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通监督渠道 强化过程监督
——关于侦查监督的若干思考

2010-09-24 06:11顾永忠
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6期
关键词:监督者侦查监督公安机关

顾永忠

畅通监督渠道 强化过程监督
——关于侦查监督的若干思考

顾永忠

最近,在中央政法委第十四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六次专题汇报会上,周永康同志在讲话中谈到侦查监督问题时特别强调,要畅通监督渠道,强化过程监督,完善侦查监督制度①。这段话,应当说高屋建瓴,精辟深刻,既点中了当前我国侦查监督存在问题的要害,也指出了今后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方向,引发了笔者对当前我国侦查监督的若干思考,现付诸文字,与同仁分享、交流。

一、“侦查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到底是什么

近年,侦查监督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更是检察理论界和检察实务部门着力探讨和研究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在百度网或谷歌网上输入“侦查监督”进行搜索后,不计其数的文章、信息涌入眼前。仔细阅读其中一些文章后发现大家所言大同小异,无非是为什么要对侦查进行监督、由谁监督、监督什么、怎样监督。此外,就是对当前我国侦查监督做出了几乎完全一致的基本判断:侦查监督不力。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目前诉讼监督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空有监督之名,却无监督之实。”②

为什么侦查监督不力?学者们见仁见智,在一些问题上虽有不同认识甚至有分歧、对立,但不乏共识,不乏真知灼见。其中主要观点有:1.侦查监督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特有的权力,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2.造成以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不完善:一是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特别是检察机关不能进入侦查活动过程中进行监督,目前的监督大多是事后监督、外在监督;二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刚性权力,没有强制力,属柔性监督,被监督者不听从也不承担什么法律后果③。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虽深有同感,但并不完全认同。就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力来看,有的确实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刚性,但也有很明确、很具体、富有刚性的权力,而这些权力检察机关又行使得怎样呢?譬如立案监督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至少对于检察机关方面来说还是很明确、很具体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其对某些案件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如果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多少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再如,审查批准逮捕以及延长逮捕期限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明确、具体、具有刚性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确认的侦查监督权的“主体”,那么,这项权力检察机关又行使得怎样?我国刑事诉讼中高羁押率、羁押期限长、超期羁押久治不愈等问题与此有无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侦查监督不力虽有立法的原因,但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甚至是更重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原因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律上的地位与实际上的地位形成明显反差,制约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在法律上,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一府两院”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属“一府”下属的职能部门,显然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公安机关。但在实践上,公安机关的地位并不低于检察机关,甚至高于检察机关。近年,我国政法机关领导人事安排出现了一种新动向:各级公安机关第一把手的行政级别至少与两院院长相同,都相当于同级政府的副职,但在党内,相当多的公安厅、局长担任着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书记,有的还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特殊国情下,这种人事安排显然意味着公安机关的实际地位高于至少不低于检察机关。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又如何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呢?

(二)司法权力配置上的原因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配置关系,使得“互相制约”不足,“互相配合”有余,以致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有名无实。在刑事司法领域,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何关系,有关法律规定得很清楚,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原理上讲,在“分工”的前提下,“配合”与“制约”本来是相排斥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分工”,因为由一个单位或一个部门统一行使一项权力,工作效率更高,投入资源更少。之所以分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制约权力被随意滥用。正因为如此,早在中共第八次代表大会上,刘少奇同志在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政治报告中就明确指出,“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其中并没有提及“互相配合”的问题。但是,现在增加了“互相配合”。在这种权力配置关系下,侦查监督又如何行使?如果真正进行监督势必冲击、损害“互相配合”。

(三)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上的原因

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于“控方”,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承担着自侦任务,这就使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难以中立和超脱。在刑事诉讼的宏观结构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并非两家,它们都是行使刑事追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同属控诉方,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上是一致的。因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难以发挥实质性的约束作用,以致造成侦查监督虚置化”④。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自身还承担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任务。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与侦查监督由不同的部门分工负责,但它们对外是一个整体,这种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的特殊身份以及自侦案件中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使检察机关在对其他侦查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时,总不是那么超脱、理直气壮。

从客观上说,以上三个方面才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如果我们不敢于面对这些问题,不善于解决这些问题,即使在立法上能够解决目前大家认为的制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不力的那些问题,相信侦查监督不力的现象也不会有太大的改观。

二、检察机关能否独立挑起侦查监督的重任

前已指出,目前理论界对于侦查监督问题已形成了若干基本共识,其中一点就是相当多的人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侦查监督权的主体,因此,一说到侦查监督话题,就天然、本能地把它与检察机关联系起来。基于这一认识,当人们讨论如何加强侦查监督时,往往都是从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权力入手思考问题,提出方案。那么,笔者不得不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研究的问题:检察机关能否独立挑起侦查监督的重任?

经过冷静、理性的思考,笔者首先认为,侦查监督并不是检察机关一家的职权。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但‘专门’不代表‘全部’,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我国法律监督的全部,也不是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全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是也只能是我国权力监督体系中至为重要的一支……我们不能不切实际地要求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完成全面的监督任务。”⑤诉讼监督乃至侦查监督也是如此,并不是检察机关一家能够完成或实现的。

其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也难以独立挑起侦查监督的重任,理由有三:

其一,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与检察机关从事侦查监督人员的数量形成尖锐的矛盾,检察机关难以承担如此繁重的任务。从1997年至2008年12年间全国刑事诉讼的有关统计数据⑥可以看出这一问题。

1997年~2008年全国刑事案件的立案数、破案数及破案率如表1及图1所示。

表1 历年立案、破案情况

从表1及图1可以看出,在1997年~2008年间,一方面刑事案件立案数从1613629件剧增到4884960件,增长202.73%;另一方面,破案率却从1997年的72.6%下降到2008年的49.14%,其间有的年份低至41.9%。但即使如此,破案率最低的2003年破案数也达1842699件,比1997年的立案数1613629件还要多22万多件。

再看1997年~2008年逮捕的案件数、人数及增长率:

表2 历年逮捕案件数、人数及增长率

从表2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数及人数不仅数量多,而且增长快。1997~2008年间,逮捕案件的总数从363790件上升到632253件,增长73.8%;逮捕的人数从537363人上升为970181人,增长80.54%。

数量如此之多、变化如此之快、增长率如此之高的刑事案件立案数、破案数、逮捕案件数、逮捕人数等不仅意味着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压力多么巨大,而且也意味着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的压力多么沉重。但是,检察机关能够挑起如此沉重的担子吗?暂且不论别的因素,仅以检察机关从事侦查监督工作的人数来看,就是不堪重负的。有关权威部门统计,截至200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有人员15758人,其中省级院侦查监督部门364人,分州市院侦查监督部门2514人,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12880人。省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平均11人,分州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平均6人,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平均4人⑦。如果以2007年为时点,当年刑事案件立案4807517件,破案2410008件,逮捕案件606368件,逮捕人数937284人,按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人员15758人计算,人均立案侦查的案件305件,人均已破的案件152件,人均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38.48件,人均审查逮捕的人数59.47人。面对这么多的案件,如果像现在有人主张的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从立案开始,到审查批捕,再到侦查活动都要全面介入、全面监督并且是刚性监督,检察人员能够承受吗?

其二,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也存在不少问题,不能不使人们质疑其对其他侦查机关的监督能力。譬如在立案环节上,是不是应当立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都已立案、受到查处了呢?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活动中是否都能严格依法办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呢?仅以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为例,据笔者了解,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迄今仍然困难重重,基本上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缺乏有效监督,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虽然接受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但是两个部门具有共同的上司,即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侦查部门的大多数侦查措施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侦查监督部门作出的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以及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同样必须报请检察长批准或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同意。这种内部监督的有效性难以令人信服。纵使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逮捕、起诉的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手中,并没有改变内置式侦查监督的实质。”⑧

其三,在侦查监督问题上,检察机关面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两难困境难以解决,并将始终困扰着检察机关。

一谈到“监督”,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其一,什么是监督?其二,为什么要监督?对于第一个问题,这些年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按照中国权威语言文字辞书《辞海》、《现代汉语词典》的界定,有的检察人员将其解释为,“是指主体对于客体单方面的一种强制性监察并督促的措施”⑨。无论这个解释能被多少人接受,至少在侦查监督问题上,是符合目前不少人提出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刚性侦查监督权的主张的。至于第二个问题即为什么要监督,应该说几乎所有的人都众口一词:有权力的地方都需要监督,否则权力就会被滥用,并且往往都引述孟德斯鸠那句名言作为论据。但是,当把以上两个答案放到侦查监督领域时,就使检察机关处于无法解决的两难境地:一方面侦查权需要监督,否则会滥用、腐败;另一方面既然监督是为了防止侦查权滥用、腐败,那么,对侦查权的监督特别是不少人主张的刚性的监督是不是权力?会不会滥用、腐败?谁又来监督监督者?如此循环,何日是头?这就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在理论上面临的两难困境。

监督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监督能否产生实效,与监督者的地位、权威密切相关。而监督者的地位、权威不只是来自人为的规定或法律的赋予,还来自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相互关系、来自监督者自身是否过硬。在相互关系上,被监督者与监督者理想的关系应该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因为中立、超脱的裁判员地位是其建立或形成监督权威的天然基础。所以人们一直质疑那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监督。当然,如果监督者做不到完全中立、超脱,那么至少应当自身过硬,即所谓以身作则,先正己再正人。否则,监督别人理不直气不壮。

那么,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又是何种情形呢?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是超脱、中立的吗?显然不是。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于控方,并非两家。这也正是不少人怀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正当性的问题所在。当然,笔者注意到,有人认为侦查监督者并非必须超脱、中立。不少人把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就看做是一种并不中立、超脱的监督模式。还有学者主张我国侦查监督也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由“外在式”监督转变为“参与式”监督,“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权(包括立案决定权、侦查终结权、强制侦查措施先行审批权等)以及刑罚执行指挥权的主体,并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来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⑩。如果这些观点和主张能够成立,那么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首先,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特别是检察机关领导、指挥警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规定和做法,其理论依据是什么?难道是如我们所讲的侦查监督理论?其次,如果检察机关已成为侦查主体,再行使侦查监督权又监督谁呢?再次,如果自己监督自己就是“监督”的话,任何办案机关都有自我监督能力,还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吗?质言之,当监督者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时候,监督的权威、监督的实效、监督的公信力何在?

当然,退一步讲,当监督者不能中立、超脱的时候,也不是不可以对他人进行监督,譬如运动员对运动员也可以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要求监督者自身首先要过硬,能够以身作则,起模范表率作用。但在这个问题上,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也存在不少问题。这又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不可忽视的影响。既不能超脱、中立,又不能自身过硬,这就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在实践上面临的困境,也是检察机关面对的最大挑战。

三、如何完善侦查监督

以上分析、回答了“‘侦查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和“检察机关能否独立挑起侦查监督的重任”两个问题。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主张,笔者对于如何完善侦查监督提出以下思路:

其一,在认识观念上,要把单一监督观转变为多元监督观,把阶段监督观转变为全程监督观,除了重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专门监督外,还要从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拓展、畅通监督渠道,发动、利用、依靠刑事诉讼的各种主体参与侦查监督,要把侦查监督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扩展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其二,在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力的配置上,要强化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弱化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弱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配合”,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名实相符,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是我国刑事侦查的主力军,担负着打击刑事犯罪,维持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艰巨任务。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存在着两大突出的问题:一个方面是权力过大,担子过重,有案不立、违法立案、滥用权力甚至刑讯逼供、非法办案现象确实存在,有的甚至很严重;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包括人员素质、技术装备、侦查手段以及收入待遇的水平又确实比较低。因此,应当双管齐下一并解决。要强化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譬如秘密、技术侦查手段要公开化、立法化。同时要弱化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是相当大的:没有哪个法治国家的警察能够不经其他机关的审查批准就能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实际上是羁押)少则十多天,多则三十多天;也没有哪个法治国家的警察能够在常规情况下不经审查批准就可以对公民的住所、办公室及其他场所进行搜查、扣押或查封财产。这样一种权力配置,客观上就会助长特权思想、违法办案意识,增大侦查监督的难度。

(2)面对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措施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弱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配合”。譬如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某些侦查活动强制监督的职权。今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在这个文件中,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违法立案问题进行监督的强制性权力,诸如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在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在这个文件中更多地强调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也强调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配合,但没有涉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配合。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再譬如,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弱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配合”,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第一把手的配置上,公安机关第一把手的行政级别可以与检察机关第一把手平级,但公安机关第一把手不宜担任同级党委政法委的书记,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以及地、市一级的公安机关的第一把手不应担任同级党委政法委的书记。因为这种安排不简单地只是个人问题,它势必“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

其三,在检察机关内部,要树立侦查监督的大概念,一方面要重视侦查监督部门的专门工作,发挥它们作为侦查监督“主力”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发挥其他部门对侦查监督的作用。譬如可利用监所检察部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的有利条件,及时了解、掌握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与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在审查起诉环节及时发现、纠正、排除侦查人员收集、移送的非法证据;与法纪检察部门及时互通信息,提供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办案的线索或证据。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要打破本位观念,积极鼓励、坚决支持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开展有效监督,真正做到正人先正己,取得对外侦查监督的公信力。

其四,在侦查结构上,要弱化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利,并充分发挥他们在侦查监督中的特殊作用。

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由国家专门机关与有关诉讼参与人依法开展、参与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虽经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上有了很大进步,但职权主义的色彩仍很浓厚,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非常强大的权力,犯罪嫌疑人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这就为违法侦查提供了基础条件。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人,也是最有资格、最能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违法侦查行为的人,还是最需要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人。与此同时,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他们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人又是律师。因此,要想真正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就必须注意到他们的存在,充分发挥他们在侦查监督中的特殊作用。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点:

(1)要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这方面理论界有很多论述,也有很多创新观点,譬如由法院审查批准逮捕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等。对此笔者也表示赞同。但鉴于各种原因,笔者认为这恐怕是未来的理想,短期内难以实现,即使实现也难以真正解决问题(11)。因此,当前比较切实的做法是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使其现有的侦查权力在行使中受到约束,不能为所欲为。譬如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及羁押场所建立录音录像制度。这个问题经过近年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已被中央接受,周永康同志近期的讲话谈到“强化过程监督”问题时指出“要加强执法工作信息化建设,在讯问、拘押、庭审、监管场所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中央的部署下,这项制度很快就会建立起来。它对制约侦查权力是一项重要的措施。

(2)要切实保障现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各项权利。侦查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违法办案、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律师法》,中央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刑事侦查中的权利规定得、解释得非常明确,多年来却始终得不到切实贯彻执行,尤其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处处受阻。这种现象是明显的违法办案行为,完全应该由侦查监督解决,但为什么迄今不能真正解决?如果连这个问题都不能解决,何以树立侦查监督的权威和公信力?

(3)要建立审查批捕、延期羁押听证制度,充分听取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双方关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延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和意见。通过听证,不仅对逮捕、延押犯罪嫌疑人严格把关,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而且及时了解、掌握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并及时进行监督,予以纠正。审查批捕及延押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主体”工作、常规工作,也是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时机,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拥有的不多的刚性侦查监督权,但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这一权力以往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据了解,近年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建立审查批捕听证制度、说理制度,有的已经取得经验。笔者认为应当总结经验,尽快将其制度化。如果短期内公开、双方听证还做不到,至少检察机关可以单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律师的意见。

(4)要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我国侦查实践中,最严重、最突出的违法办案行为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此,我们在法律上和办案纪律上已经严禁了几十年,但迄今仍在一定范围内相当程度甚至严重地存在着。因此,这应当是侦查监督的重点问题。但是,如何解决?不可能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都安排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人员在场。当然可以建立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但又有人质疑人家刑讯逼供、非法讯问怎么可能会录音录像?

笔者认为,不光是为了侦查监督要建立此项制度,我国政府早在1998年10月就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14条要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虽然我国全国人大尚未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但从1998年迄今已12年,作为一个大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我国不可能长期不批准加入该《公约》。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入该《公约》。与此同时,对《公约》有的规定可以先行吸收。比较而言,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可以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提高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制约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当然,有人担心,确立了这项权利,可能会对侦查破案构成重大障碍。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从世界各国来看,那些在法律上确立了此项权利的国家,据说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此项权利的人数达80%以上。事实上,这项权利并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抵制侦查人员的讯问,反而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讲真话。没有这项权利,犯罪嫌疑人今天供述了犯罪,明天又翻供并且说是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有了这项权利,犯罪嫌疑人再翻供就不能把责任推到侦查人员身上了。此外,据笔者大量实证调查,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真正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超过20%,80%以上的人是能自愿认罪的。因此,这项权利的确立并没有那么可怕。同时,确立这项权利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监督难的问题。

其五,在审判活动中,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审判活动看似距侦查活动较远,其实与侦查活动密切相关。特别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言词、直接原则在审判活动中难以体现,证人(包括狭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等)出庭率很低,侦查阶段收集的各种书面证言材料(不是书证)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对象,加之控方的强势地位和辩方的弱势地位,它们对于审判机关最终做出裁判影响至关重要。由于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过于乏力,一些非法证据容易进入审判阶段。如果此时不能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使非法证据从正在审判的案件中“蒙混过关”,那就会影响对这些案件的合法、公正处理,而且在客观上助长那些还在侦查以及将要进入侦查的案件的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包括非法取证的行为。反过来,如果非法证据难以在审判阶段“过关”,则对侦查阶段的违法办案行为包括非法取证行为是一个警示,能达到重要的遏制作用。这样做既可以说是广义的侦查监督行为,也可以说是对狭义的侦查监督行为的重要补充。

但是以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无法可依,难以做到。今年6月,中央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一项重大法律事件,具有开创性的意义。这一规定如果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切实贯彻执行,非法证据确实能在审判阶段被排除,相信一定会极大地推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总之,侦查监督绝不只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一个部门的工作,它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要完善侦查监督必须畅通监督渠道,强化过程监督。以上只是笔者的初步设想,要实现这些设想,还须采取多方面切实有效的措施,包括立法的、司法的、组织人事的等多方面配合、协作。

注释:

①见中央政府部门网站www.gov.cn.2010年7月2日新华社电。

②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6页。

③以上“共识观点”是笔者从十多篇具有代表性的关于侦查监督的论文中抽象概括出来的,限于篇幅在此不能一一列举原文出处,敬请谅解。

④谭世贵:《论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载卞建林、张国轩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⑤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⑥以下统计数据来源于1998—2009年《中国法律年鉴》有关司法统计资料。

⑦引自杨振江:《侦查监督工作三十年回顾与展望》,载张本才、陈国庆主编:《检察理论与实践3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

⑧谭世贵:《论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载卞建林、张国轩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⑨夏黎阳:《强化我国法律监督的根据》,载张本才、陈国庆主编:《检察理论与实践3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

⑩万毅:《检察监督的模式转型——由“外在式”监督到“参与式”监督》,载卞建林、侯建军主编:《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页。

(11)关于这个观点,参见顾永忠:《关于未决羁押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36页。

2010-09-01

顾永忠(1956— ),男,河北阜平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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