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

2010-12-08 01:46马法超
体育学刊 2010年4期
关键词:转播权财产权洛克

马法超

(中央财经大学 体育经济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8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

马法超4

(中央财经大学 体育经济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81)

首先介绍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指出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人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而只有劳动才是产生财产权的根本原因。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俱乐部和协会等共同劳动、协调作用的产物,理应受法律保护。最后对几个比较容易产生困惑的问题进行了解读,全面论述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问题。

体育法学;体育赛事转播权;劳动理论

一场优秀的体育比赛是体育组织、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共同努力、相互配合的结果,花费了他们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转播权理应获得法律保护。事实上人们普遍对体育组织通过赛事转播获得收益也是认同的。目前,人们对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也没有异议,但作为一种权利,在国内对其并无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甚至可以说“赛事转播权”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赛事转播权受法律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呢?围绕着财产权的正当性问题,历史上出现过各种理论论证,但最具代表性的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黑格尔的财产权意志理论、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公认理论)以及20世纪下半叶出现的法律经济分析理论[1]。以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为背景,分析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正当性问题,以加深人们对赛事转播权的认识,同时也希望对赛事转播权立法保护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1 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概述

约翰·洛克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他在西方文化思想史上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洛克将其自然权利学说系统化和理论化,并运用于财产权的分析,创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洛克是继罗马法之后试图认真回答所有权问题的第一人,洛克所主张的劳动理论在解释财产权的哲学基础方面对后来财产法的发展影响巨大,这也就是许多现代法学家在讨论有关问题时都会首先提到洛克的劳动理论的原因。

洛克认为,在前政治社会(即“自然状态”)下,人们就享有普遍的天赋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即使进入了政治社会(即“公民社会”),人们仍然保留这些最基本的权利。洛克[2]133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愿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既然人人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当他加入到特定的社会结成区别于其他人的国家时,“他放弃了第一种权利,即为保护自己和其他人而做他认为适当的任何事情的权利,由社会制定的法律来控制,达到保护他自己和这个社会里其他人所需要的程度。”[2]203因此,“无论是谁掌握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都应当依据确立的、正式公布且众所周知的、长期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依据临时的命令来进行统治……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2]204

由此可见,在洛克的自然法学说中,财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任何社会及其法律都必须为其提供保护,政治社会及其法律之所以获得合法性存在,唯一的前提和基础也就在于此[1]24。

虽然财产权是一种“天赋权利”,但在自然状态下,上帝只是把地上的一切给人类共有,而没有人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使用的权利。但是地上的一切既是上帝给人类使用的,就必须拨归私用,才能对个人有所用处或好处。如何拨归私用呢?洛克[2]145认为,不是其他任何方式,而是“劳动”使人们对原来处于共有状态的一切拨归了私用,从而产生了私人所有权。

以这种自然权利理论为前提,通过自然权利到身体所有权的转变,洛克[2]145-146进一步论证了劳动使人们获得私有财产的合理性。他说:“一个人在橡树下捡得橡子或从树林里的树上摘下苹果食用时,他就确实已把它们归为己用了。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已有的成就上又增加了一些东西,因此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由此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在第一个转变(自然权利到身体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劳动,洛克又完成了第二个转变,即从身体所有权到外界所有权的转变,从而使外界的万物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1]27-28。正是因为这一点,洛克才成为了近代“劳动价值论”的创始人物,在从“天赋”到“劳动”的论述中,洛克完成了从“对自己人身享有所有权”到“对自己劳动享有所有权”的转换和过渡:即所谓因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所以他的身体和双手所从事的劳动,也就“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洛克由此而确立了劳动作为财产权的基础地位[3]。

劳动财产理论成为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财产权理论之一,有学者指出,“这种基于劳动的财产理论被认为是洛克对法理学做出的最重大贡献。”[4]

2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劳动的产物

必须说明的是,洛克这里所说的“财产”,是较为宽泛的概念,它有时也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往往被统称为“所有权”[3]。洛克在《政府论》中根据不同需要使用不同词汇来表达“财产”概念,决不是文字上的偏爱或喜好,而是有着特定的思想内涵和意义的。在洛克笔下,“财产”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财产,指的是个人所拥有的、并能够自由支配的物质财产;而广义的财产,则是property所包括的内容。它不仅包括了物质财产,或者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和地产,而且包括了人的生命和自由,甚至还包括了人的劳动及行为规范,它是个人所有的东西的总和,包括身心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无形和有形的两种状态[5]。

劳动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从财产权劳动学说的缘起可见,早期的人们将摆脱自然状态称之为一种劳动,“先占”在初民社会本身就是一种劳动,因为自然理性要求以无主之物,归属最先占有者,相应地,拾得抛弃物、发现埋藏物等都可被称为劳动,但随着无主物的物质基础减少,劳动更多地被看作与生产相关,并创造出新产品的范畴[3]。

在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开发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运动技能这一稀缺的体育资源:骄人运动成绩的取得,精彩体育赛事的表演,无论其间历经多少道程序的打磨,最终凭借的却只能是运动技能的发挥和展示。我们通常所讲的出卖劳动力,具体到运动员这里劳动力就是运动技能。它是重复性训练的产物,其在市场上成为交易的客体,就是一种商品。各种技能的形成是训练尤其是科学训练的结果,依赖的是重复性劳动所形成的“条件反射”。因此,各种体育项目赛事,从观赏者角度,其购买商品的实质是表演者的运动技能,运动技能是体育市场中潜在的“卖点”[6]。

随着当代认知科学的兴起,人类运动技能学习的本质被看作是对操作性知识的认知过程,是运动主体有意识的认识活动[7]。20世纪90年代建立起来的广义进化论,尤其强调必须从人的社会化和运动技能的社会文化意义出发,从更高的层次上认识人类运动技能习得的机制[7]36。可见,一项运动技能从初学到自动化的动力定型,再从掌握一个简单技能发展为系列的复杂技能,直至最终形成高水平的专项运动能力,这个过程通常要花费相当长的教学训练时间[8];而反过来说,这些已经习得的运动技能,恰恰属于广义的进化范畴,是人以包括自身在内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为劳动资料,又以人自身为劳动对象进行劳动所取得的劳动成果。在现代社会,除了人的本能活动、消费活动、享乐活动和休闲活动之外,全部人的活动都是劳动[9]。在这个背景下,以习得特定的运动技能为目的的训练活动属于劳动分类中的“求学劳动”,运动技能便是这一“求学劳动”的劳动成果。

一项受人关注、极具商业开发潜力的体育赛事,首要条件就是要有高水平的运动员发挥出高水平进行高质量的比赛。但这不是惟一的条件,教练员、裁判员、俱乐部和体育协会等,围绕比赛都要付出自己的劳动。教练员帮助制定战略、做好临场指挥;裁判员要维持赛场秩序,保障赛事顺利进行;所属俱乐部做好后勤保障,免除运动员后顾之忧;场地管理人员要做好比赛场地的维护,使之符合比赛标准;协会要制作各种规章制度,平衡各方利益,保证比赛有条不紊地持续进行。所以,一场成功的体育比赛,是许多方面共同努力、付出辛勤劳动的结果。

劳动不仅改造自然和社会,也改造人自身。前者的劳动成果外化于人自身,后者的劳动成果则内化于人本身;外化的劳动成果,其无形性的部分,倘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在条件符合时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内化的劳动成果,与人身不可分离,形成各种技能。无论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还是重复性劳动的产物,在一定的条件下都能成为劳动者的无形财产权。我们认为,对赛事转播权的尊重,其实质就是对其劳动和劳动者的尊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劳动者劳动成果的承认和保护。

3 几个赛事转播权相关问题的解读

限于所处的时代,①洛克所论述的财产权,主要是以存在于土地之上的各种有形财产权。作为自然法学家的洛克不可能对各种无形财产权有完整的概念和论述,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运用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来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进行解释。

3.1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由国家授予的权利

这种观点认为,赛事转播权的原始取得必须依赖于国家机关的授权,如果没有授权,人们根本不可能享有什么赛事转播权。没有国家法律的规定,赛事转播权就没有法律保护的依据,由此可以认为赛事转播权不是一种可以实际享有的权利。此观点主要依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而来。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依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对于某些似乎是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的客体,如未构成作品的数据库、传统知识等,因如何构建这个法律制度一时尚认识不清或未走完立法程序,则其特定的知识产权也就不存在[10]。因赛事转播权在我国法律中未有明文规定,因此赛事转播权在我国不应受到保护。

我们认为,首先,虽然目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并没有一致结论,但大部分学者并不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11],套用《知识产权法》来解释赛事转播权就有失偏颇。其次,即使认定赛事转播权应由国家授予,也要考虑其背后的深层原因。“不管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最初状态都是人们劳动的产物。由劳动者享受劳动果实,这几乎是一个不需要任何论证的公理”[1]24。从这个角度看,赛事转播权权利的最终来源并不是国家,而是劳动。

3.2 保护赛事转播权阻碍了人们知情权的实现

有人认为,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场或通过各种媒体观看体育竞赛已成为人们打发业余时间的一种主要方式,作为公众人物,体育明星应更多地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中。体育比赛属于新闻,公民有知晓新闻信息的权利,保护赛事转播权就会阻碍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我们认为,知情权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之一。公民知情权的提出,体现了当今时代的政治特征和公民民主意识的主张。尊重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民主政治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标志。但是,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和保护赛事转播权并不矛盾,任何媒体包括获得转播权和没有获得转播权的媒体,都有权参与体育赛事的新闻报道,公民通过新闻报道可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具体到比赛的过程、比赛的激烈和精彩程度,属于娱乐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公民知情权的范畴。公民如想享受这份娱乐,必须要支付一定的对价,这才能体现等价交换的市场经济原则。

如果不保护赛事转播权,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组织者等的权益就无法实现,他们也就丧失了部分收入来源,收入水平的降低又直接影响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等参与体育比赛的积极性,这就导致比赛水平的下降,进而降低赛事的影响力和受关注程度,最终导致公民知情权的难以实现。退一步讲,为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而牺牲体育组织、运动员等所有的赛事转播权也没有法理上的依据。因为任何信息的自由流通,其目的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可是又有什么理由证明一个未付出任何劳动的“他人”的利益比一个付出了合法的、积极的劳动的赛事转播权的创造者的利益更应该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呢?

3.3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是运动员

根据洛克的论证,劳动,只有劳动才是权利产生的本源。在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比赛的质量。没有运动员的劳动,赛事转播权就无从谈起。如果我们就此打住,就会很轻易的下一个结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是运动员。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为主办此项赛事的体育组织。危地马拉《体育、运动、娱乐法》第155条规定,“国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由单项协会授予。国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和广播权属于体育联合或奥委会”。由职业联盟或职业俱乐部发起的体育比赛,上述权利属于这些职业单位[12]。以色列1988年实施的体育法案第10~11部分要求各体育协会制定规章对赛事转播、运动员转会等做出规定,该规章对与协会有关的运动员、俱乐部、体育官员等都适用。体育协会如足球协会就规定,足球协会享有开发赛事转播权的排它权利[13]。根据德国以往的判例以及学界的观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享有者是比赛组织者,它们有权出售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并有权针对非法转播行为采取法律行动[14]。在意大利,根据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的规定,每个甲级或者乙级足球俱乐部都拥有对自己比赛的付费转播权,也即足球比赛的产权人是俱乐部而不是足球联盟[15]。

其实,谁是转播权的权利主体并不是个问题,关键在于转播权的收益如何分配。国际汽车联合会(FIA)将 F1赛车电视转播费的 47%分给各队,23%给FOPA(一级方程式赞助管理公司,因其负责各个车队的奖金事宜),剩余的30%留给自己[16]。国际奥委会虽然是奥运会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但在所有的转播收益中,将其中一半左右分配给奥运会组委会(OCOG),其余的在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团结基金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进行合理分配,以期共同完成举办一届高水平运动会的任务。根据法国2003年8月1日重新修订的(2003)708号法令,法国足球协会(FFF)组织职业联赛,必须建立称之为全国足球联盟(LFP)的独立实体,FFF和LFP签署协议,共同拥有联赛的转播权,收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协会、联盟和俱乐部之间分配[17]。巴西在其《版权法》中明确规定:运动员组织者(如俱乐部)享有如同其他文艺作品表演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即许可或禁止他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员比赛的比赛实况;如果允许他人转播或录制,则有权取得经济报酬,其所得报酬80%归比赛组织者,20%将在运动员中均分[18]。概而言之,运动员劳动的价值,已经通过薪水、奖金等的形式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洛克的劳动理论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制度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理论基础,可以说,以洛克的劳动理论为核心的自然法原则已成为确认无形财产权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国外已有一些学者运用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及其相关的理论来佐证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得出的结论是:与对有形财产权的正当性相比,财产权劳动理论更适合于对无形财产权(原文为“知识产权”,笔者注)制度的佐证[19]。当然,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并非完美无缺,对其理论进行批判的观点很容易就可以找到,②一些哲学家如塔利、诺齐克也对洛克的劳动观点提出过尖锐的批评,但哲学家们的批评至多说明洛克的劳动创造财产理论在应用时不可走向极端,但却不足以推翻它,因为他们无法提出一种更为合理的主张来取而代之。有的理论家宣称,劳动创造财产理论“在本质上是不容挑战的”[20]。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存在的缺点不妨碍我们依此为依据探讨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问题。一种权利如果从哲学的层面上进行探究,对其内涵的把握便会愈加深刻。

注释:

① 洛克生于1632年,卒于1704年,《政府论两篇》发表于1690年,那是一个有形财产居主导地位的时代。无形财产权尤其是知识产权现象虽早已产生,但从立法上看,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安娜法》出现于1709年,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商标法——《法国商标法》出现于1857年,均晚于洛克生活的年代。

② 参见李扬的再评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现代法学》,2004(1):169-175;朱理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与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2006(2):60-65;黄忠晶的洛克论财产,《同济大学学报》,2007,18(3):96-98,124。

[1] 李扬,肖志远,朱理,等. 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2] 约翰•洛克[英]. 政府论两篇[M]. 赵伯英,译. 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133.

[3] 易继明. 评财产权劳动学说[J]. 法学研究,2000(3):91-103.

[4] J M 凯利[爱尔兰]. 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 王晓红,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1.

[5] 冯健. 从洛克的财产观看我国财产性立法[J]. 中国商界,2008(2):92-93.

[6] 于善旭,阎成栋. 体育市场中运动技能的法律保护[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20(4):28-30.

[7] 赵南元. 认知科学与广义进化论[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35.

[8] 李杰凯. 运动技能习得过程的的广义进化论新释[J]. 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00(3):1-4.

[9] 朱妙宽. 劳动价值论的基本范畴和发展思路[J].经济评论,2003(5):14-21.

[10] 郑胜利.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N].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03-09(3).

[11] 马法超.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J]. 体育科学,2008,28(1):66-70,88.

[12] 周进强. 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经营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16(1):29-33.

[13] Joseph Eshed. The battle over broadcasting rights in israeli football[J].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4:72-73.

[14] Martin Schimke. Legal principles applicable to the centralized marketing of TV broadcasting rights in Germany[J].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3(4):15.

[15] 黄世席.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8(6):77-85.

[16] 殷伟,陈岗. F1赛事养肥了谁[EB/OL].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3/25/20000809/1 79145.html,2008-07-27.

[17] Delphine Verheyden. Ownership of TV rights in professional football in France[J].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3(13):18.

[18] 王一川. 体育电视转播权问题研究[D]. 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4.

[19] 郑成思. 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础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4.

[20] L C Becker. Property rights:philosophic foundations[M]. London:Routledge and K Paul,1977.

Justifiability of sport game relay broadcasting rights

MA Fa-chao
(School of Sport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81,China)

Firstly the author introduced Locke’s labor theory on property rights, pointed out that property rights are inviolable, everybody has proprietary rights to their own labor, and only labor is the fundamental cause for the produ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Sport game relay broadcasting rights are products of the joint labor and coordinating efforts of athletes, coaches, referees, clubs and associations, should certainly be protected by laws. Lastly, the author interpreted several issues that tend to produce confusions, and comprehensively expatiated on the issue of justifiability of sport game relay broadcasting rights.

sport laws;sport game relay broadcasting rights;labor theory

G80-05

A

1006-7116(2010)04-0019-05

2009-12-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8CTY012)。

马法超(1975-),男,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民族传统体育·

猜你喜欢
转播权财产权洛克
破耳兔
破耳兔
破耳兔
破耳兔
新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法律解释
奥运会转播权的销售和分配研究
1949年以前商务印书馆股东财产权分析
生产要素市场化与农民财产权制度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开发现状与展望
以财产权理论析金融创新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