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学生权利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2010-08-15 00:52跃,沈
关键词:教育权救济权利

郭 跃,沈 敏

(大连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论高校学生权利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郭 跃,沈 敏

(大连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高校和学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两者之间还存在着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法律关系。在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中高校承担着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为学生提供了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三种权利救济方式,但均不足以对学生权利的提供充分的保护。民事诉讼则不仅为学生提供民事权利救济,在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法律救济

高校和大学生之间既存在着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不平等关系。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侧重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和规范,对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缺乏具体的规定,加上教育法和其他法律的联系和衔接不够紧密和清晰,大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如何得到救济就成为一个不易解决的问题。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校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是不容否认的。与此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法定的实施高等教育的机构,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这使得高校在某些情况下,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1]

(一)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基本关系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和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这种由教育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简单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介于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之间的社会法法律关系。“受教育权”是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我国宪法确认了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教育法》则把这一权利具体化。《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此外还有程序性的权利,即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应于学生的权利,我国高等教育法同时也规定了高等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过《高等教育法》中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就是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是一部口号性的法律的原因。[2]

(二)平等民事主体的之间关系

高校和学生发生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两类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高校在并非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过程中和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学校为学生后勤服务、提供额外的教育培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维护学生的安全。例如,学校食堂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学校开办收费的考研辅导班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有偿教育服务的关系;学校某些建筑物的附属悬挂物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等。在有的情况下,学生也会侵害所在学校的民事权利,如因故意或过失损毁学校财产,侵犯学校的知识产权等。在这些法律关系中,高校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依照一般的民事法律来决定。

第二种情况主要就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履行法定义务不当或违法,导致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是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需要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来认定高校行为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从而对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侵害行为是否和学生的受教育权有关,可以分为两小类:一是受教育权被侵害的同时导致的人身和财产侵害,例如学生被不当开除学籍,不仅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也必然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二是学校行使管理权限不当,侵害学生的有关民事权利,如学校教师搜查学生宿舍涉及到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会涉及到学生的人身权。

二、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行政救济

我国教育法只规定了当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于学生遭遇到其他可能侵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却只字未提。由于教育法在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方面的缺失,学生就只能依靠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这些一般性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幸的是,这些一般性的法律能够为学生提供的救济也是非常有限的。

(一)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中第9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从此确立了受教育权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不过,由于高校并非行政机关,当高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学生首先只能向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请求保护其受教育权。如果上级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学生则只能以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由此看来,高校实际上已经和行政复议程序没有了直接的关系。由于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承担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唯一有规定的就是学生受到处分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这样整个行政复议制度为学生受教育权提供的法律救济可能就只局限于这样一种唯一的情形,即学生受到处分后向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但上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学生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要求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诉。

(二)申诉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被处分后的申诉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应该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并答复。学生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遗憾的是,现有的规定一方面把学生的申诉范围限定于处分,与受教育权保护相关的更多内容,如学生在申请奖学金时没有得到公正评价、学生在使用学校教学资源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等,仍然是救济无门;另一方面又把学校侵害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列入申诉的范围,这实际是让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其并不能胜任的任务。

三、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

(一)行政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由法院受理,主要看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受教育权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保护的权利范围。[3]这种观点有所偏颇,也不符合现实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高等教育法却赋予了它部分行政职权,其从事的特定行为可视为行政行为。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开除、取消学籍、退学等处分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因而对保障受教育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2]笔者认为,高校授予学生毕业证和学位证也属于经国家法律授权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也应当列入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我国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以高校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都是学生的学籍处理和学位授予问题。总的来看,为了保证高校的自治权力以及正常的内部管理,外部司法救济的介入不应过于宽泛。

(二)民事诉讼

尽管受教育权是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核心,且受教育权本身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得到救济。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现实之下,由于对学生权利的行政救济非常有限,民事诉讼在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方面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民事诉讼作为学生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自不待言。当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时,民事诉讼作为学生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也有广泛的适用余地。《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里所说的“提起诉讼”显然是指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至于申诉,笔者认为并不能为学生受到侵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提供实际的救济。这是因为负责处理申诉的机构是教育行政部门,由于职权所限,教育行政部门虽然可以认定高校的行为不当或违法,甚至给予高校行政处罚,但是却不可能像法院那样让高校对学生承担民事责任。

在有的案件中,通过让高校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对学生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的一种间接方式。在1999年枣庄市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四被告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需要寻求法律救济时,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这种侵害是对哪种法律关系的侵害,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寻求不同的救济途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笔者认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方式既包括行政救济(行政申诉、行政复议)也包括司法救济(民事诉讼),而受教育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的救济以民事诉讼为主。当高校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学生的其他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借助民事诉讼这一救济方式。

(注:本文系 2010年度辽宁省高校党建研究课题“高校领导班子依法治校方略及若干问题研究”,课题编号:A36-51-5-4)

[1]常秀鹏.高校法律地位界定与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4):63-65.

[2]董佰壹,耿彦君.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45-48.

[3]肖枝海.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J].法制与社会,2009,(10):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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