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的理论依据

2010-08-15 00:53:42龚向和刘耀辉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宪法权利农民

龚向和,刘耀辉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的理论依据

龚向和,刘耀辉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不只是一般法上的权利保障问题,其既是法学的根本任务,在相关学科视域下也具有同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哲学上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尊重人的尊严的具体表现,符合功利主义经验评判。从社会学上看,是在二元社会体制下实现帕累托最优和缓和社会冲突的客观需要。在法学上,既是法律平等原则的基本体现,也是我国宪法的内在要求。在经济学上,不仅事关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而且是判断发展观的标准。

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理论依据

当代中国农村法治

专栏主诗人语:在制度设计和社会生活中没有给予农民权利平等的保护,是我国农民处于弱势的根源。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根本途径。应确保农民平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让农民平等共享经济发展的实惠,同时确保农民平等的公民、政治权利,让农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二元格局社会秩序下对农民平等保护不仅是形式,更应是实质,这正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所要反思和践行的命题。

关注当代中国,请关注当代中国农村!

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根本途径。近年来,其在理论研究上表现出实证化、精细化的趋势,在实践中也有了许多实质性的改变,比如农业税减免、农民医保建立等,力图使作为受损者的农民成某些制度或行动上利益的接受者。这种以受动为主的权利保障模式,尽管使农民的生存状况得到了切实改善,但仍不足以确保农民权利的平等和实现,也反映出对农民权利平等保护在理论上的准备不充分。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不是对弱势农民的恩惠,也不同于纯属法律操作的具体权利救济,而是对人的尊重、建设和谐社会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实现对农民权利真正的平等保护,离不开对农民权利平等保护全面而深刻的认识,这就不仅要从法学,而且要从哲学、社会、以及经济学的视角,综合分析其理论依据。

一、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的哲学依据

哲学史是一部人从不平等走向平等的历史,哲学越是发展,越是注重人、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神用金、银和铜铁等不同的金属分别制造了哲学家、武士和自由民,三者各具不同品德,适合于不同的“社会分工”。而爱比克泰德认为,人都是从神那里流溢出来的一颗微粒,每一个人都“随身带着一个上帝”。①转引自周仲秋:《平等观念的历程》,海南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在斯多葛派的努力之下,平等观念得到初步确立。宗教是人类历史上孕育和培养平等的摇篮,按照基督教教义,每个信徒都从上帝那里得到完全平等的爱、善、启示和拯救,信徒可以直接与上帝对话,平等的实现自己的救赎。由于宗教平等观念的渗透,在世俗生活中平等也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无论从理性主义还是经验主义视角,平等都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都是合善的、必然的。

根据理性主义的观点,农民具有人与生俱来同种、同等的属性、尊严和价值,受到平等对待、享受平等保护是人权的内在要求。文艺复兴确立了人文主义原则,人权思想破茧而出,对人的平等保护成为正义的基本要求。从神权束缚中解放出来、获得主体地位的“人”,一方面认为“自然法”规定了人的“自然权利”,人具有不可剥夺的天生权利;另一方面,既然人的“自然权利”是“自然法”规定的,因此人生而平等。这种天赋的自然权利,是依据作为人的资格而享有的,是无差别的人权,是一种普遍的道德权利。康德因此认为,平等的对待他人、对人给予平等的保护属于绝对的道德命令,应该“永远把人类(无论是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1]。在理性主义者那里,“合乎道德的行为或制度应当符合正义的原则,而所谓正义,简要地说就是尊重或者不侵犯个人的基本人权。”[2]

经验主义者从生活感受出发,否认抽象的假定,对于边沁而言“人权纯粹是胡话;绝对的人权,是浮夸的胡话。”[3]他们以功利为导向,在快乐和痛苦的计算中推出一种平等的信念,认为合乎道德的行为和制度应当能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善的求证过程,就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快乐和痛苦在质和量之间的比较过程。②一种事态如果其中包含的快乐超过痛苦的盈余大于另一种事态,或者痛苦超过的快乐的盈余小于另一种事态,它就比另一种事态善。在一切可能有的事态当中,包含着快乐超过痛苦的最大盈余的那种事态是最善的。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28页。“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4]同样,“当一项政府措施(这只是一项特殊的行动,由特殊的人去做)之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或服从功利原理的。”[5]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民权利的不平等对待,显然是有违功利原则的。农民在中国社会所占的人口比例一直处于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大多数,对农民权利的漠视甚至侵害所带给农民痛苦,在总量上远远超过因此给属于少数的市民带来的快乐。反之,对农民权利给予与市民的同等保护,则给农民和市民带来的都是快乐。即使因为资源的有限性,把市民因对农民的平等保护而造成的相对其优待状态下快乐的减少称之为痛苦,这种痛苦也远小于因此给农民带来的快乐。因此,在二元格局的中国社会,对处于绝大多数的农民的权利漠视甚至侵害,是一种典型的痛苦超过快乐的非善,对农民权利给予平等保护才符合功利原则的经验判断。

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的另一种理解,是追求个体效用总和的最大化。即如果一个单位的收益带给甲的边际效用大于乙,则尽管甲的处境好于乙,也应当给甲而不是给乙更多的收入。后来的理论对这一注重“总量”的功利原则进行修正,提出了“弱平等公理”①设在将一定的总收入水平下,个体i的福利水平比个体j的低。则在将一定总体收入在包括i与j的若干个体中进行分配时,最优方案必定是:分配给个体i j[]:,,2006,16。

根据该理论“给乙足够多的收入使之获得改善并超过甲是有可能的,即使乙的福利函数低于甲”[6](p17)。因此,从经验的哲学视角出发,对处于多数却弱势的农民,不仅必须对其权利进行形式上的平等保护,而且应该给予实质上的平等保护。

二、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的社会学依据

二元格局的社会现状很难在短时期内松动或突破,只有平等地保护农民权利,确保农民的利益共享和意志畅通,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而缓和社会冲突,才能争取二元秩序下的和谐发展。

在二元格局的中国社会,农民成为意志和利益上的弱势群体,“贫二代”现象的出现进一步显示了农民在现代化中的边缘性。在以城市为中心的现代化建设中,农村发展缓慢,二元户籍结构将劳动用工、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公民权益同户口挂钩,农民成为经济社会发展利益上的最少受惠者甚至受损者。同时,经济的快速发展加剧了社会变迁,自身综合素质较低、社会资源贫乏且在经济利益上很少受惠的农民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流动在城市之间的农民工和未就业或就业不理想的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正是“贫二代”的典型和中坚力量。

“贫二代”问题的逐渐暴露,至少可以说明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我国GDP记录的不断刷新中,农民的弱势不是减轻而是增加了。以城市为中心的发展战略,牺牲的不仅是当代农民的利益,这种利益损失具有传承性,导致了社会越发展农民越相对落后的恶性循环。其次,农民的弱势已经突破了身份的限制,成为一种难以摆脱的束缚。不管是农民工离土离乡在时间和空间上改变社会分工,还是农民子弟通过升学改变户籍,农民的弱势在他们身上根深蒂固,凭一己之力越来越难于超越。再次,利益分配格局日渐定型,不平等的社会秩序形成了抵抗力和修复性,弱势农民寻求突破的机会越来越少。总之,在国家取得辉煌成就的同时,农民却被抛在利益平等共享的门槛之外。这不仅是和谐的障碍,也将成为稳定的隐患。

“帕累托最优是整个社会最优必要且充分条件。”[6](p11)如果在其他人没有变得更糟的情况下,有人变得更好,这种变化就意味着帕累托改进。如果这种帕累托改进一直改进到不能再改进时,就达到了帕累托的最优状态。肯定农民权利、对农民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就是在城乡二元格局中不使市民变得更糟的状态下,让农民的生存状况得到改善、变得更好起来。农民的弱势源于农民权利的弱势以及对农民权利保护的弱势,业已成为农民问题研究的定论。因此,实现农民与市民的权利平等以及平等地保护,促进农民利益的不断改善,即达至二元社会中的帕累托最优,农民才可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才可能摆脱边缘效应,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根据社会学的冲突理论,在制度上设定农民权利平等并在实践中给予农民权利平等保护,是缓解社会冲突的重要途径。社会结构的不平衡,是社会冲突的根源之一。“冲突恰如憎恨一样需要对象。只有在主体和客体的互动中,冲突才可能发生;它总是以某种关系为先决条件。”[7]社会结构中的财富、权力的不平等分配,亦即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不平等及被不平等对待就是冲突条件一个重要的方面。这种不平等一旦不被互动的双方都接受和认同,即受损的一方不承认这种分配的合法性,不再愿意遵从它,冲突就会发生。社会结构及其导致的资源分配不平衡,造成农民心理上的不平衡①一直以来,对农民权利的重视不够,似乎只要农民“富裕”了,农民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然而,农民的生活水平确实有所改善,但是农民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差距更大了,“贫二代”现象的出现更是让农民深深地体会到架在自己脖子上的重轭。,是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多发、频发的诱因。“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当被统治的成员对资源的分配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时,就可能产生社会冲突。怀疑的程度越大,冲突的可能性也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对短缺的资源分配,进行的补偿渠道越少,产生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大。”[8]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势必减少冲突强度,也是冲突消减的方式。“凡是为人们发表不同意见和公开地解决冲突提供机会的那种社会关系,总是会避免由于长期的仇恨所积累而产生的各种带破坏性的危险,同时也尽可能减少对对立力量进行持续性镇压。”[8]确保农民平等权利以及给予农民权利平等保护是避免不满积累到更高程度直到爆发剧烈冲突的根本措施。首先,确保农民平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让农民平等共享经济发展的实惠,提高农民的幸福指数,降低不满情绪,从根源上排除冲突的可能性。其次,确保农民平等的公民、政治权利,让农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减少冲突强度。

三、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学依据

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领域,是国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而且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也是法律平等原则的基本体现和我国宪法的内在根本要求。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具有至上性。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具有最终效力的社会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法律规则具有的内在价值——法律平等。这种平等既包括其自身合乎正义规范,也包括对对象地公正对待,还包括促进社会公平的效果追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法律价值的体现,也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农民的权利在立法上没有得到平等的对待,在现实生活中又因为国家不平衡的发展战略和自身的弱势而被漠视甚至被侵害,造成农民受歧视状况,显然违背了法律平等的内涵和价值追求。

现阶段要求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是符合法律平等形式要求和精神实质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形式上看,首先要求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中应该基本上保证做到“类似情况类似对待”。其次,其更丰富的含义则包括:法律面前的平等意味着平等地服从普通法而不管它的内容如何;意味着它基本上是一个涉及到法律适用、执行和法律制度运行中的程序性概念;意味着在法律面前国家和个人应当平等。[9]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要求中,蕴含着权利平等保护的倾向。它反对任何歧视性的对待,要求对差别对待必须是经证明合乎正义的。“‘法律面前平等’公式比‘平等的法律保护’更弱,因为前者规定人们应该得到平等对待,除非法律以其他方式做出规定,而后一个原则的本质是,法律应该用同样的方式对待人们:除非有合理正当理由证明不这样做是可行的。[10]

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是作为法律灵魂之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价值指向。

宪法一国的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的内容就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对自由人而言,国家是组成它的个人的集体,而不是超越在他们之上的东西。他把政府看作为一个手段、一个工具,既不是赐惠和送礼的人,也不是盲目崇拜和为之服役的主人或神灵。”[11]国家及其政府存在的唯一目只是保障和促进公民的自由和幸福,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义务,国家权力只是其履行义务的派生物。因此,国家权力从其渊源上受到控制,具有有限性,而且在行使的过程中不得滥用。这就意味着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处理并不具备必然的合法性,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且国家权力必须平等对待公民权利,不违背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确定了国家行为任务和目的,也限定了国家行为的方式,即平等地尊重和保障包括农民在内所有人的权利,因为人权是平等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换言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出于任何目的或理由,以任何方式违反宪法规则和原则。宪法第33条第1、2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农民毋庸置疑属于宪法之上的公民范畴,因此以往出于种种因素在立法和执法上对农民进行区别对待,都没有体现农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性,是对宪法的违背。为了保障宪法的最高效力和确保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威,必需对农民权利进行平等保护。

我国宪法不仅从保障人权和法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上,奠定了作为公民的农民其权利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的基础,而且明确提出了农民的概念并确定了农民平等的宪法地位,是对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的直接宪法依据。“农民”作为一个概念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共出现了四次,两次是明确的概念,两次是隐含的概念。[12]宪法序言确定了农民的宪法地位,是与工人和知识分子同等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依靠力量。②序言中指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宪法第19条规定了对农民的平等对待,国家给予相同的教育和激励。③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宪法还在序言和第1条中两次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表达方式,强调了农民在社会主义中国的主体地位。④宪法序言指出:“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四、农民权利平等保护的经济学依据

农民权利的贫困是农民经济贫困和我国农业、农村落后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在现代社会,农民绝非处在一个孤立或隔绝的状态之下,农民的贫困及农业和农村的落后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平等保护农民权利,实现农民的自由发展,是消除我国经济发展短板效应,保证经济健康增长的关键所在。

农村居民在我国人口中占绝大多数,农民经济贫困制约了全社会的消费需求,从而减弱了消费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拉动力,影响经济发展速度。消费需求是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依据经济学理论,高收入者的平均消费倾向低,低收入者的平均消费倾向高,如果居民收入分配差距过大,收入集中于高收入者手中,全社会的消费倾向便会降低,造成消费需求的不足。农民以其显著的人口优势和其所占据的广阔的地域范围,是我国内需消费市场上的主力军,是促进我国经济稳定增长不可忽视的力量。长期以来,不平衡的发展战略忽视甚至侵害了农民权利,直接导致农民收入增长减速①“九五”期间,全国农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速度比“八五”期间下降了6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出现了持续增幅减缓的趋势。参见关锐捷:《中国现阶段农民收入问题分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2002-06-13.以及城乡收入差别增大。由于农民消费能力不足,降低了全社会的消费倾向,抑制消费需求的扩张,消弱了消费对经济发展的拉动力。②1985年,居民消费占GDP比重为52.19%,其中城市居民消费占GDP比重为18.96%,农村居民消费占GDP比重为33.23%。到了2003年,情况正好反过来了,当年居民消费占GDP比重为43.35%,但农村居民消费占GDP比重仅为17.96%,而城市居民消费占GDP比重则上升到为25.39%。卢圣泉,朱建堂.农民收入增长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及对策.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9).如果农民权利得到平等保护,农民收入和市民收入得到同样增长,我国经济发展将出现新的增长点。

农民权利的不平等保护,不仅制约农民收入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而且影响资源配置效率尤其是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制约我国经济发展质量。由权利造成的农民弱势,不仅表现在经济收入和政治地位上,也反映在个人素质上,这便从主客观上限制了农民的发展。从客观上看,由于资源的缺乏,不管是对经营方式、生产技术还是个人素质任何长远的考虑都不具有现实性,只能延续传统的方式以低成本获取短期利益。从主观上看,其自身的生活经验和知识结构束缚了其对现代生产方式兴趣,其远见卓识也随时可能颠覆在对风险的过度揣测之中。因此,农民自觉不自觉的守旧和低成本投入,严重的影响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质量。首先,在农业和农村等农民活动的传统领域,大都实施传统的分散、粗放经营,科技含量不高,造成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落后,然而农业和农村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流入城市,为城市提供低廉的劳动力,使得部分行业和企业即使实施落后的生产经营方式仍然有利可图,这在客观上阻碍我国城市经济的创新。

以上是从经济发展要素即权利作为发展手段的角度考量平等保护农民权利必要性,其实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与经济发展具有更直接的关系——自由(权利是自由的主张和保证)是经济发展的目的。经济发展的成果能够扩展公民享有的自由,但这并不是必然和唯一的。因此,把发展看作是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或个人收入的提高、或工业化、技术化的进步、或现代化等等,只能说是一种狭隘的发展观。正确的看待发展,要聚集于人类的自由。“如果发展所要促进的就是自由,那么就有很强的理由来集中注意这一主导性目的,而不是某种特定的手段,或者是某些特别选中的工具。从扩展实质自由的角度来看待发展,就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到那些目标——正是它们才是发展变得更重要——而不仅仅是某些在发展过程中发挥显著作用的手段。”[13]可见,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以忽视甚至侵害一些人的权利来促进发展,这是本末倒置的。因此,真实的发展要求平等的保护农民权利,以消除那些限制人们自由的因素。

在制度设计和社会生活中没有给予农民权利平等的保护,是我国农民处于弱势的根源。基于二元格局社会秩序下农民权利的根本性、全局性甚至于决定性,对农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不只是一般法上的权利保障和平等对待问题。确立农民的平等地位、保证农民的平等利益以及维护农民独立平等的意志,既是法学的根本任务,在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上也具有同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I mmanuel Kant,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Ethics[M], translated by T.K.Abbott,10th edn(London:Longman), p56,SectionⅡ.

[2][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M].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3.

[3]罗素.西方哲学史(下)[M].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29.

[4]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211.

[5][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59.

[6][印]阿马蒂亚·森.论经济不平等不平等之再考察[M].王利文,于占杰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

[7]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47.

[8]高宣扬.当代社会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74.

[9]Black’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M].West Group, 1999,p.557.

[10]Marc J.Bossuyt.“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in Article 26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Sous la direction de etc(Ed.),The Limitation of Human RightsinComparativeConstitutionalLaw,Oxford UniversityPres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Harverd Law Review,1986,271.

[11][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4.

[12]范进学.“农民工”平等权的宪法保障[J].法学论坛, 2007,(3):91.

[13][印]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M].任赜,于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

Key works:farmers’right,equal protection,theoretical evidences

The Theoretical Evidences of Equal Protection for Farmers’Right

GONG Xiang-he,L I U Yao-hui
(SoutheastUniversityLaw School,Jiangsu Nanjing,211189)

The protection for Farmers equal right is not just a problem of fight protection in general laws,it is the fundamental tasks in jurisprudence and it is necessary and i mportant in related subject fields.In the view of philosophy,it is the inexorable trend of history development and the embodiment of respecting humans and it correspondswith the experiential evaluation of Utilitarianism.In the view of sociology,it is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sof achieving Pareto optimal and easing social conflict under dual social system.In the view of jurisprudence,it is not only the base embodi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 equality,but also the inner demand of our Constitution.In the view of economics,it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speed and quality of economic development,but also the standards of estimating the concepts of development.

D902

A

1008-7575(2010)02-0005-04

2009-10-10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国农民宪法权利平等保护研究”(08SFB2014);江苏省六大人才高峰资助项目“法治视野下的农民工民生权利体系研究”。

龚向和(1968-),男,湖南邵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瑞典隆德大学罗尔·瓦伦堡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研究所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政与人权;刘耀辉(1980-),男,湖南隆回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人权法。

(责任编辑:叶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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