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牙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6)
法律关系理论之正本清源
许小牙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6)
在现行法理学的理论中,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然而,这一理论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法律关系并不是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并不占主要地位,更为重要的法律关系是权利—权利关系。由合法行为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权利关系,它会受到法律的肯定和相应的保障,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由违约或违法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它会招致法律的否定,可能会(不排除私法领域的合法“私了”)由国家强制力介入将其解除。
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关系
法对社会的作用,是通过法律规范影响人们的社会行为而形成或解除相应的法律关系来实现的。法律规范之所以有如此担当,是因为它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其逻辑结构理论,在法理学中有一个从两要素说到三要素说的发展。三要素说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三要素说本身的缺陷招致了越来越多的批评,“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结果也包括在内,则与文中的‘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文中的‘处理’的本意不合”[1]116。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了新的两要素说,即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要素组成,法律后果包含了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和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一理论的发展,充分说明了合法、违约或违法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会导致两种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产生,由此也会引起法律上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后果。由合法行为建立的法律关系,会得到法律的肯定并提供相应的保障;而由违约或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会招致法律的否定,从而使其关系得以解除。然而遗憾的是,在纠正和完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时候,却没有同步地纠正和完善法律关系的理论,权利义务法理学仍将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律概括为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显然使两类性质上截然相反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混淆,无法实现与两要素说中的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和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理论的对接。
在我国现行法理学理论中,关于法律关系的表述几乎趋于一致,故本文选取由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为分析对象,原因不必多说,一句话,就因其代表性足也。
在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三版教材中,对法律关系及其特征是这样表述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二)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1]159-160以上表述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表述中,国家强制力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该怎样理解?显然,从逻辑上讲,国家强制力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不仅对权利方要保障,对义务方也要保障,否则就谈不上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但常识告诉我们,对权利实施保障顺理成章,权利需要保障,保障针对权利,这是合逻辑的。而对义务的保障就让人颇费思量,对义务不是需要去保障,而只能是约束或强制。在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三版教材中,对义务性规则的特征作了如下表述:“义务性规则有三大特征:第一,强制性。义务规则通常具有强制性,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具有强大的压力,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常常要付出代价,即法律会做出否定性反应,这种反应可能否定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处罚或责令做出赔偿或补偿等等。第二,必要性。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利益,维系社会安全和法的权威,义务性规则是必须的,没有义务性规则,社会将不存在。第三,不利性。义务性规则虽然对他人和社会有利,对义务人却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克己’。应当指出有些论著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三大类,将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义务本身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禁止性规则规定是不作为义务,它其实是义务性规则中的‘不作为义务规则’。将禁止性义务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犯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规定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等术语;规定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采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或者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的法律后果。”[1]119从上述的引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义务性规则的三大特征中,强制性特征是一种否定或处罚,必要性特征是一种负担,不利性特征是一种牺牲或“克己”,无论哪一个特征,都不能和保障这个词联系在一起,在引述的义务性规则的第三个特征--即不利性特征中也明确地指出,义务性规则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丝毫不与保障一词相联系。实际上,义务和保障相连,在逻辑上讲不通,也不符合常理。既然义务和保障不能相连,那么,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利义务关系又该怎样理解?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无论参加的主体有多少,也无论其中的关系有多复杂,在法理学层面都可归结为权利与义务双方,在这一关系中,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义务的履行上,显然,法律的初衷和出发点以及落脚点都是对权利的保障,这个保障正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对义务进行强制,促使其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从而保证权利的实现。这就清楚地表明,国家强制力是对义务进行强制,从而达到对权利的保障,保障只针对权利而不能针对义务,对义务只能是强制或约束。另外,国家强制力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就保障一词的本意理解,是权利义务关系不容破坏,不得随意解除,按权利义务法理学的义务性规则的三大特征理解,这就必须让义务方保持不利和痛苦,但这样一来,权利方的权利也就不能实现,这显然不是法律要达到的目的。而恰恰相反,一旦出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应尽快地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促使义务方及时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方的权利,同时也使义务方尽早解除不利和痛苦,这才符合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国家强制力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保障是不可思议:难以理解的,从而也让人不能接受。恰恰相反的是,一旦出现权利与义务关系时,国家强制力不是要去保障这种关系,而是积极介入去促使义务方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方的权利,从而尽快地解除这种关系。
那么,法律确认和建立法律关系是否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呢,这是一个显而易见、不容置疑的问题,否则法律的存在将是毫无意义的。如常见的买卖关系、合同关系、夫妻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关系等等,这些法律确认和建立的法律关系必须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否则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经济秩序、政治秩序等就要遭到破坏。但如果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就要遭遇前述分析的矛盾,这就逻辑地推论出,法律关系不是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或者说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并不是权利义务关系。
在前文引述中,义务是权利和自由赖以存在的前提,没有义务,社会将不存在,所以义务是必要的。但义务对义务人来说是一种负担,因而义务对义务人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克己,这会给义务人带来苦恼或痛苦,也正因为如此,义务人就内在的具有了逃避义务的本能,所以必然引起法律的强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关系是一种最常见、最普遍的法律关系,按照权利义务法理学的理论,交换的双方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买卖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享有权利这没问题,承担义务这就难以理解。民事法律的通行原则是“自愿、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等,”难道交换双方不是自愿而是在强制的条件下进行的?难道他们的交换不是平等互利而是对双方都不利?义务性规则的特征在正常的交换关系中,是无论如何都挨不上的,因此,将正常的交换关系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不妥的。
我们从另一更为广泛的法律关系中去寻找相同的答案。国以家为基础,家是一个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广泛的社会存在,因而夫妻关系以及由夫妻生儿育女而产生的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也是一种极其广泛的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法理学的理论中,在我们的婚姻家庭法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子女一出生,在未成年之前,尤其是在婴幼儿时期,他(她)几乎都是享有权利,父母几乎都是尽义务。但我们看到的却是,青年男女结婚以后,都盼望着自己爱情结晶的到来,女方怀孕后,夫妻俩对即将到来的义务丝毫不觉得是一种负担、苦恼和痛苦,更不觉得是一种克己或牺牲,甚至是一种期待、激动和幸福。相反的是,结婚以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女方迟迟不能怀孕,夫妻俩对于这个可能不会到来的义务反而会感到担心,从而会产生苦恼或痛苦。他们的亲人也和他们的感受一样,要么同他们一起期待、激动和幸福,要么和他们一起担心、苦恼和痛苦。如果是他们担心、苦恼和痛苦的现象出现,他们会想尽种种办法,促使女方怀孕,从而使他们盼望的义务早早地到来。在这里,权利义务的内涵及其特征全部失效,因为他们对权利义务法理学认为的所谓义务,并不觉得是一种负担、不利、牺牲或克己,也就没有苦恼和痛苦,而是恰恰相反,所以根本就谈不上强制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还有一个更为现实的佐证。贩卖儿童这一违法犯罪现象,在社会上已经存在很长的时间了,尽管打击的力度不小,但始终不能根除,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还很猖獗。从买方的角度看,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孩子,前面已经讲过,孩子只是权利的主体,父母只是义务的主体,买方却苦盼这种义务的发生,当这种苦盼不能实现的时候,不惜花钱而通过违法犯罪的渠道获得这种义务。通过破获的案子,在解救被拐卖的儿童案件中发现,买方对买来的孩子多数十分疼爱,并且还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再从被拐卖儿童一方来讲,当自己的孩子被拐卖以后,父母及其亲人为失去这种义务而悲痛万分,有的父母为此舍掉了一切,甚至乞讨要饭满世界去寻找。义务的内涵和特征在这儿同样失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上的法律关系是最为广泛的,也是基础性地位的法律关系,其余的法律关系几乎都是在这两种法律关系基础上演变而来的,故它们有着典型的代表性。也许有人会问,这些都是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在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又会是什么样呢?其实在前面的交换关系的分析中就应该得到启示。公法关系中,是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私法意义上的私人通过纳税之间的交换,在这一关系中,国家公共权力机关从私人的纳税中获得利益,私人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提供的公共产品中获得发展的条件的利益,这和前面对交换关系的分析在实质上是相同的。由此看来,将法律关系看成是权利义务关系实为不妥,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规范调整和确立的社会关系。那我们就逻辑地提出一些问题:人们为什么要制定法律规范去调整和确立相应的社会关系?这样做对人们有没有积极的意义?如有积极意义,那法律关系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就必须深入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去做深入的考察。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们是为了彼此有利才走到一起,才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由此看来,利益是联系人们而组成社会的纽带。人类社会的早期,在原始群时代,人们就彼此依偎在一起而形成群体。因为单个的个人是无法抵御外界的各种危险而生存下来的,为了生存这个最根本的利益,他们便联合起来,形成一定的关系。可见,人类社会一开始,甚至在开始之前,就是为了彼此的利益,或者说是为了共同利益而走到一起,从而结成一定关系的。实践证明,他们结成一定关系,不仅使他们生存下来,而且使他们不断地发展着,尽管这种发展是缓慢的。经过了漫长的岁月,随着人们认知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增强,人类社会终于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一种使人类社会在更高层次上以更快的速度发展的新的经济形态——“交换经济”萌芽了。这种经济形态经过从低级的物物交换,到今天的高级形态——市场经济,交换经济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经济形态。众所周知,人的需求是没有止境的(这也是人类社会永不停息地发展的动力源),单个的个人的劳动是无法满足自己全部的生活需求的,因此,在社会分工的前提下,交换就成为一种必然,那么人们在交换中会产生一种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呢?为了得到满意的答案,就让我们深入到现代复杂的市场经济的还原形态,即交换经济的最初形态——物物交换中去,从本质上探讨交换经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假定一个只会生产粮食的人,他一年能生产出1000斤粮食,而他的生活只要500斤就足够了,那么他就多出了500斤粮食。而另外一个只会生产肉食品的人,他一年能生产出500斤肉食品,而他的生活只需要250斤肉食品就足够了,这样,他就多出了250斤肉食品。如果他们分别靠自己的劳动产品而生活,无疑他们的生活是单一的和枯燥的。假定生产粮食的人将多出的500斤粮食,与生产肉食品的人多出的250斤的肉食品相交换,这样一来,情况就大不一样,生产粮食的人不仅有了粮食的满足,同时还有了肉食品的享用,而生产肉食品的人不仅有了肉食品的享用,而且还有了粮食的满足。其结果是,尽管他们的劳动总成果没有变化,但他们的生活无疑丰富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交换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满足了人们的多种生活需求,使人们的社会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交换经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还不仅仅如此,前面讲过,人的需求是没有止境的,生产粮食的人为了满足自己更多的生活需求,他就会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生产出更多的粮食,去换取更多的其它产品。同理,生产肉食品的人也会不断提高自己的生产率,向社会提供更多的肉食品,以满足自己更多的生活需求。这也就不难看出,交换经济会不断而持续地促进生产力的提高,从而满足人们不断而持续增长的生活需求,使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丰富多彩。尽管现代的市场经济的交换关系比人类社会早期的物物交换关系在层次上高得多,也复杂得多,但其交换的实质是不会变的,也正是交换的实质的积极作用,才使得交换经济从最原始的物物交换发展到今天如此丰富多彩的市场经济。总之,交换经济无论是对个体,还是对整个社会,它所带来的效果都是积极的。这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商品经济的作用之一,即刺激科学技术的提高。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微观的角度,还是从宏观的层面,交换关系无论是对社会个体,还是对整个社会,它所带来的积极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交换经济从它的最初形态——物物交换,到今天的最高形态——市场经济的人类发展史,无可争议地证明了交换关系对人类社会的推动作用。如果从最理想的角度上讲,社会成员的每一个个体,都能从以上的积极意义认识到交换关系的作用,从而自觉地按照交换经济的规律进行交换,那人类社会的发展就会呈现直线式发展路线。然而,谁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曲折的。所以,如果我们仅仅停留于前面对交换关系积极作用的分析,显然是片面的,我们还必须分析问题的另一面。
我们都知道,人是有欲望的,且是无限发展着的。然而在任何一个历史时段,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手段和能力,以及能满足人们欲望的资源却是有限的。所以,受人的利己性驱使,人们总是尽其所能去获取尽可能多的资源,以满足自己无限膨胀着的欲望。但利己并不等于损人,在人们之间的交往中,只有利他才能最终实现利己。例如,在交换关系中,如买方根本置卖方的利益于不顾,那么卖方的卖的行为就不可能出现,从而买方的利益也就不能实现。然而,这一浅显的道理,并不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明白的,在人性弱点的驱使下,人们或有意或无意地违背交换经济的规律。这已无需过多的理论论证,自交换经济产生以来,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欺哄吓诈、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现象,早已证明了一切。这些违背交换经济规律的社会现象,在现代社会仍然普遍存在,这些现象下所产生的交换,已经使交换变质,严格意义上它已经不是交换,而是强势一方的利益的实现,是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它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不仅没有任何积极的社会意义,而是完全走向反面,它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形成严重的威胁,尽管其社会意义是极其负面的,然而遗憾的是,它却是一种真实的社会存在。
以上我们分析了交换经济的积极的社会意义,同时也揭示了交换经济中存在的消极的一面。其作用就在于:为我们真实地把握法律关系,从源头上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分析了交换经济的积极的社会意义,同时也指出了在交换关系中存在的消极的负面影响,这两种社会现象处于对立统一之中。在这对矛盾之中,交换经济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意义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由此推动着交换经济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但这个发展不是自动实现的,因为这个发展规律是通过所有参与其中的人的交易行为来实现的,是人们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实践的结果。
人的行为是由其意识支配的,由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原理可知,人们在长时期的交换经济的实践中,交换经济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意义及其伴随的消极的负面影响,迟早会反映在人们的头脑中,其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对交换经济中的有积极意义的交易行为而结成的交换关系,是符合人们整体利益的社会关系,对这样的社会关系应该积极地加以确认和维护,而要实现这个目的,就必然地要对一切交换经济中存在的具有负面影响的,对社会发展具有消极意义的行为进行限制、制止。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必须有一个社会都认可的标准来确定什么交易行为对社会是有积极意义的,什么交易行为对社会是有消极意义的。人们在长时期的实践中,总结出交易中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即自由、平等、等价、诚信等交易原则,并在实践中将这些原则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标准,即前文已提及的不能以次充好、不能短斤少两、不能欺诈、不能强买强卖等等。当这些原则和具体标准形成社会共识——即形成社会公共意志之后,就必然地要将其贯彻到社会生活中去,以影响人们的交易行为,从而形成人们所期望的正常的社会关系。怎样才能将这些原则和具体标准贯彻到社会生活中去呢,其基本路径不外乎两条:一是通过影响人们的内心世界,使其自觉地认识到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是非标准,从而自觉地按照正确的行为准则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二是将其原则和具体标准的最低要求上升为法律,强制性地将人们的交易行为限制在正确的范围之内,以保证社会的正常发展。在这两条基本路径中,第一条基本路径是企图通过人们的自律行为来达到目的,显然这条基本路径是社会成本最低的,所以人们创造性地形成了道德、宗教、美学、哲学等一系列除法律以外的社会意识形式,并持续不断地影响着人们的内心世界。然而,如果人们完全寄希望于这一基本路径就能达到目的,那只不过是一厢情愿的幻想,历史上的无数实践早就对此作出了回答。所以人们在实践中又创造性地创设了法律,将上述原则和具体标准形成明确的行为准则,并形成了贯彻这些行为准则的、代表社会公共意志的权力机关及其相应的社会制度,以强行的方式将上述原则和标准贯彻到社会生活中去,实现了自律和他律的完美结合,共同维护着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当我们假定,通过第一条基本路径就能解决所有我们希望解决的问题,那么法律既没有产生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法律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法律以外的社会控制手段,对交换经济中具有消极意义的交易行为的影响和控制力度有限,不能完全地、必然地阻止其发生,客观上必然要求有一种拥有足够的力量的社会控制手段,将对社会发展具有消极意义的交易行为有效地控制在社会能容忍的范围之内,以保护和促进对社会有积极意义的交易行为,形成良好和健康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向前发展。可见法律的诞生,其直接目的、作用和功能就是惩恶,但根本目的却是扬善。惩恶扬善是法律的两种不同的功能和作用,或者说是同一种功能和作用的两个不同的方面,所以,由于法律的介入,在交换关系中就形成了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从其根本目的来讲,扬善就是对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有积极意义的所有的交易行为,以及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进行确认和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因为这些交易行为以及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对参与的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是有利的,参与的当事人都实现了他们想要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关系同时符合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因而也是被社会公共意志形成的法律权衡以后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关系,因此,这种被法律权衡、认可并提供强有力保护的交易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权利—权利”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从其直接目的来讲,要对权利—权利的法律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对权利—权利关系形成威胁和破坏的一切交易中的消极行为进行约束、限制或打击。因为这些消极的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利的侵犯,从而使正常的、健康的法律关系,即权利—权利关系遭到了破坏。由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的惩恶一面可知,法律的强有力的打击力直接指向了这些具有消极意义的行为,这显然是对消极意义行为方是不利的,但这对社会整体利益来说却是必要的。所以,尽管面对惩罚和打击,消极意义行为方不会发自内心愿意接受,但法律拥有的不可抗拒力,使得他必须服从,这就是法律的强制性。在这里,权利义务法理学的义务性规则的基本特征:强制性、必要性和不利性全部体现出来,因此,消极意义行为方由于自己在交易中的消极意义的社会行为,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从而与被他侵犯的权利的相对方形成了“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由于人们在交易行为中,客观存在着两种具有不同社会意义的行为,即积极意义的行为和消极意义的行为,因而调整它们的法律就具有了两种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也就相应的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权利—权利”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显然前者是我们需要和希望的社会关系,因为它能形成良好、健康的社会秩序,从而推动社会的向前发展。而后者是我们不希望发生和不愿意看到的,所以一旦出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当事人需要(因为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依法“私了”。),法律就应该及时介入,以强力的手段促使义务方切实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方的权利的实现,从而尽快地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把被破坏的权利—权利关系恢复到它的平衡状态,以保证社会正常而健康的运行秩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关系不仅仅只是权利义务法理学所认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更为重要的是权利和权利的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第一性的法律关系与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中,在人们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例如公民或法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如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1]160-161借用权利义务法理学的这一法律关系的分类标准,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权利和权利关系是根本的和第一性的,我们将其称作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是非根本的和第二性的,我们将其称作第二性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第一类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会越来越多,越来越丰富多彩。第二类法律关系越少,说明社会就越健康,社会发展就会越顺利。权利义务法理学在进行这样的法律关系分类时也指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权利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第二性法律关系越少,表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是良性的,但第二性法律关系也是必要的。”[1]161既然如此,为什么将两类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都称为权利义务关系,而且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既然第二类法律关系越少越好,理论上就可推导出这第二类法律关系没有或不出现更好,还要让国家强制力去保障而不是去解除这样的法律关系?这必将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理论上的混乱。至此,我们将法律关系的定义及其特征做如下修正和完善:法律关系,是法律所构建或解除的,以权利和权利以及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特征为:(一)法律关系是法律构建或解除的社会关系。(二)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和权利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关系。(三)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或解除的社会关系。这才是法律关系的正确解读,从而也实现了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对接。
在前文引述的权利义务法理学关于义务的特征可知,义务具有强制性、必要性和不利性。强制性的对立面显然只能是服从,而这种服从是必须的,不可抗拒的,所以,强制性所拥有的力量是无比强大的。这种无可匹敌的力量当然不是一种自然力,而是一种社会力。国家强制力,就是集中分散的国人的意志而形成的社会公共意志,其职能是确认和保护社会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意志对社会个体利益的确认,是给个体的社会行为划出一个底线,即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能牺牲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只要是在这个底线的范围内追求的利益,就被社会公共意志所认可并提供相应的保护。而个体行为一旦超越了这个底线,就形成对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危害,为了保护其确认的利益,社会公共意志所形成的强大力量,就会限制、制止甚至惩罚越线行为。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社会公共意志的社会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一是它划定的社会行为底线—即法律;二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而形成社会物质力量—社会公共权力(即文中所称的权力,以下相同。),这就由拥有这个权力的社会公共权力机关,及其运用权力的相应的法律制度表现出来。由社会公共意志形成的权力所划定的社会行为底线—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追求的利益,就成为人们法定的利益—权利。由越线行为而引起法律的强力干预而导致的必要的社会行为,就成为行为人的—义务。在权利、权力、义务这三者的关系中,显然权力处于核心地位,因为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标准—即法律,是由权力(立法权)来划定的,同时也是由权力(执法权、司法权)来执行和维护的。如果没有了权力,权利、义务的界限、标准将无法确定,权利将不成其为权利(因失去了权力的保障),义务也不成其为义务(因失去了权力的强制)。
由权利、权力、义务三者的关系可知,当权力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和标准之后,社会个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己的利益的行为,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他们之间的行为是互利的行为,由此而形成的关系是权利与权利的法律关系,对这样的行为形成的这样的关系,权力唯一能做的就是为其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绝对不能随意地进行干预,甚至实施强制,因为在这个范围内是不存在义务的。例如,前文我们列举的生产粮食的人用他多余的500斤粮食与生产肉食品的人的多余的250斤肉食品的交换关系中,他们是在自愿、平等、等价和诚实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换,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互利的关系,因此是他们期望发生的关系,交换完成后他们各自的劳动成果总量并没有减少,所以不存在利益被侵犯,反而由于交换使劳动成果的品种得到增加,从而使自己的生活变得丰富起来,这是皆大欢喜的事。既然没有对谁不利,即没有权利被侵犯,当然权力就不能进入,这就谈不上要对谁强制,故义务无从谈起。理解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特别要注意权力以法律的形式划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界限中的界限二字,义务不是无条件产生的,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了一定的“度”(即法律设定的界限)的时候,义务才会发生,因为他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且这些利益是由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于是就产生了权力禁止你这么做或你必须这么做的问题,即招致权力的强制,于是就发生了义务。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义务的产生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当行为越过了法律设定的社会行为底线的时候,只有当权利被侵害、权力被蔑视而受到挑战的时候才产生相应的义务,即由于违法或违约行为才产生相应的义务。而权利义务法理学将所有的法律关系不加区分地一律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并都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义务在合法和违法的领域都普遍存在,义务被泛化了,从而使权力不受限制地可以渗透到所有法律关系之中,这在理论上造成了极大混乱。尽管前面已对权利、权力、义务之间的关系做了分析,但为了使问题更加清晰,我们不妨从另一角度再做一番探讨。义务既然是对义务人不利的,他当然本能地就想逃避,然而这对社会来讲却是必要的,所以要对义务进行强制,那谁来强制呢?是权利吗?显然不是。如果权利自身就有这个力量,那它就不会成为被侵犯的对象,从而义务也就不会产生。反之,正因权利是最容易成为被侵犯的对象,它才最需要有一种无可比拟的强大的力量对其进行保护,这个力量非权力莫属。所以,尽管权利的被侵犯成为义务的发端,然而权利却不能使义务成其为义务,而是权力的无可匹敌的力量使义务成其为义务。可见,没有权力的介入,权利得不到保护,义务也就无从谈起,离开权力来讲义务永远是皇帝的新衣。让笔者不能明白的是,为什么非要将因守法行为而建立起来的权利—权利关系解释为权利—义务关系?如交换关系中,为什么非要将买方交出货币和卖方交出货物说成是义务?难道他们不是利益的互换?难道不是因为这一利益的互换,在各自利益没有减少的基础上,反而增加了他们生活更加丰富多彩的利益?权力介入到他们双方都期盼发生的都高兴的利益关系之中去干什么?我们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核心就在于实现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的前提或基础,是民众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重视私法建设,弘扬民法文化。一个人们在私法领域没有权利和义务意识、还不会运用私人权利和义务的社会,是不可能走向法治时代的。”[1]218在一个13亿多人口的国家,要实现人们都具有与法治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本身就是一个宏大的工程,更何况“中国是世界上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最长久、传统最深厚、影响最深广的国家,是世界上重农抑商的历史最悠久、商品观念最薄弱因而权利和义务观念也最薄弱的国家,是经过长期战争通过党政军民一元化高度集中领导才建立起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是参照前苏联的集权型模式建立起政治体制基本框架的国家,也是实行‘一国两制’的国家”[1]228。这些综合的国情因素的负面历史沉淀物,更加决定了树立起相应的法律意识,建成现代化的民主和法治国家,是一个长期而艰难的宏伟历史任务。
由于我们特有的综合国情因素的负面历史沉淀物的影响极其深刻,养成了权力无限制地渗透到一切领域的习惯,这种习惯至今仍然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使依法建立起来的合法法律关系中,还因袭临着沉重的义务负担,从而让人感觉到守法不是一件轻松而愉快的事,尤其是运用合法权利对抗和挑战来自权力的不法侵害的时候,可能还不仅仅是一件不愉快和轻松的事,甚至可能引来灭顶之灾。前段时间频频见诸媒体的,对来自公民在媒体上向地方领导干部正常提批评意见的行为,即使有不同意见产生纠纷这一本属私法领域的问题,地方官员却动用公权力,以诽谤罪对提批评意见的人非法使用权力使其饱受牢狱之灾,就是最好的明证。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实践清楚地告诉我们,其核心的难点和关键,就在于如何将几千年来不受限制的权力习惯彻底扭转过来(就是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将其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让人们切实感受到,守法行为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对自己是有好处的,自己的利益只有通过合法的行为建立起的合法的法律关系才能实现。不仅如此,其合法利益的实现是有切实保障的,因为不会再有来自权力的不法侵犯,恰恰是得到了权力的强有力的保障,从而培养起人们对权力、对法律的情感,这是培养起民众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唯一正确的途径。要实现上述目标,首先就需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论的引导,法律关系理论的正本清源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定要让人们在实践中感受到,只要是严格遵守法律建立的合法的法律关系,即权利—权利关系,其利益的实现是有保障的,因而守法是有好处的,是一件让人高兴和愉快的事;如果违约或违法,就可能招致权力的介入,就会产生相应的义务,与被侵犯利益的相对人就构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就可能会引来权力的干预、强制、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违约或违法是一件让人苦恼、痛苦的事。有了正确的理论的引导,并以相应的制度做保障,才能让一个经历过太多磨难的13亿多人口的大国,树立起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形成和时代相一致的法律意识,昂首阔步地走向法治时代。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A Source Study of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XU Xiao-ya
(School of Law,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 610066)
In the current nomology theory,the legal relationship is that of right and obligation,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 binding power.However,this theory has obvious drawbacks in tha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is not the sole right and obligation relationship,which actually does not occupy a major place;what is more important,the legal relationship is that of right and power.The relationship established by legal behaviour is that of right and power,and it will be supported or rewarded by law,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ly force whil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established by breach of contract or law is that of right and obligation,and it will be negated by law, and may be deleted via the forceful invention of the state,although the legal“private reconciliation”is possible.
power;right;obligation;legal relationship
D 290.0
A
1001-4225(2010)06-0011-08
2010-09-01
许小牙(1956-),男,四川泸县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省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
佟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