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莹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225300)
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
夏 莹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225300)
法律界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热情往往集中在保障被害人权利,反观对被害人过错问题的关注却显不足。近年来发生的邓玉娇案等刑事案件使我们认识到犯罪被害人过错在犯罪的产生、发展中作用很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我国有关被害人过错的研究和立法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稍有涉及外,刑法典中并没有被害人过错的条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的不均衡。笔者试图在加害-被害互动形成犯罪的刑法立场上,构建我国完整、系统的被害人过错制度。
犯罪被害人;过错;法益;建构
近年来,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不断,从2008年的许霆案到后来的邓玉娇案、粱丽案无一不引起学者对刑法具体的定罪量刑甚至人权人性的重新思考,而一个长期被忽视的法律问题——“被害人”过错引起人们对刑罚的重新审视。事实上,很多犯罪的产生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互动的结果,在互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中,犯罪被害人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被害人中,有长期对家庭成员进行暴力虐待而被反抗行为伤害的施暴者。人们对犯罪人往往满怀愤恨之心,而忽视了被害人在犯罪中可能存在的过错。其实,被害人的过错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同样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事实。
被害人一词,最初是指古代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即被杀死以敬献神灵的人或动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词义不断充实发展,在日常生活中被害人指的是因为各种人为或自然的原因而遭受伤害、困苦的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人。
如何定义犯罪被害人?学界从不同角度有不同定义。传统观念认为犯罪被害人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这里包含三个要素:(1)现实的损害;(2)该损害为犯罪行为所致;(3)该损害由被害人承担。这样的定义固然没错,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不少困惑,如在卖淫、赌博、吸毒、受贿、买卖枪支等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完全是自愿的,没有明显的被害人,很难确定损害后果承受者。
在国内外的被害人学研究中,有学者提出犯罪被害人定义应采用“法益-保有者”结构,认为犯罪被害人是与犯罪人或者说犯罪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一方,是“犯罪所侵犯法益的保有者”[1]。张明楷教授指出,法益实际上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所说的客体。任何犯罪都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社会关系。因此,有犯罪则必有法益受到侵害。从抽象意义而言,在任何一起犯罪案件中,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是恒定的被害人。犯罪的危害性扩散于整个社会中,对社会秩序的整体造成影响和危害。但我们主要研究的是具体犯罪中“加害-被害”互动关系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责任,关注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及其保有人。除却抽象意义上的国家被害人外,具体犯罪有其直接的被害人,可能是自然人或单位,也可能是国家。这里的国家是具体国家法益的保有人,即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时的被害人。
笔者赞同“法益-保有者”结构的定义,即犯罪被害人是犯罪所侵犯具体法益的保有人。考虑到被害自然人在刑法学研究上的典型意义,本文主要从被害自然人的角度展开论述,兼述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不是犯罪人,过错的概念也不同于刑法上罪过的概念,被害人只能是评价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参考,并无所谓的“责任”。理论界多称之为犯罪被害人过错。
当然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存在过错,如正在行走的路上遭遇拦路抢劫犯罪而受害的情况。也不是所有被害人的过错都会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被害人将车钥匙挂在了车上而导致失窃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对犯罪发生有无或犯罪的严重性有实质性影响的被害人过错行为才能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所谓的有实质性影响是指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产生影响,进而最终对犯罪人的量刑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的定罪产生影响。当然,我们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在加害-被害互动过程中进行综合把握。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追究犯罪被害人的主观责任时,对其主观心理状态并不需要进行考虑,区分故意和过失不是重点,我们主要关注的是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只要客观的不当行为引发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即可认定并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一名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而被对方的自卫行为所伤时,我们应认定该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构成被害人过错,并可以减轻他人(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害人过错可以表述为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犯罪程度,并足以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被害人的不当行为[2]。其特征如下:
犯罪被害人过错表现为被害人的客观外在行为。这种客观外在行为客观上侵犯了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或公共道德准则,从而有必要纳入刑法规范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仅指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如果因为被害人近亲属实施的不当行为而对被害人进行犯罪行为,不构成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的量刑不产生影响。
犯罪被害人过错必须是一种对社会公正秩序的违背,既可以是对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的违反,也可能是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习惯的违反。
犯罪被害人过错具有刑罚适用上的评价意义。犯罪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对犯罪意识的产生和犯罪程度有着条件性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直接相关指的是被害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犯罪人本人的利益。如被害人打骂犯罪人,犯罪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还击的犯罪行为。而间接相关指的是被害人的行为侵害的是犯罪人的近亲属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甲无恶不作,危害一方,其父大义灭亲,其父的行为固然构成犯罪,但甲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应界定为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时间紧密性。犯罪行为一般发生在过错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其状态持续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过错行为发生之后,但两者的时间间隔较短。否则将会影响过错的认定。
在我国,犯罪被害人过错条款没有在法律条文中直接明确地规定,只有个别司法解释针对特定犯罪的量刑略有涉及。能够明显体现犯罪被害人过错的只有刑法总则中有关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即犯罪人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的严重损害,但由于受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犯罪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属于防卫过当(重大过错)的情形,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第20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也只是基于社会生活法则、继承传统法律制度作出的立法规定,并没有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被害人过错制度。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而被害人负一定责任的,肇事人的责任将有所减轻。这是我国在具体罪名上对被害人过错的首次确认,被害人过错程度成了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编选的《刑事审判案例》中集中刊登了三个有关被害人过错的案例,三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确认了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3]。案件终审判决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使用“被害人过错”的词语,当然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并不高,但其肯定了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如上所述,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只有在正当防卫制度和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过错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其余的则为酌定量刑情节。诚然,较之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便于审判机关在实践中根据个案差异实现个案的公正,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实现,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但犯罪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各级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虽也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认定标准和量刑幅度,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存在不同的认识,差异很大,存在严重的局限性和随意性。
随着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意识的加强,轻刑化思想成为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充分考虑犯罪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对犯罪人予以适度的刑罚,将有利于保障犯罪被害人的人权,符合人权保护的国际性刑罚的发展趋势。但如前文所述,犯罪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加以法定化、制度化,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局限性和随意性,损害了司法公平和正义,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当司法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我们应寻求立法解决,将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而这里的情节即隐含了包括被害人过错在内的诸多酌定情节。
任何理论的建构都离不开现实,离不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法体系,作为量刑依据之一也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理想化的建构方案是在刑法总则中增加专门的“被害人过错”条款,把被害人过错作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明确法定化。将犯罪被害人过错制度明确法定化,可以与正当防卫制度相互连接,形成完整、系统的刑事被害人过错制度。从而填补我国刑法中的漏洞,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构想如下:
1.在刑法总则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增加关于被害人过错对于犯罪刑事责任影响的条文。即“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和状态对犯罪的发生和发展产生实质性影响,犯罪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具体情节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条文可以称之为被害人过错条款[14]。在量刑情节上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学者认为应增加“免除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规定“免除处罚”,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太大,可能会起到鼓励犯罪的负作用。
2.被害人过错情节的细化。被害人过错具有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且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害人行为的轻微过失或错误状态,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为了便于对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把握,笔者认为,我们在将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法定化的同时,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节加以细化。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性质、过错的程度和作用大小划分不同量刑档次并将其法定化,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随意性,完善我国被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
我国刑法长期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明事实真相”,“事实清楚明确”的要求反映了司法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究。在刑法中引入被害人过错制度,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但如果现阶段采取理想的建构方案,在现实中将给司法机关以压力,正如德国学者施奈德所言“如果刑法典规定了关于建议法院考虑到被害人德行为以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一般性条款的话,那么,对于每一特殊案件中被害人行为的成问题的评价、罪犯-被害人的互动等问题,就完全由法庭来处理了。如果在每一个别案件中,在决定刑罚时必须考虑到被害人行为的整个体系,则刑法典就会变得呆板和机械,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会愈益困难。”[5]
司法对事实真相的查明来源于证据,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还原事实真相。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大量的证据材料会发生变化乃至湮灭,对客观真实的完全把握只能是理想化的状态。执意追究,将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这对于我国案件堆积如山的基层法院来说,当前执行较难。如果一味加诸被害人、犯罪人举证义务,则矫枉过正。
因此,笔者认为近期建构方案应是个别化处理。首先对一些存在犯罪被害人过错情形较多的犯罪类型规定相应的被害人过错条款。该条款可以先反映在对司法实践具有直接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中。在条件成熟、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后,上升为刑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最终实现被害人过错制度的理想建构。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和被害人并不总是像黑与白一样截然分开,犯罪很多时候是犯罪人和被害人行为互动的结果。构建被害人过错制度将改变传统的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法体系,更好地完善刑法理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刑事科学更加理性地发展。
[1]汤啸天.犯罪被害人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18.
[2]王佳明.互动之中的犯罪与被害——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6.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
[4]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05.
[5]胡云腾.关于死刑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裁量[M]//杨志斌.中英量刑问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9.
On the Faults of the Victims of Crime
XIA Yin
(Taizhou Teachers College,Taizhou 225300,China)
The study of the victims isoften focused on the right of the victims and is rarely focused on the faultsof the victim s.In recent years,Deng Yujiao’s case has taught us that the faultsof the victim sw ill influence and restrict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f the victims.The study and legislation about victim error are relatively static.A lthough it is concerned in the judiciary by the Sup reme Court,the penal code has no specific law on it.So the judiciary fails to offer the app licable guideline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punishments is unbalanced.The autho r tries to build a comp lete and systematic fault system on the victims f rom the standpoint of criminal law.
the victim s of crime;fault;legal interest;construction
D925.2
A
1008-4738(2010)05-0048-04
2010-09-05
夏 莹(1979-),女,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律师,法律硕士。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