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与量刑的相关性探讨*

2010-08-15 00:45:11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刑罚

赵 红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

品格证据与量刑的相关性探讨*

赵 红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颇令人费解的难题之一,英美证据立法确立了品格证据不具有相关性的一般规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又对其加以保留。在我国,品格证据这一名词尚未进入法条,但司法实践中却偶有涉及。但无论是中国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其纳入量刑考虑的因素。品格证据在量刑中始终大有作为。

品格证据;量刑;相关性

一、品格证据及其法理基础

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品格证据解释为:“有关证明一个人性格特点的和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个人名誉、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1]。据此,品格证据可以定义为: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并进而推论其依照其品格行事的证据[2]。美国证据法权威墨菲认为,“品格”一词至少有三个有明显区别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所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指一个人以其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所发生的特定事件,主要指犯罪前科。”[3]

“品格”一词具有强烈的道德意味,人们通常用“诚实”、“善良”、“邪恶”、“有暴力倾向”等形容一个人的品格。严格说来,从证据所具有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分析,如果仅仅将品格作为评价独立个体某一方面个性善恶的主观臆测,则首先违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来使用。另一方面,品格证据来源于他人的评价,属于传闻证据,因此品格证据能否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以及能否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成为英美法国家在司法运用中极具争议性的理论问题。在我国,品格证据不仅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也已在司法实践中偶有涉及。苏力教授认为:“只要社会制约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否则就会呈现出为社会所拒绝的多重人格。其实,即使是一个具有高度创造力的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重复的人”[4]。品格的稳定性又决定了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某人在某一时间从事某种行为的动机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此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使用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二、品格证据与量刑相关性分析

(一)对品格证据的考量是实现量刑功能的重要条件

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有两个基本环节。一是定罪,二是量刑。在量刑阶段,法官需要根据综合案件事实与其他相关因素准确地判处被告人所应当受到的刑罚。与定罪不同的是,量刑不仅仅针对犯罪行为,而需要较多的考量犯罪人本身的因素。“犯罪行为是否与行为人的表明其个性的内在本性相适应,以致存在重犯的可能性,行为人的个性因此被作为对社会具有危险性而表现出来。在这一情况下,法官必须通过刑罚来对行为人的个性进行有力的影响;否则,他也就只能满足于给予行为人一个教训,而不能实现刑罚之目的。[5]”因此,犯罪人的品德状况、家庭环境、犯罪动机、一贯表现等往往是区别其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子。针对不同的个人情况,相应的处罚就应有所不同。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增强罪犯改造的信心,更利于改造效果的实现。

(二)将品格证据作为量刑依据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条件

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学者认为,量刑公正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量刑与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相一致,二是量刑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一致。例如,一个职业盗窃者与偶然因为家庭困难盗窃者人身危险性显然不同,后者应当相对于前者接受较轻的刑罚处罚。相对严格遵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而言,量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人文性,是体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环节。英国著名学者肯尼教授指出:“定罪之后,在确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总是具有重要的意义。”[6]“当客观事物作用于个体时,人往往会对它抱有一定态度,并且作出与这种态度相符合的行为方式,一个人对现实的各种态度在相似的情景中不断出现,并在认识、情感和意志活动的反映机构里保存、巩固下来,便构成了每个人所特有的态度体系,以及与此相适应的、通过不断地重复而习惯化了的行为举止。[7]”这里所描述的就是品格证据可以作为量刑差异化的原因所在。不同的人实施相同的行为,造成了相同的客观后果,但长期的行为品行沉淀形成的个人素质特性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必然不同,因此刑罚也应当有所差异。品格证据正是将这种差异在实践中区别开的关键因素。

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行为的主体是行为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决定了实施何种行为,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作用于社会的表现。刑罚的首要目标不应当是报应,而应当更多的体现于预防作用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与刑罚对应的不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应该是犯罪人。因此,人的个体差异,尤其是是品格差异,成为量刑公正的重要因素。

(三)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多用于量刑阶段

1、在某些案件中,一个人的品格可能是争议事实或者相关事实,这种案件包括直接涉及原告人声誉的诽谤诉讼以及性犯罪等。还有些刑事犯罪,只有当一个人具有不良品格或者以前曾经因某种犯罪被定罪或者被判处某种刑罚时才可以对其定罪。在这些案件中,品格要素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必须证明的事实。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影响量刑的因素有四方面,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一般都是已经过定罪阶段的客观判断从而直接决定。品格证据除了在强奸罪等一些特殊的罪名中可以影响定罪外,一般不直接对确定罪名发生作用,而相对较多的作用于量刑阶段。在每个罪名的相应刑罚及刑罚幅度的基础上,“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发挥重要作用。此处的“情节”并非仅指犯罪情节,还包含了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相关方面。“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害人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一般由品格证据来证明。

2、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中已明确了品格证据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些规定在更高层次上规范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3、品格证据已成为刑事辩护的重要内容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滑入犯罪的道路,与家庭状况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被告人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类似的语言几乎成为刑事辩护词中必备的内容。且法官也非常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有时会引导辩方阐述罪轻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做了大量调查,审判过程中认罪案件比例很高。而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极大的限制,案件的辩护余地较小。因此大多数律师都将辩护方向侧重于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用其一贯良好的表现赢得法官的同情,在量刑上取得辩护的成功。

品格证据在辩护中的大量运用主要体现在适用缓刑上的作用。《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实际上是人身危险性较小。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般要通过品格证据来衡量。司法实践中犯罪前科并不仅仅限于累犯,对于有累犯以外的前科劣迹如曾受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前科劣迹,通常在量刑时也适当考虑,判处较重刑罚。[8]此种情形下适用缓刑的几率相对较小。而在通常情况下,客观条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具备,法官采纳品格证据适用缓刑的几率很大。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与量刑相关性的评价

(一)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都存在欠缺

在我国,个别立法条文中一定程度上显现出品格证据的影子,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未对其加以明确。例如,尽管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中已明确了类似品格证据的使用,但也只是学者的一种归纳性研究,我国法律在品格证据方面没有作任何显性规定,对品格证据相关性的规定更是空白,而在实践中被告人的品格又不能避免的影响着法官对量刑的心证。根据实践经验,量刑阶段中品格证据的构建包括被告人品格证据与被害人品格证据。一般情形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定罪阶段都是被排除适用的,而法官会在量刑阶段适当采用,但也仅仅是作为酌定情节,是否采用要由法官决定,主观因素很大。与被告人品格证据不同的是,被害人的品格一般被用来帮助判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被告人陈述是否符合事实,因而被害人的品格一般不会给自身带来剥夺自由权或生命权的危险,但实践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相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似乎更少出现于辩护词与判决书中。司法实践中对品格证据的操作比较混乱,各地对品格证据的司法裁量的尺度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些品格证据在实际运用中,不会被称为品格证据,而以法定证据种类或就以材料的形式被提出。因此,如何构建一个较为理想的量刑模式,从注重犯罪行为转向注重犯罪人本身,将品格引入量刑领域,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在量刑中使用品格证据的规则构建

在我国,人们对道德的崇尚自古高于对制度的崇尚,善行始终是贯彻始终的,“以德治国”也是从古至今未变的一个理想要求。这为品格证据的使用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在对于品格证据在量刑阶段运用的规则可作如下设想:

首先,明确证据品格的范围。品格证抓不仅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还包括被害人、证人的品格据;不仅包括良好品格证据,也包括不良品格证据。本文所论述的品格证据主要指被告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根据上文的论证,量刑时所考量的品格证据应当按照犯罪阶段进行划分:犯罪前的主客观情况,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后的主客观情况。主要内容为:在社区中的名声,别人对他的评价,犯罪记录,在其他场合的各种善行或有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日常行为习惯、犯罪动机、犯罪人的生活环境、认罪态度,被害人行为对被告人犯罪的诱因,被害人的日常行为习惯等。证据法中应当对此加以明确。

其次,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应当对品格的运用规则加以明确。量刑大致可以分为两步:一是确定基础刑期,即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判处刑罚;二是调整基础刑期,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等形成宣告刑。[9]从本质上讲,品格证据在调整基础刑期阶段发挥了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作用,目的是为了区别被告人认真危险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程度。因此,在法庭上应当禁止公诉机关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倾向或被害人的过错进行攻击,只有当被告人或被害人声称自己具有良好的品格的时候,公诉机关才才能使用品格证据,并且反驳的证据一定要具有针对性,即控诉方不能反驳被告人提及的品格以外的其他品格。

再次,建立犯罪人人格调查的机制。理想的量刑模式应当充分重视犯罪人的人格,将品格引入量刑领域,有利于促进量刑制度的发展,如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的机制,使具体品格证据具有客观性,更易被量化掌握,从而促进我国量刑制度不断创新。当前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的机制,比如可以对行为人先前在社区里的表现、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工作表现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和对自身行为的思想认识等方面进行调查,做成调查笔录以使品格证据更具有客观性,更容易被量化掌握,最终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将其作为量刑的根据。[10]这一机制的建立需要社会信用体制的完善和配合。公安机关与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会等基层机构建立起联动体制,才能较为准确的把握和分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行为动向以及品格表现。

四、结语

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追求,而司法公正则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体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案件中,实体公正简言之就是“罚当其罪”,“罚当其罪”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11]品格证据在量刑过程中的运用,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实体的公平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诉讼效率的实现。对品格证据过分的信任和过分的怀疑都不是明智的选择。我国应当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相关性规则加以借鉴,吸收有价值的东西,同时加快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和相关证据制度的配套改革。这一举措对保障人权、提高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1]周丹军.品格证据的法律分析[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2]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Z].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J].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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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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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阮齐林,藏德胜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统计与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1.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J].商务印书馆, 20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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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家弘.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J].人民检察,2001(10).

Discussion on the R elevance betw een Character Evidence and Measurement of Penalty

ZHAO Hong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610065Sichuan)

The character evidence is a very difficult problem in western law system.The Britain and American evidence law establishes a general regulation of irrelevance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but in special situations they have some preservation about it.In China,we have no character evidence in our law system,just mentioned it in lawful practice.However,in Chinese laws or in western laws,we both put the character evidence into the factors to consider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There is a great role of character evidence in measurement of penalty.

Character evidence;Measurement of penalty;Relevance.

D924.12

A

1672-1047(2010)04-0085-04

10.3969/j.issn.1672-1047.2010.04.25

[责任审校:蔡新职]

2010-05-27

赵 红,女,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E-mail:redszhao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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