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产生及其法律控制

2010-12-08 18:57:40韩新君赵桂生冯秀华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越轨竞技利益

韩新君,赵桂生,冯秀华

●专题研究

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产生及其法律控制

韩新君1,赵桂生1,冯秀华2

在竞技体育领域,存在如服用兴奋剂、球场暴力、“假球”、“黑哨”等破坏性越轨和运动技术的演进、妇女参加体育运动等良性越轨。因而,需要合理、客观、科学地对待越轨,并能够在其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做出恰当的反应。越轨的发生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有其自身的形态和内涵特征,中国竞技体育领域内发生的越轨行为也有其自身原因。研究认为,中国竞技体育主体间利益差别明显是根本原因;缺少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规范的控制是制度原因;调整竞技体育主体行为的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是内在原因。针对竞技体育越轨行为一度泛滥的局面,提出应从法律外化和法律内化两方面着手,突出法律作为最权威、最有效、最严厉的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遏制破坏性越轨行为在竞技体育领域的发生。

竞技体育;越轨行为;法律控制

竞技体育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承载着公众的精神寄托和良好品格的塑造,是广大青少年所热衷的社会活动。如果参与主体的行为得当,可为社会进步做出示范和鼓舞作用,使人们远离麻烦和问题。然而,在竞技体育的发展历程中,兴奋剂丑闻、球场暴力、“假球”、“黑哨”、“赌球”、“潜规则”等问题却屡见报端,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导致人们对竞技体育的精神教育功能产生异议。同时,这些行为也对竞技体育本身的发展起到严重的破坏作用。因此,打击和制约此类行为是竞技体育发展中不得不随时面临的问题。

从社会学理论视角看,竞技体育中的上述问题称之为越轨行为。依据《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越轨指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又称为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1]。事实上,在社会发展历程中,违反人们惯常遵守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其实都是越轨,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往往能引起人们强烈的反应,并加以重视直至贴上“越轨的标签”。而对违反一般或次要社会规范的行为,往往表现出可以接受的态度,直至承认其为正常的、任何社会都不会缺少的社会现象。从功能上看,越轨有破坏性和良性之分。马丁·路德反对当时的种族隔离政策,明显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范,其采取的行为是典型的越轨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却促进了社会的变革和发展,可谓良性越轨。恐怖行为是典型的破坏性越轨,对社会的破坏性极大,理应受到全世界打击,所以人们采取严厉的措施遏止其发生和发展。在竞技体育领域,越轨行为随着竞技体育的发展如影随形。其中一些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得到认同,促进了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如妇女参加体育运动、运动技术的演进等。而有些虽对竞技体育运动有促进作用,但达到泛滥程度,即构成对竞技体育运动严重干扰的行为,如大量商业企业的介入、过度政治化等。至于竞技体育中的服用兴奋剂、球场暴力、“假球”、“黑哨”、“赌球”、“潜规则”等行为,因为违反了竞技体育社会所固有的秩序和规范、违背人们惯常所遵守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和基本行为准则,对竞技体育的精神教育功能和本身的发展均构成了严重的破坏作用,必然会导致人们采取严厉的措施,遏止其发生和发展。实践表明,竞技体育如同社会其他领域一样,也存在良性越轨和破坏性越轨。所以,我们需要合理、客观、科学地对待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并能够在其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做出恰当的反应。

1 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发生的原因

迪尔凯姆指出,越轨现象是任何健康社会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4]。现实社会,越轨确已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但是,越轨现象的发生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有其自身的形态和内涵特征的,也即不同社会对越轨现象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所以,究竟应当怎样认识越轨,发生越轨的原因何在?不同的社会学家给予了不同的回答和解释[5]。对于竞技体育领域内的越轨行为,也因国情、社会价值观、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存在不尽相同的认识。如职业运动员拒绝为国参赛的行为、球场暴力行为等。对中国竞技体育而言,因社会转型和特定的举国体制发展模式,越轨行为的发生有其特定原因。

1.1 利益差别明显是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中国竞技体育的改革与发展,中国竞技体育的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传统计划体制下的利益主体仍然存在,如代表国家的各级体育行政机构、体育事业单位、专业运动员等。此外,还存在许多因体育社会化、职业化而新生的主体,如职业俱乐部、职业运动员、体育中介机构等。一切社会活动的中心是利益,一切社会关系的核心是利益关系[6]。对利益的诉求是各类主体参加竞技体育的动力。然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利益客体的需要和利益诉求的能力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更重要的是还存在着主体对利益的“位置权利准则”。因此,处于竞技体育核心位置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优先满足,如国家行政机构、能够为国在奥运上争金夺银的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而竞技体育社会化的许多主体,以及处于非核心位置、不能很快升迁到核心位置的主体,他们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满足,一些甚至连基本利益也无法保障,如个别俱乐部的二、三线运动员。而总的利益容量有限,又存在“赢者通吃”现象,必然导致利益差别越来越大。但主体对利益的诉求是刚性的,特别是在基本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利益主体置规范于不顾,通过越轨行为谋取利益便不可避免。而且,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竞技体育正处于体育专业化和职业化交织在一起的混乱局面,也为许多主体采取越轨行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机会和可能。尽管开始时仅是个别主体通过越轨行为谋取利益,但越轨的示范性很强,当越轨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矫正时,会吸引更多主体跟进,加入越轨者队伍,使越轨行为愈演愈烈。主体扩张利益具有最大化的特征,越轨的示范效应能导致位置优势主体也通过越轨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践中,通过公平竞赛获取正当利益与打“假球”,参与“赌球”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相比,利益差别明显,导致运动员、教练员,甚至是俱乐部官员越轨;参与和取胜相比,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差别非常明显,巨额的利益诱惑能使运动员、教练员甘冒风险,使服用兴奋剂、虚报年龄、球场暴力不断出现;正当行为与贪污、贿赂行为相比,利益差别巨大,致使“黑官”、“黑哨”出现。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而且,各种利益主体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趋利动机,因此,由利益主体的千差万别导致利益差别的现象势必客观存在。当利益差别达到非常明显的地步,且一些主体基本生存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时,通过越轨行为谋取利益必然产生,再加之以不合理的利益制度,越轨行为就可能达到泛滥的程度。

1.2 法律规范欠缺是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发生的制度原因

越轨的反定义是规范,如果规范体系本身存在问题,越轨行为则更容易发生。规范构成社会制度的实质内容,因而,制度层面上,竞技体育规范体系自身存在问题是越轨行为发生的制度原因。在社会制度结构中,国家法是最基本性、权威性和普遍性的正式社会制度,是整个社会制度的主导部分[5]。但对于竞技体育规范而言,国家法层面,仅有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数量少,而且管理上更多强调体育的内部自治性,折射于竞技体育实践中,能从几个方面引起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不断发生。首先,能导致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的权威性受到挑战。规范的权威性意味着个体对于规范的尊重,意味着不遵循某种规范,个体就不能做出某种行为[9]。实践中,对于一些越轨问题,如运动员、俱乐部的“罢赛”行为、运动员高额转会费、主体贿赂行为等,仅仅依靠内部自治规范进行处罚,无疑力度不够,而且存在利益共同体效应,所以遏制越轨的作用很难实现,规范的权威性自然也无法显现。但是,如果借助高位阶的法律,即通过民事和经济法律追诉“罢赛”主体的民事和经济责任,通过刑事法律追究贿赂主体刑事责任,使越轨者的越轨成本大大提高,既惩戒越轨者,也教育和引导了其他主体的行为。可有效确立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的权威性。因此,没有法律的保障,或者法律规范欠缺,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的权威性就很难得到有效确立。规范的权威性削弱得越厉害,越轨行为就可能发生得越多、越严重[9]。

第二,导致竞技体育规范完整性存在不足,并难以覆盖所有的越轨行为。规范的完整性主要体现于规范体系完整、覆盖面完整、实体与程序完整、行为与责任完整等几个方面。规范体系和覆盖面完整指竞技体育规范体系能成为一个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在联系紧密的有机整体,并覆盖参加竞技体育运营的所有主体的行为领域。规范形态上,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内部章程、项目规则等。但是,法律的欠缺使这个有机体系缺少了最高层面规范的约束,会导致严重的越轨行为难以受到国家强制力的规制,俨然不能很好地指引各类主体实施行为,会引起各个层面出现越轨现象。实体与程序完整指规范既要明确各类竞技体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要有相应程序保证各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在我国竞技体育的运行中,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诞生了许多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体育主体,如职业体育俱乐部、职业运动员、体育赛事推广公司、体育经纪人等,他们对于现行的体育法而言都是新鲜事物,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也没有主体地位的法律确定。当然,体育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所以,对他们行为的规范与调整、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界定更是无从谈起。实体法上没有涉及,程序法也就提不上保障。实践中,裁判员越轨受贿的罪名确定曾引起很大争议,反映的其实就是主体地位身份在法律规范上存在着不足。法律对类似越轨行为规范上的不足还有很多,如足协官员受贿越轨;球场暴力伤害越轨,球员、俱乐部官员打“假球”、“赌球”等。导致这些越轨行为屡次发生的原因很多,但法律规范不足,致使个别越轨行为没有受到制裁,也是重要原因[10]。行为与责任完整指竞技体育法律规范对主体的行为必须明确适当的责任,使行为主体意识到因其实施行为可能承担的行为后果,从而指导行为主体避免越轨。责任自然应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各个层次。以罢赛为例,联赛停摆须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巨大的,如果是罢赛导致联赛停摆,除进行行业处罚外,通过民事法律追究罢赛俱乐部的民事责任,使之在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相信任何一个俱乐部在罢赛前都会非常慎重地考虑,法律对行为的规范作用必然显现,越轨行为自然会减少。

第三,会导致制度性越轨出现。制度性越轨指制度或规范本身存在谬误、偏颇和不合理,以致于把人们引向错误的方向。在竞技体育制度或规范的制定中,由于缺少法律对拟订制度或规范进行考量与评价,往往会导致强势主体的意志通过制度或规范表达出来,但没能表达多数主体的意志,结果只能是存在谬误的制度或规范形成集团意志,并对集团中的个体形成压力、约束力,使人们都遵从该制度或规范。而由于制度或规范本身悖谬,人们也就都迈向错误的方向,最后会导致该集团整体的紊乱无序或僵化,或毁坏自然界的秩序而致使集团整体灭绝[11]。竞技体育的制度和规范中,关于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项目协会间纠纷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其实就是典型的制度性越轨,它使竞技体育内部裁决成为终极裁定。实践中,缺少最权威的国家法律裁判,极易引起主体对裁决的不服,屡有俱乐部起诉相关协会裁决不合理成为典型例子。而迫于集团压力,这些主体不得不表面服从,但会转求其他越轨行为谋求利益。所以,制定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一定要经过法律的考量,否则,制度或规范本身存在谬误、偏颇和不合理就不可避免。而制度性越轨的出现会为其他越轨行为提供繁殖的土壤,直至泛滥。

1.3 规范不相容是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发生的内在原因

规范不相容指在主导规范体系之外,还存在与该主导规范相互冲突的规范成分,使主体成员感到无所适从,不知应以什么规范指引行为。竞技体育规范不相容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外部规范,特别是法律与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的冲突;二是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之间的冲突。第一方面的冲突多而易见,如球场暴力致人伤残行为,外部法律规范一般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而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则没有相应责任条款,后果一般因甘冒风险原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规范之间的冲突会使主体陷于行为迷茫之中。第二方面的冲突多见于不同竞技体育项目之间,如关于服用兴奋剂的处罚,不同项目既有禁赛年限的差异,也有罚款额度上的多寡之分,不利于明确指引运动员、教练员的行为。越轨本就是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评价。如果规范体系存在同一行为多个方面的评价,必然引起主体行为一定程度的混乱,出现越轨行为也就在所难免。

2 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法律控制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控制表现在,通过创造超个人的行为模式、定义社会角色、确定有限财富的分配、赋予团体和组织必要的规范框架、形成法律定义和法律制度并使其共同组成一个从逻辑和价值上尽可能不相矛盾的体系,来规范和协调人们的行为和期待[12]。不难看出,法律对行为的控制既涉及明确的法律定义、法律制度及行为的确定性标准,也涵盖逻辑和价值内容。所以,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以法律外化的形式,对竞技体育主体在行为模式、利益分配、组织制度、身份确立等方面进行考量,是有效控制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一种机制。至于法律逻辑和价值的内容,则需要竞技体育主体发自内心的认同,将法律的逻辑和价值内容体现于竞技体育自治性规范之中,进而实现法律对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控制,即法律内化控制竞技体育越轨行为。

2.1 法律的外化控制

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法律外化控制,指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以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对竞技体育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整和约束的机制。法律的外化控制通过影响和作用于竞技体育主体实施越轨行为的不同阶段产生控制作用。在形成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志过程中,法律通过明确确认的竞技体育行为模式和标准,指导竞技体育主体合法实施行为,避免越轨行为;在一些越轨行为发生的过程中,法律通过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评价,制约和阻止其他竞技体育主体进一步实施越轨行为;在越轨行为确定发生后,法律通过制裁、惩戒和处罚,对相应行为予以否定,教育竞技体育主体不得实施越轨行为。

诉求利益是竞技体育主体实施行为的根本原因,竞技体育主体间利益差别明显是越轨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通过立法建立一种符合最大多数竞技体育主体利益需要的利益分配制度,使竞技体育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可在宏观上起到防范越轨行为发生的作用。此外,界定主体的利益边界、规范利益主体的逐利行为、明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立法的主要内容。清晰的利益边界有助于竞技体育主体明确其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能从思想层面减少越轨行为的发生。逐利行为的法律模式化是法律控制行为的基本功能,通过法律规范竞技体育主体的行为模式,无疑能在微观上指导竞技体育主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核心内容,贯穿于法律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依法明确各类竞技体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在实践中降低强势主体(如管理者、俱乐部)侵害弱势主体(如普通运动员等)权利发生的频度。事实上,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制定竞技体育政策、章程必须涵盖的内容,在法律的指引下,符合高位阶法律的要求,竞技体育的政策、章程才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违反政策、章程的行为才能不断减少,越轨行为发生的趋势才能趋弱。当然,所谓法律控制必须是良法的控制,既要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又要尽可能代表大多数竞技体育主体的利益需要,体现公平正义。

越轨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竞技体育越轨同样如此。如果不对越轨行为进行制裁、惩戒和处罚,其示范效应将导致越轨行为的泛滥。所以,司法也是控制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重要途径。司法亦称之为法的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性活动[13]。司法对于控制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作用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对竞技体育越轨行为进行制裁、惩戒和处罚,教育竞技体育主体不得实施越轨行为;二是使利益和权利归位,让竞技体育主体认识到通过越轨行为逐利得不偿失,从内心里不愿越轨;三是通过个案发现体育政策、章程等规范性文件存在的制度性不足,并以法律建议的形式,使规范性文件不相容问题得到解决,实现行为评价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指导行为的合法性,促进法定竞技体育行为模式的建立。从实践看,排斥司法介入竞技体育的危害是巨大的,既不符合国家法治统一性的要求,也使国家法律的威慑力荡然无存,实质上起到了助长越轨行为的作用。通过民事、行政及刑事司法活动,既是对实施越轨行为者的制裁、惩戒和处罚,也是教育和引导主体遵从法定行为模式的途径,对制约和阻止越轨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2.2 法律的内化控制

理想的法律控制并不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的,只有使社会成员从内心对法律的公正产生认同感,遵守法律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社会控制功能[2]。事实上,也并非所有的行为都可以由法律来直接规定。而且,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不平衡、差异悬殊的国家里,法制的统一实施与标准化执行必然会遇到许多实际的障碍[13]。因此,要进一步实现对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控制,必须充分发挥法律的内化控制作用。所谓法律的内化控制是指充分利用文化教育的方法,将法律规范的价值、模式内化为人们的性格结构、价值理念以及行为习惯模式,使人们在社会活动中自愿遵从法律、崇尚法律,自觉接受法律评价的社会活动。竞技体育越轨行为的法律内化控制,首先必须强化竞技体育主体的法律意识教育。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和评价的总称,体现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是主体主观体验和认识在意识中的反映。法律意识加强,竞技体育管理主体可以有效制定和出台符合客观要求、体现法治精神的管理政策和文件,实现法律与自治性规范的有效联结,从制度上尽可能减少越轨行为;法律意识加强,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俱乐部以及球迷等主体能够崇尚法律,信仰规则,自觉依法参与竞技体育实践,不实施越轨行为。其次,在突出法律对越轨行为有重要控制作用的基础上,重视运动伦理、道德等对规范竞技体育主体行为的作用,并使之制度化、具体化和契约化,即赋予软性、模糊、内化的伦理、道德以外在的约束、监督和强制性,从而起到明确指引竞技体育主体做出符合主流规范行为模式的行为,避免不自觉的越轨。

2.3 规范的适时转化

从控制越轨行为的效果考虑,规范的适时转化应含两个层面:一是规范内容的转化;二是规范形态上的转化。规范内容上,对于具有很大社会破坏性的竞技体育越轨,如买卖、教唆他人服用毒品类兴奋剂的行为,其违反的不仅是竞技体育的公平竞争精神,实质也是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的行为。如果仅以竞技体育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罚,显然所实施行为与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存在巨大差异,难以起到控制作用。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予以直接规制,方能有效控制。事实上,规范内容的转化不到位已经在实践中为打击和制约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带来了不便,如对“假球”、“黑哨”、“赌球”等刑事罪名的认定。在规范形态上,主要指加强立法,将符合实践的体育政策、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以法律固有的稳定性、国家强制性、明确性等,指导竞技体育主体实施行为。如在《体育法》中明确运动员、俱乐部、官员等主体的基本行为规范,使指引主体行为的文件上升为法律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强制性明确主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许多原本由道德、习俗控制的行为都改由通过法律予以控制[13]。竞技体育规范形态的适时转化实质体现了外部法律规范与内部自治性规范的良性互动,实现了两者的价值统一和理念一致,实质上扩大了法律对竞技体育的直接控制范围,挤压了越轨行为发生的空间,势必对越轨起到很好的控制作用。

3 结 语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看,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在逐步加强,现代国家已经将社会生活的绝大部分纳入到了法律的制约范围之内。竞技体育排斥法律的介入是与社会发展的规律背道而驰的,这种排斥已成为制约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的因素。实践表明,没有法律的有效介入,竞技体育中的越轨行为呈泛滥之势,充分依靠法律,在竞技体育各个层面增添法律元素,能有效稳定竞技体育秩序,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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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use and the Legal Control of Deviant Behaviors in Athletic Sports

HAN Xinjun1,ZHAO Guisheng1,FENG Xiuhua2
(1.Dept.of PE,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Beijing 100124,China;2.Beijing Changan Law Firm,Beijing 100026,China)

In athletic sports,there exist many kinds of destructive deviant behaviors such as doping in sports,soccer violence,soccer fraud,black whistle and benign deviant behavior such as progress of sport technique,women participating in sports.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hold a rational,objective and scientific attitude toward deviant behavior,and it is also essential to make a proper reaction when this kind of behavior occurs or is likely to occur.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the occurrence of deviant behavior possesses its own pattern and characteristics.The deviant behaviors occurred in the field of athletic sports in China have their own reasons as well.The research indicates that the significant benefit difference among subjects in athletic sports of China is the primary cause;the lack of control of legal norms that should be guaranteed by national mandatory force is the institutional reason;and the conflict among the behavioral norms of athletic sport subjects is the inner cause.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handle the problem from laws of inside-out and laws of outside-in two aspects,highlight the function of laws as the most authoritative,effective and severest social control means,and finally hold back deviant behavior from occurring in the field of athletic sports.

athletic sports;deviant behavior;legal control

G 80-05

A

1005-0000(2010)06-0489-04

2010-06-12;

2010-10-18;录用日期:2010-10-25

北京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项目编号:SM200910005012)

韩新君(1969-),男,河南焦作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1.北京工业大学体育教学部,北京100124;2.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6。

对既定规则的破坏是越轨行为最突出的特征。当既定规则不再发生原有的效应和效力时,秩序就会同时出现紊乱[2],越轨行为的破坏性作用就会凸显。发生在中国足球领域内的“假球”、“黑哨”、“赌球”、“潜规则”、贿赂等越轨行为正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但中国足球却不得不承受其带来的恶果。因此,对于破坏性竞技体育越轨行为,必须加以严格控制,否则,紊乱的秩序会严重阻碍和制约竞技体育的发展。从社会控制理论来讲,现代国家已将社会生活的绝大部分都纳入到了法律的制约范围之内,许多原本由道德、习惯控制的行为也改由通过法律予以控制。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说: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3]。然而,法律于中国竞技体育却是短板,“体育自治”广为流行,一些自治性规范甚至与法律相悖。没有了法律的考量与约束,人的行为模式混乱在所难免,以致于越轨行为不断发生。本文重在对破坏性越轨行为的研究,希望借助法律这个最权威、最有效、最严厉的社会控制手段,以法治考量和保障体育自治,遏制竞技体育破坏性越轨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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