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组织的政治学解读

2010-11-29 12:53胡振华陈柳钦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农民协会民主农民

胡振华,陈柳钦

(1.温州大学 商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2.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 300191)

陈柳钦,男,湖南邵东人,研究员,研究方向为产业经济和城市经济。

农村合作组织的政治学解读

胡振华1,陈柳钦2

(1.温州大学 商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2.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 300191)

农村合作组织是建立在农民的结社自由和选举自由的基础上的,农村合作组织的存在又为农民权利的实现和维护提供保证,这就是农村合作组织的政治意义。从村民自治组织、农民集体主义和非政府组织三个方面对农村合作组织的建立和发展进行深入阐述,以飨读者。

农村合作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农民集体主义;非政府组织

一、农村合作组织的政治意义

新农村建设应该是加速城市化的建设,促使农村和农民有序消亡还是新农村建设应该反城市化,要把各种要素留在农村,以实现“乡村复兴”,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和做法,就会犯南辕北辙的错误。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发展非常不平衡,城市化的进程差异非常大,有的地方城市化进程很快,有的地方会长时期保留大比例的农村人口,不可能一刀切地讲“城市化”或者“农村复兴”。城市化未必会让乡村没落和消失,重要的是,那些向往乡村和小城生活的人们,是否有机会按各自的生活态度和居住偏好自由组合,建立自己的新社区,或改造日趋颓败的旧乡村。这种组合,既可由开发商的细分定制来实现,也可由居民直接组织。显然,此等发展对制度环境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居民不能自由迁居,土地产权没有落实,土地用途和交易受到限制,居民无权自我组织,社区自我管理契约得不到法律承认,社区发展受限于行政区划的桎梏,自我管理与既有村镇政府体系相冲突,水电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被垄断和管制,居民在交了社区物业费并实现公共产品的自我供给之后,却仍要和其他依赖政府服务的社区一样纳税,那么新型村镇就难以建立。

如今,所谓的“三农”问题实际上就是农民问题,但农民问题的实质不能说是种田人的问题。实际上农民问题的根源在农村之外,其本质就是公民权不平等,或者说在公民权总体水平不高的前提下,被称为“农民”的大多数中国公民权利缺失尤其严重。所以,“三农”问题说复杂是千头万绪,说简单就是两句话:农民数量要减少,农民权利要提高。可见,不管“城市化”还是“农村复兴”,根本问题还是一个农民权利问题。新农村建设最需要实现的是把权利交给农民,农民愿意进城,就得维护他们在城市中的权益;农民愿意留在农村,就得维护他们在农村中的权益。回避了“权利”这个关键,不管“城市化”、“反城市化”还是“逆城市化”都会侵犯农民利益。总之,农民问题关键是农民权利问题,城市化进程不是消除了,而是突出了这个问题。而维护农民权利就需要农民有自己的组织,农村合作组织问题如今受到关注,原因就在于此。

有人认为,农民进城问题是当前和未来农村的主要问题,而农村本地问题往往被边缘化。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农民的收入角度来看,来自农民工的非农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而来自农业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小。如今我们谈论“农民组织”,并不仅仅意味着种田人的组织。因为毕竟还有很多农民一时进不了城,还不能不待在农村,即使是进入城镇的农民,仍然有个“40岁现象”①。

20世纪90年代农民上访事件多了起来,一般都会认为是农民负担过重和征地所引起的。这没错,但不准确、不深刻、不全面。农民上访出现了两个高峰:第一个高峰是因为农民负担重,第二个高峰是因为征地制度、企业改制等太不合理,而如果真的出现了农民上访的第三个高峰,那将是一个新高峰。第三个高峰的出现将是农村社会没有有效的合法治权(理)而滋生出了非法治权(理)。于建嵘(2004)的统计表明,农民上访前,70%的人都认为上面是公正的,毛病都在下面。但上访往往不能解决问题,还引起报复。然后那些人就认为上面有问题,对体制的信任程度大幅降低,以至于出现非理性反应。这提示我们,虽然不能说建立农村合作组织一点风险没有,但别的形式和做法风险更大。让农民有组织地协商,建立农民与涉农诸方面的利益协调机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非理性反应,包括上访就不至于像现在这样严重。如图1所示,农村合作组织是建立在农民的结社自由和选举自由的基础上的,农村合作组织的存在又为农民的权利的实现和维护提供保证,这就是农村合作组织的政治意义。给予农民结社权可以使得农民能依靠合作组织来与其他利益群体进行集体谈判,形成比较强大的参与博弈的能力,它的作用比推动乡镇民主直选的意义要大得多。

图1 农村合作组织维权作用图

农村合作组织维护权利的功能论证已经很充分,但如何操作仍然是个问题。立法是一个办法,但从中国改革、尤其是农村改革的历史看,实践先行的特征很是突出。变革先起自民间,到了一定时期就约定俗成,转化为法理上的承认。中国农村的所有变革大包干、乡镇企业、民工潮都是这么来的。当然,以往这种模式主要是在经济领域,农村合作组织则涉及社会政治领域。但是政治和经济本身是不可分割的,改革开放以来,一系列的农村变革都是在巨大的政治勇气推动下实现的,今天应该继续发扬这种创新发展的勇气,去开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篇章。

二、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合作组织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馈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是村民委员会首次进入国家法律的规定之中,并且是进入国家的根本大法。198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通过并于1988年6月1日正式生效,中国农村村民自治进入制度化试行运作时期。而1998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正式颁布实施后,中国农村村民自治进入到由国家强制推行的阶段。

根据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现实中,村委会也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省市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的,所以从形式上说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村委会核心的东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暂且简称为“民主机制”和“三自宗旨”)基本上都丢掉了,不但“民主机制”没有建立起来,有的根本没法落实,“三自宗旨”也被弱化,甚至偏离。

同时,村民委员会还必须“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由此可见,根据该法,中国的村民自治组织既是一个实行所谓“四大民主”的“三自”自治组织,又是乡镇人民政府的附属机构,因为它需要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它既拥有办理公益事业的权利,又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向村民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责任。也就是说,中国的村民自治组织既是一个实行“四大民主”的自治组织,又是一个必须听命于上级政府的行政组织。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里所用的三个法律用语“尊重……自主权”、“维护……经营体制”和“保障……合法权益和利益”,一个比一个更具有法律赋责和授权,特别是具有赋予行政管理性职责和授予行政管理性权力的味道。可是,村民委员会并不是一级政府,它没有政权的权威和权力。实践中倘出现上述问题时,村委会只能协调和上报解决所出现的问题,无权也无法履行该法授予它的这种行政管理权。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这些自相矛盾的规定不仅未能从法律上完整地诠释和保护村民的自治权益,反而严重地扭曲了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性质,使之变成一种典型的以执行上级政府指令为职能的行政组织了。

然而,只是在村民自治初兴的20世纪80年代,农村经济处于上升阶段时,村民自治才借助这种经济上波的形势在一些经济发展良好的地区发挥了积极效果。从20世纪80年代末直至整个90年代,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同时国家为了实现快速的现代化而继续从农村汲取资源,国家行政力量大规模渗透村庄政治。村民自治制度在实际运作中,自治取向越来越弱化,而行政性则表现得愈发明显。20世纪80年代以来推行的村民自治这一农村治理体制,无论是在形式层面还是实效层面,都逐渐接近于一种名存实亡的境地。

2002年国家推行税费改革以来,县乡不再向村庄收取税费,也无需积极行政;只要不出问题,“无过便是功”,县乡和农村社会不仅从原来的紧张状态逐渐趋于缓和,而且甚至逐步脱节起来。尤其是2005年全面取消农业税后,县乡村行政有了可治理的空间,有了自上而下使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如果取消农业税以后,中央给县乡行政更多财政以及行政的支持,同时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激励,就可能较好地利用取消农业税后出现的行政机会,为缓解中国农村危机提供有力支持。这也就意味着,原来那种形态的村民自治的治理机制必须有所创新。

建立了村委会,为什么还要发展其他农民组织尤其是农村合作组织呢?农村合作组织和村民自治有什么不同和相同点?它们为什么既要相互并存又相互融合?按照以上的逻辑可以有这样的设问:有了民主政府还要不要公民社会?既然民主政府是民选的,已经代表了人民,所有的公民组织是不是都可以不要了? 也许有人认为目前的村级选举没有实行真正的民主,所以需要农村合作组织来体现农民的民主权利。但如果村组织真是农民民主选出的,农村合作组织还需要不需要?同样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在城市,城里的政府如果也民选了,是不是就可以取消工会、商会乃至类似的民间组织?

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中,公民和政府是两个最基本的主体。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公民的所有经济利益都是由政府来满足的。与此同时,公民的所有社会责任也是由政府来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公民的许多经济利益不再由政府来满足了。但是,公民的所有社会责任仍然由政府来承担。中国目前存在的各种社会矛盾,实际上都是由这种经济利益与社会责任不平衡的现象所造成的。例如,缩小贫富差距和保护自然环境需要增加扶贫资金和环保资金的投入,但政府的财力是有限的,通过提高税率的途径来增加财政收入,又会与公民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又如,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越多,政府机构就越臃肿,平衡财政收支的压力就越大,公务员的收入增长速度就越慢,就越容易滋生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由此可见,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基本完成之后,改革的下一个任务就是社会体制改革。只有通过社会体制改革,构建起一个健康有活力的公民社会,才能促进政府提高行政效率和水平,才能消除经济体制改革遗留下来的经济利益与社会责任不平衡的现象,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民主政府与公民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民社会是民主政府的基础,自治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是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即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置了一个(通过自律而非官方渠道)自由支配的空间。这些结社团体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公民提供的安全的庇护所,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即使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干预也可使这种干预经由各种结社团体而变得具有间接性。同时,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他组织、其他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如果取消了公民社会,即取消了公民的结社权,民主政府就会蜕变为民粹政府。不许人民自由结社,“人民组织”必须一元化,工会、农民协会和商会都是官办,而且只准有一个,这就否定了老百姓的自主组织权利。而如果没有这种权利,老百姓就没办法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

实际的民主制度是多数人的统治,这是人民主权原则和正义原则的体现。从逻辑上讲,个人相对于整体而言无疑是最极端的少数,而任何正常的民主制度都是建立在人权即个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基础上的。“五个人做出决定就可以杀死或抢劫第六个人”,乃至“五个人意见一致就可以不让第六个人讲话”绝不是什么民主,而是所谓的多数暴政(秦晖,2006)。可见,多数人的统治并不就是真正的民主制度,它并不意味着多数人可以滥用权力,因为集体的智慧是有限的,多数的无限权威容易导致专制,加上多数的交易规则对少数人的强制作用,多数的权力如果不受制约,常常会产生多数人践踏少数人权益的多数暴政。因此,要使多数统治不退化为多数暴政,而成为多数善政,就要对多数投票决定的范围加以限定,少数人应当被给予更大程度的自治,要充分利用司法体系以对多数的权力加以制衡。这样,民主就有了适当的制度基础。

“多数暴政”与“直接民主”②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所谓多数暴政,就是由“多数决定”产生(无论直接间接)的公权力越界即侵犯“群己权界”③剥夺公民自由。多数人暴政的一个前提是民主政治中的多数决定原则。在公共生活中,人们往往难以就某一个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如果硬要追求所谓完全一致的同意,那实际上是等于追求一个不可能实现的幻想。为了就公共问题形成最终的决定,人们确立了多数决定原则。这或许可以被称为民主和效率的折中与平衡。只有在民主政治的前提下,在民主政治的实际运行即投票决定的过程中,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多数决定原则。为了避免多数人暴政,弥补民主政治的漏洞,保障少数人的权利不至于受到侵害,人们确立了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用以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诸项权利。换句话说,是确立了这些基本人权相对于多数决定原则或曰民主政治的优先权——在基本人权面前,即便有多数人决定,也是无效的。这可以被称为多数人权利和少数人权利的折中和平衡。这种把人权保障和民主政治结合在一起、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的制度,就是宪政制度。

按照“群己权界”,公共领域归公共领域,私人领域归私人领域,前者通行民主规则,后者通行自由规则,这个权界是一定要分清的。至于分的结果偏向于“大己小群”一些,还是“大群小己”一些,倒是次要问题。而我们现在最大的问题是把这两者弄成一锅粥,群己混淆、群己不分,甚至群己颠倒,“公权”任意侵犯私人领域,而公共领域又被个人、被小集团、被一些不受制约的人所把持。公共领域没有公共性,私人领域没有私人性,群域无民主,己域无自由,这是最大的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需要“群己权界”的科学划分,这一方面期待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政府主动地规范权力,另一方面还有赖于公民为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实践,让政府的不当的、违法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群己权界是动态的。因为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到底哪些属于私人领域,要贯彻自由原则,哪些属于公共领域,要贯彻民主,即公共选择原则,是很难区分清楚的。处置私产要私人同意,处置公产要公众同意,在尊重权利主体的意志方面人们已经取得了共识。

村委会究竟是政权组织还是村民自治组织并不重要,因为,在真正的宪政体制中,只要实行地方自治或者社区自治,基层政府就是自治组织,二者合而为一,没有两者只能居一之说﹙秦晖,2006﹚,但这种自治组织是一种特殊组织,一种不同于政权组织的公权力组织。农村合作组织和公权力组织是不同的,农村合作组织是维护成员自身权利的私权组织,政府是对别人行使权力的公权组织。农民如果能够自由组织农村合作组织,官员即便并非民主产生,其权力也会有制约,不能随意侵犯农民的权益。相反,如果农民无法进行有组织的维权,即便是民选的官员也可能滥用权力损害农民利益。

农村合作组织问题主要不是一个民主问题,而是一个结社自由问题。因为农村合作组织不是政权组织。假定只有10%的农民要求建立农村合作组织,你也不能以他们是“少数”为理由来禁止。反过来,假定90%的农民都加入了农村合作组织,农村合作组织也不可能以多数决定为理由去对少数行使权力。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结社自由,但对结社权必须辩证分析。结社权不仅孕育着稳定,也滋生着动乱,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必须通过恰当的引导,在法治的框架内活动,才能起到刘易斯·A·科塞(Lewis A.Coser)所说的社会“安全网”的作用,促进民主,维护社会稳定。许多国家的立法既有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条款,也有对结社权的限制,包括程式上的限制和实体上的限制,在结社主体、结社种类、结社目的以及政治权力介入等方面必须遵循一定的界线,这些做法值得认真研究和借鉴。

在中国,目前其他社会阶层群体都有自己的谋权维利的组织:工人有工会,商人有工商联合会,文艺界有文联,作家有作协,记者有记协,学生有学联,妇女还有妇联等,甚至其他阶层还都有自己的法定节假日:例如“五一劳动节”、“教师节”、“护士节”、“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八一建军节”等,农民呢?占这个社会的70%以上,却唯独没有“农民节”,难道用血汗养活整个社会的农民不需要一个节假日吗?因此中国农民必须成立自己的农民协会组织,更何况中国是当今世界上农民组织程度最低的国家之一,如日本的农民协会就有近百年的历史,既是农民的政治组织,又是农民专业合作的经济组织,为日本农民争取利益最大化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台湾的农民协会组织也有类似作用。

为什么占大部分人口的中国农民没有农民协会组织呢?难道农民和政府都不需要?难道8亿农民不知道自我保护争取权益?还是因为农民思想意识愚昧、落后无法组织起来?其实都不是,早在20世纪初的中国土地革命时期,中国的农民协会曾经是世界上最有组织、最有革命性的农民组织。改革开放以来,总体上说,农民协会组织在中国已经销声匿迹。但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又使重建农民协会成为内在的需要。农民协会作为社会整合组织,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提高了农民政治参与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实现国家与农民的互动和农民与社会强势集团的对话。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院长、经济学家温铁军也提出农民自发的合作组织是新农村建设最重要的内容,他强调“千投入,万投入,不如投入一个农民的积极性”。因此在目前形势下,重建农民协会具有重要意义,对农民而言,农民协会是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组织,通过农民协会农民权益保护可获取组织上的保证。

新时期酝酿、商讨、吁请和重建农民协会的主要代表性力量有四个方面:一是中央领导考虑重建农民协会;二是学界人士呼吁重建农民协会;三是人大代表建议重建农民协会;四是基层探索成立农民协会。在政界、学界讨论重建农民协会之时,安徽、湖南、山西等省的农民自发地开展了组建农民协会的实践。2003年1月22日,湖南省衡阳县27名农民代表商议成立农民协会。2004年6月7日,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寨子村的郑冰(女)在市民政局正式注册“永济市蒲州镇农民协会”,这是全国第一个正式注册的农民协会。

农民协会组织不是“洪水猛兽”。由于观念上的原因,各种维权组织都普遍得不到政府部门的承认。新农村建设,应对农民协会等新事物持一种宽容态度。当然,那种“一切权力归农民协会”的“革命农民协会组织”、“夺权农民协会组织”不是今天所要的。有些人担心农村合作组织会与政府对抗,这是一种历史幻觉,是“夺权农民协会”留下的印象。其实放眼各国,纵观今昔,通常意义上的农村合作组织都并非“夺权农民协会组织”,它们并不追求发展成“民主政权”。实际上,依据国家法律认可建立起来的农民协会,除了能够保护农民利益外,还起到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一是收集农民的意见与要求;二是研究解决农民生计问题的方法,向政府反映农民的呼声。当然,农民协会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真心为农民谋利益的组织,不能像工会一样成为摆设,相信只要公平地善待农民,即使有组织的农民也并不可怕。既然农村已经有了近似草根民主的村民自治选举,就不妨让农民把农民协会组织有序搞起来,让农民有自己真正的权益代言组织。 在农村,酝酿成立农民协会的还有不少。可以判定,在新的形势下以新的理念重建中国的农民协会,已是大势所趋。当然,有了农村合作组织,也不会使农民为所欲为,但它会使别人不能对农民为所欲为。

三、农村合作组织与农民集体主义

联合成为整体的前提是个体的独立存在,这是逻辑的必然,科学的合作应该是开放的,封闭的合作是非科学的。法国当代著名社会活动家与文学家阿贝尔·雅卡尔(AlbertJacquard)在《自由的遗产》中指出,当一个系统内部变得越来越复杂时,系统中心对各个子系统的控制就会越来越难,惟一的办法就是让子系统“自治”。自治就是个体相对于整体的自由。由于自由了,个体就从整体中独立了出来。个体的形成是在整体变得过于复杂时的一种解决方案。复杂导致自治,自治解构复杂;整体生成个体,个体拯救整体。

在传统中国农村,个人在礼俗关系上的位置由家庭规定,家庭在社会关系中的位置由家族规定。这种社会制度之所以得以运行,其文化根源就是农民对家族这种“家庭的链条”(chain of family)形成了集体主义的认同。科·大卫(David Faure)用“家族社会主义”(lineage socialism)来形容家族的集体认同意识。历史上的家族是一个集体行动的共同体。家族有自己的集体土地、集体财产、集体组织。家族在这种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了以家族集体利益认同为核心的家族文化主义。而无论是“家族社会主义”,还是“家族文化主义”,其实都是家族对集体主义利益的诉求。所谓家族的集体主义情结,就是家族在共同的社会经济与文化生活中所形成的社会共同体认同意识。

中国农民的合作历史非常悠久,经历了从村社合作到家族合作到新中国成立后的农村互助合作的漫长历史。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村集体”合作离我们最近并且影响最深,以至于形成了错误的思维习惯,认为建立村集体组织就是合作,否则就是分散。其实,村集体只是一种低级形态的合作,是一种传统农村社区的合作组织形式。由于农民的个体力量弱小,希望得到集体力量的支持,只有通过集体合作才能共渡难关。外部压力愈大,内部的集体合作性愈强,部落社会产生的原因正在于此。新中国建立后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就是基于对传统农业社会主义的向往,混淆了集体主义与平均主义的区别,选择了村集体这种初级形态的合作。这种初级群体的集体合作建立在平均享有财富的基础之上,这种封闭的“集体合作”是一种同质性合作,即合作者无差别地从事同一活动,合作过程中并不生长和发育新的要素,因此只能达到低水平的均等社会。这就是为什么中国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农村合作化运动失败的重要原因。

对于农民而言,在传统封闭社会里,村庄就是世界;而在现代开放社会,世界就是村庄。在当下,中国的农村已不再是孤立封闭的社会。农民的眼光和利益诉求早已超出村庄范围。利益行走那里,合作就延伸到那里。封闭的村集体合作已远远无法满足其利益要求。如大量流动的农民工缺乏相应的合作组织维护他们的权益,直至国务院总理帮助他们“讨工资”。特别是村集体合作很容易造成集体对个体的侵犯和压制,以抽象的集体取代真实的个体。因为农民缺乏更多的自由选择,他们的土地和住房难以迁移,很难“用脚投票”来表达自己的意志,抵御抽象集体的侵害(徐勇,2007)。

当下的农民合作更需要的是超出地域、行政限制的开放性合作。这种开放性合作不仅不排斥分工分业分化,反而建立在分工分业和分化基础上,目的是通过合作达到多方共赢,实现“和而不同”。更重要的是“开放合作”是非同质化的合作,合作过程中将会生产和再生产出新的生产要素和社会关系,从而提升生产力水平。如专业合作中的“资本”进入,导致资本与劳动的合作和均衡,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化生产方式,由此超越传统的“劳劳合作”的低水平社区合作。这是开放社会里农民集体主义能够持续不断的根本原因所在。

农村合作组织不是“民主政权”,只是自由结社,是成员为维护共同利益而自愿结合的自治组织。而这种共同利益虽然未必就是经济利益,但完全可能是经济利益。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利益的追求,既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也是人们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围绕着经济利益这个中心,具有不同的劳动特点、谋生手段、经济地位、利益取向和消费层次的人群便自然而然地各自联合在一起,形成不同的利益群体。若这些利益群体能够有效地组织和运作,利用一致的集体行动试图并有能力影响其他社会群体或政府机关的决策,尽可能地扩大自身发展所需的利益,则可以借鉴西方公共选择理论,称其为“利益集团”。应该注意,利益集团本身是一个中性词,正如利益是中性词一样。目前,西方社会中利益集团数量多、涵盖面广,在社会事务的公共决策中发挥着显著的影响。当然,强调集体利益不能抹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应该是相互结合、互为前提的。因为集体是由个人组成的,没有个人也就无所谓集体。同时个人又只能生活在集体之中,离开集体个人不可能得到发展,个人的利益也不可能得到维护。一定要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农民对集体的认同感。离开农民的个人利益而谈集体主义精神,那等于是空谈。

乡村熟人社会里,带有伦理色彩的“社企相融”乃至“社企合一”常常能够降低内部交易成本,有助于合作应对外部的市场竞争。因此在许多国家,从西欧、北欧直到东亚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农村合作组织都有重要的经济职能。它不仅在“公司加农民”、“民间组织加农民”、“政府加农民”、“NGO加农民”等各种机制中充当分散农民与涉农伙伴间的桥梁,代表成员农民与合作伙伴进行集体谈判,保证“XX加农民”的机制不至于因农民的分散和弱势而变成“XX坑农民”。而且它还常常直接兴办合作经济体,从事乡村金融合作、保险合作、购销合作、产前产后产中服务合作等。可是,农民“结社权”的经济含义和社会政治含义是相互联系的(秦晖,2007)。没有结社权,就没有“集体主义”。因为没有这种权利,人们就无法认同自己属意的群体,就不可能形成任何自主性集体行为,不可能建立任何自主合作机制,不可能产生任何真正的集体利益。农村合作组织的本质是农民之间的合作化,合作化和集体主义在本质上的倾向是相同的,没有农村合作组织,就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农村集体主义。

当前,中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这个目标的实现仅仅靠政府是不够的,真正的主体还是广大的农民。集体主义精神是将农民凝聚到这场宏伟事业中来的法宝。集体主义精神是新农村目标的内在要求。新农村建设的目标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个目标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方方面面的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乡风文明”内含着集体主义的精神,农民个体在集体中要与他人和睦相处,要遵守集体共同制定的乡规民约,等等。“管理民主”同样内含着集体主义的精神。有些人可能会误认为强调集体主义,就会抹杀个人在集体中的自主性。真正的集体主义是充分尊重个人自主性的。民主的管理方式体现着集体主义的做法,尊重了农民在村治中的民主权利。新农村的建设离不开集体主义精神;同时加快推进新农村建设也有利于培育集体主义精神。无论如何,农民是需要集体主义精神的,这种集体主义为非集体化后的农民谋求自身利益提供了精神动力。如何把蕴藏在农民身上的集体主义同社会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现实问题。

四、非政府组织与农村合作组织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公民不论是指古典意义上参与城邦公共生活的公民,还是现代意义上积极争取自由、维护个人权利的公民,或者是当代意义上积极参与自我治理,从事非政府、非营利性活动的公民,都以其是明理的、有良知的、有道德的私人为前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历了一场深刻的社会变迁,使公民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不断具备,生存空间不断拓宽,公民社会获得长足的发展。从合法性角度来看,公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国家自主性形成和发展的基础。社会利益自主意识不断提高内在地要求国家成为超越市场和社会的政治力量,要求国家自主地行使公共权力,实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合理调控,而不受某些经济社会组织利益要求的影响和支配。正是公民及其社会组织的政治参与使国家权力得以同社会的共同意志相沟通,从而在公民利益表达的基础上经过利益综合,形成正确的公共政策,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这是国家权力自主行使的合法性来源。但明显的事实是当前中国社会组织的利益表达的渠道不足以承载这种高涨的利益表达诉求。

目前,中国在实践中对发挥社团的社会作用等问题上存在一些不甚合理的认识与做法,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公共政策存在较强的国家主义色彩。社团的社会性和自治性被忽略,其自主性、能动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社团被纳入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务员系统的管理体系,其民间组织的色彩被淡化,成为政治国家的组成部分。随着中国公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要求我们对社团的社会作用进行再认识。依法治国是中国宪政发展的方向,社会制约权力必须纳入法治的视野。中国目前关于社团的立法研究薄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思想,对民间社会组织的定位认识不清,除一些行政法规外,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定。这种局面应尽早结束。

在民主建设过程中政府和非政府组织(NGO)的功能定位和分工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有缺陷的,需要第三部门来补充。传统观点认为政府的主要职能是搞公共事业,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但是有越来越多的事实和理论研究证明只靠政府搞公益存在许多不足。根据所谓中位需求理论(马长山,1999),即便是民主政府,它提供的公共物品也往往是“多数人”需要的公共物品,那些不能成为多数的社会成员所需要的公共物品,往往就缺位了。比如像扶贫、帮助残疾人这些事,政府可能做得不够,因为这些人很少,不可能支配政府的决策,十分需要非政府组织来提供这些公共物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社会流行着一种福利国家④的政治思想,它把国家看做是全社会增加福利的工具,要求国家通过立法和财政经济措施,积极增进社会全体成员的福利。20世纪80年代传统的“福利国家”制度出现危机,公共财政仍要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其提供的机制也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由政府直接用公共财政兴办各种公益事业,而是政府与第三部门合作,以公共财政资助公民自治的NGO、NPO组织,结合志愿资源来搞公益福利项目,这种所谓“后福利国家⑤”机制要求公民社会的组织有高水平的发展。当代非政府组织(NGO)和非营利组织(NPO)的发展有一个特点,就是非成员利益的公益组织发展势头比较猛。像慈善组织、人权组织、环保组织、绿色和平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组织,他们与传统的合作组织主要区别在于:他们追求的不是成员自身的利益,而是公共利益,换句话说,他们是民间社会以义工、捐助等方式组织人力物力资源来自愿产生公益的团体。

城市拥有相当数量的承担行业规范的、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能的非政府组织,而致力于农村发展的非政府组织却很少,主要是农民协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农业专业技术组织、农工商综合体、扶贫救困的民间慈善组织。随着非政府组织实力的不断增强,他们将成为农村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不少非政府组织开始关注“三农”问题,研究了导致贫困,特别是农村贫困的结构性和制度性的原因,开展了不少有益的活动,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推动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在农村发挥作用的更多是一些公益性非政府组织以及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尤其是一些基金会在农村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各种NGO组织对中国乡村公益事业提供了不少支持。国际上对中国的乡村发展援助、城市和非农领域的民间志愿者、社会公益捐助资源对农民的帮助也多通过第三部门或第三部门与地方政府合作的渠道进行。同时一些新思潮介绍的国外乡村发展经验,例如“新左派”喜欢提及的印度喀拉拉邦经验(Kerala, India Experience)⑥也都强调NGO、NPO组织的作用。这一切使人们似乎把对乡村民间组织和公民自治的期待更多地放在这类组织上。然而遗憾的是,经过十多年发展,NGO与NPO在中国乡村中的角色仍然基本局限于外来慈善者,本土的乡村NGO与NPO一直找不到合适的生长点。

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国政治参与主体日益多元化。而占全国人口70%的农民却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利益集团。其实只要看看国外第三部门的历史就会看到: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印度之类的发展中国家,也无论是城市还是乡村,民间社会的发展都是先有了发达的成员利益组织(工会、农村合作组织等),在这一基础上才谈得到志愿公益组织的发展,从来没有倒过来的。很多人对非成员公益组织寄予很高的期待,这可能过于理想化。实际上非成员志愿公益组织是一种只有在成员利益组织高度发展的基础上才能成长起来的民间社会高级形态。道理很简单:如果自己的权益都无法维护,怎么会有能力维护他人的权益?所以今天要讲非政府组织,真正应当重视的恐怕还是成员利益组织。中国的公民社会,着重点还是应该放在这里,那些最理想的东西当然不是不可以搞,没有农村合作组织这类基础,那些“更高”的东西恐怕难有乐观的前景。

在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中,作为最大群体的农民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公共决策中有很少的话语权,这本身就是极不正常的。我们认为,形成农业利益集团,对于构筑农民与政府沟通平台、疏浚利益实现通道,实现农民利益诉求,推动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事实上,组建农业利益集团,或者更通俗的表述——使农民组织化,绝对不是我们的创见。中国共产党早在20世纪20年代就深刻地认识到,只有以工农联盟为基础,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的力量,才能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农业利益集团是一个广义的范畴,至少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本体层面的农业利益集团。这类非政府组织主要是:农户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互助组;农户之间纵向经济联合组织——农业合作社与农业企业。二是派生层面的农业利益集团。这类非政府组织主要是农民协会、民工工会、妇联、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形成农业利益集团在步骤上应先专业化组织,后综合化组织;先单一取向,后整体取向。农业利益集团的发展主要是要通过组织本身服务农民并使其受益来吸纳农民的加入,提高农民与国家的谈判能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的利益(臧乃康,2005)。

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锁定“三农”,新农村建设由此起步。新农村建设离不开一个良好的农村治理环境,建构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村庄治理环境,使农村非政府组织与正式组织和谐共生实现良好的村治,成为农村治理的方向和目标。农村非政府组织通过参与村庄治理与村正式组织建立博弈关系,在相互间的博弈关系中村庄治理的合作性制度安排也会相应形成和发展起来。这一合作机制的形成将对我国的村庄治理产生重大影响。村庄治理问题是当前我国新农村建设中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直接关系到“三农”问题的解决,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只有将农村非政府组织和农村正式组织纳入到一个稳定性的制度性合作框架中才能真正实现良好的村庄治理。

注释:

①40岁,对于城市中的企业精英们来说,正是走向事业巅峰的年龄。但是,对于许多农民工而言,40岁却意味着他们在城镇打工生涯的终结。这是中国的农民工特有的现象,在城市出卖青春,到了40岁以上,城市就没有立足之地,必须返回农村。所以城市打工的农民总是愿意把打工挣的钱寄回农村,然后在农村盖房子,尽管这个房子一年也没有住几个月,但是他们在城市是没有办法安家的,被称之为“40岁现象”。农民工之所以在40岁以后干不下去,主要是因为体力透支,同时没有其他资本可供出卖。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源,是企业对农民工“用”而不“养”,从不提供培训和提高的机会,造成他们技能老化、无法与年轻人竞争,到40岁左右时只好告别城市。农民工40岁后大量返流农村的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城市没有给农民工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导致农民工病无所医、贫无所助、老无所养,被迫返回家乡,去寻求最原始的家庭保障.

②“直接民主”又称为纯粹民主,是一种人们直接投票决定政府政策的制度,例如决定是否接受或废除某种法案。之所以称为直接是因为决策的权力直接由人们所行使,而不经过任何媒介或代表。在历史上,这种形式的政府相当少见,因为在实践上要将人们全部聚集起来投票相当困难,所花费的成本和时间都非常高昂。所有直接民主都属于较小型的共同体,例如城邦。最值得注意的是古代的雅典民主.

③“群己权界”是严复当年用文言语句翻译约翰·穆勒(John Stuart Mill)的《论自由》(On Liberty)时,将书名译作《群己权界论》。公域讲权力,私域曰权利;公域讲民主,私域言自由。这就是“群己界线”,或曰“群己权界”——“群”者,群体、社会公域也;“己”者,自己、个人私域也;亦即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要区分清楚.

④福利国家是一种国家形态,福利是这种国家形态的特性,是用来界定国家的,福利国家这种国家形态突出地强化了现代国家的社会功能,所以它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而社会福利则是社会学概念。福利本身更是经济学的概念。经济环境是国家决策的条件和基础,而社会福利则是国家决策的结果。福利国家是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创办并资助社会公共事业,实行和完善一套社会福利政策和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以调节和缓和阶级矛盾,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正常运行,维护垄断资本的利益和统治的一种方法。福利国家的定义应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特定历史的产物;第二,以社会保障制度为主体;第三,关键是政府保证所有公民享有最低标准的收入、营养、健康、住房、教育和就业机会.

⑤后福利国家是指20世纪70年代以后福利国家不断进行创新、改革和完善的一场治理运动。西方福利制度的改革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打破福利津贴“大锅饭”的过程。这一过程,用学界的表述来说,是社会保障“再商品化”的趋势;用北欧三国的表述来说,是“工作有其酬”和“从福利到工作”的转变;用美国的表述来说,是“拯救社会保障制度”;用200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爱德华·普雷斯科特(Edward C. Prescott)的话来说,则是“保持时间一致性”:所谓公平绝不是指财富的再分配,也不是财富的转移,而是要在消费过程中消除经济政策“时间不一致性”的问题,否则,如果人们知道有人会为他们的消费买单的话,人们就不会再去储蓄了,也不去工作了.

⑥印度喀拉拉邦当地活跃着一些很有影响的群众性或非政府组织,其中“民众科学运动”的作用最明显。这个运动发端于1962年,由一些具有社会责任感的科学家和其他知识分子发起,目前有5万名成员,是一个独立于政党之外的组织。其口号是“为社会革命的科学”。这个组织长期坚持深入基层,深入民众举办各种农村科学论坛,协助科学家和知识分子把科技运用到生产实践中。同时鼓励知识分子到民众中去,了解民众的真正需求,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代理人。该组织举办农村科学论坛,通过民间艺术演出等形式把群众组织起来,开办医疗营地、农业展览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普及各种有关农业、工业化、环境保护、健康、教育等方面的知识。它所发起的全民扫除文盲运动得到了政府的支持,不仅在本邦扫除了文盲,而且在全国也产生了积极影响。他们常年活跃在田间地头,致力于推动社会民主进程,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

[1]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J].社会学研究,2004,(2):44-48.

[2]秦 晖.农民也应该有公民权利[N].南方周末,2006-10-24.

[3]胡弘弘,赵 涛.农民政治参与的现状考察[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47-53.

[4]秦 晖.有了村委会,还需要有农民协会[N].南方农村报,2007-01-23.

[5]郭正林.家族的集体主义:乡村社会的政治文化认同[J].经济管理文摘,2003,(7):19-21.

[6]徐 勇.如何认识当今的农民、农民合作与农民组织[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3.

[7]秦 晖.农民需要怎样的“集体主义”——民间组织资源与现代国家整合[J].东南学术,2007,(1):7-16.

[8]吴 明.新农村建设进程中的集体主义精神培育[J].农业科技与信息,2007,(12):10-11.

[9]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10]马长山.民主法治进程中的村民自治及其实践反差[A].依法治国专题研究——司法改革与依法治国理论研讨会、中国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论文集[C].1999.

[11]臧乃康.非政府组织与农村政治文明建设[J].长白学刊,2005,(1):16-19.

责任编校:张 静,罗 红

2010-04-28

胡振华,男,江西湖口人,博士,教授,研究方向为农林经济管理。

D63

A

1007-9734(2010)04-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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