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路径探寻

2010-08-15 00:53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服务提供者规制

张 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困境与出路:“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路径探寻

张 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人肉搜索”自产生以来,就以其非凡的传播力与影响力,震撼着世人。一时间,大家纷纷加入人肉行列,对自己所希望窥探的信息予以“人肉”,似乎整个社会陷入了毫无隐私的透明状态,这让许多人不禁恐慌起来。于是,人们开始审视“人肉搜索”的是与非,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又再次将人“肉搜索”推向了另一个高潮。

人肉搜索;法律规制;隐私权;道德审判

引 言

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这种情况下,在同一时间,想用一盏灯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每个凹角,每个拐角都是极其困难的,尤其是当技术、知识与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条件不适当或不完备时,情形就是如此。[1]所以法律自身必须不断地在实践中完善,才能成为完美、精致的法律。

一、对人肉搜索的定位

(一)人肉搜索的定义

人肉搜索引擎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搜索引擎也有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用户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几种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2]

单从理论上说,人肉搜索是目前最能充分展示人类智慧的搜索引擎,因为原则上每个网民都是这个搜索引擎的一个终端。在这种一问一答的初始形势下,每个人的学识、见闻、关系都将成为这个搜索引擎的资料库。这时一个巨大的资料来源,也难怪人肉搜索会风靡时下了。

(二)人肉搜索机制的形成

人肉搜索是猫扑(mop)网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跟其他论坛一样,猫扑网上面也经常有人提问题,同时猫扑网上有种虚拟的货币叫Mp,提问的人经常会用Mp来奖励那些可以帮助他们的人。虽然Mp是无形、虚拟的,但还是有很多人醉心于赚取Mp。逐渐地,当某人需要解决一个问题时,就在猫扑网发帖并许诺以一定数量的Mp作为酬劳。看到此贴的人们便利用搜索引擎来寻找问题的答案,然后争相把找到的答案回到帖子里面“邀功”。最后,提问题的人得到了答案,赏金猎人得到了Mp,皆大欢喜,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人肉搜索机制。

(三)人肉搜索的特点

相对于任何传统的搜索模式而言,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独创的特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信息传播高速化

由于人肉搜索利用网络这一高科技平台,所有网络所具有的特性也都映射在人肉搜索引擎上。通常,对于信息的传播与互动,仅仅是弹指之间的事情。就在著名的“女子虐猫”事件中,仅6天时间,“虐猫视频”中的当事人就被锁定,随后当事人的相关个人信息被陆续公布。其信息发布速度之快,内容之丰富,都是任何传统的媒介无法比拟的。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网民的不断增加,网络的普及率越来越高。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8年6月底,我国网民的数量达到2.53亿,首次跃居世界首位。随着上网条件的改善,在家上网的比例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从2001年12月的67.3%上升到74.1%,网民的搜索引擎使用率为69.2%,成为中国第五大网络应用方式。[3]因此,伴随网络平台的蓬勃发展,人肉搜索的传播渠道体现出更大的便利性,网络和搜索引擎的广泛应用以及网民力量的最大化利用,使的搜索过程更为经济,便利和高效。

2.参与主体多样化

人肉搜索过程中的参与主体众多,无论是其行为的发起者,还是受众主体,这样使的整个社会大众对于社会的焦点问题的参与度明显提高。而且其传统主体及其设置呈现出自由化趋势,接收搜索发起者的信息的受传者,又成为新的传播者,体现出传受角色的相对性与传递性,从而拓展了更为广泛的发展空间。

其实人肉搜索的过程就体现了网络传播模式那种特殊的自由循环趋向。该模式之下的传播双方作为传播行为的主体,通过讯息的授受处于你来我往的相互作用之中。该模式传播双方在传播过程中的不同阶段都同时扮演着译码者、解释者和编码者,并相互交替着这些角色。[4]

3.信息传播的匿名化

由于网络自身的匿名性,导致了在人肉搜索过程出现了矛盾的共同体。一方面,网友们利用匿名的账号肆意地去传播信息,不必担心去承担任何道义或法律上的责任。另一方面,搜索的过程又是将个人信息公开化、透明化,颠覆了网络的匿名性。它使社会规范现象公诸于众,能唤起社会普遍的谴责,将违反者置于强大的社会压力之下,起到社会规范和矫正作用。

然而正是由于传播的匿名性,带来了巨大的道德风险,行为人无须为自己的言行负责。正如学者夏学銮所说:“有的人对事物的判断往往牵扯了一些个人的事情,搅在一起变成了一个宣泄的工具,在网络上寻找替罪羊,把平时在现实生活中积累的一些愤懑、不满转移、嫁接到网络上来,转移到别人身上,随便找一个替罪羊进行自己个人情感的宣泄”。[5]在这种场合下,往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就会在网络世界中被最大程度地公开化,其隐私和个人生活遭受了无穷尽地滋扰和侵害,这就使正义初衷也可能已化为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网络这一载体,任何一个细微社会问题只要被“人肉搜索”,便会在整个社会引起连锁反应。成千上万的人对其关注和监视,也正是在此强大的舆论督促下,相关的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也会相当“效率”地解决问题。正如不久前发生在云南的“躲猫猫”①躲猫猫事件始末:一个叫做李荞明的青年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关押在云南的一个看守所后受伤,送医院后不治身亡。警方初称其受伤原因是和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撞墙所致。此事后引起舆论的高度关注。“躲猫猫”也迅速成为网络红词。——“躲猫猫”事件折射中国日益重视公众知情权,新华网,2009年2月21日。事件,随着网络力量的介入,当地政府为了消弭网民们的质疑,史无前例地启动了“网民调查程序”,并希望通过“草根力量”的介入,重塑公信力。[6]尽管结果不尽如人意,但是此次事件反映出来网络力量的不断崛起和强大。

因此,可以说人肉搜索是一种由网民主导的监督方式,与以往媒体代言的舆论监督模式相比较,这种监督模式似乎更直接近于“舆论监督”,但不能仅凭此就认定人肉搜索是网络舆论监督的新型表现方式。人肉搜索若要走在网络舆论监督的途径,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人肉搜索的影响及其反思

其实单就人肉搜索本身来讲,其发端要追溯至2001年曝光微软公司的“陈自瑶事件”。2001年有网民在论坛贴出一张美女照片,并声称是自己的女朋友。结果,在网友们的全力追查下,澄清了此照片是微软公司女代言人——陈自瑶。而且同时也贴出了她的大部分个人资料。因此,“陈自瑶事件”也别公认为互联网人肉搜索的首次小试牛刀。[7]然而,初期的人肉搜索仅仅停留在网友们相互娱乐、戏谑的程度,是一种偶然性质的舆论声音。可以说,此时的人肉搜索是单纯的,可爱的。

而把人肉搜索引入道德的范围,转换成为弘扬真善美、贬斥假丑恶的秩序维护和构建,始于2006年4月发生的“虐猫事件”。当时,几个残忍虐猫的视频被上传到网络之后,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愤怒。人肉搜索引擎随之启动。在网友们的通力配合之下,终于从茫茫人海中发掘出来事件的肇事者。这一事件是对社会问题的折射,本质上是人们对道德的一种表达。网民们通过一种无形凝聚的集体力量取得了一次阶段性的胜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大众对一些违背道德的行为已经有了较大的宽容。而正因为此,践踏道德底线的事件反而更容易及其群怒。这种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群怒”会在瞬间发挥出强大的作用来捍卫社会集体道德价值观。

然而接下来发生的闻名全国的“王菲事件”,貌似给正常发展的人肉搜索蒙上了一层阴霾,也开启了对人肉搜索引擎质疑和以法规制的先河。事情的始末大致如此,2007年12月,北京一白领女子跳楼自杀,其姐姐将其生前写下的死亡日记以及自杀内幕披露于天涯论坛上面,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反应。很快网友们使用人肉搜索引擎曝光了其丈夫王菲及其第三者的照片以及个人信息。于是,网络上铺天盖地的谩骂和恐吓接踵而至,甚至于在现实生活中,王菲及其父母也屡次遭人袭扰,当事人的单位也因不堪骚扰而将王菲辞退。因人肉搜索造成损害的王菲将网友“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天涯论坛”等先后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至此,人肉搜索偏离了其自身的正常发展轨道,也使得更多人要求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的规制,因为其已经僭越了道德底线,践踏了他人的权利与自由。

人肉搜索的初衷可能是基于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观念。然而,网络中弥漫的社会情绪却将人肉搜索的初衷异化甚至歪曲,导致现在的人肉搜索处处透露着以暴制暴的心态,形成藉以发泄对社会不满的局面。人肉搜索被称为最恐怖的社会搜索,而且“网络通缉令”时常有发错的时候:在最近的一起“网络通缉令”事件中,其不幸者就由于被网友误当做被通缉者,他的手机和家庭住址等私人信息都被公布在网络上,甚至连8岁女儿是领养的隐私也被人公布,更是因此接到大量骚扰电话,生活受到了极大干扰,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虽然人肉搜索的力量大,但结果弊大于利。一方面是惩恶扬善,但更多的一方面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著名学者朱大可对人肉搜索有过这样的描述:“他们以‘无名氏’的方式,躲藏在黑暗的数码丛林里,高举话语暴力的武器,狙击那些被设定为‘有罪’的道德猎物。”[8]而有的学者也这样描述人肉搜索,一支支由隐匿身份者躲在暗中射出的带毒之箭,一滴滴群情激愤的网络口水,就会在义愤填膺护卫道德准则的旗号之下,用一种无形的语言暴力去伤害别人,侵害另一方的正当隐私权,淹没另一方的正当表达的权利,进而衍生成一种扭曲的广场式狂欢。

在进行了上述一系列的分析之后,深深体会到,以惩罚为初衷的人肉搜索已经在整个网络舆论环境的渲染下异化为以暴制暴的“道德审判”。其已经触及了法律的底线,而通过所谓的道德观念已经无法控制人肉搜索的发展趋向,是该将人肉搜索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了。

三、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提出

正如英雄顺应时事而生,法治的进步也应伴随社会的发展而进步。2008年6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提交审议的刑罚修正案(七)草案新增了惩罚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在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人肉搜索”等行为泄露了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所有基本信息,已经将道德谴责变异为道德审判,是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时候危害性。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予以规制。某省人大代表认为,“人肉搜索行为,首先可能是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这应该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有人认为,“人肉搜索的行为只是发动网友搜索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已。此种行为并不触犯法律,不必动用法律来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规制,而且网友们已经制定了“人肉搜索公约①人肉搜索公约: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互助友爱,维护网络和谐;二、人肉搜索时做到以诚信、安全、公开、公平、公正、互助的原则,多进行利他性的知识性人肉搜索;三、以网络道德为准绳,尽量不参与搜索他人隐私;四、对他人暴露隐私尽力保护,保证不在公共场所公布他人隐私;五、对于涉及“贪污、腐败”、“惩恶扬善”可以不受第三、四条的约束;六、人肉搜索要提供真实可信的内容,提供信息者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七、文明用语,对于恶意人肉搜索行为做到不起哄,不传播;有条件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以及相关网站负责人;八、通过不断努力提高人们对于人肉搜索的正确认识。网民们认为:该公约将规范网络道德意识,加深大众对人肉搜索正确定义的理解,使人肉搜索朝正确的道路发展。”,只要依约行事就行了。

然而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讨论,法学界的学者们从一种有别于普通人的理性法治的角度来看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认为,进行人肉搜索,不仅要涉及到被搜索人的姓名权问题,更重要的是要涉及到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如果有一点不当或者违法行为“触犯”网民的“众怒”,通过强大的人肉搜索,就能够将其一切信息、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成为众矢之的,人人得而“诛”之。从形式上看,“人肉搜索”表达的是对不当甚至是违法行为的愤怒和谴责,但从实质上看,这样的行为则是无视隐私、践踏人格的网络暴行。作为人大博士的王海桥指出,“人肉搜索”往往借着行善的名义,追究别人的过错,但他们即使违反道德,并没有犯法,也不意味着他们因此就失去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的权利。即使被搜索人有违法行为,也应该诉诸法律机关解决,包括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在内的这些私人信息,一般只有国家公权机关根据需要才能调用,其他人无权未获当事人许可随意传播。

对上述二人的观点,杨教授是基于民事侵权的角度出发,认为人肉搜索行为是对自然人基本隐私权的侵害,是可以用民事的方法解决此类纠纷。其意味之中包含着“非刑化”的意思。而王海桥则是用反证的方法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只能由“公权力机关根据需要”调用,任何人无权干涉火泄露。因此,对人肉搜索入刑也并无不妥,适用一种扩张的刑事政策亦可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的法治体系内,寻找对人肉搜索规制的方式,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地突破该困难,也许是一条捷径。

四、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分析

对于人肉搜索是否需要法律规制的问题,就其本质而言,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卢梭曾说过:“人生而平等,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植根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1]而且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伴随着义务的履行,任何自由的实现都附带着责任的承担,行使自由的前提就是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9]

秩序则强调一种有序与稳定,人们必须遵守社会秩序的制约。法是秩序的化身,秩序体现着法的安定性,尽管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法的正义的一部分。然而没有任何一种秩序是以限制、牺牲自由为代价的。自由与秩序之间是内在相通的——法律所要确定与维护的秩序,是为了更好地赋予人们自由。[10]

网络媒体是以道德为基准来追求社会正义的,它追求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人肉搜索体现的也是多数网民的道德标准。在人肉搜索所引发的网络事件中,多以惩恶为初衷直至形成以暴治暴的网络暴力结果时,才触碰到法律的红线。而在奥运会期间网民发动的为奥运冠军郭文珺寻找父亲的人肉搜索事件引发了更多的思考,网络上出现的大量的揭秘式信息,使郭文珺及其家人的生活受到很大影响,这一人肉搜索事件是完全的以扬善为初衷的,却同样产生了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结果。

可见,人肉搜索是否发生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结果,与其善恶与否的道德标准是没有必然联系的,道德标准难以实现对人肉搜索及网络传媒的有效规制,故而需要也有必要将人肉搜索纳入法律的规制范畴。

五、建构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体系

(一)人肉搜索刑事规制的可能

对于人肉搜索是否能够入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已有诸多论争。①有学者对人肉搜索入刑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充分的分析后,认为人肉搜索应当入刑,通过刑罚的手段对一些人肉搜索的行为进行惩治,以规范网络秩序。——张伶:“刍议人肉搜索入刑的正当化基础”,载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然而亦有人对人肉搜索入刑表示质疑与反对,认为人肉搜索行为的性质仅仅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至多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不必要过分重刑化。——笔者拙文“人肉搜索刑事规制的正当性质疑”,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笔者也曾对其进行反思,并始终认为从情、理、法三个维度上来分析,人肉搜索似乎都不必入刑,至少现在不需要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经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许多人将此法条视为立法机构决意通过刑法手段打击人肉搜索行为的开端,然而学者们更倾向于将此条解释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且限定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犯罪主体定位于国家机关以及其他金融、电信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将打击面扩展到广大的人肉搜索的当事人,可见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对如何规制人肉搜索行为仍是小心翼翼,唯恐将刑法的适用面和打击面无限度的扩大。刑法理念的谦抑导致了刑法制定的保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人肉搜索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一旦人肉搜索行为越过刑法的藩篱,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就会受到刑法的规制。

(二)民事法律规制的完善

我国之前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人肉搜索行为是无法规制的,因为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仅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解释》)中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1]

然而2009年全国人大制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有专家分析后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就要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一些“人肉搜索”侵权的事件,只要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侵犯,进行“人肉搜索”者就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

(三)强化对网络监管责任

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一规定就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公众人格权不受网络参与者侵害的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对于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的义务,如发现网友的帖子有侵权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没有及时删除的,则为侵权;如受害人或他人告知网站,有帖子涉及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及时删除,未及时删除的也构成侵权。这是我国法律中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立法条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民提供了发表言论发泄社会情绪的场所,并利用网民的参与赚取利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经营模式也为网络暴力的发生提供了平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其构建的网络平台中受益,也就有义务对这一网络平台进行监管,防止在这一平台发生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包括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规范,否则就应当承担对侵权行为承担监管责任。而颁布后的《侵权责任法》也再次将网络服务商在人肉搜索侵权案件中的予以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加强网络运营商对于规制人肉搜索行为的重要性。

六、余论

有人曾说:人肉搜索本身并不存在原罪,正如刀具既可以切菜,也可以杀人,却不能将刀具及所有持刀者都入罪。人肉搜索固然需要规范,但并非一定要纳入刑法不可。而立法机关所关注的也并非是将人肉搜索得入刑予以单独规定,而是如何在技术上将那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涵盖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的刑法、民法之中。也许新的侵权责任法让人们看到了法律对人肉搜索规制的福音,但是至于对人肉搜索如何能够最终锚定其在法律规范中的性质,我们只有心中永远充满正义,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才能实现法的安宁与正义。[12]因为法的理念作为一种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13]

[1][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01-302.

[2]百度知道:http://baike.baidu.com/view/542894.html?wtp=tt。

[3]中国第22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tech.sina.com.cn/focus/cnnic22/.

[4]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53.

[5]“铜须在电视媒体回应网友讨伐”,2006年6月2中央电视台《大家看法》栏目节目实录,QQ新闻网,http://news.QQ.com.2006年6月2日。

[6]傅达林.“躲猫猫”事件,舆论不能替代网络.http://www.haixiachina.com,2009年2月25日.

[7]刘锐.人肉搜索与舆论监督——网络暴力之辩.2008,9.

[8]《中国青年报》2008年6月30日公布的79%公众认为应规范人肉搜索24.8%支持网络立法.http://it.sohu.com/20080630/n257819798.shtml.

[9]胡源.人肉搜索”涉嫌网络暴力.科学生活,2008,6.

[10][德]阿图尔·考夫曼.米健译.后现代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0.

[11]人格权纠纷办案手册.法律出版社,2008,12.

[1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德]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10,176.

Abstract:Whether the human flesh search will result in consequence violating the interest of parties concerned has no inevitable connection with its moral standard of good and evil.The moral standard can hardly achieve the effective regulations on human flesh search and networks media,which makes it necessary to bring human flesh search into legal regulations.The human flesh search needs to be regulated,but it doesn't mean being adopted in criminal law.In addition,the legislative organs also don't want to bring it into criminal law and make specific regulations.Instead,they want those human flesh search which infringing upon citizen 's personal information to be contained in the criminal law and civil law that protect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echnically.

Key words:human flesh search;legal regulation;privacy;moral trial

(责任编辑:叶剑波)

Predicament and Way-out:An Exploration on Legal Regulations of Human Flesh Search

ZHANG B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

D920.0

A

1008-7575(2010)03-0102-05

2010-03-16

张 兵(1986-),男,河南许昌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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