管理。对各类国家队的成立批准与管理;运动员注册审批与管理;教练员、裁判员业务资格的审批与管理;场地器材合格审批与管理;训练基地的审批与管理;优势项目试点地区审批与管理等。

(三)本行业发展规划与政策。根据国家体育发展的总体部署与要求,制定本单项的近期发展计划,对于国家队的成绩、本项目的开展与扩大、青少年的基础培养等全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四)各级竞赛管理与兴奋剂处罚事务。依据《体育法》与《反兴奋剂条例》组织全国性的竞赛,并对本单项运动员在赛外与赛内进行兴奋剂检测与处理。

(五)违规违纪处理事务。对内部成员的有关业务行为进行纪律处分或纪律处罚[13]。

(六)解决内部纠纷。

从以上分析可见,“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员、球员诉中国足球协会”案与“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诉中国篮球协会”案中中国足球协会与中国篮球协会行使的权力不属于法律规定或政府委托的具体公共事务管理行为,而是内部纪律处分的纯正自治行为,因此法院认定二者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 体育自治的效力限度

体育自治是体育行业范围内局部的自我管理,因此其权力效力具有有限性。

首先,权力来源有限。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在运用自治权对内部成员和事务进行管理时应当分清各种法律关系:首先,有些权力只能基于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才能行使并且也才具有效力,如对于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的成员的纪律处罚,运动员的注册管理权,行使运动竞赛举办权,单项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组建权等。在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或体育总局委托的权力时应当受到外部法律或条例的制约与调整;而来自内部的契约性权力是一种纯合约性质的内部权力,不受外部法的调整。但是如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规定,某些内部契约性权力由于要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或得到法律的认可才具有效力,因此也就要受到外部制约。因为这些权力的行使会涉及协会成员的重大权利与义务,影响公民的主要权益,必须有法定依据才能享有与行使。其次,其他的内部纪律规治行为或对成员利益影响不大的权力可由协会内部形成,比如违反单项体育协会规约,采取批评教育、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纠正错误的权力,或采取内部通报、行业曝光、道德谴责、开除会籍等维护规约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无需法律的认定或业务主管的委托,依据的是入会时签订的规约为准绳。所以在现阶段,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行使体育自治权时需要分清法律规定的具体事务的“自治”与依照成员意思约定的“自治”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的权力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监督与调整,以此来保证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

体育自治权不仅应受法律的监督,而且还应受到治理对象的监督。上文对我国的体育自治权从实质上进行了解析,不管是依据体现基于协会成员的共同意志的契约而拥有的那部分自治权,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政府委托而获得的自治权,其实质是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行使的对内部每个成员进行管理的权力,因此每个成员都拥有监督权。对于前者的纯正自治权法律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如何行使监督,而对于后者非纯正自治权,依照法律程序,首先在协会内部的章程中应当规定会员有权申诉、参与听证;其次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上级行政机关也享有监督权;最后可以向外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依据《民法》与《仲裁法》的精神,对于体育纯正自治权也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双方在有争议时寻求调解或仲裁这种救济方式,从而使纯正自治权也受到监督。

其次,适用对象有限。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自治权的对象范围只能是该协会的正式成员,并且只能是成员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务范围,如入会、训练、比赛等有关事务等,对成员的行业性事务之外的权利义务无管辖权。另外,在处理有关行业事务中的一般性事务(纯正自治事务)时,协会应当享有高度自治;而对涉及成员重要事务或权利事项时则应由国家予以规定(国家法律与体育行政机关规定为准),处理此类事务时,必须以国家规定的权力范围为准,同时还必须赋予治理相对人以救济程序的规定。

除此之外,各行业组织均具有局限性,它只能代表一部分人的利益。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代表和维护的是特殊群体的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对某一单项运动实行垄断管理。这种特殊群体的公共利益完全可能与整个社会利益或其他群体的公共利益发生矛盾,如“假球”、“赌球”等对普通观众体育欣赏权的侵犯、对整个社会公序良俗秩序的侵害等。当单项体育协会对外界各种利益群体的权益因遭受协会内部部分成员或协会整体的侵犯无法处理时,体育自治权也无法进行救济,这就只能借助外部的国家司法权力来解决才具有正义性。

再次,自治权效力等级有限。在一定限度内,行政权与司法权不会介入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范围,但并不是说行业自治就是铁板一块。体育运动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与控制,不能因为享有体育行业自治权就将自己游离于法律之外。行政权与司法权尊重自治权但不放纵自治权。因为没有制约的权力一定会走向异化。洛克认为,“人性有一弱点,就是要受权力的诱惑”[14]。孟德斯鸠也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5]也就是说,任何权力都必须接受监督与约束才能规范化。

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自治权实质上都是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而将之体现在各自的章程中。“任何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达到各自的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成员,这就是团体的法律。”[16]其意义在于,能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去规范相应的的事务。章程使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与其成员在他们都熟悉的领域内对协会事务给予内行的评价,使协会负起管理成员的特殊责任,同时缩短了规范制定者与被规制者之间的距离。但由于协会章程仅代表社会整体中一部分人的意志,所以其效力只能在代表社会整体意志的法律规范之下,即协会自治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法律为基础作出在本协会内部适用的执行性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相违背,否则即为非法。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体育自治原则适用中,因为“中立救济”这种法律机制的缺失(体育仲裁机构缺位、全国单项体育行业协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模糊),自治权不能得到制约与监控,所以体育自治权恶性膨胀,因此,体育自治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却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是造成我国竞技体育领域混乱的根本原因。

5 结 语

体育自治原则是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规范准则。我国现行的体育管理体制与法制环境赋予了体育行业自治权的三处渊源:法律规定、行政授权、行业成员约定。由于行业成员约定这种形式仅起到较小作用,因此决定了我国单项体育协会在很多管理事务中具有准行政法主体地位。从体育自治的主体性质、体育自治的事务范围与体育自治权的来源看,目前我国的体育自治权的法律性质实质上很大部分是公共事务管理权(自治依据更多的是法律规定与政府委托,纯正自治权仅占极少部分)。因此,为保障自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仔细审视与分析体育行业自治权的法律渊源,在现阶段的法律背景下,将体育自治纳入国家的法治轨道,依法管理,依法治体,如此才能实现整个体育行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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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Sports Autonomy

PENG Xin
(Dept.of PE,Sichuan Institute of Foreign Language,Chongqing 400031,China)

Sports autonomy in essence belongs to trade association autonomy.At present,sports autonomy principles are sufficiently embodied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and practices of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ingle sports.According to formation path of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ingle sports and its infrastructure as well as its relationship with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Sport in China,this paper analyzed its social and legal statu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ought to be"and then expounded the defects that it has in practicing sports autonomy principles.First,unable to distinguish the legal natures of autonomy power from its different sources,thus blurring sports legal relations of all kinds in dealing with autonomy affairs.Second,applies autonomy power of different legal natures as pure autonomy power,and views different sports legal relations as business management relations of sports skills,with the result that the inner autonomy of power loses supervise from the outer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power.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nd law-making.

sports autonomy;autonomy power;trade association;effects of autonomy

G 80-05

A

1005-0000(2010)06-0497-05

2010-04-03;

2010-10-20;录用日期:2010-10-25

彭 昕(1972-),男,重庆市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刑事法学。

四川外语学院体育部,重庆4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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