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伟
(山东理工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山东淄博 255049)
竞技体育运动员致害的侵权赔偿定位分析
王 伟
(山东理工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山东淄博 255049)
竞技体育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风险性,使其在具备较高观赏价值的同时,产生了众多的运动员伤害事故。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对其性质及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盲目采用所谓的“内部规约”或“行业惯例”等作为处理依据,使得处理结果缺少公信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可以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给其以合理定位,在澄清和驳斥各种侵权赔偿抗辩及习惯做法的基础上,谋求对运动员的保护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竞技体育;运动员致害;侵权行为;侵权赔偿
竞技体育是指在全面发展身体、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人在体力、心理、智力等方面的潜力的基础上,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目的的训练和竞赛活动。[1]153竞技体育运动的主体特定性、运动的专业技术性以及其本身不可避免的高度风险性,使其区别于一般的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由于不断受到挑战身体极限及追求奥林匹克精神所驱动,使得传统竞技体育项目的范围和种类也在不断的扩大,产生了一些新的、更具挑战性和观赏性、刺激性的运动项目,随之而生的必然是更为激烈的身体对抗和更高强度的运动风险。由于从事竞技体育本身就需要有高强度、高标准、大运动量的训练作为保证,再加之正式比赛中更为亢奋的精神状态和特殊的赛场氛围,使得运动员无论是在日常的训练中还是在正式的比赛中,都可能会出现各种伤病事故,即使是受到科学和专业的保护,各种竞技体育致害事故也是在所难免,给当事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也给国家和所在单位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据“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网站报道,截止2008年底,全国“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受理赔付的运动员致害有1512例,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得到赔付的328例。因此,面对如此众多的体育伤害事故,我们在构建和谐发展的竞技体育工作中应当高度重视对竞技体育运动员的保护和救济。
竞技体育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划分为技巧性项目和对抗性项目,技巧性项目的风险主要在于追求高、难、险等优美的动作时出现意外,这种意外多因自身竞技水平不高造成,当然亦可能由于场地设计不合理、安全设施不合规定,以及器械质量不合格等因素造成。因此,对于技巧性项目中出现的伤害事故除了可能会追究相关赛事组织者,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者及体育产品生产、销售者的责任外,对于运动员在训练或比赛中因个人因素造成自身伤害事故的,只能看作是意外事件。而对抗性项目的风险却主要在于训练或比赛时双方的激烈对抗,尽管对于不同的对抗性项目都有各自严格的运动规则作为行为的约束,但在激烈的拼抢和对抗中,运动员的心理和行为受到比赛紧张氛围的影响,很难一直保持平和和冷静,因此其对抗性行为超出竞赛规则许可的范围,造成所谓的“犯规”,以致于造成他人或自身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就在所难免了。所以,这种对抗性的项目也是最容易产生体育致害事故的。
鉴于竞技体育运动的专业特殊性及自身不可避免的风险性,加之在我国实践中,从事竞技体育项目的多为职业运动员,因而对于他们在训练或比赛中产生的伤害事故,只要不是非常特殊的情况,一般条件下即是由其所在单位或俱乐部按照工伤,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救助服务。而对于加害方,只要不是明显带有人身攻击性的故意加害行为,一般情况下也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即使对其作出一定的处罚,也是通过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按照相关行业的协会章程或竞技规则给予其象征性的罚款、停赛、禁赛等内部处分,并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当然,如果伤害事故的产生涉及到非正常风险范围内的致害因素,并因此而造成了重大的伤残后果,则可能会有刑事司法的介入。因此,从实践中来看,我们在处理竞技体育致害事故时,只要不涉及刑事案件,原则上的依据是内部规约和行业惯例,原则上的处理方式是私下调解和协商。但对于这种行业惯例式的处理方式,姑且不论其形式和程序是否合法,单就其结果而言就缺乏法律上的公信力及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使得当事人在事后争议和纠纷不断。如果过多的将竞技体育致害事故依照刑事案件来处理的话,那么将会使得人们在高风险性的竞技体育面前变得畏畏缩缩、小心谨慎,最后的局面只能是没有人再愿意去从事这项行业。正如英国一位体育评论家所说:“警察代替裁判员的那一天也就是体育运动灭亡的时候。”[2]338那么,在行业惯例和刑事法律都不是最优的解决之道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从民事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赔偿的方法进行规范和救济呢?这在实践中还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无论是带有普遍适用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抑或是具备专门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都没有针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和回答。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的法律空位,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依据的支撑,以至于最后求偿无门。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阻滞了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按照这个规定,我们首先需要证明的是致害主体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此时由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也就有法有据了。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和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其侵害的合法权益,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对于竞技体育运动员致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我们还是应当从侵权行为的理论构成要件上去加以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尽管存有争议,但目前通说持四要件说,我们不妨将其与之一一对照。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在竞技体育比赛中,某些行为是不可避免带有危险性的,这种危险和风险是竞技体育本身的附属品,在一定的规则范围许可内,其充其量也只能是构成体育上的“犯规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的“违法性”。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各方都能完全遵守各种竞技项目的竞赛规则和工作职责,其并不会带来严重的体育伤害事故和后果,因为在文明社会中,人们是不允许有充满血腥和暴力的运动或规则存在的。因而,在实践中造成重大伤害事故的,往往是因为运动员不按照比赛规则所限定的范围做动作,超出合理的界限实施故意的侵害行为,或者是教练员、队医、俱乐部等其他主体没有尽到各自的职责给运动员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
例如在足球比赛中,合理的冲撞、铲球等都是规则所允许的,并且在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因此造成重大的伤害事故。即使有一些犯规性的动作,有一定的伤害事实,也可以认定为是战术的需要和规则的许可,法律也不会以此就认定其存在违法性而要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旦这些行为超出了比赛规则所允许的范围,也就超出了对手所同意的范围,就会转变为侵权行为。[3]110在1998年中国足球甲级联赛上海申花对广州太阳神队的比赛中,广州队一队员在眼见球已离开对方球员控制范围,且明知不可能铲到球的情况下,仍然对对方外籍球员莫拉恶意飞铲,导致其腓骨、胫骨粉碎性骨折,使其运动生涯提前终结。众多的事实告诉我们,尽管某些行为是足球比赛规则所允许的,但是加害方在具体实施这一行为时,已经超出了规则所允许的限度。无论是从竞技比赛的规则来讲,还是从作为一名专业运动员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而言,这些行为的后果都是非常规的,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程度和后果都是作为一名职业运动员应当预见的。因而,我们可以说参加体育运动是一种事实行为,无违法性可言,但实施故意重大犯规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非是事实行为,而是一种受主观意志支配的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就连美国法官在一起著名的体育伤害判例中也提到:“法律不能吝啬被告把这种违反体育道德的故意侵权行为带到赛场上而又奈何他不得,因此侵害方应承担侵权责任。”[3]110
(二)损害事实
1.运动员遭受的损害。
对于运动员遭受的损害事实一般是比较好认定的。运动员的损害事实主要是在运动员彼此之间的训练或比赛中造成的,其次就是教练、队医、裁判或其他致害主体违反工作职责和义务造成的。特别是一些发生直接身体接触的竞技项目,由于激烈的拼抢、对抗,很容易给对方的肌体健康造成损伤。对于不直接发生身体对抗和接触的竞技项目,除了少数的因过错造成第三人或观众的损伤外,要么是属于竞技比赛中的意外事件,要么是属于长期高负荷、大运动量训练或比赛造成的肌体劳损,这些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2.俱乐部及所在单位遭受的损害。
俱乐部及所在单位的损害事实并不像运动员的损害事实那样显而易见,但运动员遭受的损害事故给其所在单位或俱乐部间接造成的损失却是不容小视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在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明星效应”是体育比赛很大的一个看点。无论是运动员所在单位、俱乐部,抑或是普通观众都对明星运动员抱有很大的期望值。特别是对于其所在的单位或俱乐部而言,围绕运动员所耗费的价值是可以用相关培养和转会等费用加以量化的,而一旦“明星运动员”发生伤害事故,不但直接影响到其个人的运动成绩和运动生涯,也会间接引发一系列诸如包括门票销售、广告赞助、电视转播等俱乐部经济上收入的减少。尽管对于这种所谓的“纯粹经济上损失”[4]98目前还有不同的见解与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市场化下的今天,这给其所在单位及俱乐部带来的损害绝不可小觑。此外,面对因本方运动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而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构成竞技体育运动侵权赔偿的,由于俱乐部和致害方大都签定有雇佣劳动合同,因此,俱乐部还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雇主赔偿责任,当然,对于这部分损失可否进行追偿会因事而异,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无疑都应算做是俱乐部运营中存在的风险损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认定因果关系上,一直存在众多的学说和理论,我们暂且不去讨论这些理论学说的优劣,单就赛场上发生的损害事实而言,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于侵害方的侵害行为所直接造成。但也有些情况比较难以判断,如一些运动员患有某种不适宜参加此项运动的疾病,而在正式比赛中因与其他人员发生身体接触致其发病导致伤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采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就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及后果。但是对于体育比赛这种特殊的领域,我们主要还是应当遵循其本身的规律和特点,以其致害结果出现的原因作为考察切入点,只要侵害方的行为是竞赛规则或职责义务所允许的,甚至是一般性的战术犯规所直接引发的伤害事故,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不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本身超出了比赛规则所允许的范围之外,如果不是本着友好公平的精神而是蓄意的攻击,或者身体侵犯的性质和严重性超出了合理的预见,则可能会发生责任的承担,则应当按照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504
此外,由于从事职业性的竞技体育要承受高强度、大负荷的运动训练量,因而对于运动员健康体质的筛选是非常严格谨慎的。一些体质上不适宜参加竞技体育运动的人员经过科学、严格的检测与验证会被拒绝从事相关的竞技项目。但是囿于医疗科技水平的有限,我们还不能将所有的病例都检测出来,因而还是会有一些特殊体质的人只有在发病时才能被人知晓。这主要表现为一些在正常人身上不会出现的伤害事故在他们身上出现,或者是在正常人身上可能出现的一般伤害情况在他们身上却表现为严重的伤亡后果。因此,有人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也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但是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4]209且在我们上述的理论假设前提下,加害人本身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体育比赛正常规则所许可的范围之外,其作为一名职业选手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即使其侵权行为不是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但至少其行为一定会带来某种损害后果,只是可能在受害人为非特殊体质情况下,损害后果会相应有所减轻罢了。这种情况从理论上来讲,至少其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之间也成立“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其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其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易言之,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即应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4]189其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自不待言。
(四)致害人须存在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在理论上,过错的概念存在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两种学说。但其作为一种心理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
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确定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也是在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的关键因素。在确定体育致害行为的侵权责任问题上,核心在于如何确定一个认定存在过错的标准。
竞技体育比赛作为一种专业性的活动,其自身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它的特殊性。对于竞技体育运动致害侵权事故而言,除开运动员的过错认定外,其他诸如教练、裁判、队医、俱乐部、赛事主办方和组织者等的过错认定都较容易,采用通说的主观说足矣。但对于实际从事竞技体育比赛的运动员来讲,单一采用主观说就未必合情合理。
上文已经提到,其高度紧张、刺激的比赛氛围很难要求行为人每次在做出下一个动作之前都要经过大脑的慎重考虑,正所谓“许多人如此集中注意力于自己的运动上,以至于根本不顾忌旁边的第三人”。[6]331所以,我们这里着重要探讨的就是运动员的过错认定标准问题,因为由于竞技体育必然存在风险,注意的标准就随着比赛的环境和固有惯例(包括犯规)的不同而变化,所以有些在大街上所不能容许的行为可能因为标准的放松而为运动员所接受。因此,可资适用的一个检验标准公式是——一个理性的对手,处在他的位置上,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处在他的位置上”这句话暗示了要考虑比赛的速度、身体接触的次数和强度、运动中的压力,以及根据公平比赛的标准和比赛情绪下的行为确定的运动员在比赛中承担的可合理预见的风险。违反比赛规则可能是考虑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必要的决定性因素。[5]50
由于主客观条件及环境的影响,我们很难给如此种类繁多的运动项目定一个统一的注意标准,如果上述检验标准能够被适用的话,应当是在提示我们:在确定运动员的注意标准方面,除了要有客观的竞赛规则作为参考外,还应当深入探寻其他主客观条件对运动员心理及行为的影响。例如,在竞技比赛中,对于正式的夺标型比赛和平时的教学、表演赛,无论是赛场气氛或是队员心理,都会有所不同,即使是构成竞技比赛中的“犯规”行为,也会因为条件及后果的差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例如在足球比赛中有所谓的“战术性犯规”,这可以说是在实际比赛中的一个战术运用,也是被各方所允许和理解的一种“故意犯规”,但在具体施行的时候,也会存在一个“度”的问题。你可以选择不给对方造成任何的伤害而达到单纯阻止他的目的;也可以选择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致其不能完成本场比赛来达到目的;更有甚者,可以选择给对方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致其就此结束运动生涯而达到目的。所以,面对同样的所谓“战术犯规”,在不同的情况下,就会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必须灵活运用这些判断标准。
这在紧张激烈的竞技比赛中绝不是偶然现象,对于比赛的专注和胜利的渴望,往往使得行为人在赛场上很难时刻处于一种理性状态,以至于某些动作和行为的产生并不是经过主观的判断,完全是一种下意识性的条件反射行为。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采用“主观说”来判定其过错的存在与否,便多少显得有些牵强。但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是显而易见的,此时采取“客观说”,即认定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过错并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所具有的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的应受非难性,[7]655则更合乎情理,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这在《奥地利民法典》第1294条被称为“因缺乏应有之注意”而导致伤害的案件。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采取“客观说”的认定标准时,由于是以行为作为认定标准的,因此,行为本身亦应当有自身的衡量尺度,这里的衡量尺度还应当是不同运动项目的竞赛规则和职业道德,即以其行为是否超出了竞赛规则所容许的行为限度和预见程度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应受非难性,进而判定过错的有无。因此,我们认为,鉴于竞技体育的专业特殊性,在认定竞技体育致害侵权的过错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双重认定标准,以扩大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
通过以上的分析,已经基本厘清了竞技体育运动员致害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受害人要想真正获得赔偿,还要克服理论上及实践中的各种抗辩免责事由,这是保证受害人顺利获得赔偿和救济的又一重大问题。
(一)受害人同意理论
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前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受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是各国公认的基本原则。[4]239从事竞技体育的人都知道,竞技体育有不可避免的风险性,因此在实践中就会有人想当然的认为,运动员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从事或参加竞技体育训练或比赛,即是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损害后果。所以亦不需要对其伤害进行赔偿。我们认为:竞技体育具有风险性是毫无疑问的,从事竞技体育的人对此有相当的认知度也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因此就想当然的认为当事人承诺自愿承担因此而生的损害后果却是值得商榷的。
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知道,竞技体育所造成的损害是有区别的,在正常规则允许范围内的行为或动作一般是不会造成重大伤害的,即使有一定的损害事实,也应当是属于正常的、可预知范围内的“风险”,由此而生的伤害事故可以被理解成是受害人事先同意的,并且法律也不会把规则范围以内的冲撞看作是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一旦这种冲撞行为超出了正常竞赛规则范围的界限,则冲撞本身及其所造成的伤害则超出了受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之外。因此,受害人所预期的并不包括一些超出规则范围之外的重大恶意犯规,自然由此而生的伤害后果也就不能再视作是受害人事先同意范围之内的。试问有哪个从事竞技体育的人,会在训练或比赛开始前就允诺同意在训练或比赛中发生伤残或死亡事故?对未知的将来事件很难谈的上同意的,只要我尚不知道具体会发生什么,则即使是有意识的接受了风险,实际上也希望他不会发生;换句话说,实际上我是不同意伤害结果的。而且,一个人虽然可以接受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的危险处境,但他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有效地“同意”自己的死亡。[6]631因此,认可这种抗辩理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公序良俗的社会公德上,都是难以服众的。就连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承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必须就被侵害的权益的种类及加害人的主观意思而认定之。运动竞赛符合游戏规则时,其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得阻确违法,[4]240及参与运动竞赛之阻确违法系以遵守运动规则为要件,违反游戏规则的,仍应归属于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244
(二)风险自负理论
风险自负是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其涉及的是被告以原告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了自己所介入的风险,因此不能因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进行抗辩的情形。鉴于竞技体育的固有风险性,使得受害人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往往会遇到此种理论的阻碍。
风险自负学说在理论范畴上仍存在争议,其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有关风险自负与受害人同意的关系问题,具体到竞技体育竞赛中,风险自负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受害人同意的情况是极少见的,拳击运动中大概是可能的。因为受害人同意以明确知道可能的伤害并因此而能有计划地针对被告采取行为为条件。而风险自负的特征却是,原告使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风险,且和被告一样希望危险不要实现。受害人同意却不一样:进入运动场参见足球比赛的人并未“同意”他的腿被折断。因此风险自负概念通常只是排除了被告方的过失而已,其结果也通常是责任分担,而非被告责任的完全免除。[6]637王泽鉴先生对此也认为,自甘冒险不应定性为被害者的允诺,作为违法阻却的问题,而应将其纳入与有过失的范畴,由法院衡量当事人对损害或扩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责任。[4]242因此在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方面,要特别注意的是“知晓”并不等同于“同意”,其中的尺度不在于原告是否知晓该危险,而在于他是否同意承担该种风险,这里强调的是“自愿”而不是“知晓”。[8]7
(三)免责条款理论
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预先达成一项协议,排除或限制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主要存在于合同法领域。由于现代竞技体育管理体制的完善,以及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无论是在竞技体育运动队从事专业训练的队员,或是临时借调参加某项竞技比赛的运动员,都会与有关单位及组织者签定合同,合同中大多有关于伤害责任的承担条款,这其中就不免出现了“免责性”的“霸王条款”。
由于竞技体育比赛本身不可避免的风险性,主办方或组织者有时为避免出现重大伤亡事故而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往往会和参加者签定一个类似“生死状”协议,载明:如在比赛中有伤害事故发生,责任自负。特别是在一些非正规的、较低级别的、并且有广泛的参与性的竞技比赛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在发生伤害事故后,相关责任者面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以有事先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这种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在无所谓民主法制的古代社会或许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在文明、进步的现代法治社会,还出现在竞技场上,只能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和对竞技体育最强烈的讽刺。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作出这种对于人身伤害的事先免责约定应当是无效条款,这种免责条款违背现行法律,亦违背公序良俗。
(四)其他学说和做法
有学者从协调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方面进行考量,认为在体育运动中,选择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侵权法的价值选择基准会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因为我们倡导的体育运动的宗旨是增强国民体质,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保护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在体育运动中受伤就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利保护,而使更多人由于害怕伤害赔偿而不敢参加体育运动,这正是损害了广大人民、社会以及民族的利益。[9]102我们姑且不去讨论个人与集体究竟哪个更重要,单就其所提出的体育运动的宗旨来讲,如果国民体质的增强是靠牺牲从事体育运动的人的生命安全来换取的话,我们认为这种交换的代价未免有些过大。面对赛场暴力和致害事实,很难让人能联想起国民体质的增强,倒是让人更多的联想到野蛮的古代战争。国民整体体质的增强应当是以国民个体的体质的普遍增强为基础,而不是相反。另外,如果不分情况一律不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更是会助长一部分人的侥幸心理,将公平竞争的体育理念视作儿戏,这才真正会导致背离发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无法实现增强国民体质的根本目标。
在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况,即主管体育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其主办或承办的竞技赛事中遇到伤害赔偿请求时,往往会以体育在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架构下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因此不具有营利性,按照合同法“基于风险分配理论”,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认定这类免责条款有效。[10]260对此我们认为,我国的体育正在从“事业化”向“产业化”和“市场化”转变,除了一些单位内部的纯公益性质的比赛,目前各类竞技体育比赛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商业化色彩,都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商业赞助。主办方亦会通过销售门票、插片广告及销售电视转播权等增加各项经济收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具备所谓的“利益失衡”局面。因而如果说在竞技体育“事业性”体制下更强调伤害的工伤救济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则应当更突出伤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这才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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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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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0040(2010)02-0041-06
2009-08-09
王 伟(1979—),男,山东枣庄人,山东理工大学建筑工程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